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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存在一些的争议,相关司法解散也不够明确,导致案件中执行过程中存在分歧,尤其是判决书中没有将未成年人认定为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能否将成年后具备履行能力的实际侵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成为了摆在执行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笔者以例说法,试图寻找未成年侵权人在我国现有立法中是否应被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答案。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追加侵权责任
一、案例
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同一公司员工,并住宿在同一寝室。双方在寝室嘻戏打闹时,王某某用刀误伤杨某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事发时王某某未成年,杨某某父母将王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杨某某受伤致亡的损失共计360705.72元。判决时,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人民法院遂按照过错责任判决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甲、吴某某赔偿杨某某父母196079.1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甲、吴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杨某某父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分歧
现侵权人王某某已经成年,恢复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追加侵权人王某某为被执行人?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导致执行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对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追加当事人系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即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系一种过错责任,行为人根据自身的过程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由监护人在其代管的未成年人个人的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而监护人的父母是基于监护责任承担的替代赔偿义务。本案王某某既已成年,在其父母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可以追加王某某为被執行人,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本意,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三、观点
可以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有二:
(1)一般的侵权责任系一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系最后归责的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而言,王某某系直接的侵权人,其父母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在监护人无力赔偿,王某某又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的情况下,理应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这样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更利于实现被害人的胜诉权益。
(2)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的心智过早成熟。加之普法教育的广泛宣传,使法治建设深入人心,从而也导致部分少年利用自己的年龄尚不构成刑事责任而胡作非为。就本案而言,因王某某的过失致杨某某死亡,于情于理,王某某及其家人均应给予赔偿,这本系一种责任、义务,也是一种敢于担当的表现,但迄今王某某的父母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杨某某的父母当然的会认为法律无法保障自己的胜诉权益,从而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现杨某某已经成年,并在外务工,追加杨某某为被执行人,一方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树立一种敢于担当、勇于担当的社会风气。故笔者认为于情、于理、于法均应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
参考文献:
[1]刘方.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侵权责任[N].人民法院报,2016-10-26(008).
[2]胡雪梅.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J].法学,2010(11):45-58.
[3]蔡颖雯.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J].法学杂志,2009,30(05):64-67.
作者简介:
朱汉武(1982~ ),男,四川宜宾人,宜宾市宜宾县法院工作员。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追加侵权责任
一、案例
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同一公司员工,并住宿在同一寝室。双方在寝室嘻戏打闹时,王某某用刀误伤杨某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事发时王某某未成年,杨某某父母将王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杨某某受伤致亡的损失共计360705.72元。判决时,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人民法院遂按照过错责任判决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甲、吴某某赔偿杨某某父母196079.1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甲、吴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杨某某父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分歧
现侵权人王某某已经成年,恢复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追加侵权人王某某为被执行人?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导致执行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对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追加当事人系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即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系一种过错责任,行为人根据自身的过程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由监护人在其代管的未成年人个人的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而监护人的父母是基于监护责任承担的替代赔偿义务。本案王某某既已成年,在其父母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可以追加王某某为被執行人,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本意,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三、观点
可以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有二:
(1)一般的侵权责任系一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系最后归责的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而言,王某某系直接的侵权人,其父母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在监护人无力赔偿,王某某又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的情况下,理应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这样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更利于实现被害人的胜诉权益。
(2)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的心智过早成熟。加之普法教育的广泛宣传,使法治建设深入人心,从而也导致部分少年利用自己的年龄尚不构成刑事责任而胡作非为。就本案而言,因王某某的过失致杨某某死亡,于情于理,王某某及其家人均应给予赔偿,这本系一种责任、义务,也是一种敢于担当的表现,但迄今王某某的父母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杨某某的父母当然的会认为法律无法保障自己的胜诉权益,从而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现杨某某已经成年,并在外务工,追加杨某某为被执行人,一方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树立一种敢于担当、勇于担当的社会风气。故笔者认为于情、于理、于法均应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
参考文献:
[1]刘方.未成年侵权人成年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侵权责任[N].人民法院报,2016-10-26(008).
[2]胡雪梅.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J].法学,2010(11):45-58.
[3]蔡颖雯.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J].法学杂志,2009,30(05):64-67.
作者简介:
朱汉武(1982~ ),男,四川宜宾人,宜宾市宜宾县法院工作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