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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9日,深交所披露对美丽生态的关注函。美丽生态27日董事会表决结果显示,聘任独董候选人议案以7票同意,3票反对,1票弃权审议通过。此前,提名该两名独董的议案在公司11月22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上未获通过。
所谓独董,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2001年,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independent director,简称“独董”)。
2004年9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并完善了独董制度,此后,新《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建立独董制度。
自2001年我国对上市公司强制推行独董制度至今已16载,独董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认知、认可及发展的过程,特别是最近几年,独董的作用日渐增大、价值日渐显现、社会对独董的期望也日渐增高。
那么,独董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什么样的过程?我国的独董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需要从哪些方面进行完善?我国独董制度与美国相比存在哪些差异?《财会信报》记者对此进行梳理并采访了专业人士。
历程
股权分散催促独董制度诞生与发展
据相关资料显示,独董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是其产生的标志。该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不少于40%的独立人士。其制度设计的目的也在于防止控制股东及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
20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各大公众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控制,以至于对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的监督已严重缺乏效率,内部人控制问题日益严重,人们开始从理论上普遍怀疑现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观性。尤其是“水门事件”以后,许多著名公司的董事卷入行贿丑闻,公众对公司管理层的不信任感加剧,纷纷要求改革公司治理结构。继而引发了对董事会职能、结构和效率的深入研究。在理论研究成果与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美国立法机构及中介组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速推进独董制度的进程。
1976年,美国证监会批准了一条新的法例,要求国内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专门的独董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由此,独董制度逐步发展成为英美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科恩—費瑞国际公司2000年5月份发布的研究报告显示,美国公司1 000强中,董事会的年均规模为11人,其中内部董事2人,占18.2%,独董9人,占81.1%。另外,据经合组织(OECD)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各国独董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英国34%、法国29%、美国62%。独董制度的迅速发展,被誉为独董制度革命。
独董制度最根本的特征体现是其独立性和专业性。所谓“独立性”,是指独董必须在人格、经济利益、产生程序、行权等方面独立,不受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限制。一是资格上的独立性;二是产生程序上的独立性。时下,我国上市公司绝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其法人治理结构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所有者代表缺位、内部人控制问题、大股东操纵董事会等,很难确保独董的独立性,而且当下许多独董是由公司的领导或管理层拉来或请来的“人情董事”,权力不清,职责不明。三是经济上的独立性。经济的独立性不能仅仅从表面上去理解,独立董事只要工作认真、尽职尽责,并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应该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报酬,应该建立一套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四是行权上的独立性。在中国上市公司中,独董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主要原因在于独董在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的比例太低,二是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中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权机构。
所谓“专业性”是指独董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能够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以及有关问题独立地作出判断和发表有价值的意见。时下,中国企业的独董一般是社会名流,而且身兼数职,一年只有十几天的时间能够关注上市公司的状况,他们对上市公司很难有时间全面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发表有价值的意见,而社会名流未必真正懂得经营和管理,更缺乏必要的法律和财务专业知识。
现状
不少独董是“花瓶”
资深注册会计师刘志耕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介绍,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独董人选来源的基本规定是,在遵循《公司法》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有关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的同时,并且满足《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董需要符合的五项条件的前提下,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董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刘志耕指出,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现实中有多少独董真正符合了上述条件?又有谁对拟担任独董人选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实质审核和确认?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目前似乎只有任职前的资格培训和公示,这就给独董的专业素质带来了严重隐患,不仅导致很多独董听不懂、看不懂董事会议案,更使得很多独董对议案提不出任何实质性问题,或仅提一些不着边际的问题,抑或人云亦云,而国有上市公司独董往往还被传染了国企高管的一些官腔和官僚。刘志耕认为,这样的独董其素质和效率必然是大打折扣,将无法正常、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更难对董事会议案有不同意见而投反对票,被称之为“花瓶”也不为过。
