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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债权,在许多企业资产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但债权的价值评估,是资产评估中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参考审计中对债权审计的要求,结合司法诉讼的时效规定,对债权的价值评估进行了分析。
本文所说的债权,是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长期应收款等。
除长期应收款外,债权类资产都属于流动资产。而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因此,长期应收款之外的债权资产的标准账龄应该是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内。而我国企业债权的实际账龄很多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上,这就是我国企业债权价值评估中的难点。
一、应收款项评估中的三个层次
《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国资办发[1996]23号文,下称《规范意见》)第三十八条,将企业的主要债权——长期应收款之外的应收款项的评估分为三个层次,其操作原则是对各种应收款项进行核实后,根据每笔款项可能收回的数额确定评估值。应收款项可能收回的数额,需要评估人员借助于企业财务的历史资料,以及对企业的目前状况,应收款项欠款时间原因、 应收款项的回收情况以及欠款人的资金、信用、经营现状等进行分析。
《规范意见》应收款项价值评估的第一个层次是,对于有充分理由相信全都能收回的,应按全部应收款额计算评估值。
评估人员可以借助于相关历史资料和评估中调查了解的债务单位情况对这一层次的应收款额进行确认。如债务单位与被评估单位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且应收款项在信用期内,且没有外部证据表明该债务单位存在不能持续经营的情况,该笔应收款项就可以确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全都能收回”,可以按账面值作为其评估值。
其第二个层次是,对于符合有关管理制度规定应予核销的或有确凿根据表明无法收回的,应按零值计算。
关于企业应收款项按零值评估的相关管理规章有财政部的《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和国资委的《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两个文件。
财企[2002]513号文第四条“建立坏账核销管理制度”规定,企业应收款项坏账损失应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国资评价〔2003〕72号文第五章“坏账损失的认定”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九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条 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有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上述财政部与国资委对应收款项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是基本一致的。其中,国资委文中特别强调对许多逾期的应收款项,需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才能认定为损失,即该部分应收款项须经中介机构评估后才能为零。
我们可以根据这两个文件的原则性规定,确定应收款项的评估价值为零或确定损失的比例。《规范意见》关于应收款项价值评估的第三层次是,对于很可能收不回部分款项的,在难以确定收不回账款的数额时,可按财务上计算坏账准备的方法,估计出这部分可能收不回的款项,再从这部分应收账款总额中扣除得到评估值。
该部分应收款项的价值评估可能是整个债权评估中工作量最大的。目前,大部分涉及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中,很多评估机构是直接以改制审计后的应收款项的审定值作为评估值,有的仅是将应收款项按账龄划分后,按粗略的比例核销方法确定评估值。笔者认为,这两种处理方式都是不够谨慎的,特别是在企业应收款项金额很大且不确定因素影响很多的情况下,有可能造成企业净资产的高估或低估。
笔者认为,可以按财务上计算坏账准备的原则来确定应收款项的评估价值,但必须根据情况进行认真、具体的分析。此外,评估人员还可以根据对企业以往应收款项收取状况的分析,确定损失比例。如果估计应收款项的回收日期离评估基准日还有很长的时间(即长于一般情形下的应收账款的回收期),则评估人员还需要对该应收账款金额进行折现。
应收款项价值评估,整体上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方法进行:
二、应收款项评估中的程序和方法
(一)评估的前提——资产清查
《2007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教材——资产评估》的第一章指出:“资产评估中的资产清查阶段,就其工作方法而言,包括对委托方申报的评估对象进行核实和界定,有相当部分工作采用了与审计类似的方法,具有‘事实判断’的性质。”具体到应收款项的清查,评估人员需要运用审计中的账务核对、凭证抽查、查询原始购销合同、函证等方法对债权进行核实和界定,以确定应收款项的存在以及其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对应收款项的账龄进行划分
