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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期后背书因为在背书日期与法律效力上的特殊性,被归为特殊背书中的一种。我国《票据法》中期后背书制度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缺陷,这一现状引起了许多学者与实务工作者的关注。笔者试就我国期后背书制度的改进作一番探讨,以期望对我国票据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33-02
一、我国期后背书制度的内容
我国的期后背书制度主要体现在《票据法》第36条,即“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该条规定主要说明了两个问题,即期后背书的判断标准与期后背书的效力。
(一)期后背书的概念与判断标准
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下的背书被成为期后背书:一是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二是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背书;三是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前两种情形被认定为期后背书,是因为票据一旦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就意味着付款人在票据到期后也不会付款,此时持票人应当行使追索权而不应该以背书的形式转让票据权利。如果法律允许存在上述情况的票据继续背书转让,对受让人没有太多的实际价值,反而造成了票据关系的混乱,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将这两种情况下的背书认定为期后背书以限制其流通。第三种情形被认定为期后背书比“到期日后”标准更为合理。因为人只能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法定提示期间提示付款,若持票人在到期日后背书转让票据,票据受让人仍能够在法定的付款提示期间请求付款,法律没有禁止背书的理由。
(二)期后背书的效力
我国期后背书的效力与国外立法例有较大的差异。从立法的层面上看,《票据法》第36条规定了期后背书的主要内容,即“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与第58条做了补充说明。仔细分析上述规定的要旨,我们可以得到以下这几点:第一,我国对期后背书采取“禁止态度”。对于期后背书既然法律规定的是“不得”,就是禁止性规范。由此可以认为,期后背书是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是无效的票据行为 ,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第二,期后背书人仅仅使得被背书人对背书人有票据权利,不能使得被背书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票据权利。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即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但是由于期后背书违反了票据法的禁止性规范,就不能像一般转让背书那样,使得全体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与国外普遍认同的“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有较大的差异。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一般认为,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对期后背书人没有票据权利而仅有一般的债权,对于其他的票据债务人则有票据权利。我国的这种规定显然是在“禁止态度”下为了加重期后背书人的责任所做出的选择[1]。
二、我国期后背书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期后背书制度与国外的立法例有较大的差异,在立法上我国《票据法》要比国外的立法更为严格。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我国的期后背书制度存在着缺陷,这主要是《票据法》第36条出现了逻辑不清的缺陷。
《票据法》第36条前后两句有自相矛盾之处。《票据法》第36条的前半句规定的“不得背书转让”是禁止性规范,即票据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的背书是无效行为,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不会产生票据关系,这样的行为不会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同时,我国票据法也没有规定期后背书是否会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是《票据法》第36条的后半句又规定“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则实际上由认可了期后背书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即持票人对期后背书人有票据权利,而对其他票据债务人没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6条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发生了不应有的混乱。
立法者做出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实际上与我国的现实情况有关。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票据并在我国没有得到广泛地使用;而且票据法具有极高的专业性,我国的市场主体对于票据的使用规则普遍不熟悉。在实践中,难以杜绝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后仍然转让,依背书取得票据,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付款提示期限后依背书取得票据。在这种情形下,一方面,票据流通的严肃性要得到尊重。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票据后,会造成票据的流通受到限制;票据到期日过后,即失去流通性,因此,不应该再背书转让。另一方面,持票人的正当利益同样也不能忽视。正是从这种价值取向出发,为了加强背书人的责任,就有了持票人对期后背书人有票据权利而对其他票据债务人没有票据权利的立法规范。
三、我国期后背书制度的重构
我国《票据法》第36条及其配套措施没有说清楚、道明白的主要就是三对关系,即在期后背书中期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被背书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期后背书人在对被背书人承担了责任后与出票人、承兑人的关系。要完善我国的期后背书制度需从这三方面入手。
(一)确认“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确认期后背书的一般债权转让效力,主要是为了处理期后背书中期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期后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即期后背书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非一般债权转让效力。为什么将期后背书认定有“一般债权转让效力”要优于据法的效力呢?其原因有两点。第一,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更切合票据法的理论。若票据已经到期,此时持票人应当直接提示付款而不是转让票据,否则与票据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合;若票据已经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应当及时行使追索权,此时将票据背书转让他人有悖常理。第二,承担一般债务责任对期后背书人更具有威慑力。[3]如果期后背書人承担的是一般债务责任,其民事责任的范围是:(1)票面金额;(2)双方约定的付款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3)由于期后背书使得被背书人承担的其他损失。如果期后背书人承担的是票据责任,其责任范围是:(1)票据金额;(2)从票据到期日到实际获得付款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此时期后背书人不负责赔偿因期后背书所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两相对比,一般债权责任的范围要比票据责任的范围要大,对期后背书人更有威慑力。
需要注意的是,期后背书的“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有特殊性。首先,期后背书不受抗辩切断的保护。因为期后背书仅具有“一般债权转让”效力,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自然不能适用票据法上对人的抗辩的切断制度。具体地来说,就是当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除期后背书人外)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时,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期后背书人的人的抗辩可以对被背书人主张,即期后背书的持票人不能获得或出让由于前手的权利。第二,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不需要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在一般转让背书中,背书人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原本是为了确保到期付款以及促进票据的流通。然而期后背书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进行,此时票据已经失去了流通性,其应当行使的是追索权而不是背书转让。所以,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没有担保票据权利实现的必要。