有关独董人选来源问题,刘志耕还指出,现实中提出的独董候选人往往是与上市公司大股东、高管层有着千丝万缕私人关系的人,如老朋友、老同学或其他亲朋好友介绍,而国有上市公司独董的裙带关系往往更为突出。姑且不论这些人的资格和条件是否真正符合担任独董的条件,仅考虑其与上市公司治理层、管理层的密切关系就可以看出,由他们担任独董,在董事会讨论议案时,很可能会无原则地与推荐其担任独董的大股东、董事长等保持一致。所以,即使这些人确实具备了担任独董的资格和条件,但因人际关系而很难具备独立性,更难以长期保持独立性。 刘志耕指出,在实际中,这种靠关系担任独董的并不在少数,其中一些人往往仅是名义上具备了相关专业资格和条件,但实际上水平和能力很有限,所以,独董的人选来源亟待改进和规范,这是相关职能部门需要抓紧研究并解决的问题。
对于“独董是花瓶”的说法,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蔡昌并不认同。他认为,我国的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关系到所有投资者的利益,独董在维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不可或缺。从这个意义上讲,独董对上市公司起着一定的作用,但独董必须公平公正地对待一些事项,必须恪尽职守来维护股东的利益。
此外,蔡昌介绍,现在董事会里都设立了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里的独董代表主要在财务、会计、税收等方面提出中肯的意见。这是比较典型的、有专业的分工。
随着经济社会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对独董的人选条件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蔡昌也提出,如果不是专业领域的人员、不能够真正地了解独董的职责、责任及上市公司的运作情况,建议不要轻易接受独董的工作。当选人员应该本着对社会、国家承担责任的态度来履行独董的职责。
建议
建立独董退出机制
我国引进独董制度时间不长,独董制度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刘志耕指出,必须注意的是,正是由于引进时间不长,制度的设计和执行还有进一步规范、完善和提升的空间。也正因为如此,社会各方对我国独董制度的未来寄予了更多、更高的期望,主要有四大期望。一是希望能进一步促进公司内部治理,提升公司质量;二是希望能进一步加强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公司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三是希望能进一步强化董事会的制衡机制,切实保护好中小投资者权益;四是希望能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和透明,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需要提醒的是,尽管独董制度有很多优越性,但要真正实现上述期望,还需要将其优越性全面激发出来,这不仅需要宏观政策制度的支撑,还需要微观机制措施的配合,更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和上市公司的共同努力。如需要对独董产生的来源、董事会独董人数的占比、董事会决策的实质性安排以及对独董的考评激励机制等多方面作出科学、合理的设计和安排。而所有这些,不仅是独董制度更有效发挥独特优势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也是社会对独董制度所期望美好愿景最根本的保障。”刘志耕向记者表示。
蔡昌认为,现在国家应该对独董制度提出更高的要求。从监管层面,证监会已经对独董提出了不少的要求。作为独董,必须履行自己的职责,遇到风险涉及责任问题,独董就要承担责任。责任制会迫使独董不敢轻易地签署没有意见的报告,签字的结果会对他们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必须对签字结果负责,因此,当前的监管现状多多少少改变了以往“花瓶”的情况。而且证监会也对独董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漏洞、缺陷甚至是违法犯罪问题实施有力的监管。
“我国的独董制度还应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家层面要加大处罚力度、建立退出机制,一旦出现问题终生不能再做独董。”蔡昌认为,目前因为没有退出机制,造成独董在行使职权时不能很好地执行国家的政策和制度,不能为企业把关化解风险。蔡昌建议,独董如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应该给出对其意见和建议的解释和书面报告。如对于企业的方案,发表否定意见就应该有给予否定意见的理由;如果给予肯定意见并且签字,也应该有给出肯定意见的说明。
此外,蔡昌还提出,在独董制度完善过程中要分清哪些是企业的责任、哪些是独董的责任,可以通过各种迹象和线索提出,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或上市公司行业组织应考虑建立健全相关培训、考核和确认等制度,规范和完善对独董的资格认定,同时要加强和规范后续监督管理,杜绝各种“走过场”,以确保担任独董人选的资格和条件真正达到相关规定的要求,确保独董能够切实有效履行职责。
比较
因国情及公司实践不同存在差异
我国引进独董制度时间还较短,在制度设计上与其他国家还存在一定差异。业界专家对中美独董制度进行了比较。
从宏观制度背景层面看,第一,美国的公司治理采用一元制的结构,不设监事会,完全依靠董事会的内部监督。为提高股东长期投资的信心和董事会监控的公信力,设置独立董事成为一种需要。独立董事在美国公司中实际上扮演了中国《公司法》中监事会的角色,对经营管理层进行监督。但是我国的公司治理采用二元制的结构,监事会是传统的监督机关。但因为重重障碍,没有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股权革命的基础上,上市公司的股份极为分散,作为机构投资者的股东在特定公司中也最多持有1%股份。由于股权分散,不存在“一股独大”现象,因而上市公司的意志往往是众多股东的合意;由于股权全部都是可以流通的,容易变现且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因而很少有长期不变的稳定持股者;无论是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的投资者,都以利润为导向来调整持股结构,因而可以形成市场化的社会评价机制和“用脚投票”与“用手投票”相结合的股权制衡机制。而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过分集中,第一大股东对董事会过分渗入,且与上市公司“混为一体”的现象比较普遍。据调查,我国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占63%,其中87%是国有股东。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严重的情况,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实际是控股股东的控制,在国有股基本处于行政支配并且没有一个既定的市场目标和盈利目标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究竟如何应对如此强大的行政力量和行政机制,确实是一个难题。
