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缓刑事政策适用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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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在检察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占基层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对此类犯罪的处理基本都是批准逮捕后和解撤案、不起诉、判处缓刑、拘役等,从批准逮捕与否的处罚后果看基本相同,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需要改变观念、掌握原则、限定范围以及规范工作机制。
  
  关键词:构建和谐社会轻缓刑事政策轻微刑事犯罪工作机制
  
  正确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司法手段。检察机关如何运用检察职能,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发挥好轻缓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意义重大,笔者试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简要论述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和掌控。
  
  一、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与现实执法的错位
  
  (一)长期严打刑事政策与执法实践的错位
  一是反映在执法理念上,重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严打方针的贯彻执行,忽视对轻微刑事犯罪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落实;只注重打击而不注意预防犯罪,致使刑事案件一直居高不下;二是反映在执法行动上,对严重犯罪从快从重已成为惯性思维,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对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理解不足,害怕放纵犯罪,对刑事案件只要构罪即批准逮捕,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忽视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三是反映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一怕不捕率高被指责打击不力,单纯为了提高批捕率而批捕,二怕适用无逮捕会影响诉讼,为了诉讼而批捕,三怕不捕引起涉法上访,为了缓解矛盾而批捕的现象。
  从以上事实看,无论轻重犯罪案件,都要经过逮捕后的法定程序,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没有起到教育、改造犯罪者的目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执法过程中要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化审查逮捕“谦抑性”原则的实际运用,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准确适用轻缓刑事政策。
  
  (二)法律制度滞后与轻缓刑事政策适用的错位
  1.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不捕、不诉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院对不捕、不起诉的适用控制很严,甚至有明确的百分比限制,有的地方为了降低不捕率和不诉率,尽量少用或不用不捕、不起诉的鉴定权,而采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的方法来终止诉讼,致使此项制度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司法操作,有学者还归纳了四种事实上的辩诉交易类型:(1)量刑减让式的辩诉交易;(2)不起诉式的辩诉交易;(3)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刑罚的交易;(4)特殊情况下的辩诉交易。[1]随着犯罪形势的变化,要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推行认罪协商实有必要。
  3.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规定和解制度。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是否能进行和解,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已逐渐突破原来的轻微刑事案件领域,甚至渗透到刑事案件的其它领域如盗窃、强奸等,尤其是在部分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较汉族地区刑事和解现象更为普遍。
  (三)逮捕法定条件的严格控制与逮捕普遍适用的错位
  为了防止错捕滥捕,保证逮捕措施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要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的刑罚要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必要性要件。 因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证据条件,从审查逮捕工作的实际来看,对此十分重视,但对后两个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存在被淡化、乃至虚化的状况,逮捕条件在实践中演变为“构罪即捕”而不考虑是否符合后两个条件,只要犯罪的构成要件齐备、能够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都批准逮捕。
  
  二、如何正确适用轻缓刑事政策
  
  要正确适用和掌控轻缓刑事政策,应作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正确理解轻缓刑事政策的含义
  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公约的发展趋势,以保障人权为首要地位的刑事司法政策已被多数国家所采用。各国的刑事政策也基本调整为“轻轻重重”的复合型的刑事政策,“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处罚更轻,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司法化;“重重”就是对严重的犯罪,处罚较以往更重。
  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执法现状,我国应当采取 “轻轻重重,轻重结合” 的刑事政策,即“轻轻”与“重重”两方面相结合,不过分强调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也即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轻轻”即总体从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从轻处置轻罪,对轻微犯罪行为人少一点刑罚报应观,多给予一点人文关怀和适度宽容,处理比以往更轻,即轻者更轻,从而以最低廉的手段达到矫正犯罪的目的;“重重”即从重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就是对严重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重,即重者更重。[2]司法实践中,要在法律框架下落实“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对待犯罪分子的处理,法律规定该严的一定要严,该宽的一定要宽。要准确、深刻地理解“严打”刑事政策,严格限定“严打”对象,宽严相济,以体现“严打”的重点和精度。具体到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要改变重“两个基本”的逮捕条件,轻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要把依法对严重刑事犯罪从重从快、对严重经济犯罪从重从严和对轻型犯罪从轻从宽、对证据不足的犯罪从慎从缓的刑事政策有机地结合起来;要在办案中依法落实疑罪从缓的理念,真正做到不枉不纵;要从“有罪推定”、“存疑从有”错误的执法理念中改变过来;要正确理解基本事实清楚和事实基本清楚的区别,进一步强化审查逮捕的“谦抑性”原则,对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慎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坚持不捕和教育、感化、挽救原则。但轻缓刑事政策也应掌握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轻缓绝不是放纵。
  目前,在当前的刑事司法中,既不能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又不能以轻缓刑事政策代替“严打”。特别要注意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现象,轻缓政策应有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轻缓绝不是放纵。
  
