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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统一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条件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并将检察院抗诉条件细化,进一步明确了抗诉案件是否需要当事人申诉的问题,提出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期限,初步明确了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弥补了原《民事诉讼法》在实际操作中的不足,真正体现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公权制约公权的内涵,但以民事检察工作的完善为考量标准,新《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完全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民事检察工作的功能
当前,我国法院虽然引入了对抗制诉讼模式,但法院仍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审判机构,无论是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各级审判结果均由法院最终作出,缺乏有效监督的审判程序和结果,难以真正实现公正。毕竟法官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不是完美无缺的艺术品,法官也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名法官涉嫌受贿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三盲”法官等都使得我们认识到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不完美,使得我们不能信奉所谓法官神圣的观念。
作为肩负法律监督神圣使命的检察机关必须担当起应有的责任,监督法院相对封闭的审判空间,拿起法律监督的利剑勇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以特殊属性的检察权为依靠,具有专门性、强制性、权威性的独特功能,通过监督权与审判权的互动来制约审判活动,最大可能地确保民事诉讼的公正。
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一方面,通过抗诉纠正法院错误裁判,提高法院诉讼活动的准确性,降低司法不公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民事检察工作具有震慑功能,预防司法不公的发生。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和本国的政治生态、意识形态、观念、技术水平、经济和社会状况等息息相关,学习和借鉴别国的司法制度是必要的,但不能照搬照抄,不能高呼审判独立的同时忘记我们深深扎根的土壤,忘记我们脚踏的不同于别国的大地,司法制度必须和本土国情相融合,而检察监督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当前某些学者不经过认真调查研究,以西方司法制度为标准,主张取消和弱化民事检察工作,并认为,民事检察工作会减损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破坏法院的审判独立,从而使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是:
第一,它片面强调了独立而忽略了“依法”。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保障和实现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但是,审判独立是相对的,是依法独立审判,独立不是排斥一切监督,法律监督也不等于非法干预,如果审判权被滥用则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形成司法专断,对司法权威的损害更大。
第二,影响司法权威的重要原因在于权威主体不公正,而不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通过检察权的行使,消除司法不公和腐败,重新塑造公众对法律的认可,真正树立司法权威,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第三,检察机关近几年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并没有导致司法不公。相反,抗诉的结果是法院经过再审,纠正了原来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恢复了法院公正审判和严肃执法的司法权威。因此,要坚定不移地坚持和发展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我们不能限制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而是要进一步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改善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和效力。
二、当前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
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只有抗诉一种方式,涵盖范围较窄,其主要发挥了纠错功能,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执行、调解、先予执行、诉讼保全等程序无法实行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即使发现问题,也难以行使监督权,不能及时予以纠正,难以给当事人以救济。
第二,当前民事检察监督主要是通过抗诉的方式事后进行监督,监督形式过于单一。而民事检察部门不具有对法院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法院的审判和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严格受到限制,特别是民事检察监督效力不足,缺乏刚性,常常处于一种建议者的地位,没有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民事检察监督的执行力大打折扣。检察机关虽然承担审查违法审判行为的职责,但没有追究违法审判行为的权利,人大及其常委会虽拥有监督和惩戒法官的权利,但缺乏发现违法审判行为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的审查职责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惩戒权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
第三,民事检察监督具体程序上缺乏相应规范,对于监督范围、方式、程序、时限、效力均缺乏具体可行的规定。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审级、审限、调卷”等未予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存在相当大的瓶颈,民事检察监督仅仅拥有书面的权力,缺乏将监督权力落实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的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都没有规定,无法真正有效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没有达到设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预期效果。
第四,民事检察监督过于注重以法院改判率为中心进行,“是否改判”、“是否采纳检察意见”成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评判标准,检察机关过于注重对审判结果的监督,缺乏对包括审判程序在内的诉讼程序全过程的监督,忽视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根本任务是为了保证民事法律的公正实现,实现程序公平、公开、公正、规范运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
三、民事检察工作的完善
(一)扩大民事检察监督领域
