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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媒体对刑事案件过度进行报道会损害司法的独立性,甚至还会损害到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应设定一定的原则界限以避免这些消极影响。一是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应以不损害司法独立原则为限,二是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应以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限。
关键词: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司法独立;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代社会,随着媒体已经成为促进社会生活发展的重要力量,媒体报道也广泛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刑事案件由于具有新奇性、社会性等特点,自然成为媒体报道所追逐的焦点。近些年在我国先后出现的刘涌案、许霆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案件,无一不被媒体所广泛报道。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是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和直接体现,这种报道本身可以增强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防止司法腐败,进而保证刑事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而通过这种报道所形成的社会舆论,一方面,有助于司法机关抵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另一方面,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止和校正司法偏差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如果媒体对刑事案件过度的进行报道,不仅会影响司法人员依法独立 办案,损害司法的独立性,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内的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应设定一定的原则界限,以避免媒体报道对刑事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一、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应以不损害司法独立原则为限
司法独立是指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1司法的这种独立性由司法权和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因为,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司法公正的前提则是司法权的中立,司法权的中立性又有赖于司法权的独立性去保障。所以,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现代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如果司法取得真正的独立地位,社会公正就有了最后一道防线。2 正是由于司法独立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因此,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应以不损害司法的独立性为限。具体而言,一是媒体对刑事案件不得超越司法程序予以报道。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要遵守刑事司法程序的规定,不能跨越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对下一诉讼程序中的诉讼结果进行先期预断,同时也包括不能对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尚未形成的诉讼结果发表预断性意见。二是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不得具有明显的鼓动性和煽动性。一方面,媒体对刑事案件报道的内容不得具有明显的鼓动性和煽动性;另一方面,媒体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也不能采取带有明显鼓动性和煽动性的形式。三是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必须要维护司法尊严。首先,媒体在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时,不得评论或贬损正在承担或即将承担诉讼工作的司法机关;其次,也不得评论或贬损正在承担或即将承担诉讼工作的司法人员。
二、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应以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限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还包括被害人。因此,媒体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既要以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同时又要以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限。而前者主要体现为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不得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后者则主要体现为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不得侵犯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一)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不得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现今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通用的基本原则,是一项基本的国际准则。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有三层含义:第一,任何人在判决确定为有罪前,均应被视为无罪并享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权利;第二,被告人的罪行只有经过依法证明才能确定;第三,对任何公民定罪,只能在经过合法正当的程序并由法院(法官)做出有罪判决后才能确定。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媒体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主要应该遵循以下三个具体原则。一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被法院认定为有罪,媒体在报道中就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罪犯或有罪的人相称,以避免在公众中产生误导。二是只要在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宣告前,媒体在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就不得使用“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有余辜”等泛道德化的字眼,从而避免煽动公众的情绪去形成对被告人批判性的社会舆论,影响法院公正的审判。此外,在我国对于法院已经作出了死刑判决的案件,由于还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终核准才能生效,所以,对于死刑案件,即便法院已经宣判,但只要在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核准前,媒体在报道中就仍然不得出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有余辜”等泛道德化的字眼。三是只要在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宣告前,任何媒体都不得在其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中作出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具有确定性的评述。这是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不得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最核心内容,坚持这一点,不仅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但是,这项内容中不应当包括媒体在报道时作出的带有一定倾向性的评述。因为,媒体在刑事案件宣判前的报道中出现带有一定倾向性的评述是言论自由的表现,这种倾向性的评述同法院的最终判决并不直接冲突,另外,媒体在报道中出现倾向性的评述也是不可避免的。而媒体在刑事案件宣判前的报道中出现的关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确定性的评述,则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更是同法院的最终判决直接冲突,严重侵犯了司法的独立性。
(二)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不得侵犯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受害人,他们的生命权、健康权或其他的人身财产权利已经遭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所以,媒体在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中不能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造成侵害。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过程中最容易侵害的就是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合法权益。这是因为媒体报道注重写实性,在介绍案件情况的报道中往往会详细地披露被害人在案件中的受害情况以及被害人的工作、生活和家庭、亲属等具体情况,这就极易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时必须以不侵犯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为限。具体而言,一是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除非争得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否则不能在报道中披露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被害人的资料。二是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对被害人的受害情况只能在介绍案件事实的必要限度内进行客观描述,不应超过这一限度进行过细的报道。三是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报道中不能含有针对被害人的具有指责性、歧视性、侮辱性和讽刺性的内容。(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辽宁;阜新;123000 )
