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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私法合作趋势的影响下,行政私法行为的泛起已成大势所趋,并日益被各国政府所青睐,但此类行为无法完全取代传统的高权行政,其适用具有一定的限度。作为一类新型的行为方式,它的使用并非没有界限,而应当受到主体条件、职权条件、目的条件、私法自治条件和手段条件的限制。各国行政私法行为一般在适用范围上均有限度,在我国,行政私法行为往往不能存在于规制行政领域,而在给付行政领域等大有适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