完整的民事检察工作包括监督制度、支持起诉制度和提起公诉制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民事检察职责只涵盖监督制度一项,而且主要是对审判进行监督,监督范围过窄。因此,需要扩大监督领域,对执行、调解、先予执行、诉讼保全等领域进行民事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要与审判机关协调沟通,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尽量取得共识,特别是强化执行环节的民事检察监督,增强检察监督的效果。面对执行难、执行乱的现状,面对法律文书成为空文的局面,面对民众一双双期盼的眼睛,建立程序合法、规范有序、权威高效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很有必要。同时民事检察工作也应当注重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不能扩张检察机关的权利边界,避免检察权与行政执法权发生冲突。
同时,我们可以建立民事检察公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民事公诉权。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应当对民事公诉权进行严格界定,即只有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或负有管理职能的主体不愿(或不敢)提起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才能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公诉权。
(二)民事检察监督需要丰富监督形式,要探索建立同步监督和动态监督机制,监督力度上要变软性监督为硬性监督
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抗诉、参与案件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申请弹劾法官等多种形式,以寻找相对独立审判和民事检察监督的平衡点,保障民事检察工作的有效开展。
当前,我们必须将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活动的主体纳入监督范围,法律要从书面成为实践必须依靠人的行为来实现,要从根本上消除立案、审判和执行腐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行,必须对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的司法行为开展有效的监督,而监督的有效途径就是赋予民事检察部门对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刑事犯罪的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初查的权利。
所谓民事检察部门的初查,就是指民事检察部门在审理申诉等案件过程中发现法院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线索时所进行的立案前的调查。由于民事检察部门人员相对而言更熟悉民事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有利于更好的对此类案件进行初查,也能够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威慑和预防。
同时,我们可以考虑建立检察机关的审查职责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惩戒权力间的有效衔接制度。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立案、审判和执行,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仍不能纠正其违法行为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及法律处分,必要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弹劾该法官,从而对法院工作人员可能的违法立案、审判和执行活动形成心理上的震慑,及时纠正审判和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和效果,从根本上保障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落实,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三)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监督范围、程序、时限、效力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按照程序正义的公开、公正、规范、中立、效率等原则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正当化。法律应当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利包括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有权审查法院的民事诉讼案卷和裁判文书,有权询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对一些专门性的、需要鉴定的证据,可以指定或聘请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及人员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主动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起抗诉,有权参与原审诉讼的全过程,对于检察机关民事部门依法提出的抗诉,法院必须接受予以审理,检察机关有权参与该庭审的全过程。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时限,以免正义成为迟来的正义。同时民事检察部门本身也要规范案件的审查程序,对于某些案情复杂的案件适时进行公开审查和听证,将全部审查过程接受双方当事人的监督。
法律应当赋予民事检察部门对法院诉讼活动全面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利,具体包括:
第一,提起诉讼。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行。
第二,参与诉讼。即检察机关不仅仅是以案件的起诉人和抗诉人的身份,而且是完全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其目的是监督和保证民事诉讼合法、有序地进行。
第三,提出抗诉。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职权,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但实际上,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决定,有时不只是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中发生,在其他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在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中也可能发生。因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全程进行监督的权利。
(四)建立独立的民事检察监督质量标准,设定一系列完整的监督指标,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价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
当下程序正义的光芒已日见深入人心,“在对各种可能的选择谨慎地加以权衡之后精雕细刻出的程序,是保证一个文明社会认为值得保护的所有不同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唯一方法”。[1]程序正义是不依赖于实体正义的独立存在,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和作用,可以通过程序正义预防权利的滥用,维护公民人权。在程序公正已经逐步被广泛认同的法治社会,民事监督制度程序的价值在于本身程序的正当性和符合程序效益原则,在于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独立价值。
