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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 田丰)近日,海关总署下发《关于优化汇总征税制度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5号,以下简称《公告》),以进一步服务企业,压缩通关时间。
《公告》明确,所有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均可适用汇总征税模式(“失信企业”除外)。汇总征税企业是指进出口报关单上的收发货人。有汇总征税需求的企业,向注册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提交税款总担保(以下简称“总担保”)备案申请,总担保应当依法以保函等海关认可的形式;保函受益人应包括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以及其他进出口地直属海关;担保范围为担保期限内企业进出口货物应缴纳的海关税款和滞纳金等;担保额度可根据企业税款缴纳情况循环使用。
《公告》规定,企业申报时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一份报关单使用一个总担保备案编号。无布控查验等海关要求事项的汇总征税报关单担保额度扣减成功,海关即放行。汇总征税报关单采用有纸模式的,企业应在货物放行之日起10日内递交纸质报关单证,至当月底不足10日的,应在当月底前递交。企业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完成上月应纳税款的汇总电子支付。税款缴库后,企业担保额度自动恢复。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海关径行打印海关税款缴款书,交付或通知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税的,海关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或通知担保机构履行担保纳税义务。
《公告》指出,企业办理汇总征税时,有滞报金等其他费用的,应在货物放行前缴清。企业出现欠税风险的,进出口地直属海关暂停企业适用汇总征税;风险解除后,经注册地直属海关确认,恢复企业适用汇总征税。
《公告》特别指出,担保机构是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资信和较大资产规模;(二)无滞压或延迟海关税款入库情事;(三)承诺对担保期限内企业申报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滞纳金承担足额、及时汇总缴纳的保付责任;(四)与海关建立保函真伪验核机制。担保机构不具备资金偿付能力、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或不配合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拒绝接受其保函。
《公告》还强调,企业信用状况被下调为失信企业或保函担保期限届满,属地关税职能部门确认企业已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可根据企业或担保机构申请退还保函正本。
本《公告》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5年第33号公告同时废止。2017年9月21日前海關已备案的汇总征税总担保保函继续有效。
《公告》明确,所有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均可适用汇总征税模式(“失信企业”除外)。汇总征税企业是指进出口报关单上的收发货人。有汇总征税需求的企业,向注册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提交税款总担保(以下简称“总担保”)备案申请,总担保应当依法以保函等海关认可的形式;保函受益人应包括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以及其他进出口地直属海关;担保范围为担保期限内企业进出口货物应缴纳的海关税款和滞纳金等;担保额度可根据企业税款缴纳情况循环使用。
《公告》规定,企业申报时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一份报关单使用一个总担保备案编号。无布控查验等海关要求事项的汇总征税报关单担保额度扣减成功,海关即放行。汇总征税报关单采用有纸模式的,企业应在货物放行之日起10日内递交纸质报关单证,至当月底不足10日的,应在当月底前递交。企业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完成上月应纳税款的汇总电子支付。税款缴库后,企业担保额度自动恢复。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海关径行打印海关税款缴款书,交付或通知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税的,海关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或通知担保机构履行担保纳税义务。
《公告》指出,企业办理汇总征税时,有滞报金等其他费用的,应在货物放行前缴清。企业出现欠税风险的,进出口地直属海关暂停企业适用汇总征税;风险解除后,经注册地直属海关确认,恢复企业适用汇总征税。
《公告》特别指出,担保机构是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资信和较大资产规模;(二)无滞压或延迟海关税款入库情事;(三)承诺对担保期限内企业申报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滞纳金承担足额、及时汇总缴纳的保付责任;(四)与海关建立保函真伪验核机制。担保机构不具备资金偿付能力、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或不配合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拒绝接受其保函。
《公告》还强调,企业信用状况被下调为失信企业或保函担保期限届满,属地关税职能部门确认企业已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可根据企业或担保机构申请退还保函正本。
本《公告》自2017年9月2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5年第33号公告同时废止。2017年9月21日前海關已备案的汇总征税总担保保函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