  (二)正确界定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范围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保证稳定是前提。轻微刑事案件较一般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小,可罚性不大,而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若不妥善运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激化社会矛盾,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而有悖于创建和谐社会,维护治安稳定的目的。依法和解是基础。为将社会不稳定因素降到最低,在案件受理之前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以民事赔偿为主进行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到位后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使案件在侦查环节得以吸收消化,不再进入下一诉讼环节。提高效率是根本。检察院把好审查逮捕案件的受理审查关,对可以在公安侦查阶段消化处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建议公安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撤案,从而有效分流案件,使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妥善处理,避免增加诉累,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降低诉讼成本,司法资源得以合理配置。构建和谐是目的。有效分流此类案件后,对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双方当事人无意调解或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依法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对有逮捕必要的案件,要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避免形成涉法、涉检上访。
  笔者认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从法律规定上,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具体范围;从法定处刑上,应是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或单处附加刑等刑罚的案件;从案件的证据上,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被害人、被害单位无异议的案件;从涉嫌的罪名上,应是交通肇事、盗窃、轻伤害、非法拘禁以及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等;从犯罪形态上,应是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犯罪;从犯罪的主体上,应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无再犯能力残疾人犯、老年犯罪嫌疑人以及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等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
  
  (三)建立轻缓刑事案件和解不起诉和社区矫治制度
  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主要是指犯罪发生后,在检察官的主持下,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地和解,以解决刑事纠纷,并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制度主要适用于主观恶性比较小的过失犯和初犯、偶犯、胁从犯等,以及犯罪行为发生时客观因素起主导作用的情形。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双方自愿和解,且具备有效的帮教条件。建议我国的刑事和解在法律规定层面上补充如下规定:(1)轻微刑事案件,在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2)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3)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3]适用和解制度还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强行调解,利用手中权力强迫双方服从调解,对不愿意接受调解的,动辄以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施压。二是不调解,对于双方都有民事和解的愿望,要求调解处理,以法无授权为由,拒绝进行调解;这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不仅无益于社会稳定,有时反而会引起矛盾激化,造成更大的利害冲突。[4]
  在刑罚中积极落实轻缓化刑事政策,扩大缓刑、罚金刑、管制刑的适用,同时适当扩大短刑罪犯的假释范围,强化监外执行监管考察措施,做好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的有效衔接,调动社会力量开展教育改造工作。注重刑事司法的轻罪轻刑化和行政上的轻罪非刑罚化矫正。轻罪量刑的轻刑化方面,可以对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扩大适用缓刑及单独罚金刑,对公职人员的轻罪适用资格刑;轻罪矫正的非刑罚化方面,主要是轻微犯罪人应当融入到社区中,成为社区的人力资源,在社区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美化公共环境,开展公益事业及服务福利机构等。在上海和北京等地试行的社区矫治和社区服务制度实际上已经具有恢复性司法的雏形,只不过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缺少一个被害者与加害者沟通对话的平台,对被害人的补偿也没有到位。恢复性司法对于我国来说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在理论上,需要刑法学、犯罪学、诉讼法学、监狱学以及社会学领域的学者沟通与合作;在实践上,需要调动犯罪人、被害人、公检法机关、律师以及社区群体的共同参与。
  
