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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事主体充权是以社会学充权理论来关注法学商主体问题的重要范畴。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商事主体的权力意识在扩充、完善,并在其与雇员、消费者和政府等之间有不同的充权路径,具体分析这些充权与我国商事法有很大关系,对商事法的完善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商事主体充权 路径 商事法
一、商事主体充权的概念及问题域
一般情况下,就学科而言,商事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充权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依我国法学界的界定,商事主体是指具备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经主管机关登记,以自己的名义持续地从事某种经营性行为,并以此为职业或营业,独立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商法上的义务和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商事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参加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商法上的商主体仅仅是指实施商行为的人,是指依商事法的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简言之,即商事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 依社会学理论看,充权与弱势族群的争权运动有密切关系,对应empowerment,在汉语世界里,以“充权”为基础已经沉淀了不少社会学研究成果和实践,以所罗门对充权的定义,充权并非从无到有,而是协助弱势排除障碍,感受本身的能力,藉由正面经验的建立而引发内在权力,从而相信自己是有能力的,并能藉集体的参与来造成改变,并重新掌控自己的生活,充权简单来说就是对各行各类的弱势族群被支配的抵抗。 以笔者理解,充权的主体一般是弱势群体,充权的内容一般是权利(力)的践取过程,商事主体充权是指商事主体作为一个弱势族群的争权,是群概念意义上的商事主体对被支配的抵抗,是对其应然权利的践取。故而商事主体充权的概念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其一,商事主体弱势族群的确定,即在何种意义上商事主体是弱势群体。一般情况下,商事主体的主要形式是公司,公司与其雇员相对而言,不被社会认为是弱势群体。但是,在我国特有的社会背景下,公司相对于政府而言却是弱势的,是与时代赋予公司的社会地位有差距的。本文商事主体之弱势族群的确定也正是建立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商事主体之于时代,之于政府的弱势地位。
其二,商事主体应然权利(力)的内容,即商事主体要充何种权利(力)。显然,商事主体的权利或权力是多方面的,有时候商事主体实然上拥有一定的非应然权利或权力,例如公司与公司雇员相对而言,往往是拥权者,社会学相应研析的是农民工充权问题、消费者充权问题、中小股东充权问题等。
其三,商事主体的族群抵抗行动。商事主体的族群抵抗行动是商事主体充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描述,是商事主体充权的实践,是社会学研析商事主体充权的实证基础。
通过如上分析,笔者认为,就概念而言,商事主体充权是一种特殊的充权,是社会学理论主导的概念。然而商事主体充权又有其特殊之处,笔者想强调如下几点:
其一,“商事主体充权”作为一个独立概念的界定和研究未有展开。笔者在2008年7月12日通过百度和雅虎之高级搜索,检索完整关键词或完整字句“商事主体充权”,结果均无结果。就这一点而言,商事主体充权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是创造性的,故此,商事主体充权概念提出之论证,即商事主体充权的意义和背景就成为一个基本理论问题。
其二,商事主体充权之商事主体是一个特殊的族群。就目前充权理论的应用来看,集中体现在自然人族群的分析中,例如妇女、农民工、青年等等。而商事主体之主要形式是公司等企业,尽管商事主体也可以是自然人,但是自然人作为商事主体在当今社会不是主流或主体。为了体现这一特点,笔者没有采“商人充权”的提法,也是为了彰显此处充权主体的非自然人之处。
基于如上两点,笔者将着重分析商事主体充权的背景、现实以及其相关法律制度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有着浓重的法学思维,是以社会学理论为切入点而对商事法律制度进行思考的,说到底,是社会学与法学之交合范畴,并落脚于法治之路径。
二、商事主体充权的背景
商事主体充权何以成为一个有意义的概念,何以得到社会学的诠释以及法学的关注,这与我国商事主体所处的社会背景有关,笔者以下从社会基础、思想基础、法律基础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1.商事主体充权的社会基础
