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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利于保障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法律设定代位权制度,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确保债权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在我国民事立法中作为一项新生法律制度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合同法》对其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合同法解释》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其在实际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具体问题。笔者拟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范围、方式、限制等方面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予以初步的理论探讨。
【关键词】 代位权;实现;限制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8-0264-02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行使后果归属于债务人,从而使债务人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增强,进而达到增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其作用是保全债权而非实现债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提高了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对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稳定市场秩序,有重要意义。
1 债权人代位權制度概述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原有权利的权利,属于债权的保全。基于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在债务人有权利而不行使致使其债权的实现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可代位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
与民法中的多数制度不同,代位权制度是在近代民法中才出现的。债的代位保全最早源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简接诉权;然而,人们普遍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应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起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但是,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与诉权,专属于人身的权利除外。”此项规定对以后各国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日本民法、台湾民法中均有此类规定。
2 债权人代位权实现中的几个问题
2.1 代位权行使标的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立法例一般将其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范围内,且其权利应为债务人的财产权。
2.1.1 我国合同法解读
《合同法》第73条1款明确规定代位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后又规定“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表明,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须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因为只有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才可能出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况,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是代位权成立的主要构成要件之一。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再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权人才能够判断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清偿债务,若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资产但其又不对他所享有债权的次债务人行使其债权,则此时债权人可代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增加。其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到期债权,同样债权合法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到期债权则表明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债务人的过错致使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且此种不履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而不能实现,此时合法的到期债权便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法》第73条1款后面的但书部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则表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这一点是很明确的了。因为既然表明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则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权,或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合同相对方亲自履行的债权,这两种情况都是法律所规定认可并受法律保护的,所以不能由其他人代替行使。而代位权的实质即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本属于债务人而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所以“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2.1.2 例外情形
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次债务人并不会因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而影响其原有的法律地位和利益,次债务人对抗债务人的抗辩权均可用于对抗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那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未到期,次债务人则可以债权未到期而拒绝债权人,债权人自然无法行使其代位权。但是,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债权人处于保护债务人权利之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期时主张代位权。当次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债务人若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这时就要考虑对债权人的预期损害的救济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应当使债务人此时的未到期债权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从法理上讲,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是债务履行的最后保障,称“责任财产”。那么,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如财产请求权、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财产请求权基于财产而产生,例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等,形成权中的变更权、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等,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及侵害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涉及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人身伤害的请求权除外。这些债务人的权利是否行使亦会影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所以其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但债权人在对这些权利行使代位权时,必须严格符合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且不得任意扩大权利的范围,以保障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不受损害。
2.2 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严格要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要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全其债权。而对通过诉讼外的请求方式行使代位权,则无明确的规定。
从国外的立法方式来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有两种,即诉讼方式和直接行使的方式。诉讼方式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直接行使的方式即是债权人无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直接向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表明国外立法中并不排除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也符合“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私法自治原则。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之规定与大陆法系民法规定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行使方式进行限制,其合理性表现为:第一、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严格规定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及行使,可以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防止债权人随意处分和干涉债务人的权利,使债务人利益得到兼顾。第二、仅规定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使人民法院参与其中,能够有效地防止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以迳行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并有效的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代位权所涉及的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的纠纷。第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可以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我国《合同法》作出此规定也许符合当时的实际,但是,如果从法理及当前角度来讲,则不应拘泥于仅以诉讼方式来行使代位权。理由为:其一,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人的权利,作为一种权利来讲,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随意行使,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对于自己的代位权的行使可自由选择行使方式,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序良俗,法律无须规定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其二,次债务人本就应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只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仍归属于债务人,此处的法律后果即可理解为消灭次债务人的债务,从而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相应部分债权同时消灭,不存在对债务人利益的不当影响。其三,允许代位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还可以减少诉讼,增加效率,降低社会成本。如果代位权的行使可以由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协商解决,那么诉诸于法院则没有必要。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可以作为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保障,若私力的救济方式不能解决时,便可以诉讼方式进行。当然,债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并不是诉讼方式的前置程序,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