我们需要改变以审判结果为导向的监督,建构完整的对法院诉讼全过程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监督,建立量化的监督细则,对审判人员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方式,必要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申请弹劾严重违法的法官,从而真正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
注释:
[1]卡尔·j·弗里德里希著:《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7页。
一、民事检察工作的功能
当前,我国法院虽然引入了对抗制诉讼模式,但法院仍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审判机构,无论是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各级审判结果均由法院最终作出,缺乏有效监督的审判程序和结果,难以真正实现公正。毕竟法官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不是完美无缺的艺术品,法官也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名法官涉嫌受贿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三盲”法官等都使得我们认识到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不完美,使得我们不能信奉所谓法官神圣的观念。
作为肩负法律监督神圣使命的检察机关必须担当起应有的责任,监督法院相对封闭的审判空间,拿起法律监督的利剑勇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以特殊属性的检察权为依靠,具有专门性、强制性、权威性的独特功能,通过监督权与审判权的互动来制约审判活动,最大可能地确保民事诉讼的公正。
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一方面,通过抗诉纠正法院错误裁判,提高法院诉讼活动的准确性,降低司法不公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民事检察工作具有震慑功能,预防司法不公的发生。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和本国的政治生态、意识形态、观念、技术水平、经济和社会状况等息息相关,学习和借鉴别国的司法制度是必要的,但不能照搬照抄,不能高呼审判独立的同时忘记我们深深扎根的土壤,忘记我们脚踏的不同于别国的大地,司法制度必须和本土国情相融合,而检察监督制度就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当前某些学者不经过认真调查研究,以西方司法制度为标准,主张取消和弱化民事检察工作,并认为,民事检察工作会减损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破坏法院的审判独立,从而使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是:
第一,它片面强调了独立而忽略了“依法”。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保障和实现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但是,审判独立是相对的,是依法独立审判,独立不是排斥一切监督,法律监督也不等于非法干预,如果审判权被滥用则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形成司法专断,对司法权威的损害更大。
第二,影响司法权威的重要原因在于权威主体不公正,而不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通过检察权的行使,消除司法不公和腐败,重新塑造公众对法律的认可,真正树立司法权威,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第三,检察机关近几年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并没有导致司法不公。相反,抗诉的结果是法院经过再审,纠正了原来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恢复了法院公正审判和严肃执法的司法权威。因此,要坚定不移地坚持和发展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我们不能限制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而是要进一步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改善检察监督的方式、方法和效力。
二、当前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
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只有抗诉一种方式,涵盖范围较窄,其主要发挥了纠错功能,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执行、调解、先予执行、诉讼保全等程序无法实行有效监督,检察机关即使发现问题,也难以行使监督权,不能及时予以纠正,难以给当事人以救济。
第二,当前民事检察监督主要是通过抗诉的方式事后进行监督,监督形式过于单一。而民事检察部门不具有对法院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法院的审判和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处严格受到限制,特别是民事检察监督效力不足,缺乏刚性,常常处于一种建议者的地位,没有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民事检察监督的执行力大打折扣。检察机关虽然承担审查违法审判行为的职责,但没有追究违法审判行为的权利,人大及其常委会虽拥有监督和惩戒法官的权利,但缺乏发现违法审判行为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的审查职责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惩戒权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
第三,民事检察监督具体程序上缺乏相应规范,对于监督范围、方式、程序、时限、效力均缺乏具体可行的规定。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审级、审限、调卷”等未予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存在相当大的瓶颈,民事检察监督仅仅拥有书面的权力,缺乏将监督权力落实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的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都没有规定,无法真正有效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没有达到设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预期效果。
第四,民事检察监督过于注重以法院改判率为中心进行,“是否改判”、“是否采纳检察意见”成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评判标准,检察机关过于注重对审判结果的监督,缺乏对包括审判程序在内的诉讼程序全过程的监督,忽视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根本任务是为了保证民事法律的公正实现,实现程序公平、公开、公正、规范运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
三、民事检察工作的完善
(一)扩大民事检察监督领域
完整的民事检察工作包括监督制度、支持起诉制度和提起公诉制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民事检察职责只涵盖监督制度一项,而且主要是对审判进行监督,监督范围过窄。因此,需要扩大监督领域,对执行、调解、先予执行、诉讼保全等领域进行民事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要与审判机关协调沟通,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尽量取得共识,特别是强化执行环节的民事检察监督,增强检察监督的效果。面对执行难、执行乱的现状,面对法律文书成为空文的局面,面对民众一双双期盼的眼睛,建立程序合法、规范有序、权威高效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很有必要。同时民事检察工作也应当注重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不能扩张检察机关的权利边界,避免检察权与行政执法权发生冲突。