  (四)正确掌握“无逮捕必要”条件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轻微,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无再犯能力残疾人犯、老年人犯可依法不予逮捕,直接起诉。
  笔者认为从实践中看,对于罪行较轻,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准或决定逮捕:[5]
  1.罪行较轻的案件。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3.对可以经自诉程序提起诉讼或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4.对犯罪嫌疑人有特定表现的案件作无逮捕必要处理。
  5.特定的犯罪案件。
  6.法律规定无逮捕必要的案件。
  7.人身自由已经受限制的案件。
  8.确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的?熏并确有悔罪表现的非暴力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9.老年人或残疾人涉嫌犯罪,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10.其他认为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五)正确适用相对不起诉和暂缓起诉制度
  正确适用相对不起诉。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适用相对不起诉,如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而犯罪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等。对双方在起诉前主动达成赔偿协议的轻伤害案件,建议侦查机关撤回。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同时,对嫌疑人进行严格训诫。对需移交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快审快结。对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的,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暂缓起诉制度的设计则主要是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嫌疑人。对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暂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犯罪嫌疑人不这样做,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诉讼,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暂缓起诉制度虽然表面上看是“诉”与“不诉”,可背后的“罪”与“非罪”无疑对犯罪嫌疑人今后的人生有着重大的影响。
  
  (六)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应当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应限制使用有关刑种,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规定未成年罪犯缓刑制度以及建立非刑罚处罚制度等。在刑事程序法方面,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制度。
  为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制度化、规范化,吉林省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全省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的暂行规定》,要求各级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贯彻“尽量少捕”和“能不捕则不捕”的原则,并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一是轻微犯罪不捕;二是初犯、偶犯尽量不捕;三是在校学生轻微犯罪不捕;四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捕;五是自首并且有悔罪表现的尽量不捕。还加强了对未成年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力度;对于失业者、贫困者、残疾人等涉嫌盗窃等侵财犯罪的,坚持区别对待、从宽处理,能不捕的尽量不捕。对此,其他各级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七)规范轻微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管辖范围:
  轻微刑事案件的受理。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爱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的以上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告知被害人有直接起诉和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
  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对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有明确的被害人与被控告人,因果关系存在,不需要侦查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安机关接警后受理的,经向主管局长汇报,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及时立案审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要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由公安机关受理,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
  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公安机关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公安机关则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案件在审查批捕环节上的,建议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上的建议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做出不起诉决定。
  通过长期实践,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因家庭、婚姻、宅基、农田、债务等民间纠纷引起的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轻伤害案件,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 ,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八)正确界定财产型未遂犯的起刑数额
  据统计,基层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三分之一是盗窃、诈骗、抢夺、销赃等财产性犯罪案件,而且基本上都是刚刚达到犯罪的起刑点,特别是对此类犯罪中未遂犯罪的认定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众所周知,犯罪的本质属性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犯罪情节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条的规定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更确立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定罪与量刑中的基础性地位,其中的一个但书规定摒弃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和在实践中影响操作的形而上学思想,给理性执法提供了依据。在《刑法》第十三条的思想指导下,面对一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行为时,是先把它框进犯罪再作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好,或是直接不认为是犯罪好?根据现行轻缓刑事政策的执法原则,从有利于改造、挽救犯罪嫌疑人的原则来看,显然后者更能体现教育挽救、诉讼经济等和谐的执法理念,可能是基于同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0日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在犯罪数额方面,上述规定将盗窃犯罪未遂的构罪起点提高为盗窃犯罪既遂数额巨大的起点,从而正视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避免了机械地将该行为先规定为犯罪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误区,同时对司法机关的实践和认定它罪也有借鉴作用。据此,同为侵犯财产犯罪,在实践中同理可以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未遂,且数额不及巨大起点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参考文献
  
  [1]田泽波、高景贺:《轻罪刑事政策的适用》,载正义网。
  [2]张自锋、曹澎江:《如何理解和掌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载正义网。
  [3]田泽波、高景贺:《轻罪刑事政策的适用》,载正义网。
  [4]贺恒扬著:《疑难罪案的审查逮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192页。
  [5]贺恒扬著:《侦查监督论》,河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54-55页。
  
  责任编辑:安益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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