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高速公路”上的“个人信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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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资料成为 “商品”被倒卖,莫名其妙接到推销人员的电话,收到诈骗短信等……近年来,个人信息频繁受到侵犯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引起社会公众的极大反感,但人们发现,自己对非法获取和提供私人资料的不法分子却无可奈何!
  
  遭受威胁
  2008新年伊始,由网友“奇拿”在天涯社区发布一系列照片所引发的“艳照门”事件震惊了香港和大陆娱乐圈。事件当事人为此苦恼不已,如日中天的事业嘎然而止,个人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冲击。
  据韩国《体育朝鲜》报道,韩国艺人个人信息泄露和隐私生活受侵犯的问题已经达到严重的地步。报道指,某艺人被殴打后,殴打人向警方供述说:“在门户网站查到了该艺人的住址。”不仅如此,韩国很多艺人的个人信息在网上为网民共享,其动向时时刻刻被关注,随时都有可能成为事件受害人。
  2010年6月8日,首例移动、联通员工涉嫌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开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此案。在整个案件中,供职于联通、移动的被告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的通话时间、主叫号码、被叫号码等手机通话记录以邮件的方式发给买家,或应买家要求,通过内部系统修改客户全球通手机号的客服密码。
  当个人信息具备了商业价值,其被不当收集、恶意泄露、随意篡改甚至非法出售的现象就屡见不鲜了。央视《今日说法》曾经披露,一些大城市已经出现了大量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并形成了一个“产业”。
  面对个人信息泄露、隐私生活受侵害这一社会公害,喊打之声此起彼伏、日益高涨,人们却无奈地发现,个人信息保护处在法律的灰色地带,自己对非法获取和提供私人资料的不法分子无可奈何!
  
  不再裸奔
  “个人信息”是与个人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料,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一切有关个人身份、生理、思想、生活习惯、社会关系等方面的信息,具有一定的隐私特性,因而不得随意公开。
  2009年2月,我国刑法首次增设了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条文。
  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这一罪名的增加,顺应了信息时代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意味着中国将通过刑法保护公民身份信息的安全。
  专家称,刑法修正案新增“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意义重大。
  首先,从立法的层面而言,该罪行的设立是对保护“个人信息”做出的积极探索,对于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充分地保护个人的信息安全而言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其次,触犯该罪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将对那些非法获取和利用个人信息的不法分子构成极大的威慑,某种程度上能减少非法获取和利用个人信息行为的发生。
  最后,刑法新增该罪将有利于公安机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打击非法获取和利用个人信息的地下产业链。
  2010年初,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犯罪案,被告人周建平被判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而他也成为贩卖个人信息牟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人。
  
  差距在哪?
  专家指出,刑法修正案新增“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仅仅是第一步,保护个人信息在实践过程中的难度很大。国家还需要对该罪名出台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不是依靠新增该罪名就能一劳永逸,包括如个人信息的范围、取证、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亟需明确。
  同时,对比国外已经比较成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我国的立法起步就显得比较晚,体系也十分单薄。
  在“信息高速公路”上“个人信息”价值凸显,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备受世界各国关注。
  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国家或地区已经超过50个。就使用的法律概念而言主要有三个,分别是:“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其中,使用“个人数据”概念的国家或地区最多,主要是欧盟成员国。而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英国作为欧盟成员除外)则大多使用“个人隐私”概念。在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则使用“个人信息”概念。
  1995年,欧盟制订了《关于个人信息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该指令有二个基本目标:一是,保护个人信息所有者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方式进行运行;二是,通过协调各国国内法以确保个人信息在欧盟范围内自由流动。
  欧盟指令具有明显的价值倾向,覆盖范围广,规制程度深,执行机制健全。
  而在美国,1974年的《隐私法案》是美国最重要的一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法律,适用于美国公民和在美国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该法案对政府机构应当如何收集个人信息、什么内容的个人信息能够储存、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如何向公众开放及信息主体的权利等都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有效利用之间的紧张关系。
  1998年《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出台。美国社会认为,相对于一般的信息隐私保护,儿童网上隐私的保护应列为最优先的地位。
  无论是欧盟模式,还是美国模式,都有其十分合理的地方,是目前较为先进的保护措施。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两者的最大差别主要表现为:美国采取的是单独立法,即一部法律通常只规范某一特定对象,如1974年联邦《隐私法》,只规范了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处理。至于来自私人组织的干涉,一般采取行业自律的方式,通过自我约束达到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目的。而欧盟模式通常采取综合性的立法。即一部立法所规范的对象是多元的,即包括政府也包括各种组织和个人。
  究其原因,导致这一差别的原因在于:欧洲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视为保护人权的具体表现,因此其既可对抗政府也可对抗其他组织和个人。而美国一般对人权保护更关注于限制政府权力滥用,而不太关注来自私人组织的干涉,并且认为由于每个行业的不同特点很难运用统一的模式进行普遍性的规范,属于灵活立法的典范。
  对比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我们不难看出其中的差距。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汲取精华,结合国情,作出具体的制度设计才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当然,这仅仅是从政府角度来说,之于个人而言,我们也应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行使和履行监督政府和民间组织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推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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