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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用益物权是我国《物权法》一项重要的规定,其作用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依法享有的占用和使用以及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客体内容是动产,而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的种类以及内容一定要是物权法相关的法律明文规定的,并且其中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和种类是违反了物权法定的相关原则,但也是反对意见的。由与可见学术上对于用益物权的内涵和意义是有歧义的,本文通过对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深入研究,并从用益物权的法理基础以及发展历程展开了分析,进一步提出了相应的观点。
关键词:用益物权;相关;物权法定原则
0引言
我国用益物权是一种调整财产利用关系的物权形式,其发展也是由于人类为解决财产归属与财产使用之间的一些现实问题而促进的。由于用益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体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人们的实际生活中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物权法》中明确将用益物权的各类分成四种,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保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这些都是属于不动产上用益物权类型,但是在动产上用益物权类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学术界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制度是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因此,本文针对这个问题展开了探究。
1用益物权的法理内涵
我国传统的民法将存在在所有权之个的其他物权分为了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这样的结果也是促进所有权权质分解的发展。用益物权所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追求物质的使用价值,从而能够达到物尽其用的目标。而担保物权的存在就是为了追求物质了交换价值。以往的所有权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各项财产利益的需求了,并且社会总体经济效益是有限的,想要满足所有权的需求也是十分困难的,另外拥有某项财产的人并不能对这些财产进行使用,而其中一些非财产所有人在没有的能力以及不必要的购买时,却可以公然且合法地占有和使用某些财产,这些现象的出现就使得现实生活中需要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这种所有权的分离也使得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制度能够应运而生,并且这种制度也为财产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利用他人的财产来为自己创造财富而提供了机会,从而也就满足了那些非财产所有人的特殊需求。
2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探究现状和价值
2.1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探究现状
我国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制度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已经有了使用。在学术界对于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有很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动产是无法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的,这种观点的提出在学术界有很强烈的反映,大多数学者还是比较赞同这种说法的。其中比较知名的学者还提出了用益物权是指他人的不动产所设定的,以及是利用该不动产内容的物权制度。除此之外,也有少数的学者认为有益物权可以同时设定为动产和不动产上,所以用益物权的客体应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换句话来说就是现代社会中一些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多数是以动产为客体的,所以用益物权制度在动产上也是可以的,因此,也应该要将动产扩增到用益物权的客体中。另外对于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其中传统的物权制度理论中表明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专属权能,所以用益物权是不能拥有处分权能的。而有学者也认为用益物权在不影响的所有权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是可以对权利进行法律的处分,也就是说用益物权能够行使处分权能,需要注意的是用益物权的人是不能享有对物质进行处分的权利。从法律角度上来说,用益物权人是不能对所标的物质进行处分的,而从现实角度来看,为了物质财产的使用和收益,可以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所标的物质进行改良或保存等行为,并且用益物权的本身应该是可以具有处分权能的。
2.2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
用益物权的存在是为了调整财产利用关系,并且用益物权在给整个物权法制度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在人们的生活中也起着很大的作用。用益物权相关的特权法定原则满足了如今社会中日益增多的非财产所有权人关于利用他人所有财产的需求,也对有效促进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物质能源的合理利用。由于财产利用制度重要性的影响,用益物权也得到了高度的重视,《物权法》中对于用益物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也制定也相关的用益物权种类的原则,但是按照传统的物权理论所设计出来的用益物权法却无法适应现实生活中的需求,从而用益物权也失去了独立的物权地位。由于当前用益物权体系的不统一,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和原则,与此同时所支持用益物权理论更是缺乏逻辑性和現实性。而用益物权在当前社会中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所以应该要根据时代发展的新特点来更更新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中应该要采用平等而独立的物权法定原则来指导并构建相应的用益物权制度。随着当今人们的生活条件日益进步,财产利用的作用也变得越来越重要,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的设立是十分有价值的。
3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实践
用益物权的客体应该是动产或者是不动产,这仅仅是对用益物权客体的抽象性的判断,这也是体现出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从立法实践方面可以证明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动产,在过去的古罗马时期就有将役权作为对他人物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为了某个特定的土地或人所设立且不可转让以及继承的财产权利,并且这种财产权利还存在着多种上用益物权类型。由此可见,在古老的法律中就明确指出用益物权的客体不仅是不动产,也包括了动产和权利。另外在瑞士的民法中也能证明用益特权的客体是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权利。而历史中之所以会出现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因为当时社会所具备了相应的经济基础以及社会条件。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用益物权的相关物权法定原则也会得到完善。
4结束语
根据上述内容表明,我国用益物权的相关客体以及种类的规定都是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用益物权法定原则的不断完善也能有效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也是促进社会经济稳定、有序发展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高静.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D].扬州大学,2012.