第三,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是建立在一个明显的群体优势之上的。在外部,有一个长期形成的经理人市场,一方面保障独立董事人才选任的通畅,另一方面,市场选择和市场竞争使得声誉机制得以形成和发挥作用,并促使独立董事能够在这些机制的约束下忠实地、谨慎地履行其职能,勤勉地为公司服务。在内部,独立董事无论在人数还是在表决权上都构成优势,这就使得独立董事能够客观地表达其意愿,发挥监督作用。而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刚刚起步,上市公司董事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占有股权优势和人数优势的情况下,獨立董事属于弱势群体,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
从微观制度设计层面看,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和美国类似,但是因为国情以及公司实践不同,仍有一些差异之处。
第一,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判断标准来看,《指导意见》规定的独立性判断倾向于独立董事在社会关系上的独立,美国的相关规则更强调独立董事在利益关系上的独立,如要求独立董事不得是公司的高级雇员,不得和公司有重大交易关系,而这方面恰恰是《指导意见》所欠缺的。不过,《指导意见》有两个类似于兜底条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不得成为独立董事的人员,赋予公司一定的自主权。同时,证监会作为审核机构可以排除其认为不适合担任独立董事的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方面的缺陷。
第二,从独立董事的职权行使方面看,《指导意见》已经赋予了独立董事相当大的权力,但是独立董事能否充分行使其权力仍是个未知数。美国的董事会分工比较明确,薪酬、提名、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常见的下属委员会,独立董事构成了这些委员会的大多数甚至全部,因此独立董事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而中国的情况恰恰相反,虽然《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但实际上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行专业分工的少之又少。因此,独立董事职权的行使,作用的发挥,不能仅仅依靠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完善,中国上市公司结构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另外,美国公司的独立董事除了行使监督权外,对公司战略规划和业务发展也起了重要的咨询、顾问作用。这一点,《指导意见》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证监会应在《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作用进行全面的描述,而不能仅局限于监督作用。
所谓独董,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2001年,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independent director,简称“独董”)。
2004年9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并完善了独董制度,此后,新《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建立独董制度。
自2001年我国对上市公司强制推行独董制度至今已16载,独董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认知、认可及发展的过程,特别是最近几年,独董的作用日渐增大、价值日渐显现、社会对独董的期望也日渐增高。
那么,独董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什么样的过程?我国的独董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需要从哪些方面进行完善?我国独董制度与美国相比存在哪些差异?《财会信报》记者对此进行梳理并采访了专业人士。
历程
股权分散催促独董制度诞生与发展
据相关资料显示,独董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是其产生的标志。该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不少于40%的独立人士。其制度设计的目的也在于防止控制股东及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
20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各大公众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控制,以至于对以CEO为首的经理人员的监督已严重缺乏效率,内部人控制问题日益严重,人们开始从理论上普遍怀疑现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观性。尤其是“水门事件”以后,许多著名公司的董事卷入行贿丑闻,公众对公司管理层的不信任感加剧,纷纷要求改革公司治理结构。继而引发了对董事会职能、结构和效率的深入研究。在理论研究成果与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美国立法机构及中介组织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速推进独董制度的进程。
1976年,美国证监会批准了一条新的法例,要求国内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专门的独董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由此,独董制度逐步发展成为英美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科恩—費瑞国际公司2000年5月份发布的研究报告显示,美国公司1 000强中,董事会的年均规模为11人,其中内部董事2人,占18.2%,独董9人,占81.1%。另外,据经合组织(OECD)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各国独董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英国34%、法国29%、美国62%。独董制度的迅速发展,被誉为独董制度革命。
