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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技术革命的迅速加快,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商业秘密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保护,对商业秘密的认识和研究也更加深入。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特征 保护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秘密即狭义的商业秘密,是指应用于工业目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技术秘密在20世纪60年代最早出现于国际经济贸易中,对它的定义可以在有关国际组织文件中找到。经营信息,是指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私密性。最客观的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
(三)新颖性。
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是一个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否定要件,只要不是应用领域内的人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且与普通信息存在着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符合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件。
以上三个要件,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可以依照《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对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追究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为民事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就此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中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三种,而赔偿损失是其最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享有认定和处理权。但我国现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目前尚没有专门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内设机构。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机密的组成部分,受该法的保护。”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人员流动的通知》规定:“科技人员调离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资料、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如有违反,必须严肃处理。”
(三)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如果侵权人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企业也可依据《刑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往往是由刑事审判庭统一审判的。刑法是通过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它是各种法律形式中最严厉的一种。但是,《刑法》只是对那些构成犯罪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才适用,在制止不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方面所起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
四、当前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分散,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散见于1987年《技术合同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劳动法》、1997年《刑法》、1999年《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基于不同的立法背景和不同的立法目的,在用语上各不相同,因而对商业秘密的理解各异。这些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其内容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很多方而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现有的商业秘密立法经验,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统一、全面的规定,以有利于公民和企业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有利于法官依法裁判案例,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二)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观念淡薄,保护意识不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机制作用越来越大。但一些企业的思想观念仍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阶段,法制观念淡薄,管理松懈,未认识到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中的实际价值和潜在价值。我们应当通过一系列宣传教育,让全体员工建立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使商业秘密得到群防群护,确保企业无形资产的安全。
(三)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不具体,措施不力,水平不高。
有些企业虽然认识到本企业的一些技术、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未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有些企业虽制定了保密措施,但形同虑设,落实不到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采用行政手段,很少采用经济、教育、法律和技术等手段。
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保护商业秘密是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促进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王玲.浅谈商业秘密的保护.载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郭守文.初探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之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左剑君.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鄂州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特征 保护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秘密即狭义的商业秘密,是指应用于工业目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技术秘密在20世纪60年代最早出现于国际经济贸易中,对它的定义可以在有关国际组织文件中找到。经营信息,是指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私密性。最客观的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
(三)新颖性。
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是一个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否定要件,只要不是应用领域内的人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且与普通信息存在着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符合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件。
以上三个要件,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可以依照《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对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第三人追究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为民事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就此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中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三种,而赔偿损失是其最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享有认定和处理权。但我国现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目前尚没有专门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内设机构。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机密的组成部分,受该法的保护。”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人员流动的通知》规定:“科技人员调离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资料、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如有违反,必须严肃处理。”
(三)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如果侵权人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企业也可依据《刑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往往是由刑事审判庭统一审判的。刑法是通过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它是各种法律形式中最严厉的一种。但是,《刑法》只是对那些构成犯罪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才适用,在制止不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方面所起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
四、当前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分散,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散见于1987年《技术合同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劳动法》、1997年《刑法》、1999年《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基于不同的立法背景和不同的立法目的,在用语上各不相同,因而对商业秘密的理解各异。这些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其内容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很多方而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现有的商业秘密立法经验,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统一、全面的规定,以有利于公民和企业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有利于法官依法裁判案例,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二)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观念淡薄,保护意识不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机制作用越来越大。但一些企业的思想观念仍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阶段,法制观念淡薄,管理松懈,未认识到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中的实际价值和潜在价值。我们应当通过一系列宣传教育,让全体员工建立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使商业秘密得到群防群护,确保企业无形资产的安全。
(三)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不具体,措施不力,水平不高。
有些企业虽然认识到本企业的一些技术、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未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有些企业虽制定了保密措施,但形同虑设,落实不到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采用行政手段,很少采用经济、教育、法律和技术等手段。
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保护商业秘密是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促进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与交流,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王玲.浅谈商业秘密的保护.载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郭守文.初探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之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左剑君.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鄂州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