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xyz9876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随着有关贿赂犯罪的立法趋于完备,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渐趋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问题值得探讨。
  一、地方党政领导协调辖区企业为请托人谋利问题
  河南省某市长董某,协调该市城市信用社主任,为请托人从该信用社贷款提供帮助;南方某市委书记邹某,协调当地石化公司,为请托人催要货款、发展业务提供帮助。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两案辩护人提出同样辩护意见,认为党政机关领导与辖区企业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支配关系,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两层含义。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二是利用职位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上述涉案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虽不隶属于当地,但董某和邹某对这些企业仍具足够的影响力和制约力。一是这些企业的党组织生活受属地党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二是这些企业主要领导的提名,一般情况下要征求当地党委的意见;三是这些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要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管,离不开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因此,两案被告人可以利用职务权力通过各种方式对涉案企业产生影响,进而为他人谋利。
  二、收受近亲属财物问题
  河南省某烟草局原局长郑某,利用其担任烟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弟弟在烟草系统承揽业务、所推荐干部的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子女结婚、生子之际,先后多次收受其弟弟人民币共计50万元。郑某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后,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收受其亲弟弟人民币50万元,系亲属间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
  受贿犯罪中,人情和受贿的界限容易混淆。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在认定该罪时,不能因为行、受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就一概否定犯罪,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较小且符合社会观念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对于受财数额较大,超出社会观念,所受财物与职务行为对价关系明显的,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郑某利用烟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弟弟获取200余万元的利益。尽管其弟表面上送钱的理由是贺礼,但数额巨大,每次均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而其子女结婚时,郑某仅送1万元,远少于其送给郑某的10万元。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夫妻共同受贿问题
  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受贿案件都和受贿人的配偶有牵连,大致有以下情形:第一,受贿人将受贿财物交配偶保管,配偶明知是贿赂财物而保管,或用于生活开支等;第二,行贿人到受贿人家中行贿,受贿人配偶代收,事后将情况告诉受贿人,但并未积极为请托人谋利;第三,行贿人到受贿人家中行贿,受贿人和配偶均在家,配偶事后保管或处理贿赂财物,但并未积极为请托人谋利;第四,配偶与受贿人共同策划非法收受、索取贿赂;第五,配偶教唆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六,配偶收受、索取贿赂后,要求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对于上述6种情形,笔者认为,前3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后3种情形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按照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界定,配偶构成受贿共犯,要求具备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共同故意要求夫妻二人要么事前有通谋,要么事后有共识,二人有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的故意。共同行为要求夫妻二人在接受贿赂行为和为请托人谋利行为上,均有紧密联系,核心是配偶在为请托人谋利上要有积极的意思表示,或出谋划策。对于上述前3种情形,尽管配偶收受、占有或者享用了贿赂财物,但配偶在主观故意上没有与受贿人事先通谋或事后商议,也并未积极为请托人谋利,不宜认定共同受贿。上述后3种情形,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上均符合共同犯罪的要求,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四、收受高额利息回报问题