商事主体充权的社会基础是我国特有的转型社会。社会转型是我国当代的核心词汇,有关社会转型的论述已经很多,以来自网络的典型总结如此:在我国社会学学者的论述中,主要有三方面的理解:一是指体制转型,即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二是指社会结构变动。三是指社会形态变迁,即“指中国社会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社会变迁和发展。
应当说,我国的传统商文化是贱商主义,商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与其经济实力不相称,此即,我国的传统社会中,商人是弱势族群。
2.商事主体充权的思想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讲,充权是一种运动,而运动的背景往往与一种思潮或思想密切联系在一起,例如妇女充权的思想基础之一是女权主义。商事主体充权的思想基础或者其思潮是资本思想,即以资为本位、为出发点的思想。有资产,即有权力和权利;资产多,则其权力和权利就大。而这种思想在所有制安排下,将自由和竞争发展到了极致。这是交易思想的基础,也是交易的基础。
3.商事主体充权的法律基础
商事主体充权会有众多表现,就充权之表现来看,最传统的形式是“运动”。而商事主体之重要形式是公司,公司本系法律拟制的产物,其充权形式多不同于传统形式,从斗争的角度看,商事主体向政府的贿赂就是一种充权形式,但是现代社会是文明社会、法治社会,故而我们可以看到,在西方国家,商事主体对议会的操纵、控制或参与等的充权路径。
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诸多的商事法律制度还在进一步的磨合和完善过程中,而在这个过程中,商事主体充权表现为商事主体对自己法律权利的争取。这是我国商事主体充权的现实基础,也是重要的法律基础。以笔者看,我国商事主体充权的法律基础是介于计划性法律制度和市场性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高管制度法律和中管制度法律之间的法律。所谓高管制是针对政府过于拥权而商事主体过于失权而言的,所谓中管制是就商事主体而言适权的一种状态。
三、商事主体充权的现实路径
商事主体充权在我国有着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在理论上,商事主体应该充权。就商事主体充权的现实来看,商事主体充权路径按照充权指向的不同,有商事主体内部管理中指向雇员的充权、商事交易中商事主体指向消费者的充权、商事主体外部管理中指向政府的充权。另外,由于我国特殊的背景,商事主体根据其存在目的的商业性程度不同,可以区分出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其实不只如此,一些国有大型企业仍属国营,故有国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之分,以此为基础可有纯粹商事主体和不纯粹商事主体之分,纯粹商事主体以大量私营企业为主体,其充权在我国有其独特之处。
1.商事主体指向雇员的充权
商事主体指向雇员充权主要是指商事主体内部管理中的权力扩充状态,从西方国家的发展经验来看,商事主体与其雇员之间天生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强弱关系,雇员的充权历史是曲折与艰辛的,然而商事主体却始终是拥权者,商事主体不仅在具体的管理关系中展露其扩充权力的倾向,而且在其战略上也把有效管理雇员作为其对外权力的基础。就目前商事主体指向雇员的充权实践来看,多以优化雇员管理为主,企业管理制度的精细化正是商事主体指向雇员充权的具体形式。
从我国商事主体指向雇员的充权来看,商事主体处于过分充权的状态,商事主体所表现出来的现实权力往往超越了法律,乃至道德的容忍范围。从社会反应来看,越不规范的商事主体,其指向雇员的权力越是泛滥;相反,内部管理比较规范的商事主体,其指向雇员的权力则会受到内部制度的一些约束和规范。由此看,商事主体指向雇员的充权不是权力意识的觉悟问题,也不是现实权力的扩取问题,而是其权力的规范化、制度化问题。
2.商事主体指向消费者的充权
商事主体指向消费者的充权主要是指商事主体对外交易中的义务舍弃状态,从市场桂枝法律制度来看,主要涉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已经是全球化的运动,其正是消费者充权的必然经历;从商事主体来看,其指向消费者的充权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完成了的结果。故此,商事主体指向消费者的充权,在理论上,需要研究和规制一种不合理,乃至不合法的充权状态,其实质同于其指向雇员的充权,所需的实践是一种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
3.商事主体指向政府的充权
商事主体指向政府的充权主要是指商事主体作为被管理者的充权问题,主要是商事主体的充权意识和充权行动问题。商事主体的充权意识在指向政府的方面表现得不够充分,这与行政管理者的传统拥权有关,也与我国商事主体的发展阶段有关,我国商事主体往往惧怕于行政管理者,并习惯于政府对商事主体事务的介入,这都是商事主体充权意识薄弱的表现。商事主体充权行动在指向政府的方面已经有一些积极的作为,这与商事主体的充权意识的自觉有关,我国商事主体在其基本的法律制度层面已经有很大充权效果,例如《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放松、对公司章程地位的提升,等都与商事主体的充权行动有关。