(二)被背书人拥有“票据权利”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33-02
一、我国期后背书制度的内容
我国的期后背书制度主要体现在《票据法》第36条,即“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该条规定主要说明了两个问题,即期后背书的判断标准与期后背书的效力。
(一)期后背书的概念与判断标准
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下的背书被成为期后背书:一是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二是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背书;三是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前两种情形被认定为期后背书,是因为票据一旦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就意味着付款人在票据到期后也不会付款,此时持票人应当行使追索权而不应该以背书的形式转让票据权利。如果法律允许存在上述情况的票据继续背书转让,对受让人没有太多的实际价值,反而造成了票据关系的混乱,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将这两种情况下的背书认定为期后背书以限制其流通。第三种情形被认定为期后背书比“到期日后”标准更为合理。因为人只能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法定提示期间提示付款,若持票人在到期日后背书转让票据,票据受让人仍能够在法定的付款提示期间请求付款,法律没有禁止背书的理由。
(二)期后背书的效力
我国期后背书的效力与国外立法例有较大的差异。从立法的层面上看,《票据法》第36条规定了期后背书的主要内容,即“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与第58条做了补充说明。仔细分析上述规定的要旨,我们可以得到以下这几点:第一,我国对期后背书采取“禁止态度”。对于期后背书既然法律规定的是“不得”,就是禁止性规范。由此可以认为,期后背书是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是无效的票据行为 ,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第二,期后背书人仅仅使得被背书人对背书人有票据权利,不能使得被背书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票据权利。期后背书的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即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但是由于期后背书违反了票据法的禁止性规范,就不能像一般转让背书那样,使得全体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与国外普遍认同的“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有较大的差异。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一般认为,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对期后背书人没有票据权利而仅有一般的债权,对于其他的票据债务人则有票据权利。我国的这种规定显然是在“禁止态度”下为了加重期后背书人的责任所做出的选择[1]。
二、我国期后背书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期后背书制度与国外的立法例有较大的差异,在立法上我国《票据法》要比国外的立法更为严格。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我国的期后背书制度存在着缺陷,这主要是《票据法》第36条出现了逻辑不清的缺陷。
《票据法》第36条前后两句有自相矛盾之处。《票据法》第36条的前半句规定的“不得背书转让”是禁止性规范,即票据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的背书是无效行为,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不会产生票据关系,这样的行为不会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同时,我国票据法也没有规定期后背书是否会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是《票据法》第36条的后半句又规定“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则实际上由认可了期后背书可以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即持票人对期后背书人有票据权利,而对其他票据债务人没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6条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发生了不应有的混乱。
立法者做出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实际上与我国的现实情况有关。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票据并在我国没有得到广泛地使用;而且票据法具有极高的专业性,我国的市场主体对于票据的使用规则普遍不熟悉。在实践中,难以杜绝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后仍然转让,依背书取得票据,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付款提示期限后依背书取得票据。在这种情形下,一方面,票据流通的严肃性要得到尊重。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票据后,会造成票据的流通受到限制;票据到期日过后,即失去流通性,因此,不应该再背书转让。另一方面,持票人的正当利益同样也不能忽视。正是从这种价值取向出发,为了加强背书人的责任,就有了持票人对期后背书人有票据权利而对其他票据债务人没有票据权利的立法规范。
三、我国期后背书制度的重构
我国《票据法》第36条及其配套措施没有说清楚、道明白的主要就是三对关系,即在期后背书中期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被背书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期后背书人在对被背书人承担了责任后与出票人、承兑人的关系。要完善我国的期后背书制度需从这三方面入手。
(一)确认“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确认期后背书的一般债权转让效力,主要是为了处理期后背书中期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期后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即期后背书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非一般债权转让效力。为什么将期后背书认定有“一般债权转让效力”要优于据法的效力呢?其原因有两点。第一,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更切合票据法的理论。若票据已经到期,此时持票人应当直接提示付款而不是转让票据,否则与票据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合;若票据已经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应当及时行使追索权,此时将票据背书转让他人有悖常理。第二,承担一般债务责任对期后背书人更具有威慑力。[3]如果期后背書人承担的是一般债务责任,其民事责任的范围是:(1)票面金额;(2)双方约定的付款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3)由于期后背书使得被背书人承担的其他损失。如果期后背书人承担的是票据责任,其责任范围是:(1)票据金额;(2)从票据到期日到实际获得付款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此时期后背书人不负责赔偿因期后背书所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两相对比,一般债权责任的范围要比票据责任的范围要大,对期后背书人更有威慑力。
需要注意的是,期后背书的“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有特殊性。首先,期后背书不受抗辩切断的保护。因为期后背书仅具有“一般债权转让”效力,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自然不能适用票据法上对人的抗辩的切断制度。具体地来说,就是当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除期后背书人外)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时,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期后背书人的人的抗辩可以对被背书人主张,即期后背书的持票人不能获得或出让由于前手的权利。第二,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不需要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在一般转让背书中,背书人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原本是为了确保到期付款以及促进票据的流通。然而期后背书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进行,此时票据已经失去了流通性,其应当行使的是追索权而不是背书转让。所以,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没有担保票据权利实现的必要。
(二)被背书人拥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