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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法理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专门规定工伤问题的条例,其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对于引发争议比较多的“上下班途中”应如何理解?是固定的时间和最近的唯一路线,还是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多长时间,什么样的路线又是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应该说,这些疑问是当前工伤认定中最模糊、最受争议的角落。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5岁的小乔是一名紡织女工。7月29日这天,小乔应该是下午5时下班,但眼见单位没什么事,小乔便和同事大乔相约一起去趟超市买菜,然后回家做饭。下午4时50分,小乔骑着摩托车搭载大乔,从单位提前下班,绕路去超市买菜。可是,谁也没有想到的是,就在5分钟后,小乔一车行驶至超市附近的路口时,却不幸发生了意外。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疾驰而来,小乔来不及躲闪,与小客车迎面相撞,小乔和大乔被重重地摔倒在地上。小乔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1个月。
事发当天,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小乔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家休养期间,小乔认为,她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小乔找到公司,要求公司为她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虽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公司认为小乔不但早退,且绕路去超市买东西,既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又违反劳动纪律,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乔受伤为工伤,单位不同意工伤认定,将此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第一,小乔提前下班虽然违反了劳动纪律,但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第二,小乔事发当日行驶的路线,虽然并非回家的最短路线,但是去超市购物也属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路线距离亦在合理范围内,且事故地点是小乔从单位离开后到达的第一地点,应当理解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故依然认定小乔系工伤。
通过小乔的案子可以看出,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灵活处理。合理的时间,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上下班的时间,二是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对于上下班的时间,一般用人单位都有严格的劳动纪律,要求员工不得迟到早退。对此规定,无可厚非。员工迟到早退,违反了劳动纪律,应当承担劳动纪律的处罚,这也是合理的,也为法律所支持。但是,员工因迟到早退所承担的责任,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度。员工虽说迟到早退,但是,如果迟到时的目的是上班,或早退的目的是回家,性质仍为上下班。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天气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目的地为基线。所谓合理的路线,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班或下班,而是绕道上下班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则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
本案中,小乔早退的目的是下班回家,虽然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至于绕道去超市购物,这是合理的生活需要,符合常理,也与法律不悖,工伤认定机构认定小乔为工伤,是正确的。法院维持工伤认定,无疑也是正确的。当然,本案具有特殊性。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并非所有提前下班后造成事故的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知识拓展
工伤的问题纷繁复杂。接下来,我们来讲述几个工伤界的“网红”。
工作当中突发疾病(非职业病)抢救48小时未死,属于工伤吗?
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是不可避免的,要是在抢救之后未死亡属于工伤吗?答案是否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包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此可以看出,如果突发疾病抢救48小时未死,则不构成工伤。
没有劳动关系就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了吗?
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可以申请工伤认定。那么,是否必须是劳动关系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那么,既然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不是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呢?
