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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特定情形下的证人作证特免权,是反对强迫自证己罪、维护特定社会关系、保护人权等思想在诉讼中的重要体现,也是诉讼民主化、文明化的必然要求。追究犯罪活动虽然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但也并不是唯一目的。本文从我国实际出发,在证人作证特免权主体范围、适用阶段、具体操作程序、配套措施等多个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对策与建议,以求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中对特免权规定的不足,从而发挥特免权制度的功能。
关键词:证人作证;特免权;价值平衡
我国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还存在着主体范围狭窄、适用阶段不明、具体操作程序不完善、配套措施不完善等多个方面的问题,本文试着从这几个方面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可以拒绝出庭,这显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家庭关系。但笔者认为,如果只把特免权的范围限制于此,未免太过狭隘,具体可以将特免权的主体根据身份关系的不同分为三类:1、特定的近亲属关系。这里关于被告人父母、子女的规定可以参照民法中的继承问题的相关规定,把特免权的范围扩大到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养子女和有赡养关系的继子女。此外对于与当事人有着密切关系的近亲属也应该在特免权范围之内。2、与当事人有着特定信赖关系的职业者,如律师、医生、牧师等。这些人因职业原因取得当事人的信赖而知晓秘密。3、知晓国家秘密、公务秘密的人员。这也是需要纳入特免权范围内的,此时这些人员因工作性质特殊,可以赋予他们以特免权。
二、扩展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适用阶段
目前我国的特免权只存在于法庭审判阶段,表现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证人有权拒绝出庭作证,但侦查、起诉阶段就无权拒绝作证。将特免权的行使阶段做这样的立法安排,会使此制度流于形式,某种情形下形同虚设。因此,基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有权收集证据、有权强制要求证人作证的情况,笔者建议明确证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特免权,以符合设立特免权制度的初衷。
三、完善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具体操作程序
1、关于特免权的告知程序。法律上设立特免权的目的并不是禁止具有特免权人员的作证行为,相反是赋予他们选择拒绝作证的权利。因此,如果相关机关在询问证人前都要履行告知其可以拒绝作证的话,可能会误导证人,误以为有关机关是鼓励其拒绝作证,这对发现案件真相、还原案件事实极为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明确规定了特免权主体时,就应当视为这些证人已经知晓这项权利,那特免权的行使就应当以证人的主动申请为依据。
2、关于特免权的申请程序。证人特免权应由证人提出,适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证人虽有权提出主张,同时也必须提供主张的理由。这里可以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提出享有作证特免权的人提供理由,有关机关在审查的基础上做出关于证人是否享有特免权的决定。如果权利主张人无正当理由无故主张,应视为妨碍司法的行为,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罚款、训诫等方式。
3、关于特免权的批准程序。当证人申请拒绝作证时,有关机关应对申请拒绝作证的主体进行考察,如果申请权利的主体符合条件,那此时有关机关应尽快做出回复。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批准证人作证特免的决定应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做出,在审查起诉阶段,批准证人作证特免的决定应由检察机关做出,在审判阶段,该决定应由审判机关做出。
4、关于特免权的放弃。特免权作为一种权利,当然可以选择放弃。究其特免权的立法宗旨,也是赋予部分证人在作证义务上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特免权主体既有主张特免权的权利,也有声明选择放弃特免权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主体对特免权的放弃既可以使用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上的放弃,同时也可以通过直接作证的方式明示放弃其特免权。一旦证人选择放弃特免权,不得再主张其再享有特免的权利。
5、关于特免权的救济。法律在规定特免权制度的同时,也应当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特免权申请后对相关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或者证人可以申请复议。
四、完善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相关配套措施
1、完善经济补偿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关于证人的经济补偿却没有具体体现补偿标准、具体的发放机关等。笔者认为应该完善相应的经济补偿制度。
2、健全证人的出庭保护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对证人应进行保护,第六十二条具体对保护措施进行了细化。但笔者认为,关于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保护机关单纯归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过于笼统,不利于公检法部分明晰职责,应建立一个由同级政府财政统一支出的专门证人保护机构。
3、完善证人拒证处罚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以受到训诫和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此基础上将与鉴定人、被害人等也一并纳入证人拒证处罚对象的范围之内。
4、健全关键证人作证制度。笔者认为,对关键证人可以从两方面来进行界定,一是看该证人证言是不是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此时的证人证言是可以从犯罪的主体方面、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客观方面来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二是看该证人的证言在整个案件中,能否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
五、明确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行使限制
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主要考量的是法律价值的平衡,需要保护高于司法目的的社会价值。但并非在所有案件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体现的社会价值都高于司法目的。如果特免权的适用将危害更大的社会利益时,法律将禁止证人的特免权。此时,笔者认为,在四种情形下,证人不能享有作证的特免权。一是被告人被控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时。二是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三是当事人利用证人作证特免权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时。四是保密情形中,秘密情况的揭示对案件判决确属必要或秘密已经公开,损害发生不可避免时。以上四种情况,笔者认为,在价值权衡冲突中,法律应保护更重要的社会利益。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不能仅仅是一个孤立运行的法律制度,它需要相应制度措施与之配套实施,目前,我国在立法上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但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非在一朝一夕之间,相信对这一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能给我们带来更多的思考,使我们在理论与实践上找到更好的答案。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永杰:《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证人拒证权制度——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探索与争鸣》2012年第4期。
[2] 潘金贵:《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2月第1版。
[3] 高雅:《关于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的理性思考》,《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4] 牛文欢:《刑事诉讼中关键证人的合理界定与出庭作证》,《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5] 王永杰:《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论纲》,《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3期。
[6] 刘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 ——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中情与法之博弈》,《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10期。