独董制度最根本的特征体现是其独立性和专业性。所谓“独立性”,是指独董必须在人格、经济利益、产生程序、行权等方面独立,不受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限制。一是资格上的独立性;二是产生程序上的独立性。时下,我国上市公司绝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其法人治理结构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所有者代表缺位、内部人控制问题、大股东操纵董事会等,很难确保独董的独立性,而且当下许多独董是由公司的领导或管理层拉来或请来的“人情董事”,权力不清,职责不明。三是经济上的独立性。经济的独立性不能仅仅从表面上去理解,独立董事只要工作认真、尽职尽责,并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应该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报酬,应该建立一套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四是行权上的独立性。在中国上市公司中,独董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主要原因在于独董在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的比例太低,二是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中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权机构。
所谓“专业性”是指独董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能够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以及有关问题独立地作出判断和发表有价值的意见。时下,中国企业的独董一般是社会名流,而且身兼数职,一年只有十几天的时间能够关注上市公司的状况,他们对上市公司很难有时间全面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发表有价值的意见,而社会名流未必真正懂得经营和管理,更缺乏必要的法律和财务专业知识。
现状
不少独董是“花瓶”
资深注册会计师刘志耕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介绍,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独董人选来源的基本规定是,在遵循《公司法》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有关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的同时,并且满足《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董需要符合的五项条件的前提下,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董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刘志耕指出,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现实中有多少独董真正符合了上述条件?又有谁对拟担任独董人选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实质审核和确认?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目前似乎只有任职前的资格培训和公示,这就给独董的专业素质带来了严重隐患,不仅导致很多独董听不懂、看不懂董事会议案,更使得很多独董对议案提不出任何实质性问题,或仅提一些不着边际的问题,抑或人云亦云,而国有上市公司独董往往还被传染了国企高管的一些官腔和官僚。刘志耕认为,这样的独董其素质和效率必然是大打折扣,将无法正常、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更难对董事会议案有不同意见而投反对票,被称之为“花瓶”也不为过。
有关独董人选来源问题,刘志耕还指出,现实中提出的独董候选人往往是与上市公司大股东、高管层有着千丝万缕私人关系的人,如老朋友、老同学或其他亲朋好友介绍,而国有上市公司独董的裙带关系往往更为突出。姑且不论这些人的资格和条件是否真正符合担任独董的条件,仅考虑其与上市公司治理层、管理层的密切关系就可以看出,由他们担任独董,在董事会讨论议案时,很可能会无原则地与推荐其担任独董的大股东、董事长等保持一致。所以,即使这些人确实具备了担任独董的资格和条件,但因人际关系而很难具备独立性,更难以长期保持独立性。 刘志耕指出,在实际中,这种靠关系担任独董的并不在少数,其中一些人往往仅是名义上具备了相关专业资格和条件,但实际上水平和能力很有限,所以,独董的人选来源亟待改进和规范,这是相关职能部门需要抓紧研究并解决的问题。
对于“独董是花瓶”的说法,中央财经大学税收筹划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蔡昌并不认同。他认为,我国的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关系到所有投资者的利益,独董在维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不可或缺。从这个意义上讲,独董对上市公司起着一定的作用,但独董必须公平公正地对待一些事项,必须恪尽职守来维护股东的利益。
此外,蔡昌介绍,现在董事会里都设立了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里的独董代表主要在财务、会计、税收等方面提出中肯的意见。这是比较典型的、有专业的分工。
随着经济社会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对独董的人选条件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蔡昌也提出,如果不是专业领域的人员、不能够真正地了解独董的职责、责任及上市公司的运作情况,建议不要轻易接受独董的工作。当选人员应该本着对社会、国家承担责任的态度来履行独董的职责。
建议
建立独董退出机制
我国引进独董制度时间不长,独董制度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刘志耕指出,必须注意的是,正是由于引进时间不长,制度的设计和执行还有进一步规范、完善和提升的空间。也正因为如此,社会各方对我国独董制度的未来寄予了更多、更高的期望,主要有四大期望。一是希望能进一步促进公司内部治理,提升公司质量;二是希望能进一步加强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公司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三是希望能进一步强化董事会的制衡机制,切实保护好中小投资者权益;四是希望能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和透明,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需要提醒的是,尽管独董制度有很多优越性,但要真正实现上述期望,还需要将其优越性全面激发出来,这不仅需要宏观政策制度的支撑,还需要微观机制措施的配合,更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和上市公司的共同努力。如需要对独董产生的来源、董事会独董人数的占比、董事会决策的实质性安排以及对独董的考评激励机制等多方面作出科学、合理的设计和安排。而所有这些,不仅是独董制度更有效发挥独特优势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也是社会对独董制度所期望美好愿景最根本的保障。”刘志耕向记者表示。
