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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疑罪从无是为保障人权及法治公正的需要,对于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形做无罪判决的处理方式。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是保障被告人权的体现,它也是我国司法进步的重要表现。
关键词:现状;公正
一、疑罪从无的定义
我国法律并未给出“疑罪”的明确定义,但我们认为,疑罪从无原则中的“疑罪”,就是指某个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但经过多次的侦查、审查和审理,仍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案件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形。疑罪是任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难以避免的,因为犯罪事实具有过去性,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为了逃脱法律的制裁,犯罪分子会采取一系列手段来逃避侦查,加之刑事技术落后,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和办案思想等各方面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所以案件事实不易查清,疑罪由此产生。
二、疑罪从无在我国贯彻实施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的疑罪从无理论发展比较曲折,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司法机关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作出过类似疑罪从无的规定,到了1996年我国刑诉法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其中,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除《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之外,第162条则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2年刑诉法进行修改后,继续保留这两项规定,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继续丰富完善了疑罪从无原则。
(一)疑罪不敢从无
事实上,在审判中司法机关在很多时候疑罪不敢从无,法院独立性难以保障是其根本原因。诉讼中,被害人或其家人朋友迫切希望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法院一旦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他们就会上访,甚至通过媒体制造舆论,媒体的报道相对片面,且时常带有感情色彩,民众在不了解内情、同情被害人的情况下,片面倒向了被害人一方,民众要求制裁罪犯的呼声给法院带来压力;而且法院审判时,对于悬而未决公检法三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党政领导往往通过召开公检法协调会来使他们达成一致意见,这样在法院进行正式审判前,案件处理结果已经确定了;同时,一件案件中若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司法机关要承担国家赔偿,而且公诉人员也会受到责任追究,虽理论上法院独立审判,但事实上检察院权力很大,不但是公诉机关,也是监督机关,法院的审判要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若法院的无罪判决导致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必然会影响法院和检察院的关系,法院会慎重考虑这一做法而不敢疑罪从无。
(二)司法人员观念错误
疑罪从无在贯彻中不完善。司法人员对刑法的功能做出了错误认识,把刑法单纯地认为是“专政的工具”,固然,刑法是打击犯罪的武器,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刑诉法的任务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法不仅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权保障是疑罪从无的重要理论基础,法治的真谛在于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的最基本价值追求。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天赋人权观念的推动下,西方新兴资产阶级提出无罪推定理念,我国2012年刑诉法修改,第二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诉法的任务,第一次被纳入基本法律。疑罪从无更为全面地贯彻了刑事诉讼目的——不仅惩罚犯罪,也保障人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安及司法机关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从而规范了司法机关的行为。
(三)疑罪从“挂”的实践习惯
除疑罪从有、疑罪从无外,在实践中还有一种疑案处理方式,那就是“疑罪从挂”,在没有达到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司法机关常常采用该种方式。即先将案件挂起来拖着,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长期羁押不予释放,这不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有损司法权威,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疑罪从挂和疑罪从有都会无限制地增加诉讼成本,之后一旦被发现是错案也会使司法机关承担较多的国家赔偿等善后工作,都会给司法机关造成负担,相比而言,疑罪从无的贯彻实施却很好地规避了这一缺点,降低了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是一种较为直接的处理方式,可以有效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四)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习惯于有罪推定,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当然,这与我国的司法传统有关,我国的司法传统观念以“重实体,轻程序”为主流,许多办案人员程序正义意识淡薄,司法实践中违反疑罪从无原则、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常发生,例如浙江叔侄强奸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若没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并未杀人的他们为什么最后就承认了?刑讯逼供在我国由来已久,早在秦代,刑讯逼供是有法律依据的,即秦简《封诊式》中的《治狱》和《讯狱》两则,强调法治重刑,强调加强君主专制统治,在诉讼中采取“有罪推定”原则,而当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时,官吏就对其进行逼供直至其招供。
(五)程序不公正
程序公正是疑罪从无的又一理论基础,而在我国的贯彻却并不完善。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当他作无罪、罪轻的辩解甚至沉默时,侦查人员便会认为他是在顽固抵抗,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之后便暴力相加,使其屈打成招。另一方面,律师的辩护权未能得到切实的行使,理论上检察院、法院、辩护律师三方是等腰三角形的关系,控辩是平等的两方,但事实上控辩两方力量悬殊,控方掌握更多的证据,辩方属弱势一方,甚至当双方证据不一致时,法庭不经调查就认定是律师做了手脚,庭审现场我们也可以发现,检察人员抬头挺胸、神气十足,而律师却处于一种下风状态。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7—298.
[2]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3]王兆鹏.《辩护与诘问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95页.