[7] 褚玉兰:《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5年第2期。
[8] 范忠信:《亲属拒证权——普世与民族的重合抉择》,《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年第1期。
[9] 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
关键词:证人作证;特免权;价值平衡
我国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还存在着主体范围狭窄、适用阶段不明、具体操作程序不完善、配套措施不完善等多个方面的问题,本文试着从这几个方面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可以拒绝出庭,这显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家庭关系。但笔者认为,如果只把特免权的范围限制于此,未免太过狭隘,具体可以将特免权的主体根据身份关系的不同分为三类:1、特定的近亲属关系。这里关于被告人父母、子女的规定可以参照民法中的继承问题的相关规定,把特免权的范围扩大到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养子女和有赡养关系的继子女。此外对于与当事人有着密切关系的近亲属也应该在特免权范围之内。2、与当事人有着特定信赖关系的职业者,如律师、医生、牧师等。这些人因职业原因取得当事人的信赖而知晓秘密。3、知晓国家秘密、公务秘密的人员。这也是需要纳入特免权范围内的,此时这些人员因工作性质特殊,可以赋予他们以特免权。
二、扩展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适用阶段
目前我国的特免权只存在于法庭审判阶段,表现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证人有权拒绝出庭作证,但侦查、起诉阶段就无权拒绝作证。将特免权的行使阶段做这样的立法安排,会使此制度流于形式,某种情形下形同虚设。因此,基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有权收集证据、有权强制要求证人作证的情况,笔者建议明确证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特免权,以符合设立特免权制度的初衷。
三、完善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具体操作程序
1、关于特免权的告知程序。法律上设立特免权的目的并不是禁止具有特免权人员的作证行为,相反是赋予他们选择拒绝作证的权利。因此,如果相关机关在询问证人前都要履行告知其可以拒绝作证的话,可能会误导证人,误以为有关机关是鼓励其拒绝作证,这对发现案件真相、还原案件事实极为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上明确规定了特免权主体时,就应当视为这些证人已经知晓这项权利,那特免权的行使就应当以证人的主动申请为依据。
2、关于特免权的申请程序。证人特免权应由证人提出,适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证人虽有权提出主张,同时也必须提供主张的理由。这里可以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提出享有作证特免权的人提供理由,有关机关在审查的基础上做出关于证人是否享有特免权的决定。如果权利主张人无正当理由无故主张,应视为妨碍司法的行为,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罚款、训诫等方式。
3、关于特免权的批准程序。当证人申请拒绝作证时,有关机关应对申请拒绝作证的主体进行考察,如果申请权利的主体符合条件,那此时有关机关应尽快做出回复。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批准证人作证特免的决定应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做出,在审查起诉阶段,批准证人作证特免的决定应由检察机关做出,在审判阶段,该决定应由审判机关做出。
4、关于特免权的放弃。特免权作为一种权利,当然可以选择放弃。究其特免权的立法宗旨,也是赋予部分证人在作证义务上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特免权主体既有主张特免权的权利,也有声明选择放弃特免权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主体对特免权的放弃既可以使用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上的放弃,同时也可以通过直接作证的方式明示放弃其特免权。一旦证人选择放弃特免权,不得再主张其再享有特免的权利。
5、关于特免权的救济。法律在规定特免权制度的同时,也应当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特免权申请后对相关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或者证人可以申请复议。
四、完善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相关配套措施
1、完善经济补偿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关于证人的经济补偿却没有具体体现补偿标准、具体的发放机关等。笔者认为应该完善相应的经济补偿制度。
2、健全证人的出庭保护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对证人应进行保护,第六十二条具体对保护措施进行了细化。但笔者认为,关于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保护机关单纯归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过于笼统,不利于公检法部分明晰职责,应建立一个由同级政府财政统一支出的专门证人保护机构。
3、完善证人拒证处罚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以受到训诫和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此基础上将与鉴定人、被害人等也一并纳入证人拒证处罚对象的范围之内。
4、健全关键证人作证制度。笔者认为,对关键证人可以从两方面来进行界定,一是看该证人证言是不是涉及到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此时的证人证言是可以从犯罪的主体方面、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客观方面来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二是看该证人的证言在整个案件中,能否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
五、明确刑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行使限制
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主要考量的是法律价值的平衡,需要保护高于司法目的的社会价值。但并非在所有案件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体现的社会价值都高于司法目的。如果特免权的适用将危害更大的社会利益时,法律将禁止证人的特免权。此时,笔者认为,在四种情形下,证人不能享有作证的特免权。一是被告人被控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时。二是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三是当事人利用证人作证特免权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时。四是保密情形中,秘密情况的揭示对案件判决确属必要或秘密已经公开,损害发生不可避免时。以上四种情况,笔者认为,在价值权衡冲突中,法律应保护更重要的社会利益。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不能仅仅是一个孤立运行的法律制度,它需要相应制度措施与之配套实施,目前,我国在立法上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但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非在一朝一夕之间,相信对这一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能给我们带来更多的思考,使我们在理论与实践上找到更好的答案。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永杰:《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证人拒证权制度——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探索与争鸣》2012年第4期。
[2] 潘金贵:《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2月第1版。
[3] 高雅:《关于刑事诉讼证人拒证权制度的理性思考》,《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4] 牛文欢:《刑事诉讼中关键证人的合理界定与出庭作证》,《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5] 王永杰:《刑事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论纲》,《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3期。
[6] 刘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 ——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中情与法之博弈》,《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10期。
[7] 褚玉兰:《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5年第2期。
[8] 范忠信:《亲属拒证权——普世与民族的重合抉择》,《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年第1期。
[9] 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