对于该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4月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其第一条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由此推之,即便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但因法律直接规定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所以劳动者依然可以在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 退休人员返聘出意外,是否属于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内容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作了新规定,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第一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种,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養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经过对相关法律法规、解释、答复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劳动者退休后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存在3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已经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无论该劳动者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职工,如果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受到工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三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4种特种情况无法认定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我国《劳动法》对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和受工伤的劳动者的待遇都作了明确规定,使得劳动者的权益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但并非劳动者所有的受伤情况都能被认定为工伤,下面简单列举4种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特殊情况:①工作时间不工作而导致受伤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例如,员工互相打闹导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只能自行承担。②法律虽然把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但前提条件是非劳动者主要责任。如果是因为劳动者本人的责任导致交通事故并受伤的情况,就别想认定工伤了。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劳动者突发疾病属于工伤,因此死亡的,属于工伤。但在经抢救无效48小时后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也就没有相关待遇。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摘自中国法制出版社《法官说法丛书:职场法律常识案例读本》主编:蔡慧永 刘双玉 本文作者:梁良)
法理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专门规定工伤问题的条例,其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对于引发争议比较多的“上下班途中”应如何理解?是固定的时间和最近的唯一路线,还是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多长时间,什么样的路线又是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应该说,这些疑问是当前工伤认定中最模糊、最受争议的角落。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5岁的小乔是一名紡织女工。7月29日这天,小乔应该是下午5时下班,但眼见单位没什么事,小乔便和同事大乔相约一起去趟超市买菜,然后回家做饭。下午4时50分,小乔骑着摩托车搭载大乔,从单位提前下班,绕路去超市买菜。可是,谁也没有想到的是,就在5分钟后,小乔一车行驶至超市附近的路口时,却不幸发生了意外。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疾驰而来,小乔来不及躲闪,与小客车迎面相撞,小乔和大乔被重重地摔倒在地上。小乔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1个月。
事发当天,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小乔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家休养期间,小乔认为,她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小乔找到公司,要求公司为她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虽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公司认为小乔不但早退,且绕路去超市买东西,既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又违反劳动纪律,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乔受伤为工伤,单位不同意工伤认定,将此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第一,小乔提前下班虽然违反了劳动纪律,但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第二,小乔事发当日行驶的路线,虽然并非回家的最短路线,但是去超市购物也属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路线距离亦在合理范围内,且事故地点是小乔从单位离开后到达的第一地点,应当理解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故依然认定小乔系工伤。
通过小乔的案子可以看出,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灵活处理。合理的时间,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上下班的时间,二是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对于上下班的时间,一般用人单位都有严格的劳动纪律,要求员工不得迟到早退。对此规定,无可厚非。员工迟到早退,违反了劳动纪律,应当承担劳动纪律的处罚,这也是合理的,也为法律所支持。但是,员工因迟到早退所承担的责任,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度。员工虽说迟到早退,但是,如果迟到时的目的是上班,或早退的目的是回家,性质仍为上下班。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天气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目的地为基线。所谓合理的路线,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班或下班,而是绕道上下班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则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
本案中,小乔早退的目的是下班回家,虽然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至于绕道去超市购物,这是合理的生活需要,符合常理,也与法律不悖,工伤认定机构认定小乔为工伤,是正确的。法院维持工伤认定,无疑也是正确的。当然,本案具有特殊性。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并非所有提前下班后造成事故的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知识拓展
工伤的问题纷繁复杂。接下来,我们来讲述几个工伤界的“网红”。
工作当中突发疾病(非职业病)抢救48小时未死,属于工伤吗?
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是不可避免的,要是在抢救之后未死亡属于工伤吗?答案是否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包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此可以看出,如果突发疾病抢救48小时未死,则不构成工伤。
没有劳动关系就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了吗?
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可以申请工伤认定。那么,是否必须是劳动关系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那么,既然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不是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呢?
对于该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4月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其第一条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由此推之,即便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但因法律直接规定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所以劳动者依然可以在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 退休人员返聘出意外,是否属于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内容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作了新规定,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第一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种,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養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经过对相关法律法规、解释、答复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劳动者退休后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存在3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已经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无论该劳动者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职工,如果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受到工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三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4种特种情况无法认定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我国《劳动法》对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和受工伤的劳动者的待遇都作了明确规定,使得劳动者的权益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但并非劳动者所有的受伤情况都能被认定为工伤,下面简单列举4种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特殊情况:①工作时间不工作而导致受伤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例如,员工互相打闹导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只能自行承担。②法律虽然把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但前提条件是非劳动者主要责任。如果是因为劳动者本人的责任导致交通事故并受伤的情况,就别想认定工伤了。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劳动者突发疾病属于工伤,因此死亡的,属于工伤。但在经抢救无效48小时后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也就没有相关待遇。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摘自中国法制出版社《法官说法丛书:职场法律常识案例读本》主编:蔡慧永 刘双玉 本文作者:梁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