事实上,没有商业的发达,没有商事主体经济实力的提升,其指向政府的充权都是无力的,而商事主体向政府充权也是为了进一步充实其经济实力。而在这一个辩证过程中,商事主体所采取的方法是多方面的,也包括了向雇员和消费者的充权完善问题。
4.私商事主体的充权问题
私商事主体主要是从资本性质来界定的,也主要是我国的一个独特问题。大量的国有企业属于公商事主体的范畴,而非公有经济下的商事主体属于私商事主体。私商事主体与公商事主体相比,具有资源上的劣势,并且政策往往区别对待两者,改革开放30年来,私商事主体充权一直就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从目前来看,私商事主体的充权成果是显著的,在诸多方面享有了与公商事主体平等的待遇,但是在某些方面,私商事主体的充权还在进行,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的准入方面,私商事主体的充权意识特别强烈。
四、商事主体充权与商事法
商事主体充权的不同路径有着不同的目的,也有着不同的特点,有些路径在于充权完善问题,有些路径在于充权意识觉悟问题,有些路径在于充权行动问题。无论何种路径,商事主体充权又是一个完成的问题,其最终目的是商事主体权力的饱满而不溢出的状态。当今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不仅充权行动应该纳入法律的框架中,而且充权的结果也应当纳入法律的框架中,何况商事主体本身多系法律拟制而来。故此,商事主体充权是商事法律制度完善的一个过程。
商事主体在某方面是否对自己的权力有自觉意识,其权力是否需要扩充,是否需要完善等均应该以商事法为基本的判断依据,而判断的标准则要在我国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去确定,即根据我国的国情来判断,商事主体是否应该充权。故此,商事法是商事主体充权的前提和基础,并且商事主体充权与商事法之间的桥梁是我国的社会背景,包括社会发展水平、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法治社会的完善程度等。
商事主体充权的成果应该体现为商事法,尽管充权强调充权主体的权力意识、权力拥有和权力实现,但是商事主体充权不同于自然人充权,应该更多地强调商事主体充权成果向商事法律制度的转化。这样的观点有助于梳理我国商事主体在社会中地位提升的道德支撑和法律约束,此亦是笔者关注商事主体充权的一个重要考虑。
参考文献:
[1]万国赵新华:论商事主体.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4期
[2]张雪峰:农民工充权解读.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3]什么叫社会转型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43959520.html?si=6
[关键词] 商事主体充权 路径 商事法
一、商事主体充权的概念及问题域
一般情况下,就学科而言,商事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充权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依我国法学界的界定,商事主体是指具备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经主管机关登记,以自己的名义持续地从事某种经营性行为,并以此为职业或营业,独立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商法上的义务和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商事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参加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商法上的商主体仅仅是指实施商行为的人,是指依商事法的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简言之,即商事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 依社会学理论看,充权与弱势族群的争权运动有密切关系,对应empowerment,在汉语世界里,以“充权”为基础已经沉淀了不少社会学研究成果和实践,以所罗门对充权的定义,充权并非从无到有,而是协助弱势排除障碍,感受本身的能力,藉由正面经验的建立而引发内在权力,从而相信自己是有能力的,并能藉集体的参与来造成改变,并重新掌控自己的生活,充权简单来说就是对各行各类的弱势族群被支配的抵抗。 以笔者理解,充权的主体一般是弱势群体,充权的内容一般是权利(力)的践取过程,商事主体充权是指商事主体作为一个弱势族群的争权,是群概念意义上的商事主体对被支配的抵抗,是对其应然权利的践取。故而商事主体充权的概念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其一,商事主体弱势族群的确定,即在何种意义上商事主体是弱势群体。一般情况下,商事主体的主要形式是公司,公司与其雇员相对而言,不被社会认为是弱势群体。但是,在我国特有的社会背景下,公司相对于政府而言却是弱势的,是与时代赋予公司的社会地位有差距的。本文商事主体之弱势族群的确定也正是建立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商事主体之于时代,之于政府的弱势地位。