注解
[1] 卞建林、焦洪昌等:《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2] 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关键词: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司法独立;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代社会,随着媒体已经成为促进社会生活发展的重要力量,媒体报道也广泛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刑事案件由于具有新奇性、社会性等特点,自然成为媒体报道所追逐的焦点。近些年在我国先后出现的刘涌案、许霆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案件,无一不被媒体所广泛报道。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是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和直接体现,这种报道本身可以增强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防止司法腐败,进而保证刑事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而通过这种报道所形成的社会舆论,一方面,有助于司法机关抵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另一方面,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止和校正司法偏差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如果媒体对刑事案件过度的进行报道,不仅会影响司法人员依法独立 办案,损害司法的独立性,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内的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应设定一定的原则界限,以避免媒体报道对刑事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一、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应以不损害司法独立原则为限
司法独立是指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1司法的这种独立性由司法权和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因为,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司法公正的前提则是司法权的中立,司法权的中立性又有赖于司法权的独立性去保障。所以,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现代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如果司法取得真正的独立地位,社会公正就有了最后一道防线。2 正是由于司法独立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因此,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应以不损害司法的独立性为限。具体而言,一是媒体对刑事案件不得超越司法程序予以报道。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要遵守刑事司法程序的规定,不能跨越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对下一诉讼程序中的诉讼结果进行先期预断,同时也包括不能对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尚未形成的诉讼结果发表预断性意见。二是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不得具有明显的鼓动性和煽动性。一方面,媒体对刑事案件报道的内容不得具有明显的鼓动性和煽动性;另一方面,媒体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也不能采取带有明显鼓动性和煽动性的形式。三是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必须要维护司法尊严。首先,媒体在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时,不得评论或贬损正在承担或即将承担诉讼工作的司法机关;其次,也不得评论或贬损正在承担或即将承担诉讼工作的司法人员。
二、媒体报道刑事案件应以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限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还包括被害人。因此,媒体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既要以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同时又要以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限。而前者主要体现为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不得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后者则主要体现为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不得侵犯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一)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不得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现今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通用的基本原则,是一项基本的国际准则。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有三层含义:第一,任何人在判决确定为有罪前,均应被视为无罪并享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权利;第二,被告人的罪行只有经过依法证明才能确定;第三,对任何公民定罪,只能在经过合法正当的程序并由法院(法官)做出有罪判决后才能确定。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媒体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主要应该遵循以下三个具体原则。一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被法院认定为有罪,媒体在报道中就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罪犯或有罪的人相称,以避免在公众中产生误导。二是只要在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宣告前,媒体在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中就不得使用“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有余辜”等泛道德化的字眼,从而避免煽动公众的情绪去形成对被告人批判性的社会舆论,影响法院公正的审判。此外,在我国对于法院已经作出了死刑判决的案件,由于还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终核准才能生效,所以,对于死刑案件,即便法院已经宣判,但只要在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核准前,媒体在报道中就仍然不得出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有余辜”等泛道德化的字眼。三是只要在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宣告前,任何媒体都不得在其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中作出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具有确定性的评述。这是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不得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最核心内容,坚持这一点,不仅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但是,这项内容中不应当包括媒体在报道时作出的带有一定倾向性的评述。因为,媒体在刑事案件宣判前的报道中出现带有一定倾向性的评述是言论自由的表现,这种倾向性的评述同法院的最终判决并不直接冲突,另外,媒体在报道中出现倾向性的评述也是不可避免的。而媒体在刑事案件宣判前的报道中出现的关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确定性的评述,则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更是同法院的最终判决直接冲突,严重侵犯了司法的独立性。
(二)媒体报道刑事案件不得侵犯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的直接受害人,他们的生命权、健康权或其他的人身财产权利已经遭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所以,媒体在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中不能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造成侵害。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过程中最容易侵害的就是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合法权益。这是因为媒体报道注重写实性,在介绍案件情况的报道中往往会详细地披露被害人在案件中的受害情况以及被害人的工作、生活和家庭、亲属等具体情况,这就极易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时必须以不侵犯被害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为限。具体而言,一是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除非争得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否则不能在报道中披露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被害人的资料。二是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对被害人的受害情况只能在介绍案件事实的必要限度内进行客观描述,不应超过这一限度进行过细的报道。三是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报道中不能含有针对被害人的具有指责性、歧视性、侮辱性和讽刺性的内容。(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辽宁;阜新;123000 )
注解
[1] 卞建林、焦洪昌等:《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2] 谭世贵:《司法独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