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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租赁及适用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又称设备租赁或现代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融资租赁的税收涉及三方当事人: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和租赁标的物的选择,出租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标的物,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因此,供货人和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供货人向出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租赁发票。其中,租金的计算原则是:出租人以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为基础,按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为依据,根据双方的协定计算租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为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同时,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其交易方式又是贸易与信贷相结合的。也就是说,融资租赁是在融物基础上的融资,因此,对于租赁公司的业务收入(即租金收入),比照金融业征收5%的营业税。
例如,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购进一台价税合计为117万元的设备,如果按25%的利润率出租该设备,则出租的總价为:117×(1+25%)=146.25(万元),则出租人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46.25-117)×5%=1.4625(万元)。
二、增值税转型给融资租赁业带来的挑战
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未规定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即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仍按照2004年7月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继续实施。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开具承租人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若所有权最终转让给承租人,则可以开具相应的承租人可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承租人便会选择其他单位进行融资租赁,这让融资租赁公司在竞争上承受了空前的压力。形式上,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不涉及租赁标的物的卖出与购进,所以,也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又最终属于承租人,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租人应该为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作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却不能得到租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便不能抵扣,实际上加重了承租人的资金成本。
承接上例,设备出租的总价为146.25万元,即承租人的租入价为146.25万元,,但租入的设备并非直接购置,而是从出租方租入,因此不能取得可作进项税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即该承租人可抵扣进项税额=0;如果该承租人是从其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租入,若所有权已经转移,则该承租人可以取得该公司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该承租人可抵扣进项税额=146.25×17%=24.86(万元)。
三、融资租赁业应对策略
面对融资租赁业的困境,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购置的资产,可以凭供货人开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进行抵扣。对此,本文提出了一些相应的税收适用对策:
一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租人对于出租的租赁标的物的增值税视同销售,承租人对于租入的租赁标的物的增值税视同购买。其中,视同销售或者视同购买均以当期销售或者购买标的资产所取得的原始票据为依据。
二是在融资租赁期限期满后(即合同期满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承租人可凭租赁期间的租金发票和有效合同,向出租人要求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相关规定,融资租赁业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承租人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一定比例进行抵扣。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收入需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对承租人而言,希望获得固定资产17%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鉴于承租人向租赁公司租入固定资产,并非直接购入固定资产,可采取特殊的抵扣方法专用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增值税抵扣。因此,可抵扣的原则是:可抵扣增值税比例等于按出租人所收租金的利润率减去12%(12%=17%-5%),且可抵扣增值税比例的上限是17%,若可抵扣增值税比例结果为负数,则作不可抵扣处理。
承接上例,若其承租人为一般纳税人,则可抵扣增值税比例=25%-12%=13%,抵扣额=146.25×13%=19.0125(万元),即该承租人可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比例为13%,可作进项税抵扣的金额为19.0125万元。若上例中,出租人的加价利率为50%,则可抵扣增值税比例=50%-12%=38%﹥17%,所以,可抵扣增值税比例=17%,抵扣额=146.25×17%=24.8625(万元),即该承租人可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比例为17%,可作进项税抵扣的金额为24.8625万元。
这样一来,对承租人而言,承租人对于融资租赁的进项税可以进行合理的抵扣,减轻了中小企业承租人的发展与再发展压力,可以降低其发展成本。对出租人而言,出租人不再受《条例》影响而举步维艰,而是走出困境,并顺利发展或者更好地发展。此外,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遏制出租人随意提高租金,以及承租人和出租人串通并通过提高租金以提高可抵扣进项税额。
参考文献:
[1]陈苏明:《增值税转型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涉外税务》2010年第10期。
(编辑 向玉章)
融资租赁又称设备租赁或现代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融资租赁的税收涉及三方当事人: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和租赁标的物的选择,出租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标的物,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因此,供货人和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供货人向出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租赁发票。其中,租金的计算原则是:出租人以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为基础,按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资金的时间为依据,根据双方的协定计算租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为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同时,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其交易方式又是贸易与信贷相结合的。也就是说,融资租赁是在融物基础上的融资,因此,对于租赁公司的业务收入(即租金收入),比照金融业征收5%的营业税。
例如,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购进一台价税合计为117万元的设备,如果按25%的利润率出租该设备,则出租的總价为:117×(1+25%)=146.25(万元),则出租人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46.25-117)×5%=1.4625(万元)。
二、增值税转型给融资租赁业带来的挑战
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未规定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即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仍按照2004年7月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继续实施。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开具承租人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若所有权最终转让给承租人,则可以开具相应的承租人可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承租人便会选择其他单位进行融资租赁,这让融资租赁公司在竞争上承受了空前的压力。形式上,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不涉及租赁标的物的卖出与购进,所以,也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又最终属于承租人,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租人应该为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作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却不能得到租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便不能抵扣,实际上加重了承租人的资金成本。
承接上例,设备出租的总价为146.25万元,即承租人的租入价为146.25万元,,但租入的设备并非直接购置,而是从出租方租入,因此不能取得可作进项税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即该承租人可抵扣进项税额=0;如果该承租人是从其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租入,若所有权已经转移,则该承租人可以取得该公司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该承租人可抵扣进项税额=146.25×17%=24.86(万元)。
三、融资租赁业应对策略
面对融资租赁业的困境,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购置的资产,可以凭供货人开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进行抵扣。对此,本文提出了一些相应的税收适用对策:
一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租人对于出租的租赁标的物的增值税视同销售,承租人对于租入的租赁标的物的增值税视同购买。其中,视同销售或者视同购买均以当期销售或者购买标的资产所取得的原始票据为依据。
二是在融资租赁期限期满后(即合同期满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承租人可凭租赁期间的租金发票和有效合同,向出租人要求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相关规定,融资租赁业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承租人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一定比例进行抵扣。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收入需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对承租人而言,希望获得固定资产17%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鉴于承租人向租赁公司租入固定资产,并非直接购入固定资产,可采取特殊的抵扣方法专用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增值税抵扣。因此,可抵扣的原则是:可抵扣增值税比例等于按出租人所收租金的利润率减去12%(12%=17%-5%),且可抵扣增值税比例的上限是17%,若可抵扣增值税比例结果为负数,则作不可抵扣处理。
承接上例,若其承租人为一般纳税人,则可抵扣增值税比例=25%-12%=13%,抵扣额=146.25×13%=19.0125(万元),即该承租人可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比例为13%,可作进项税抵扣的金额为19.0125万元。若上例中,出租人的加价利率为50%,则可抵扣增值税比例=50%-12%=38%﹥17%,所以,可抵扣增值税比例=17%,抵扣额=146.25×17%=24.8625(万元),即该承租人可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比例为17%,可作进项税抵扣的金额为24.8625万元。
这样一来,对承租人而言,承租人对于融资租赁的进项税可以进行合理的抵扣,减轻了中小企业承租人的发展与再发展压力,可以降低其发展成本。对出租人而言,出租人不再受《条例》影响而举步维艰,而是走出困境,并顺利发展或者更好地发展。此外,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遏制出租人随意提高租金,以及承租人和出租人串通并通过提高租金以提高可抵扣进项税额。
参考文献:
[1]陈苏明:《增值税转型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涉外税务》2010年第10期。
(编辑 向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