作者简介:
徐敏(1993,05~),女,山东日照,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现状;公正
一、疑罪从无的定义
我国法律并未给出“疑罪”的明确定义,但我们认为,疑罪从无原则中的“疑罪”,就是指某个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但经过多次的侦查、审查和审理,仍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案件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形。疑罪是任何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难以避免的,因为犯罪事实具有过去性,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为了逃脱法律的制裁,犯罪分子会采取一系列手段来逃避侦查,加之刑事技术落后,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和办案思想等各方面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所以案件事实不易查清,疑罪由此产生。
二、疑罪从无在我国贯彻实施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的疑罪从无理论发展比较曲折,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司法机关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作出过类似疑罪从无的规定,到了1996年我国刑诉法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其中,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除《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之外,第162条则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2年刑诉法进行修改后,继续保留这两项规定,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继续丰富完善了疑罪从无原则。
(一)疑罪不敢从无
事实上,在审判中司法机关在很多时候疑罪不敢从无,法院独立性难以保障是其根本原因。诉讼中,被害人或其家人朋友迫切希望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法院一旦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他们就会上访,甚至通过媒体制造舆论,媒体的报道相对片面,且时常带有感情色彩,民众在不了解内情、同情被害人的情况下,片面倒向了被害人一方,民众要求制裁罪犯的呼声给法院带来压力;而且法院审判时,对于悬而未决公检法三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党政领导往往通过召开公检法协调会来使他们达成一致意见,这样在法院进行正式审判前,案件处理结果已经确定了;同时,一件案件中若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司法机关要承担国家赔偿,而且公诉人员也会受到责任追究,虽理论上法院独立审判,但事实上检察院权力很大,不但是公诉机关,也是监督机关,法院的审判要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若法院的无罪判决导致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必然会影响法院和检察院的关系,法院会慎重考虑这一做法而不敢疑罪从无。
(二)司法人员观念错误
疑罪从无在贯彻中不完善。司法人员对刑法的功能做出了错误认识,把刑法单纯地认为是“专政的工具”,固然,刑法是打击犯罪的武器,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刑诉法的任务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法不仅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权保障是疑罪从无的重要理论基础,法治的真谛在于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的最基本价值追求。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天赋人权观念的推动下,西方新兴资产阶级提出无罪推定理念,我国2012年刑诉法修改,第二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诉法的任务,第一次被纳入基本法律。疑罪从无更为全面地贯彻了刑事诉讼目的——不仅惩罚犯罪,也保障人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安及司法机关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从而规范了司法机关的行为。
(三)疑罪从“挂”的实践习惯
除疑罪从有、疑罪从无外,在实践中还有一种疑案处理方式,那就是“疑罪从挂”,在没有达到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司法机关常常采用该种方式。即先将案件挂起来拖着,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长期羁押不予释放,这不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有损司法权威,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疑罪从挂和疑罪从有都会无限制地增加诉讼成本,之后一旦被发现是错案也会使司法机关承担较多的国家赔偿等善后工作,都会给司法机关造成负担,相比而言,疑罪从无的贯彻实施却很好地规避了这一缺点,降低了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是一种较为直接的处理方式,可以有效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四)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习惯于有罪推定,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当然,这与我国的司法传统有关,我国的司法传统观念以“重实体,轻程序”为主流,许多办案人员程序正义意识淡薄,司法实践中违反疑罪从无原则、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常发生,例如浙江叔侄强奸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若没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并未杀人的他们为什么最后就承认了?刑讯逼供在我国由来已久,早在秦代,刑讯逼供是有法律依据的,即秦简《封诊式》中的《治狱》和《讯狱》两则,强调法治重刑,强调加强君主专制统治,在诉讼中采取“有罪推定”原则,而当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时,官吏就对其进行逼供直至其招供。
(五)程序不公正
程序公正是疑罪从无的又一理论基础,而在我国的贯彻却并不完善。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当他作无罪、罪轻的辩解甚至沉默时,侦查人员便会认为他是在顽固抵抗,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之后便暴力相加,使其屈打成招。另一方面,律师的辩护权未能得到切实的行使,理论上检察院、法院、辩护律师三方是等腰三角形的关系,控辩是平等的两方,但事实上控辩两方力量悬殊,控方掌握更多的证据,辩方属弱势一方,甚至当双方证据不一致时,法庭不经调查就认定是律师做了手脚,庭审现场我们也可以发现,检察人员抬头挺胸、神气十足,而律师却处于一种下风状态。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7—298.
[2]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3]王兆鹏.《辩护与诘问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95页.
作者简介:
徐敏(1993,05~),女,山东日照,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