其二,商事主体应然权利(力)的内容,即商事主体要充何种权利(力)。显然,商事主体的权利或权力是多方面的,有时候商事主体实然上拥有一定的非应然权利或权力,例如公司与公司雇员相对而言,往往是拥权者,社会学相应研析的是农民工充权问题、消费者充权问题、中小股东充权问题等。
其三,商事主体的族群抵抗行动。商事主体的族群抵抗行动是商事主体充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描述,是商事主体充权的实践,是社会学研析商事主体充权的实证基础。
通过如上分析,笔者认为,就概念而言,商事主体充权是一种特殊的充权,是社会学理论主导的概念。然而商事主体充权又有其特殊之处,笔者想强调如下几点:
其一,“商事主体充权”作为一个独立概念的界定和研究未有展开。笔者在2008年7月12日通过百度和雅虎之高级搜索,检索完整关键词或完整字句“商事主体充权”,结果均无结果。就这一点而言,商事主体充权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是创造性的,故此,商事主体充权概念提出之论证,即商事主体充权的意义和背景就成为一个基本理论问题。
其二,商事主体充权之商事主体是一个特殊的族群。就目前充权理论的应用来看,集中体现在自然人族群的分析中,例如妇女、农民工、青年等等。而商事主体之主要形式是公司等企业,尽管商事主体也可以是自然人,但是自然人作为商事主体在当今社会不是主流或主体。为了体现这一特点,笔者没有采“商人充权”的提法,也是为了彰显此处充权主体的非自然人之处。
基于如上两点,笔者将着重分析商事主体充权的背景、现实以及其相关法律制度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有着浓重的法学思维,是以社会学理论为切入点而对商事法律制度进行思考的,说到底,是社会学与法学之交合范畴,并落脚于法治之路径。
二、商事主体充权的背景
商事主体充权何以成为一个有意义的概念,何以得到社会学的诠释以及法学的关注,这与我国商事主体所处的社会背景有关,笔者以下从社会基础、思想基础、法律基础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1.商事主体充权的社会基础
商事主体充权的社会基础是我国特有的转型社会。社会转型是我国当代的核心词汇,有关社会转型的论述已经很多,以来自网络的典型总结如此:在我国社会学学者的论述中,主要有三方面的理解:一是指体制转型,即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二是指社会结构变动。三是指社会形态变迁,即“指中国社会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社会变迁和发展。
应当说,我国的传统商文化是贱商主义,商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与其经济实力不相称,此即,我国的传统社会中,商人是弱势族群。
2.商事主体充权的思想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讲,充权是一种运动,而运动的背景往往与一种思潮或思想密切联系在一起,例如妇女充权的思想基础之一是女权主义。商事主体充权的思想基础或者其思潮是资本思想,即以资为本位、为出发点的思想。有资产,即有权力和权利;资产多,则其权力和权利就大。而这种思想在所有制安排下,将自由和竞争发展到了极致。这是交易思想的基础,也是交易的基础。
3.商事主体充权的法律基础
商事主体充权会有众多表现,就充权之表现来看,最传统的形式是“运动”。而商事主体之重要形式是公司,公司本系法律拟制的产物,其充权形式多不同于传统形式,从斗争的角度看,商事主体向政府的贿赂就是一种充权形式,但是现代社会是文明社会、法治社会,故而我们可以看到,在西方国家,商事主体对议会的操纵、控制或参与等的充权路径。
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诸多的商事法律制度还在进一步的磨合和完善过程中,而在这个过程中,商事主体充权表现为商事主体对自己法律权利的争取。这是我国商事主体充权的现实基础,也是重要的法律基础。以笔者看,我国商事主体充权的法律基础是介于计划性法律制度和市场性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高管制度法律和中管制度法律之间的法律。所谓高管制是针对政府过于拥权而商事主体过于失权而言的,所谓中管制是就商事主体而言适权的一种状态。
三、商事主体充权的现实路径
商事主体充权在我国有着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在理论上,商事主体应该充权。就商事主体充权的现实来看,商事主体充权路径按照充权指向的不同,有商事主体内部管理中指向雇员的充权、商事交易中商事主体指向消费者的充权、商事主体外部管理中指向政府的充权。另外,由于我国特殊的背景,商事主体根据其存在目的的商业性程度不同,可以区分出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其实不只如此,一些国有大型企业仍属国营,故有国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之分,以此为基础可有纯粹商事主体和不纯粹商事主体之分,纯粹商事主体以大量私营企业为主体,其充权在我国有其独特之处。
1.商事主体指向雇员的充权