蔡昌认为,现在国家应该对独董制度提出更高的要求。从监管层面,证监会已经对独董提出了不少的要求。作为独董,必须履行自己的职责,遇到风险涉及责任问题,独董就要承担责任。责任制会迫使独董不敢轻易地签署没有意见的报告,签字的结果会对他们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必须对签字结果负责,因此,当前的监管现状多多少少改变了以往“花瓶”的情况。而且证监会也对独董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漏洞、缺陷甚至是违法犯罪问题实施有力的监管。
“我国的独董制度还应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家层面要加大处罚力度、建立退出机制,一旦出现问题终生不能再做独董。”蔡昌认为,目前因为没有退出机制,造成独董在行使职权时不能很好地执行国家的政策和制度,不能为企业把关化解风险。蔡昌建议,独董如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应该给出对其意见和建议的解释和书面报告。如对于企业的方案,发表否定意见就应该有给予否定意见的理由;如果给予肯定意见并且签字,也应该有给出肯定意见的说明。
此外,蔡昌还提出,在独董制度完善过程中要分清哪些是企业的责任、哪些是独董的责任,可以通过各种迹象和线索提出,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或上市公司行业组织应考虑建立健全相关培训、考核和确认等制度,规范和完善对独董的资格认定,同时要加强和规范后续监督管理,杜绝各种“走过场”,以确保担任独董人选的资格和条件真正达到相关规定的要求,确保独董能够切实有效履行职责。
比较
因国情及公司实践不同存在差异
我国引进独董制度时间还较短,在制度设计上与其他国家还存在一定差异。业界专家对中美独董制度进行了比较。
从宏观制度背景层面看,第一,美国的公司治理采用一元制的结构,不设监事会,完全依靠董事会的内部监督。为提高股东长期投资的信心和董事会监控的公信力,设置独立董事成为一种需要。独立董事在美国公司中实际上扮演了中国《公司法》中监事会的角色,对经营管理层进行监督。但是我国的公司治理采用二元制的结构,监事会是传统的监督机关。但因为重重障碍,没有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股权革命的基础上,上市公司的股份极为分散,作为机构投资者的股东在特定公司中也最多持有1%股份。由于股权分散,不存在“一股独大”现象,因而上市公司的意志往往是众多股东的合意;由于股权全部都是可以流通的,容易变现且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因而很少有长期不变的稳定持股者;无论是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的投资者,都以利润为导向来调整持股结构,因而可以形成市场化的社会评价机制和“用脚投票”与“用手投票”相结合的股权制衡机制。而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过分集中,第一大股东对董事会过分渗入,且与上市公司“混为一体”的现象比较普遍。据调查,我国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绝对控股的占63%,其中87%是国有股东。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严重的情况,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实际是控股股东的控制,在国有股基本处于行政支配并且没有一个既定的市场目标和盈利目标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究竟如何应对如此强大的行政力量和行政机制,确实是一个难题。
第三,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是建立在一个明显的群体优势之上的。在外部,有一个长期形成的经理人市场,一方面保障独立董事人才选任的通畅,另一方面,市场选择和市场竞争使得声誉机制得以形成和发挥作用,并促使独立董事能够在这些机制的约束下忠实地、谨慎地履行其职能,勤勉地为公司服务。在内部,独立董事无论在人数还是在表决权上都构成优势,这就使得独立董事能够客观地表达其意愿,发挥监督作用。而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刚刚起步,上市公司董事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占有股权优势和人数优势的情况下,獨立董事属于弱势群体,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
从微观制度设计层面看,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和美国类似,但是因为国情以及公司实践不同,仍有一些差异之处。
第一,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判断标准来看,《指导意见》规定的独立性判断倾向于独立董事在社会关系上的独立,美国的相关规则更强调独立董事在利益关系上的独立,如要求独立董事不得是公司的高级雇员,不得和公司有重大交易关系,而这方面恰恰是《指导意见》所欠缺的。不过,《指导意见》有两个类似于兜底条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不得成为独立董事的人员,赋予公司一定的自主权。同时,证监会作为审核机构可以排除其认为不适合担任独立董事的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方面的缺陷。
第二,从独立董事的职权行使方面看,《指导意见》已经赋予了独立董事相当大的权力,但是独立董事能否充分行使其权力仍是个未知数。美国的董事会分工比较明确,薪酬、提名、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常见的下属委员会,独立董事构成了这些委员会的大多数甚至全部,因此独立董事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而中国的情况恰恰相反,虽然《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但实际上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行专业分工的少之又少。因此,独立董事职权的行使,作用的发挥,不能仅仅依靠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完善,中国上市公司结构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另外,美国公司的独立董事除了行使监督权外,对公司战略规划和业务发展也起了重要的咨询、顾问作用。这一点,《指导意见》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证监会应在《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作用进行全面的描述,而不能仅局限于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