[2]孟凡晓.浅论物权法定原则[J].知识经济,2012,(02):59.
[3]樊祥常.浅论物权法定原则[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01):17-18.
关键词:用益物权;相关;物权法定原则
0引言
我国用益物权是一种调整财产利用关系的物权形式,其发展也是由于人类为解决财产归属与财产使用之间的一些现实问题而促进的。由于用益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体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人们的实际生活中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物权法》中明确将用益物权的各类分成四种,分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保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这些都是属于不动产上用益物权类型,但是在动产上用益物权类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学术界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制度是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因此,本文针对这个问题展开了探究。
1用益物权的法理内涵
我国传统的民法将存在在所有权之个的其他物权分为了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这样的结果也是促进所有权权质分解的发展。用益物权所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追求物质的使用价值,从而能够达到物尽其用的目标。而担保物权的存在就是为了追求物质了交换价值。以往的所有权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各项财产利益的需求了,并且社会总体经济效益是有限的,想要满足所有权的需求也是十分困难的,另外拥有某项财产的人并不能对这些财产进行使用,而其中一些非财产所有人在没有的能力以及不必要的购买时,却可以公然且合法地占有和使用某些财产,这些现象的出现就使得现实生活中需要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这种所有权的分离也使得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制度能够应运而生,并且这种制度也为财产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利用他人的财产来为自己创造财富而提供了机会,从而也就满足了那些非财产所有人的特殊需求。
2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探究现状和价值
2.1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探究现状
我国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制度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已经有了使用。在学术界对于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有很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动产是无法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的,这种观点的提出在学术界有很强烈的反映,大多数学者还是比较赞同这种说法的。其中比较知名的学者还提出了用益物权是指他人的不动产所设定的,以及是利用该不动产内容的物权制度。除此之外,也有少数的学者认为有益物权可以同时设定为动产和不动产上,所以用益物权的客体应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换句话来说就是现代社会中一些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多数是以动产为客体的,所以用益物权制度在动产上也是可以的,因此,也应该要将动产扩增到用益物权的客体中。另外对于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其中传统的物权制度理论中表明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专属权能,所以用益物权是不能拥有处分权能的。而有学者也认为用益物权在不影响的所有权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是可以对权利进行法律的处分,也就是说用益物权能够行使处分权能,需要注意的是用益物权的人是不能享有对物质进行处分的权利。从法律角度上来说,用益物权人是不能对所标的物质进行处分的,而从现实角度来看,为了物质财产的使用和收益,可以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所标的物质进行改良或保存等行为,并且用益物权的本身应该是可以具有处分权能的。
2.2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
用益物权的存在是为了调整财产利用关系,并且用益物权在给整个物权法制度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在人们的生活中也起着很大的作用。用益物权相关的特权法定原则满足了如今社会中日益增多的非财产所有权人关于利用他人所有财产的需求,也对有效促进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物质能源的合理利用。由于财产利用制度重要性的影响,用益物权也得到了高度的重视,《物权法》中对于用益物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也制定也相关的用益物权种类的原则,但是按照传统的物权理论所设计出来的用益物权法却无法适应现实生活中的需求,从而用益物权也失去了独立的物权地位。由于当前用益物权体系的不统一,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和原则,与此同时所支持用益物权理论更是缺乏逻辑性和現实性。而用益物权在当前社会中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所以应该要根据时代发展的新特点来更更新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中应该要采用平等而独立的物权法定原则来指导并构建相应的用益物权制度。随着当今人们的生活条件日益进步,财产利用的作用也变得越来越重要,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的设立是十分有价值的。
3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实践
用益物权的客体应该是动产或者是不动产,这仅仅是对用益物权客体的抽象性的判断,这也是体现出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从立法实践方面可以证明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动产,在过去的古罗马时期就有将役权作为对他人物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为了某个特定的土地或人所设立且不可转让以及继承的财产权利,并且这种财产权利还存在着多种上用益物权类型。由此可见,在古老的法律中就明确指出用益物权的客体不仅是不动产,也包括了动产和权利。另外在瑞士的民法中也能证明用益特权的客体是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权利。而历史中之所以会出现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因为当时社会所具备了相应的经济基础以及社会条件。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用益物权的相关物权法定原则也会得到完善。
4结束语
根据上述内容表明,我国用益物权的相关客体以及种类的规定都是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用益物权法定原则的不断完善也能有效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也是促进社会经济稳定、有序发展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高静.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D].扬州大学,2012.
[2]孟凡晓.浅论物权法定原则[J].知识经济,2012,(02):59.
[3]樊祥常.浅论物权法定原则[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01):1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