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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学上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争论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期间提出的理论繁多。本文对各种因果关系的类型进行阐释,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需要绕开我国关于此问题的“偶然必然”学说之争,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做一个基础的研究。
【关键词】:因果关系 刑法 偶然必然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1.假定的因果关系。乙的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即使没有乙的行为,由于其他原因也会导致结果发生,但并没有中断因果关系,乙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被害人甲的父亲王某在法警执行死刑之前,夺过法警手里的枪将死刑犯击毙。王某的开枪行为与死刑犯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在被害人去沙漠旅行前,乙潜入被害人的住所,在其的水囊里放了100%致死的毒药。第二天丙也潜入被害人的住所,在其的水囊底部钻了一个孔。后来被害人在沙漠旅行中渴死。本案中,乙丙都可能辩解说没有自己的行为,被害人也会死亡,进而主张自己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实在的联系,需要根据自然经验及科学法则予以判断。本案中被害人渴死是因为丙的钻孔行为而不是乙的投毒行为,所以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乙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被告人在道路上按正常速度驾驶着小汽车,右侧的行人乙朝着相同的方向骑着自行车。根据交通规则,汽车与行人应该保持1.5米的距离,但被告人只保持了0.75的距离,而乙则由于饮酒醉倒在车下,最终意外被车后轮轧死。本案中,就具体的特定时间、地点的死亡而言,甲的行为合法则的造成了乙的死亡,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即事先没有联络也没有勾兑过,两个条件单独且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结果的发生,这两个条件与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二)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其他行为如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等。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结果发生可能性、介入情况作用力大小、介入因素等来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介入被害人的行为。只要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有必然性通常性,无论其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将乙逼上悬崖,为了逃命乙跳崖而亡,則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异常性,并导致了结果,但在特定情况下,结合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仍然具有通常性时,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依然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被绑架到车上,甲无路可逃,情急之下跳车被开来的其他汽车撞死,绑架行为与甲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害人甲的介入行为具有异常性,但仍在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之内,则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不适当,并造成了结果,但该行为依然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甚至支配地位的行为人指示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被害人的行为仅对结果的发生起轻微作用,则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介入第三者的行为。第一,如果是与前行为完全无关的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必然出现,并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甲将被害人突然推到在高速路上,导致被害人被其他车辆轧死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的行为时,如果第三者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就只能认定第三者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五,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第三者的介入行为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那么这两个行为与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三)客观归责论
客观归责论是当前德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同时影响着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客观归责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前提,所以,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1.行为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如果行为减少了被害人已经存在的危险,就能排除客观归责。如果行为没有减少法益损害的危险,但也没有提高危险时,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修改了自然经过而没有从整体上恶化被害人的状况时,也排除客观归责。行为人虽然制造了危险,但如果危险被允许,则排除客观归责。
2.行为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的与危险同时发生,排除客观归责。只有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且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操纵可能性时,才可能实行客观归责。行为虽然违反了注意规范,但所造成的结果不是违反注意规范所造成的结果时,排除客观归责。如甲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车,撞死了突然横穿公路的乙,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伤亡结果,所以,不能将乙的死亡归责于甲。
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不能将他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险性时,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领域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参考文献】:
【1】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江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D].天津:南开大学,2007.
【3】侯国云.刑法因果关系新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刘清(1995),女,汉族,西华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四川南充 637000
【关键词】:因果关系 刑法 偶然必然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1.假定的因果关系。乙的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即使没有乙的行为,由于其他原因也会导致结果发生,但并没有中断因果关系,乙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被害人甲的父亲王某在法警执行死刑之前,夺过法警手里的枪将死刑犯击毙。王某的开枪行为与死刑犯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在被害人去沙漠旅行前,乙潜入被害人的住所,在其的水囊里放了100%致死的毒药。第二天丙也潜入被害人的住所,在其的水囊底部钻了一个孔。后来被害人在沙漠旅行中渴死。本案中,乙丙都可能辩解说没有自己的行为,被害人也会死亡,进而主张自己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实在的联系,需要根据自然经验及科学法则予以判断。本案中被害人渴死是因为丙的钻孔行为而不是乙的投毒行为,所以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乙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被告人在道路上按正常速度驾驶着小汽车,右侧的行人乙朝着相同的方向骑着自行车。根据交通规则,汽车与行人应该保持1.5米的距离,但被告人只保持了0.75的距离,而乙则由于饮酒醉倒在车下,最终意外被车后轮轧死。本案中,就具体的特定时间、地点的死亡而言,甲的行为合法则的造成了乙的死亡,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即事先没有联络也没有勾兑过,两个条件单独且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结果的发生,这两个条件与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二)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其他行为如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等。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结果发生可能性、介入情况作用力大小、介入因素等来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介入被害人的行为。只要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有必然性通常性,无论其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将乙逼上悬崖,为了逃命乙跳崖而亡,則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异常性,并导致了结果,但在特定情况下,结合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仍然具有通常性时,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依然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被绑架到车上,甲无路可逃,情急之下跳车被开来的其他汽车撞死,绑架行为与甲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害人甲的介入行为具有异常性,但仍在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之内,则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不适当,并造成了结果,但该行为依然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甚至支配地位的行为人指示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被害人的行为仅对结果的发生起轻微作用,则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介入第三者的行为。第一,如果是与前行为完全无关的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必然出现,并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甲将被害人突然推到在高速路上,导致被害人被其他车辆轧死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的行为时,如果第三者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就只能认定第三者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五,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第三者的介入行为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那么这两个行为与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三)客观归责论
客观归责论是当前德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同时影响着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客观归责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前提,所以,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1.行为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如果行为减少了被害人已经存在的危险,就能排除客观归责。如果行为没有减少法益损害的危险,但也没有提高危险时,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修改了自然经过而没有从整体上恶化被害人的状况时,也排除客观归责。行为人虽然制造了危险,但如果危险被允许,则排除客观归责。
2.行为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的与危险同时发生,排除客观归责。只有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且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操纵可能性时,才可能实行客观归责。行为虽然违反了注意规范,但所造成的结果不是违反注意规范所造成的结果时,排除客观归责。如甲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车,撞死了突然横穿公路的乙,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伤亡结果,所以,不能将乙的死亡归责于甲。
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不能将他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险性时,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领域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参考文献】:
【1】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江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D].天津:南开大学,2007.
【3】侯国云.刑法因果关系新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刘清(1995),女,汉族,西华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学。四川南充 63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