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债务催收行业的失范表现、治理梗阻与域外经验镜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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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目前,我国债务催收行业正在勃兴的初创生阶段,存在种种失范表现。在债务催收治理中,存在着专门性法律的缺位、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的不足等治理梗阻现象。域外发达国家或地区在债务催收治理中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可资我国镜鉴。
  【关键词】 债务催收行业;失范表现;治理梗阻;域外经验镜鉴
  一、我国债务催收行业的失范表现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逐步提升,广大人民群众追求美好生活的消费愿望与能力也得以趋进,由此,我国消费信贷市场得以进入快速扩张的轨道,而随着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勃兴以及民间金融市场的活跃,更进一步增进了我国网络借贷和民间小额信贷的“自发性”供给,大大满足了人民群众的信贷消费需求和其他生活需要。然而,由于金融机构或民间非正式金融组织的信用风险管理不善、有限理性驱使下的金融消费者借贷规模过度、国家信用制度体系的不完备等异质性因素影响,金融消费者的债务违约日渐成为普遍现象。因而,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债务催收行业在近年来得以催收并蓬勃发展,其是指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受金融机构等合法债权人的委托,在保障债务人权利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和解与调解等非诉讼方式,依法合规地向债务人催收合法债务的新兴行业。[1]学界对债务催收的性质多有探讨,很显然,债务催收是在公力救济不能完全发挥作用的情形下,债权人所寻求的一种更为高效的替代性的私力救济方式。同样不言自明的是,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在刑法上成为犯罪行为。[2]如,2016年爆发的大学生“裸条事件”、2016年引爆社会舆论的反抗黑社会高利贷暴力催收的“于欢案”、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套路贷”等,其背后都存在着通过非正常手段乃至违法手段进行催收的现象,而像利用老人、残疾人、艾滋病人甚至涉黑人员进行债务催收的非常规操作方式已然成为业界的一项“专业性”业务流程。这不仅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挑战了法律权威、更是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当下,针对我国债务催收行业的专门性治理刻不容缓。
  二、我國债务催收行业的治理梗阻
  针对债务催收行业中的种种失范之乱象,我国的相关治理工作存在严重不足,面临诸多梗阻。首先,专门性法律的尚付阙如。在我国,目前针对债务催收的法律性规范主要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3]其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委外债务催收的具体行为。如,我国出台了大量专门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卡违约的债务催收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但对于小额信贷、网络P2P借贷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制非常鲜见。客观来讲,当下的法律性规范能够起到一定规制治理的作用,但其规制不足的效应亦非常明显。首先,法律规范层级过低,效力范围只能局限于其规定的特定领域,难以针对普遍性、广泛性的债务催收行为进行综合性治理。其次,多数法律规范只是进行原则性的宣誓规定,甚是缺乏实质性、程序性的配套实施细则之规定。如,在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24条就对债务催收行为进行了宣示性的规定,但其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最后,相关法律规范中惩罚性制度的严重缺失,大大降低了债务催收人的违法成本,一方面是变相激励了违法催收行为的滋生,另一方面则是无法有效规制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的不规范催收行为;此外,激励性法律规范的缺失,加重了债务催收行业的隐形发展趋向,甚至使其转向地下发展,成为涉黑涉暴的温床。归根结底,专门性法律的尚付阙如是债务催收治理梗阻的根本原因,从而难以对其形成体系化、规范化、“阳光化”的规制绩效。其次,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的不足。在我国债务催收治理中,颇为吊诡的是,难以找到相对应的行政监管部门。当下,国家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债务催收行业的行政监管机构,即使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中均强调了监管部门的主观责任以及对债务催收方违法行为应采取的措施,但没有一个规范明确说明具体是哪一个部门负责,[4]因而形成监管不足和多头监管的局面,导致该行业监管长期处于“无人监管”尴尬局面,[5]从而造成了监管不作为、监管无效失效的监管失灵局面。此外,因着上位法制度的缺失以及我国自律监管的从附性地位,我国债务催收行业的自律性监管体制机制非常不完善。一方面是专门针对该行业的自律监管组织没能形成,只得依靠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或其他金融业自律组织来予以宽泛性的约束;另一方面是,即使相关自律组织出台了一些自律性规范,但也面临着效力低下、约束力不强、规制范围有限等监管困境,难以达致自律性监管的有效性目标。
  三、债务催收行业治理的域外经验与镜鉴
  域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债务催收行业发展历史相对较长,在治理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有益经验,对于我国尚处初创生阶段的债务催收行业的治理,能够提供诸多镜鉴之处。第一,在法律制度层面。美国早在1977年,便出台了《公平债务催收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 ,以下简称FDCPA),其以行为规制模式为主导,在内容上就债务催收许可、主体、客体、行为、对象、责任承担等方面作出了详备的规定,在FDCPA施行的几十年中,许多州还断续出台了进一步细化的债务催收行为监管条例;[6]英国在21世纪初,相继发布了《对消费信用证持有者和申请者的债务催收指引》、《债务催收指引》;日本则以行业规制模式为指引,制定了专门针对债务催收行业治理的《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置法》与《贷金业法》。[7]第二,行政监管层面。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债务催收的行政监管主体主要是台湾银行业监管机构金管会、香港金融管理局,并主要针对债务催收中的投诉信息处理、纠纷解决、宣传教育、监管处罚等方面履行监管职责。值得称道是,美国的行政监管体制机制最为健全。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是FDCPA的主要的执行机构,同时,依据《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下设的专门性机构对其予以全方位的监管。在美国,各个监管机构的行政监管职权被充分赋能,专业性人才和知识的供给亦非常富足,此外,行政监管机构间的协调机制能动性、效率性也切实可行,它们不仅处理相关的投诉,还在宣传教育、严格惩戒等方面发挥着实效。第三,在自律监管层面。英国有信用服务协会 ( CSA) 和信用管理协会( ICM) 、澳大利亚有信用管理协会(AICM)和商业代理协会(IMA)、台湾有银行工会、香港则有银行公会与存款公司公会,而美国则早在1939年便已成立债务催收的行业协会—美国国际信用商账协会(ACA International),此外,美国还有应收账款催收者协会(CCAA)、美国收账者协会等自律性监管组织。这些自律性监管组织发挥着重要作用,不仅在自律公约、规则的制定上履行职责,还在债务催收企业的评级监督、债务催收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催收行为的规范化运作、国际间的治理经验交流与学习等方面施展拳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第三方债务催收制度的先进经验值得我国境鉴,其能够为我国的债务催收治理的优化提供许多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后法律移植时代,应在充分对比制度生成的文化、社会等差异基础上来制定适应我国本土化环境的制度。有鉴于此,我国应在出台专门性法律、制定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确定适格的行政监管主体、赋予体系化专业化的监管职权、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等方面做出制度化的努力。此外,还应加快个人破产法、信用体系等配套性制度的建设,以从更宽泛层面型构我国的债务催收治理体系,促进其治理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 谭曼、段明:《中国债务催收行业的机遇、挑战及其治理》,《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2] 梁慧星:《 民法总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 王怀勇、刘帆:《债务催收治理的法制困境及出路》,《南方金融》2019年第4期。
  [4] 张旭东:《债务催收中债务人权益的保护》,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
  [5] 孙天琦:《金融行业行为监管与消费者保护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7年版。
  [6] 候乐:《如何规范债务催收—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之镜鉴》,《银行家》2017年第7期。
  [7] 孙章伟:《日本贷金公司的发展现状、问题应对及启示》,《日本学刊》2010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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