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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监督法律规范的欠缺性、监督范围的狭窄性、监督效果的有限性等缺陷,应立足于我国宪政和基本国情,创建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司法发展规律的,科学、公正、高效的现代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更好地防止权力滥用。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缺陷;重构
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权力体系主要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三大部分。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检察机关面临着不少人提出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诘问,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权力滥用、侵犯人权以及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因此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更好地防止权力滥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1.侦、捕、诉分工制约机制。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担,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审查逮捕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公诉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工作。同时实行不同的分管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2.监所检察部门的制约。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是否超期羁押的审查,对侦查部门在办案中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3.上级检察机关的制约监督。省级以下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或者逮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省级以下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此外,内部制约监督机制还包括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制约监督。
(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1.审判机关的监督制约。审判机关的制约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对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或者对其他非法证据要求补强,或者宣告无罪,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2.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监督制约。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聘请、会见律师,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权利。对侦查人员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诉或控告。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制约。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9月开始,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这一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探索接受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监督检察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辦案质量的一个重要举措。
二、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
1.监督法律规范的欠缺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在刑事诉讼法原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专节规定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制度,但在仅有的5个法条中根本没有提及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侦查监督。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自身制定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性文件予以创制的。
2.监督范围的狭窄性。在侦查阶段,自侦部门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提请侦监部门批准外,其它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冻结、查询等,都未纳入到侦查监督范围。针对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仅把公安机关列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而把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排除在外。
3.监督效果的有限性。高检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检察机关内部发现自侦部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于“纠正意见”提出的方式和效力均无规定,也未明确自侦部门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再说,自侦案件的立案、提请逮捕均由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
为真正保障人权、有效打击职务犯罪,维护经济社会良好发展、维护正当程序、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应立足于我国宪政和基本国情,创建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司法发展规律的,科学、公正、高效的现代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
(一)树立观念
1.从被动监督向主动监督转变。要从过去那种消极的、形式的被动监督中走出来,不断增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的主动性,以强烈的监督意识、清晰的监督思路、周密的监督模式,实现自侦监督机制的更新和完善。
2.从事后监督向同步监督转变。以往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多是对已发生的行为进行纠正性监督,而自行侦查权一旦没有进行监督对当事人所造成的侵害往往难以弥补,因而要改变和消除事后监督的弊端,必须选择和建立同步监督的方式,将事前防范性监督、事中过程性监督、事后纠正性监督结合起来,形成自侦监督的同步监督机制。
3.从表象监督向内在监督转变。目前的社会监督限于各种因素和条件,多为表面监督,很少能触及深层的问题和原因。因此需要深入自侦活动的办案层面,围绕侦查行进的程序,实行对办案流程的全方位监督,以保证监督的深化和实效。
(二)内部监督机制构想
1.完善侦查指挥中心制度。可将侦查指挥中心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分离出来,从院中选派专门人才充实到其中,可以改善目前的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效能。
2.充分运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在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完全可以引导侦查部门取证,将后续工作向前延伸,务求在侦查阶段夯实证据基础,有利于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动态监督,避免事后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可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范围、形式、方法、途径、证明内容进行引导,以期达到明确证明标准、排除非法证据、保证人权的目的。
3.形成纪检监察同步机制。在侦查活动开始之初,由纪检监察部门同步行使监督权,在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等阶段,纪检监察部门到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将投诉的情况认真审核,如发现问题及时记录、汇报。
(三)外部监督机制构想
1.扩展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目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象只限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立案、撤案、逮捕和不起诉决定等,监督的案件范围较小,这就难以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也难以体现检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的决心和诚意。在我国目前法治资源条件下,笔者认为,至少应将所有侦查强制措施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2.注重律师监督权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引入西方刑事法律中已成熟的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同时保障律师的了解案情权、审讯监督权、提出意见权和阅读签名权。并且刑事诉讼法应设专条规定,对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有权向法院申诉,要求法院对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那些已被确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采取程序性制裁措施。
(四)听证审查制度的构想
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自然公正原则”,是一种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构想中的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监督听证程序,是指在侦查过程中,当被控人就某项侦查措施提出异议时,在上一级检察院主持下,充分听取侦查人员、被控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后,由上一级检察院作出决定的程序。对于听证的范围,应当是那些严重影响人身、财产权利且对权益的影响呈持续状态的侦查行为,即在现有条件下可对逮捕、羁押期延长和扣押等三项措施,在当事人提出申诉时开展听证审查。程序上,在执行逮捕、羁押期延长以及扣押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如果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由上一级检察院主持,听证的参加人包括申诉人及其律师、侦查人员、特派检察官。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在多轮陈述和论辩充分阐明观点和意见的基础上,由主持人当场或择日作出听证决定。经过听证发现侦查措施不当或者有违纪违法情况的,上一级检察院有权作出改变或纠正的决定,以确保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始终健康有序进行。
