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性房地产后续计量的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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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有成本模式和公允价值模式两种,它们的会计核算方法比较特殊。税法将投资性房地产列作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处理,从而导致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会计期末企业需要将两者之间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并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
  [关键词]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税法;差异;纳税调整;账务处理
  
  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由于投资性房地产业务的会计核算方法比较特殊。加之财务会计与税法遵循的原则不同。服务的目的不同,因此。其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有一定的差异。企业在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收政策进行分析,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并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
  
  一、成本计量模式的纳税调整与账务处理
  
  (一)会计准则规定
  企业外购的投资性房地产或自行建造的投资性房地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按其实际发生的成本入账。对于投资性房地产中的建筑物而言,应当比照固定资产准则对其计提折旧,计提折旧的政策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政策完全一致;对于投资性房地产中的土地使用权而言,应当比照无形资产准则对其进行摊销,摊销的政策与无形资产摊销政策完全一致。投资性房地产如存在减值迹象,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的规定进行减值测试。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而且减值损失一经确认,由于其价值恢复的可能性极小或不存在,因此,应当视其为一项为永久性减值,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允许转回。
  
  (二)税法规定
  税法没有将投资性房地产单独列出,而是将其分别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处理。同时规定,对外出租的房地产,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或摊销,但出租的房地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资性房地产在不存在减值迹象的情况下,如果会计上计提折旧的政策与税法的折旧政策完全相同,那么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会计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与税法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是一致的,即投资性房地产期末会计的账面价值(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一会计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与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一税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相同,不存在计提折旧方面的暂时性差异。反之,则存在计提折旧方面的暂时性差异。投资性房地产如果存在减值迹象。且计提了相应减值准备,那么,不论会计上计提折旧的政策是否与税法的折旧政策相同,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存在的暂时性差异,在会计期末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
  1 若期末:投资性房地产会计的账面价值-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本期会计折旧或摊销额-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税法规定的本期折旧或摊销额)=[税法规定的本期折旧或摊销额-(本期会计折旧或摊销额 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0。则本期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是本期转回前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依税法应调减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而,在不考虑其它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企业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的税前会计利润-本期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本期转回前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再按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的所得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同时将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本期转回前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的金额(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作为对本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 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增加额(或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减少额)]。账务处理为: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或“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再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
  2 若期末:投资性房地产会计的账面价值-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本期会计折旧或摊销额一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税法规定的本期折旧或摊销额)=[税法规定的本期折旧或摊销额-(本期会计折旧或摊销额 本期计提的减值准备)]<0,则本期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是本期转回前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依税法应调增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而,在不考虑其它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企业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的税前会计利润(即按会计准则计算的本期利润总额,下同) 本期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本期转回前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再按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的所得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同时将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或本期转回前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的金额(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作为对本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增加额(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减少额)]。账务处理为: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贷记“应交税费—一应交所得税”科目。
  
  二、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纳税调整与账务处理
  
  (一)会计准则规定
  企业外购的投资性房地产或自行建造的投资性房地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按其发生的实际成本入账。在其后续会计期间,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也不对其计提减值准备。企业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其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二)税法规定
  前已述及,投资性房地产在税法中是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处理的。对房屋按税法规定分期计提的折旧以及对土地使用权分期摊销的费用,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投资性房地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无论增减均不确认所得和损失,即持有损益在没有真正实现前。不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存在着折旧、摊销费用的暂时性差异以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暂时性差异。这两种暂时性差异,参照前述“一、(三)”中的分析可知,前者依税法规定应调减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而是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后者如果是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依税法规定也应调减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也是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如果是公允价值变动损失。依税法规定应调增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而是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它们在会计期末都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
  1 若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期末(资产负 债表日)形成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则它与按税法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允许扣除的折旧或摊销费用,在本期都是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因此,在不考虑其它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企业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一本期产生的全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再按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的所得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同时将产生的全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的金额(递延所得税负债)作为对本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 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增加额)。账务处理为: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再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
  2 若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期末(资产负债表日)形成公允价值变动损失,它产生的是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而按税法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允许扣除的折旧或摊销费用,在本期产生的是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因此,在不考虑其它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企业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的税前会计利润 本期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本期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再按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的所得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同时将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的金额(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作为对本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 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增加额-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增加额)。账务处理为: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
  
  三、两种计量模式处置的纳税调整与账务处理
  
  (一)会计准则规定
  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性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法规定
  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处置,确认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转让,按取得的收入扣除计税基础净值(初始计税基础扣除税法折旧或摊销额)及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成本模式与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处置时,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存在着处置损益与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会计期末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
  首先,应计算纳税调整的金额。为此必须计算以下两项。
  1 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处置损益的金额
  (1)成本计量模式确定的处置损益的金额=处置收入-账面价值(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累计已计提的减值准备金额)-发生的相关税费
  (2)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确定的处置损益的金额=处置收入-账面价值[初始计量成本或原价 公允价值上升额(或:-公允价值下降额)]-发生的相关税费
  2 税法规定确定的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处置收入一计税基础净额(初始计税基础-税法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可扣除的相关税费
  则:处置投资性房地产产生的纳税调整的金额=成本或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确定的处置损益的金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
  然后,调整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进行账务处理。
  如果计算出的“纳税调整的金额”为正数(会计>税法),那么依税法规定应调减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反之,为负数则应调增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在不考虑折旧、摊销费用、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及其它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企业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的税前会计利润-处置投资性房地产产生的“纳税调整(正数)的金额”[或: 处置投资性房地产产生的“纳税调整(负数)的金额”],再按本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的所得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为本期应交的所得税;同时将结转以前会计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金额作为对本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 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增加额(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减少额) 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减少额(或:-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增加额)]。账务处理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再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第二种情况是,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再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科目。至此,“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已结平无余额。
  
  结束语
  
  文章所阐述的内容,只是笔者根据投资性房地产准则以及现行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两者形成的差异、如何进行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所作的一些浅薄的研究。今后,还需要同行们根据该准则的实际执行情况及税收政策的变化,对两者各方面的差异、纳税调整及账务处理作进一步的探讨研究,以便更好地指导会计实务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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