  河南省某厅副厅长范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将人民币2000万元交请托人使用,约定收取年50%的固定回报。两年后,范某从请托人处拿回本、利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对范某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范某收受钱款的方式不同,但其受贿本质没有变化,即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变相收受请托人巨额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对人民币2000万元认定为受贿;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最高法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基于此,尽管范某实施的是变相受贿行为,但从民法角度看,在“四倍”范围内,有其存在合理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四倍”部分的1123.2万元(2000万×7.02%×4),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因此,范某受贿数额为人民币876.8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除了“四倍”范围内的利息不予认定外,还应考虑利率浮动因素。其理由及根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可以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至上浮70%。基于此,对范某有利的利率上浮部分1123.2万元×70%=786.24万元,亦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范某的受贿犯罪数额为2000-1123.2-786.24=90.56万元。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理由如下:第一,尽管范某存在变相受贿行为,但毕竟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将2000万元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较为不妥。第二,第三种意见不能成立。按照《最高法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对民间借贷给予最高4倍的浮动保护,即人民法院的贷款规制浮动范围为最低无息,最高为基准利率4倍。因此,对于人民银行无法管控的民间借贷,人民法院以此规定作为事后司法规制手段。而对于商业借贷,《通知》规定,人民银行的贷款规制浮动范围最低为基准利率0.9倍,最高1.7倍。可见,对于民间借贷和商业借贷,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保护界限是非常清楚的,对民间借贷的浮动保护远远高于商业借贷。在本案中,范某与请托人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种意见把商业借贷的规定套用于民间借贷,本身就是不妥的。因此,范某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超出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   五、与谋利时间较远的受财问题
  2002年下半年至2007年春节,某市委书记邹某,利用其担任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收受其下属李某人民币共计76万元,并在2003年10月为李某的职务晋升提供帮助。邹某被起诉至法院后,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向邹某提出请托事项始于2002年12月,邹某为李某谋利时间为2003年10月。为此,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10之间,邹某收受李某钱款的行为可认定为受贿。而邹某在上述期间之前或之后的受财行为,因为李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仅仅是为了保持关系、增进感情,故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通常而言,受贿犯罪有事前受财和事后受财两种,但对于事前、事后如何确定,存在争议。部分人认为,对于事前受财,以行贿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为时间节点,至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利为止,期间内的多次受财,可认定为犯罪,节点前的不应当认定;对于事后受财,以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利开始,至行为人对请托人利益影响消失为止,期间的多次受财,可认定为犯罪,以后的不应认定。
  笔者认为,受贿之所以被立法者确定为犯罪,是由受贿的本质,即权力与财物的不法交易决定的,其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谋利方式包括已经谋利、正在谋利、许诺谋利;利益类型包括现实利益、期待利益。上述辩护人意见及部分人的论断仅考虑了理想状态下的受贿形式,也就是已经谋利、正在谋利和现实利益情况,而忽略了允诺谋利和期待利益情况。实践中,行贿人基于期待的谋利需求,长时间“培养感情”以解决不时之需,这种现实权力与财物的交换,追求的是期待利益。对此,行为人是明知的,受贿人也是明知的,双方之间互有默契。此时,行为人的职务廉洁性已经受到侵害,权钱交易已然进行。因此,对于行为人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且明知该财物系基于其职务权力所得的情况,不管行为人是否已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不管行为人受财时间与谋利时间的远近,只要是基于行为人职务的连续谋利请求,均应认定为受贿。
  六、对行贿人如何处理的问题
  目前,行贿行为在社会多个领域都处于多发易发状态,往往直接诱发受贿犯罪,但社会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对受贿犯罪的发现和惩罚上,处理行贿人尚面临一定困难。一方面,严格追究行贿人责任,从源头遏制腐败,是治理腐败问题的途径之一;另一方面,贿赂犯罪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度大,要取得关键证据,往往需要行贿人的配合。如果对行贿人处理不当,从长远看,会影响到查办贿赂犯罪的办案环境,导致行贿人作证积极性下降,甚至为了自保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对抗侦查。实践中,查办一个受贿案件往往涉及较多行贿人,如果打击面过大,很容易造成影响地方稳定和企业发展等不良效果。因此,对于行贿人员的处理,必须采用谨慎态度,合理、合法、合目的地进行。为此,“两高”于2012年12月联合发布了《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规范了查办和处理行贿人员的相关问题。在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格按照《解释》规定的数额、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标准,来把握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的尺度;二是将危害民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破坏市场公平秩序、一人多次行贿、向党政司法机关领导干部行贿、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行贿等行为作为打击重点;三是对于与受贿人串通掩盖犯罪事实,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顽抗不配合调查,散布有损司法机关形象谣言,制造社会舆论等情况,严格按照《解释》规定,作为打击处理重点;四是向多人多次行贿的,或行贿人基本上依靠行贿手段谋生的,或单次行贿数额巨大的,作为打击处理重点;五是考虑办案的效果,充分利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调动行贿人作证积极性,对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对行贿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以此增强和提高行贿人的配合积极性,提高查办效果。