此外,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的实施,也必将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起到更加有效的监督。
[作者简介]周亦豪,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缺陷;重构
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权力体系主要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三大部分。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检察机关面临着不少人提出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诘问,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权力滥用、侵犯人权以及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因此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更好地防止权力滥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1.侦、捕、诉分工制约机制。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担,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审查逮捕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公诉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工作。同时实行不同的分管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2.监所检察部门的制约。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是否超期羁押的审查,对侦查部门在办案中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3.上级检察机关的制约监督。省级以下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或者逮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省级以下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此外,内部制约监督机制还包括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制约监督。
(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1.审判机关的监督制约。审判机关的制约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对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或者对其他非法证据要求补强,或者宣告无罪,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2.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监督制约。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聘请、会见律师,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权利。对侦查人员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诉或控告。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制约。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9月开始,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这一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探索接受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监督检察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辦案质量的一个重要举措。
二、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
1.监督法律规范的欠缺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在刑事诉讼法原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专节规定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制度,但在仅有的5个法条中根本没有提及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侦查监督。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自身制定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性文件予以创制的。
2.监督范围的狭窄性。在侦查阶段,自侦部门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提请侦监部门批准外,其它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冻结、查询等,都未纳入到侦查监督范围。针对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仅把公安机关列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而把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排除在外。
3.监督效果的有限性。高检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检察机关内部发现自侦部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于“纠正意见”提出的方式和效力均无规定,也未明确自侦部门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再说,自侦案件的立案、提请逮捕均由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
为真正保障人权、有效打击职务犯罪,维护经济社会良好发展、维护正当程序、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应立足于我国宪政和基本国情,创建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司法发展规律的,科学、公正、高效的现代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
(一)树立观念
1.从被动监督向主动监督转变。要从过去那种消极的、形式的被动监督中走出来,不断增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的主动性,以强烈的监督意识、清晰的监督思路、周密的监督模式,实现自侦监督机制的更新和完善。
2.从事后监督向同步监督转变。以往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多是对已发生的行为进行纠正性监督,而自行侦查权一旦没有进行监督对当事人所造成的侵害往往难以弥补,因而要改变和消除事后监督的弊端,必须选择和建立同步监督的方式,将事前防范性监督、事中过程性监督、事后纠正性监督结合起来,形成自侦监督的同步监督机制。
3.从表象监督向内在监督转变。目前的社会监督限于各种因素和条件,多为表面监督,很少能触及深层的问题和原因。因此需要深入自侦活动的办案层面,围绕侦查行进的程序,实行对办案流程的全方位监督,以保证监督的深化和实效。
(二)内部监督机制构想
1.完善侦查指挥中心制度。可将侦查指挥中心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分离出来,从院中选派专门人才充实到其中,可以改善目前的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效能。
2.充分运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在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完全可以引导侦查部门取证,将后续工作向前延伸,务求在侦查阶段夯实证据基础,有利于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动态监督,避免事后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可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范围、形式、方法、途径、证明内容进行引导,以期达到明确证明标准、排除非法证据、保证人权的目的。
3.形成纪检监察同步机制。在侦查活动开始之初,由纪检监察部门同步行使监督权,在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等阶段,纪检监察部门到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将投诉的情况认真审核,如发现问题及时记录、汇报。
(三)外部监督机制构想
1.扩展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目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象只限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立案、撤案、逮捕和不起诉决定等,监督的案件范围较小,这就难以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也难以体现检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的决心和诚意。在我国目前法治资源条件下,笔者认为,至少应将所有侦查强制措施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2.注重律师监督权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引入西方刑事法律中已成熟的律师讯问在场制度,同时保障律师的了解案情权、审讯监督权、提出意见权和阅读签名权。并且刑事诉讼法应设专条规定,对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有权向法院申诉,要求法院对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那些已被确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采取程序性制裁措施。
(四)听证审查制度的构想
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自然公正原则”,是一种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构想中的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监督听证程序,是指在侦查过程中,当被控人就某项侦查措施提出异议时,在上一级检察院主持下,充分听取侦查人员、被控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后,由上一级检察院作出决定的程序。对于听证的范围,应当是那些严重影响人身、财产权利且对权益的影响呈持续状态的侦查行为,即在现有条件下可对逮捕、羁押期延长和扣押等三项措施,在当事人提出申诉时开展听证审查。程序上,在执行逮捕、羁押期延长以及扣押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如果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由上一级检察院主持,听证的参加人包括申诉人及其律师、侦查人员、特派检察官。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在多轮陈述和论辩充分阐明观点和意见的基础上,由主持人当场或择日作出听证决定。经过听证发现侦查措施不当或者有违纪违法情况的,上一级检察院有权作出改变或纠正的决定,以确保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始终健康有序进行。
此外,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的实施,也必将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起到更加有效的监督。
[作者简介]周亦豪,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