因此,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应该允许债权人以诉讼以外的方式行使,即直接行使代位权。而不仅限于以诉讼方式解决。
2.3 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应以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前提,否则,即属于滥用权利;同时,债务人有义务竭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当其有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可能时,理应对次债务人采取一种最有法律保障的形式,保持自己的责任财产。
在債务人的权利被债权人代位行使后,其权利的处分权是否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对此,法律无具体规定。学说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对其权利仍可予以处分而不受限制。因为债务人的债权并不因代位行使而丧失,而且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债务人的权利处分不应因而受到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丧失其处分权。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若能就其权利进行妨碍代位权行使的处分行为,如抛弃、免除或让与,代位权制度则失去其作用,等同于虚设。但是,债务人在合理的范围内有偿处分权利,保证各债权人分享权利,债权人对此不得干预,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但保证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若债务人是为分配财产使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那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应干涉债务人。由此判断,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也就是说,债务人违反此限制而处分其权利的,如将债权让于第三债务人,则债权人可对该受让第三债务人主张让于行为无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效果应及于诉讼当事人,即及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债务人并不受既判力的影响。所以,当债权人败诉时,债务人可以另行起诉。如果债务人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则判决对其也有效力,不得另行起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其效果须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履行债务也须向债务人为之。也就是说,一旦法院通过裁判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不能就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作出处分,也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代位权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债权更得不到保障。
综上,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债务人,以增加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数额,增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代位权行使过程中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大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以后,因为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出了有效的抗辩,致使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不能成立时,债权人也可以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代位权的行使只是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完善民事立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尚存在一些问题,有关代位权行使的标的、代位权的范围、行使方式及对代位权行使的限制等方面,法律的规定都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以便于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2] 翟云岭.合同法总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 《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编委会.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M].法律出版社,1997.
[4] 刘家琛.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第一辑)[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5] 赵旭东.合同法相关术语词语解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关键词】 代位权;实现;限制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8-0264-02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行使后果归属于债务人,从而使债务人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增强,进而达到增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其作用是保全债权而非实现债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提高了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对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稳定市场秩序,有重要意义。
1 债权人代位權制度概述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原有权利的权利,属于债权的保全。基于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在债务人有权利而不行使致使其债权的实现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可代位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
与民法中的多数制度不同,代位权制度是在近代民法中才出现的。债的代位保全最早源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简接诉权;然而,人们普遍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应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起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但是,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与诉权,专属于人身的权利除外。”此项规定对以后各国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日本民法、台湾民法中均有此类规定。
2 债权人代位权实现中的几个问题
2.1 代位权行使标的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立法例一般将其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范围内,且其权利应为债务人的财产权。
2.1.1 我国合同法解读
《合同法》第73条1款明确规定代位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后又规定“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表明,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须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因为只有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才可能出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况,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是代位权成立的主要构成要件之一。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再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权人才能够判断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清偿债务,若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资产但其又不对他所享有债权的次债务人行使其债权,则此时债权人可代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增加。其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到期债权,同样债权合法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到期债权则表明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债务人的过错致使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且此种不履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而不能实现,此时合法的到期债权便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合同法》第73条1款后面的但书部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则表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这一点是很明确的了。因为既然表明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则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权,或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合同相对方亲自履行的债权,这两种情况都是法律所规定认可并受法律保护的,所以不能由其他人代替行使。而代位权的实质即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本属于债务人而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所以“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2.1.2 例外情形