  七、外币如何折算成人民币的问题
  受贿犯罪中,行为人收受外币的情况大量存在。办案人员在诉讼文书中表述犯罪数额时,习惯上将外币折算为人民币。但具体如何折算,应区分情况予以确定。对于有具体收受日期的,可按当日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算。对于没有具体收受日期,仅有时间段,收受的外汇如何折算的问题,存在三种意见,即按该时间段内外币卖出最高价、平均价、最低价计算。其中大部分学者和司法机关主张采纳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用第三种意见。
  八、被告人不认罪、翻供情况下的量刑建议问题
  前不久,在一起轰动全国的案件中,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悔罪情节。但进入审判阶段后,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表现出不认罪、全盘翻供的姿态。对此,公诉人除了反驳该被告人不认罪、翻供的理由不成立之外,还据此建议法庭对其从重处罚。
  在被告人不认罪、翻供的情况下,如何评价被告人的态度并提出量刑建议,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据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如实回答、如实供述,此为其应当义务,否则可作为从重处罚理由。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因此,对于司法机关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此为其本身权利,也即沉默权,不认罪、翻供等行为属于行使沉默权的应然状态。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以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但如果被告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供述后又翻供、不认罪的,这仅仅意味着被告人丧失了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能以此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
其他文献
雅,就是严正,身正,品正,是学生日常行为的规范和标准化。行就是要实践好,落实好,雅行教育的推行,还是有必要的。本文对广东省连州卫生学校2018级全体学生在班级管理中推行“雅行教育”进行了阐述,雅行教育弘扬了中华民族的文化精髓,深化了校园的内涵,使学生在活动中受到感染和熏陶,增强了学生的道德意识和高尚情操,提高了学生的思想道德修养及行为规范水平,在班级管理中收到较好效果。   一、创造雅行氛围,在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我们的生活已经和微博、微信、微电影、微杂志等各种各样的“微型”产物紧密联系在一起。广大一线教师也顺应时代发展要求,进行了各种不同形式的教学改革与尝试,促进了微课的创新与发展。  教学活动要遵循内在规律,只有当一切外在事实(知识)通过教师的主导作用,最后被主体(学生)认识之后,外在东西才会为主体真正占有,这种转化只有在参与实践中才能发生,学生就是在这一过程中构建、形成知识
我省已建成的 9条 (段 )高速公路 ,其大中桥伸缩缝均选用和引进了模数式伸缩装置 ,采用反挖槽施工法安装。结合工程实践 ,较全面地阐述了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质量控制要点、注意
[基本案情]2011年4月17日晨,54岁的卖淫女张某的房门已两日未开.其房东将其男友叫回后,男友从窗户上看到张躺于床上.似没有生命迹象,遂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墙上有甩溅状血迹,
酒不仅是一种可口的饮料,其主要成分酒精还是一种良好的溶剂。以各类酒品为基础,可以与各种不同的物料或药料配制成具有各种医疗保健功能的露酒和药酒。
针对交通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现状,从观念、模式、重心和方法上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进一步提高交通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水平的对策与思路。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
笔者认为,新时期的思政课教师,应该是用嘉言懿行向学生传播知识,传播思想,传播真理,塑造灵魂,塑造生命,塑造新人的这样一个角色。  一、精心设计学生亲身体验的教学活动  以笔者的任课课程为例,比如在职业生涯规划课堂上,笔者用案例引导学生分析做好職业规划路径的重要性,学生就提出来:“老师,我们可以做一个有趣的实验,来说明做事情应该怎么规划好才能做得更好,比您讲案例更有趣而更吸引我们,因为实验我们是能亲
察事业的发展离不开队伍建设,建设高素质的检察队伍是保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检察工作发展进步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要从建设一支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检察队伍出发,努力践行核心价值观,不断加强检察干警学习能力、业务能力、综合能力和服务能力建设。  一、以强化学习为手段,培养学习兴趣,切实加强学习能力建设  古今中外,凡成大功、立
北京蜀王风味酒楼蜀王火锅为“京城名锅”之一,该公司总经理蒋晓平对吃火锅有深入研究,他站在消费者的角度来指导如何吃懂火锅,让客人“越涮越明白”,可谓经商新道。
根据晋焦高速公路省界连体隧道的施工实际提出了连体隧道的施工方法、关键技术及施工中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对连体隧道今后的施工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