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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退休工人。2011年,我和洪某再婚,但近几年两人隔阂增多,无奈之下,我俩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在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我俩对财产问题的约定是:“王某名下的轿车归王某所有,个人的衣物等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每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债务由各人承担。”但对我们共同居住的、记在洪某名下的住房没有涉及,因为该住房是2016年年初购买的,总价款是80万元。当时我和洪某的夫妻关系还好,也是一起商量着买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写的是洪某一人,其中50万元是洪某卖掉婚前旧房的钱,有20万元是婚后的共同存款,余款10万元未付,虽然房屋在订立合同时即交款交房,但由于当时不具备过户条件,合同约定待符合过户条件时再过户,过户当日买方交付余款10万元。现在房屋市场价格约160万元。前几日,我得知该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洪某催促原房主过户。我找洪某理论,但洪某认为是属于他个人的房屋,民事调解书中也没有明确,所以对我的意见不予理会。请问,遇到的这种情况,我该如何要回属于我的部分房产份额呢?
读者:王××
王××读者:
从你来信介绍的情况来看,我认为你只能通过诉讼认定你在房屋中的份额并要回你的份额。洪某认为房屋属于他个人财产的说法是不对的。
首先,要看你们在民事调解书中对该房屋是否进行了处理,如果处理了,无论确定该房屋属于共同的还是一方的,那就没有理由推翻它。从其中约定来看,比房屋价格低得多的轿车、衣物等进行了列举,如果房屋归属一方岂有不列举的道理呢?再说,你所说的房屋从其法律性质上说应当属于债权而非财产,因此,关于每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不能认为包括该房屋在内。
其次,你们争执的房屋(债权)属于你和洪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是为了共同生活而使用的,并且以共同的存款交付了部分房款。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以一方名义购买物品并且写在一方的名下,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者证据证明,在发生争执时都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你所说的情况即属于此种情况。
綜上所述,你应该在洪某将该房屋登记过户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一旦洪某将房屋登记在他名下,你要求确定房屋的权属及份额的难度就更大了。
我是一名退休工人。2011年,我和洪某再婚,但近几年两人隔阂增多,无奈之下,我俩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在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我俩对财产问题的约定是:“王某名下的轿车归王某所有,个人的衣物等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每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债务由各人承担。”但对我们共同居住的、记在洪某名下的住房没有涉及,因为该住房是2016年年初购买的,总价款是80万元。当时我和洪某的夫妻关系还好,也是一起商量着买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写的是洪某一人,其中50万元是洪某卖掉婚前旧房的钱,有20万元是婚后的共同存款,余款10万元未付,虽然房屋在订立合同时即交款交房,但由于当时不具备过户条件,合同约定待符合过户条件时再过户,过户当日买方交付余款10万元。现在房屋市场价格约160万元。前几日,我得知该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洪某催促原房主过户。我找洪某理论,但洪某认为是属于他个人的房屋,民事调解书中也没有明确,所以对我的意见不予理会。请问,遇到的这种情况,我该如何要回属于我的部分房产份额呢?
读者:王××
王××读者:
从你来信介绍的情况来看,我认为你只能通过诉讼认定你在房屋中的份额并要回你的份额。洪某认为房屋属于他个人财产的说法是不对的。
首先,要看你们在民事调解书中对该房屋是否进行了处理,如果处理了,无论确定该房屋属于共同的还是一方的,那就没有理由推翻它。从其中约定来看,比房屋价格低得多的轿车、衣物等进行了列举,如果房屋归属一方岂有不列举的道理呢?再说,你所说的房屋从其法律性质上说应当属于债权而非财产,因此,关于每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不能认为包括该房屋在内。
其次,你们争执的房屋(债权)属于你和洪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是为了共同生活而使用的,并且以共同的存款交付了部分房款。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以一方名义购买物品并且写在一方的名下,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者证据证明,在发生争执时都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你所说的情况即属于此种情况。
綜上所述,你应该在洪某将该房屋登记过户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一旦洪某将房屋登记在他名下,你要求确定房屋的权属及份额的难度就更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