商事主体指向雇员充权主要是指商事主体内部管理中的权力扩充状态,从西方国家的发展经验来看,商事主体与其雇员之间天生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强弱关系,雇员的充权历史是曲折与艰辛的,然而商事主体却始终是拥权者,商事主体不仅在具体的管理关系中展露其扩充权力的倾向,而且在其战略上也把有效管理雇员作为其对外权力的基础。就目前商事主体指向雇员的充权实践来看,多以优化雇员管理为主,企业管理制度的精细化正是商事主体指向雇员充权的具体形式。
从我国商事主体指向雇员的充权来看,商事主体处于过分充权的状态,商事主体所表现出来的现实权力往往超越了法律,乃至道德的容忍范围。从社会反应来看,越不规范的商事主体,其指向雇员的权力越是泛滥;相反,内部管理比较规范的商事主体,其指向雇员的权力则会受到内部制度的一些约束和规范。由此看,商事主体指向雇员的充权不是权力意识的觉悟问题,也不是现实权力的扩取问题,而是其权力的规范化、制度化问题。
2.商事主体指向消费者的充权
商事主体指向消费者的充权主要是指商事主体对外交易中的义务舍弃状态,从市场桂枝法律制度来看,主要涉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已经是全球化的运动,其正是消费者充权的必然经历;从商事主体来看,其指向消费者的充权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完成了的结果。故此,商事主体指向消费者的充权,在理论上,需要研究和规制一种不合理,乃至不合法的充权状态,其实质同于其指向雇员的充权,所需的实践是一种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
3.商事主体指向政府的充权
商事主体指向政府的充权主要是指商事主体作为被管理者的充权问题,主要是商事主体的充权意识和充权行动问题。商事主体的充权意识在指向政府的方面表现得不够充分,这与行政管理者的传统拥权有关,也与我国商事主体的发展阶段有关,我国商事主体往往惧怕于行政管理者,并习惯于政府对商事主体事务的介入,这都是商事主体充权意识薄弱的表现。商事主体充权行动在指向政府的方面已经有一些积极的作为,这与商事主体的充权意识的自觉有关,我国商事主体在其基本的法律制度层面已经有很大充权效果,例如《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放松、对公司章程地位的提升,等都与商事主体的充权行动有关。
事实上,没有商业的发达,没有商事主体经济实力的提升,其指向政府的充权都是无力的,而商事主体向政府充权也是为了进一步充实其经济实力。而在这一个辩证过程中,商事主体所采取的方法是多方面的,也包括了向雇员和消费者的充权完善问题。
4.私商事主体的充权问题
私商事主体主要是从资本性质来界定的,也主要是我国的一个独特问题。大量的国有企业属于公商事主体的范畴,而非公有经济下的商事主体属于私商事主体。私商事主体与公商事主体相比,具有资源上的劣势,并且政策往往区别对待两者,改革开放30年来,私商事主体充权一直就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从目前来看,私商事主体的充权成果是显著的,在诸多方面享有了与公商事主体平等的待遇,但是在某些方面,私商事主体的充权还在进行,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的准入方面,私商事主体的充权意识特别强烈。
四、商事主体充权与商事法
商事主体充权的不同路径有着不同的目的,也有着不同的特点,有些路径在于充权完善问题,有些路径在于充权意识觉悟问题,有些路径在于充权行动问题。无论何种路径,商事主体充权又是一个完成的问题,其最终目的是商事主体权力的饱满而不溢出的状态。当今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不仅充权行动应该纳入法律的框架中,而且充权的结果也应当纳入法律的框架中,何况商事主体本身多系法律拟制而来。故此,商事主体充权是商事法律制度完善的一个过程。
商事主体在某方面是否对自己的权力有自觉意识,其权力是否需要扩充,是否需要完善等均应该以商事法为基本的判断依据,而判断的标准则要在我国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去确定,即根据我国的国情来判断,商事主体是否应该充权。故此,商事法是商事主体充权的前提和基础,并且商事主体充权与商事法之间的桥梁是我国的社会背景,包括社会发展水平、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法治社会的完善程度等。
商事主体充权的成果应该体现为商事法,尽管充权强调充权主体的权力意识、权力拥有和权力实现,但是商事主体充权不同于自然人充权,应该更多地强调商事主体充权成果向商事法律制度的转化。这样的观点有助于梳理我国商事主体在社会中地位提升的道德支撑和法律约束,此亦是笔者关注商事主体充权的一个重要考虑。
参考文献:
[1]万国赵新华:论商事主体.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4期
[2]张雪峰:农民工充权解读.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3]什么叫社会转型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43959520.html?si=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