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进行账龄划分,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将应收款项划分为1年以内(或信用期以内、赊销期内),1-2年和2年以上三类。
(三)根据《规范指导》中的原则性要求进行评估
根据《规范指导》中的原则性要求,按照应收款项的不同账龄分别进行评估:
1.对于账龄在1年(或1个营业周期,下同)以内的应收款项的评估
(1)属于上述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的应收款项,按上述的处理方式进行评估。
(2)对于第三层次的应收款项,可根据所掌握的债务单位最新情况进行判断分析,采用上述第三层次应收款项的评估方法确定价值。
2.对于账龄在1-2年之间应收款项的评估
(1)如经函证,债务方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且没有证据表明债务方存在不能持续经营的情况,则应对该债权发生逾期的具体原因进行分析,如果属于债务单位由于暂时性资金周转困难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债权逾期,则存在损失的可能性较小,可以确定其较小比例的坏账损失。
(2)如经函证,债务方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但证据表明债务方经营亏损严重或者出现不能持续经营迹象时,则应确定其存在较大的坏账损失。
(3)如经多次发函和联系,债务方均不予答复,此时,债务方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方经营正常,一种是债务方经营发生了严重亏损,甚至可能已不能持续经营。这两种情况都应提高坏账损失的比例,相应减少其评估值。
3.对于账龄在2年以上应收款项的评估
(1)对于账龄在2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如经函证,债务方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则可以比照上述账龄在1-2年之间应收款项中的前两类的处理方式进行评估。
(2)账龄在2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如经多次发函和联系,债务方均不予答复时,且债务方还款违约日至资产评估基准日的时间也超过了两年,在此期间企业又无债权追索凭证,则该债权在法律上失去了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的债权,当债务方对函证不予答复时,一般只能确定其为坏账损失,其评估值为零。对于还款违约日至评估基准日之间的时间已超过两年、企业无债权追索凭证的应收款项,企业虽然在法律上失去了诉讼时效,但在民事上还继续拥有追索其债权的权利。对于还款违约日至评估基准日之间的时间未超过两年、但债务方对函证不予答复的情形,则需要根据分析,如可以根据对企业以往2年以上应收款项收取状况的分析,酌情确定评估价值的损失比例。
同样,对应收款项采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评估的原则,也适用于应付款项等债务的评估。当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评估其价值为零。
(作者单位: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公司)
本文所说的债权,是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长期应收款等。
除长期应收款外,债权类资产都属于流动资产。而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因此,长期应收款之外的债权资产的标准账龄应该是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内。而我国企业债权的实际账龄很多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上,这就是我国企业债权价值评估中的难点。
一、应收款项评估中的三个层次
《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国资办发[1996]23号文,下称《规范意见》)第三十八条,将企业的主要债权——长期应收款之外的应收款项的评估分为三个层次,其操作原则是对各种应收款项进行核实后,根据每笔款项可能收回的数额确定评估值。应收款项可能收回的数额,需要评估人员借助于企业财务的历史资料,以及对企业的目前状况,应收款项欠款时间原因、 应收款项的回收情况以及欠款人的资金、信用、经营现状等进行分析。
《规范意见》应收款项价值评估的第一个层次是,对于有充分理由相信全都能收回的,应按全部应收款额计算评估值。
评估人员可以借助于相关历史资料和评估中调查了解的债务单位情况对这一层次的应收款额进行确认。如债务单位与被评估单位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且应收款项在信用期内,且没有外部证据表明该债务单位存在不能持续经营的情况,该笔应收款项就可以确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全都能收回”,可以按账面值作为其评估值。
其第二个层次是,对于符合有关管理制度规定应予核销的或有确凿根据表明无法收回的,应按零值计算。
关于企业应收款项按零值评估的相关管理规章有财政部的《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和国资委的《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两个文件。