同时,我们可以建立民事检察公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民事公诉权。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应当对民事公诉权进行严格界定,即只有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或负有管理职能的主体不愿(或不敢)提起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才能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公诉权。
(二)民事检察监督需要丰富监督形式,要探索建立同步监督和动态监督机制,监督力度上要变软性监督为硬性监督
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抗诉、参与案件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申请弹劾法官等多种形式,以寻找相对独立审判和民事检察监督的平衡点,保障民事检察工作的有效开展。
当前,我们必须将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活动的主体纳入监督范围,法律要从书面成为实践必须依靠人的行为来实现,要从根本上消除立案、审判和执行腐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行,必须对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的司法行为开展有效的监督,而监督的有效途径就是赋予民事检察部门对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刑事犯罪的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初查的权利。
所谓民事检察部门的初查,就是指民事检察部门在审理申诉等案件过程中发现法院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线索时所进行的立案前的调查。由于民事检察部门人员相对而言更熟悉民事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有利于更好的对此类案件进行初查,也能够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威慑和预防。
同时,我们可以考虑建立检察机关的审查职责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惩戒权力间的有效衔接制度。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立案、审判和执行,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形式仍不能纠正其违法行为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及法律处分,必要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弹劾该法官,从而对法院工作人员可能的违法立案、审判和执行活动形成心理上的震慑,及时纠正审判和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和效果,从根本上保障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落实,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三)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监督范围、程序、时限、效力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按照程序正义的公开、公正、规范、中立、效率等原则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正当化。法律应当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利包括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有权审查法院的民事诉讼案卷和裁判文书,有权询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对一些专门性的、需要鉴定的证据,可以指定或聘请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及人员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主动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起抗诉,有权参与原审诉讼的全过程,对于检察机关民事部门依法提出的抗诉,法院必须接受予以审理,检察机关有权参与该庭审的全过程。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时限,以免正义成为迟来的正义。同时民事检察部门本身也要规范案件的审查程序,对于某些案情复杂的案件适时进行公开审查和听证,将全部审查过程接受双方当事人的监督。
法律应当赋予民事检察部门对法院诉讼活动全面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利,具体包括:
第一,提起诉讼。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行。
第二,参与诉讼。即检察机关不仅仅是以案件的起诉人和抗诉人的身份,而且是完全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其目的是监督和保证民事诉讼合法、有序地进行。
第三,提出抗诉。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职权,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但实际上,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决定,有时不只是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中发生,在其他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在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中也可能发生。因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全程进行监督的权利。
(四)建立独立的民事检察监督质量标准,设定一系列完整的监督指标,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价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公权力的正确行使
当下程序正义的光芒已日见深入人心,“在对各种可能的选择谨慎地加以权衡之后精雕细刻出的程序,是保证一个文明社会认为值得保护的所有不同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唯一方法”。[1]程序正义是不依赖于实体正义的独立存在,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和作用,可以通过程序正义预防权利的滥用,维护公民人权。在程序公正已经逐步被广泛认同的法治社会,民事监督制度程序的价值在于本身程序的正当性和符合程序效益原则,在于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独立价值。
我们需要改变以审判结果为导向的监督,建构完整的对法院诉讼全过程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监督,建立量化的监督细则,对审判人员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方式,必要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申请弹劾严重违法的法官,从而真正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
注释:
[1]卡尔·j·弗里德里希著:《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