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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选择某一涉外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法院或仲裁庭要综合分析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以确定一个地方(或国家)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联系为最密切的联系,就以该地方(该国家)的法律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而仲裁庭在这个过程的作用依不限制人的意思自由为限。本文拟就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过程中与意思自治原则以及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作一探讨。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
所谓意思自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 )是国际私法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选择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这一原则最早由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于 16 世纪首创。杜氏认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既然有订立契约的自由,当然也有选择契约适用法律的自由,这就是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从而选择适合自己的法律,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补充,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者是选择法律无效的时候才会运用到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之债领域中两个首要原则,在这两个原则中间意思自治原则是优先采用的。但是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的时候怎么办,目前各国一般都是采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是我们应该反思另外一个问题,法院直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案件做出的判断是否危害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案件判决的结果是否真正的实现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否节约了司法成本。结果是明显的,之所以出现诉讼就是因为利益的不平衡,如果法官根据客观事实分析之后采用的法律也不一定是双方当事人愿意采用的法律,甚至来说会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衷是相悖的。笔者认为要克服以上问题存在的弊端,我们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来解决:
1、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够在案件判决之前达成一致而确定适当法律,就应该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这样不违背意思自治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无法确定法律的选择或者是对法律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时,法官根据客观事实,在综合分析各种因素之后根据相关度最强的因素来确定合同所依据的准据法。也就是说,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上我们应该借鉴仲裁制度上的一些规定,让当事人拥有自由选择法律的权利。
2、在当事人选择法律无效的时候,我们也应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如果选择的法律无效没有故意规避法律的规定,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权利和自由,只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无法确定法律的选择或者是对法律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时,才能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是如果当事选择法律无效是由于故意规避法律的规定而导致的,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因为这个时候,如果再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其实就是对当事人的放纵,同时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自由的体现,是人权自由的具体运用,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该在充分考虑、保护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前提下,去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解决案件纠纷所依据的准据法。也就是说,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首要目标应该是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得以实现,而不应该拘泥于在综合分析各种涉外因素的基础上,选择最适当的因素来确定准据法的方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自由裁量权在国际私法上是指法官或仲裁员在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的弹性,经过理性的分析和思考从而正确选择适当的法律来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权利。自由裁量权的产生和实用主义哲学的兴起、法官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有着深刻的联系。由于静态的立法为了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弊端,难以适应丰富多样的具体纠纷。自由裁量权的出现正是顺应了这一历史的潮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使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统一的作用。然而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只有具体化之后才能得到更好的贯彻和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自由裁量权在国际私法中的具体体现。为了弄清楚自由裁量权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系,我们需要弄清楚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为了克服静态立法本身局限性带来的法律滞后、僵化的特点,任何法律中都存在自由裁量权。法律的制定虽然有一定的预期性、超前性,然而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处理当时社会上存在的问题,历史不断发展的趋势决定法律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自由裁量权在国际私法中运用是社会发展的要求。
其次,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自由裁量权在国际私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同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实施。其实联系原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权,而最密切就是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法官必须在与案件确实有直接联系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对各种涉外因素综合分析之后找到一个相关度最强的因素来确定准据法。这个相关度也就是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要把握适度的问题。如果对“最密切”作过紧的约束,就会使该原则形同虚设;如果约束过松或者是根本不做约束,那也不是真正的约束,而是对滥用自由权的放纵,这显然也是违背立法宗旨的。
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自由裁量权在国际私法中的具体运用,相对于自由裁量权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了更进一步的约束和限制。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
所谓意思自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 )是国际私法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选择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这一原则最早由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于 16 世纪首创。杜氏认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既然有订立契约的自由,当然也有选择契约适用法律的自由,这就是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从而选择适合自己的法律,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补充,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者是选择法律无效的时候才会运用到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之债领域中两个首要原则,在这两个原则中间意思自治原则是优先采用的。但是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的时候怎么办,目前各国一般都是采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是我们应该反思另外一个问题,法院直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案件做出的判断是否危害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案件判决的结果是否真正的实现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否节约了司法成本。结果是明显的,之所以出现诉讼就是因为利益的不平衡,如果法官根据客观事实分析之后采用的法律也不一定是双方当事人愿意采用的法律,甚至来说会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衷是相悖的。笔者认为要克服以上问题存在的弊端,我们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来解决:
1、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够在案件判决之前达成一致而确定适当法律,就应该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这样不违背意思自治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无法确定法律的选择或者是对法律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时,法官根据客观事实,在综合分析各种因素之后根据相关度最强的因素来确定合同所依据的准据法。也就是说,在这个问题上的处理上我们应该借鉴仲裁制度上的一些规定,让当事人拥有自由选择法律的权利。
2、在当事人选择法律无效的时候,我们也应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如果选择的法律无效没有故意规避法律的规定,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权利和自由,只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无法确定法律的选择或者是对法律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时,才能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是如果当事选择法律无效是由于故意规避法律的规定而导致的,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因为这个时候,如果再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其实就是对当事人的放纵,同时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自由的体现,是人权自由的具体运用,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该在充分考虑、保护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前提下,去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解决案件纠纷所依据的准据法。也就是说,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首要目标应该是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得以实现,而不应该拘泥于在综合分析各种涉外因素的基础上,选择最适当的因素来确定准据法的方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自由裁量权在国际私法上是指法官或仲裁员在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的弹性,经过理性的分析和思考从而正确选择适当的法律来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权利。自由裁量权的产生和实用主义哲学的兴起、法官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有着深刻的联系。由于静态的立法为了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弊端,难以适应丰富多样的具体纠纷。自由裁量权的出现正是顺应了这一历史的潮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使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统一的作用。然而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只有具体化之后才能得到更好的贯彻和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自由裁量权在国际私法中的具体体现。为了弄清楚自由裁量权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系,我们需要弄清楚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为了克服静态立法本身局限性带来的法律滞后、僵化的特点,任何法律中都存在自由裁量权。法律的制定虽然有一定的预期性、超前性,然而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处理当时社会上存在的问题,历史不断发展的趋势决定法律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自由裁量权在国际私法中运用是社会发展的要求。
其次,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自由裁量权在国际私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同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实施。其实联系原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权,而最密切就是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法官必须在与案件确实有直接联系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对各种涉外因素综合分析之后找到一个相关度最强的因素来确定准据法。这个相关度也就是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要把握适度的问题。如果对“最密切”作过紧的约束,就会使该原则形同虚设;如果约束过松或者是根本不做约束,那也不是真正的约束,而是对滥用自由权的放纵,这显然也是违背立法宗旨的。
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自由裁量权在国际私法中的具体运用,相对于自由裁量权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了更进一步的约束和限制。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