财企[2002]513号文第四条“建立坏账核销管理制度”规定,企业应收款项坏账损失应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国资评价〔2003〕72号文第五章“坏账损失的认定”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九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条 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有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上述财政部与国资委对应收款项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是基本一致的。其中,国资委文中特别强调对许多逾期的应收款项,需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才能认定为损失,即该部分应收款项须经中介机构评估后才能为零。
我们可以根据这两个文件的原则性规定,确定应收款项的评估价值为零或确定损失的比例。《规范意见》关于应收款项价值评估的第三层次是,对于很可能收不回部分款项的,在难以确定收不回账款的数额时,可按财务上计算坏账准备的方法,估计出这部分可能收不回的款项,再从这部分应收账款总额中扣除得到评估值。
该部分应收款项的价值评估可能是整个债权评估中工作量最大的。目前,大部分涉及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中,很多评估机构是直接以改制审计后的应收款项的审定值作为评估值,有的仅是将应收款项按账龄划分后,按粗略的比例核销方法确定评估值。笔者认为,这两种处理方式都是不够谨慎的,特别是在企业应收款项金额很大且不确定因素影响很多的情况下,有可能造成企业净资产的高估或低估。
笔者认为,可以按财务上计算坏账准备的原则来确定应收款项的评估价值,但必须根据情况进行认真、具体的分析。此外,评估人员还可以根据对企业以往应收款项收取状况的分析,确定损失比例。如果估计应收款项的回收日期离评估基准日还有很长的时间(即长于一般情形下的应收账款的回收期),则评估人员还需要对该应收账款金额进行折现。
应收款项价值评估,整体上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方法进行:
二、应收款项评估中的程序和方法
(一)评估的前提——资产清查
《2007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教材——资产评估》的第一章指出:“资产评估中的资产清查阶段,就其工作方法而言,包括对委托方申报的评估对象进行核实和界定,有相当部分工作采用了与审计类似的方法,具有‘事实判断’的性质。”具体到应收款项的清查,评估人员需要运用审计中的账务核对、凭证抽查、查询原始购销合同、函证等方法对债权进行核实和界定,以确定应收款项的存在以及其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对应收款项的账龄进行划分
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进行账龄划分,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将应收款项划分为1年以内(或信用期以内、赊销期内),1-2年和2年以上三类。
(三)根据《规范指导》中的原则性要求进行评估
根据《规范指导》中的原则性要求,按照应收款项的不同账龄分别进行评估:
1.对于账龄在1年(或1个营业周期,下同)以内的应收款项的评估
(1)属于上述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的应收款项,按上述的处理方式进行评估。
(2)对于第三层次的应收款项,可根据所掌握的债务单位最新情况进行判断分析,采用上述第三层次应收款项的评估方法确定价值。
2.对于账龄在1-2年之间应收款项的评估
(1)如经函证,债务方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且没有证据表明债务方存在不能持续经营的情况,则应对该债权发生逾期的具体原因进行分析,如果属于债务单位由于暂时性资金周转困难等客观原因造成的债权逾期,则存在损失的可能性较小,可以确定其较小比例的坏账损失。
(2)如经函证,债务方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但证据表明债务方经营亏损严重或者出现不能持续经营迹象时,则应确定其存在较大的坏账损失。
(3)如经多次发函和联系,债务方均不予答复,此时,债务方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方经营正常,一种是债务方经营发生了严重亏损,甚至可能已不能持续经营。这两种情况都应提高坏账损失的比例,相应减少其评估值。
3.对于账龄在2年以上应收款项的评估
(1)对于账龄在2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如经函证,债务方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则可以比照上述账龄在1-2年之间应收款项中的前两类的处理方式进行评估。
(2)账龄在2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如经多次发函和联系,债务方均不予答复时,且债务方还款违约日至资产评估基准日的时间也超过了两年,在此期间企业又无债权追索凭证,则该债权在法律上失去了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的债权,当债务方对函证不予答复时,一般只能确定其为坏账损失,其评估值为零。对于还款违约日至评估基准日之间的时间已超过两年、企业无债权追索凭证的应收款项,企业虽然在法律上失去了诉讼时效,但在民事上还继续拥有追索其债权的权利。对于还款违约日至评估基准日之间的时间未超过两年、但债务方对函证不予答复的情形,则需要根据分析,如可以根据对企业以往2年以上应收款项收取状况的分析,酌情确定评估价值的损失比例。
同样,对应收款项采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评估的原则,也适用于应付款项等债务的评估。当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评估其价值为零。
(作者单位: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