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次债务人并不会因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而影响其原有的法律地位和利益,次债务人对抗债务人的抗辩权均可用于对抗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那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未到期,次债务人则可以债权未到期而拒绝债权人,债权人自然无法行使其代位权。但是,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债权人处于保护债务人权利之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期时主张代位权。当次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债务人若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这时就要考虑对债权人的预期损害的救济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应当使债务人此时的未到期债权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从法理上讲,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是债务履行的最后保障,称“责任财产”。那么,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如财产请求权、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财产请求权基于财产而产生,例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等,形成权中的变更权、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等,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及侵害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涉及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人身伤害的请求权除外。这些债务人的权利是否行使亦会影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所以其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但债权人在对这些权利行使代位权时,必须严格符合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且不得任意扩大权利的范围,以保障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不受损害。
2.2 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严格要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要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全其债权。而对通过诉讼外的请求方式行使代位权,则无明确的规定。
从国外的立法方式来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有两种,即诉讼方式和直接行使的方式。诉讼方式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直接行使的方式即是债权人无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直接向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表明国外立法中并不排除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也符合“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私法自治原则。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之规定与大陆法系民法规定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行使方式进行限制,其合理性表现为:第一、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严格规定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及行使,可以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防止债权人随意处分和干涉债务人的权利,使债务人利益得到兼顾。第二、仅规定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使人民法院参与其中,能够有效地防止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以迳行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并有效的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代位权所涉及的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的纠纷。第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可以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我国《合同法》作出此规定也许符合当时的实际,但是,如果从法理及当前角度来讲,则不应拘泥于仅以诉讼方式来行使代位权。理由为:其一,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人的权利,作为一种权利来讲,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随意行使,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对于自己的代位权的行使可自由选择行使方式,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序良俗,法律无须规定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其二,次债务人本就应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只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仍归属于债务人,此处的法律后果即可理解为消灭次债务人的债务,从而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相应部分债权同时消灭,不存在对债务人利益的不当影响。其三,允许代位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还可以减少诉讼,增加效率,降低社会成本。如果代位权的行使可以由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协商解决,那么诉诸于法院则没有必要。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可以作为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保障,若私力的救济方式不能解决时,便可以诉讼方式进行。当然,债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并不是诉讼方式的前置程序,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
因此,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应该允许债权人以诉讼以外的方式行使,即直接行使代位权。而不仅限于以诉讼方式解决。
2.3 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应以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前提,否则,即属于滥用权利;同时,债务人有义务竭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当其有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可能时,理应对次债务人采取一种最有法律保障的形式,保持自己的责任财产。
在債务人的权利被债权人代位行使后,其权利的处分权是否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对此,法律无具体规定。学说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对其权利仍可予以处分而不受限制。因为债务人的债权并不因代位行使而丧失,而且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债务人的权利处分不应因而受到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丧失其处分权。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若能就其权利进行妨碍代位权行使的处分行为,如抛弃、免除或让与,代位权制度则失去其作用,等同于虚设。但是,债务人在合理的范围内有偿处分权利,保证各债权人分享权利,债权人对此不得干预,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但保证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若债务人是为分配财产使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那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应干涉债务人。由此判断,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也就是说,债务人违反此限制而处分其权利的,如将债权让于第三债务人,则债权人可对该受让第三债务人主张让于行为无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效果应及于诉讼当事人,即及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债务人并不受既判力的影响。所以,当债权人败诉时,债务人可以另行起诉。如果债务人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则判决对其也有效力,不得另行起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其效果须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履行债务也须向债务人为之。也就是说,一旦法院通过裁判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不能就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作出处分,也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代位权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债权更得不到保障。
综上,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债务人,以增加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数额,增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代位权行使过程中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大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以后,因为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出了有效的抗辩,致使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不能成立时,债权人也可以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代位权的行使只是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完善民事立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尚存在一些问题,有关代位权行使的标的、代位权的范围、行使方式及对代位权行使的限制等方面,法律的规定都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以便于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2] 翟云岭.合同法总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 《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编委会.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M].法律出版社,1997.
[4] 刘家琛.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第一辑)[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5] 赵旭东.合同法相关术语词语解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