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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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5年我国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首次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一人公司作为新兴事物,在我国确立3年以来对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文章结合一人公司的发展渊源,阐述了我国新《公司法》增设一人公司的合理性和意义,然后就一人公司在经济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相关分析,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以期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一人公司 公司法 问题分析 建议
  
  我国在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中首次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一人公司作为新兴事物,在我国确立3年以来对我国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发展历史概述
  
  一人公司(one-person company),又称独资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所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资本主义早期,公司之所以能登上历史舞台,是因为其有限责任的特点适应了资本快速积累的要求,为资本主义发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到了19世纪末,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个人出资的力量不断加强,单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完全有能力设立公司。由于个人独资企业要承担无限责任的巨大风险,人们迫切希望设立一种只有单个股东、而且又能享受有限责任利益的公司,由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便悄然兴起。
  普遍认为,1897年英国发生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一案,是英国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案例。它以判例形式确认了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了《自然人和公司法》,它以成文法形式最早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均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截至1995年,至少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赋予了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体现了各国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变化趋势。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世界范围内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只占少数,完全承认或者附条件地承认一人公司成了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明确阐述了我国设立一人公司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一人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可见,我国对新生事物的立法相对比较保守。
  
  二、我国在新《公司法》中增设“一人公司”的合理性和意义
  
  我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不同于传统的公司理论,一人公司不具有团体性。它只有一个股东: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其次,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人格,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再次,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较为简单。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建立在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监督制约的基础上的,而一人公司却打破了这种机制: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及选择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具有单一性,股东通过对董事会的控制而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由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是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突破。自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确立已有3年。通过这3年的实践,一人公司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显示了巨大的活力,其合理性也再次得到了印证。
  (一)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顺应世界立法潮流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人公司的产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即便法律没有赋予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的时,它必然会以一种形式存在,这就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它们在形式上选择法律规定的方式,即符合传统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时最低发起人为两人以上的要求,但是股东可以虚设,可以为挂名股东,股东责任也可以架空,形为多人,实为一人;或者设立公司时有多个股东,后来因股份转让减少到一人(传统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份的转让),这样股东由多人“变成”一人,从形式上看仍旧是法律允许的公司。与其让“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以各种规避法律的形式存在,还不如名正言顺的赋予其法律地位,对它进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制,发挥它的市场效能。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起步早、发展快,因而在法律上确立一人公司制度也较早,而且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该制度已比较完善了。我国于2005年确立一人公司制度,实属我国客观经济情况在法律上的反映,同时也是与世界的一次接轨。
  (二)一人公司制度本身具有的优越性
  第一,股东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分散投资风险。随着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渴望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也不例外。如果法律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单一投资者就会通过挂名股东的方式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来规避法律,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另外,一人公司往往是中小投资者的最佳选择,尤其是对于中小规模的高科技、高风险企业。
  第二,一人公司极为简化的治理结构节约了成本,提高了公司运营效率。拥有多数股东的大公司,股东之间容易产生摩擦,而且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机构相互制衡,遇到重大决策需要通知、开会、表决等,在突发事件中往往不能迅速决策甚而贻误时机。汶川大地震中的“捐赠风波”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汶川大地震时,一些跨国公司没有在第一时间捐款,被网友列入“国际铁公鸡排行榜”,大公司的光辉形象一度受损;而一些独资公司特别是家族企业却反应迅速,积极捐款,并因此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其实并非大公司不愿捐款(事实上它们后来都有大额捐款),而是这些公司必须按照惯常程序先与其公司总部沟通捐款事宜,然后还需要走股东大会等一系列固定程序,而且第一笔捐款只能根据当时的灾情确定,后续的捐款则需要根据灾情的严重程序继续申请。每一次捐款都有复杂的申请程序,因而大公司在作出捐赠决策上,就有时间的滞后性。而独资公司特别是家族企业由于股权相对集中、决策链条短,捐赠决策自然比较迅速]。一人公司股东具有单一性,可以自主决策,因而不存在与其他股东进行沟通、协调的成本,也不会有争论,因而运营效率要比具有成千上万股东的上市公司高很多。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可以节约成本,而且在突发事件面前也更有灵活性和效率性。
  第三,对鼓励投资和自主创业具有重要意义。不同类型的公司往往具有不同的优势,增设一人公司无疑是给自然人增添了一个新的投资机会,有利于转变人们的思想,鼓励投资兴业,带动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繁荣。在金融危机的今天,大学生就业难成了一大社会问题。一人公司设立门槛相对较低,单个自然人就可设立一个公司,虽然注册资本需要10万元,但可以通过贷款等方式解决,由此可以鼓励一批有创业意识和进取精神的大学生自主创业,缓解大学生就业难问题。
  
  三、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确立3年以来所产生的问题分析
  
  (一)一人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足
  新《公司法》第20条从宏观上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上称为“刺破公司面纱”),第64条又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作了更具体的规定。鉴于列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较为困难,第20条只对此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认定则有待司法解释及实践的解决,说明了立法者的谨慎态度。第64条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唯一股东和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一人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具体表现为: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财产独立是责任独立的前提和基础。责任独立体现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责任独立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公司的有限责任制曾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过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涉及到一人公司,该有限责任却遭到了人们的质疑:一人公司在没有法定的、强制性的一人股东担保制度作保障的情况下,更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不像传统公司那样有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监督制约,唯一股东往往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因而“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如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股东和公司人格的混同,使交易相对人难以搞清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唯一股东完全可以利用有限责任的庇护而不受相对人或债权人的追究。一人公司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使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应该采取措施强化和完善对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监督,如此才能实现法律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某些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一人公司作用的发挥
  相对于传统典型的公司形式来说,一人公司是一种新兴的或者说异化了的公司制形式。鉴于其显而易见的弊端,如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规定了5项非常严格的限制措施。最突出的体现是:普通公司实行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统一降为3万元,并且实行认缴资本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为10万元,比设立普通公司要高许多,同时实行实缴资本制,即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立法者的初衷可能是认为,相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债权人与一人公司交易要冒更大的风险,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做了上述严格的规定。然而,如此高昂的设立成本将在一定程度上打消投资人设立一人公司的热情。当然,投资人并不会因此放弃其他类型公司的设立,在利益的趋势下,股东通常希望以较少的成本设立公司同时又享受一人公司的特殊待遇,因而会寻求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避开这些严格的限制,由此大量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就出现了。归纳起来,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安装了极其严格的五道防火墙,使其在杜绝实质一人公司方面的作用反而削弱了。
  (三)一人公司制度有可能使国有企业改革走回头路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2005年,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国有公司本身就是一人公司(国家是其唯一股东),因而不需要进行国企改革。这种结果显然违背了国有企业公司化改组的初衷和目的。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目的是要改变单一的投资者,使之成为多元投资、多元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有制企业是改革的对象,而不是改革的目标选择。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有可能造成人们的误解并使传统的公有制企业回潮,因而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手段对其加以严格限制。
  
  四、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建议
  
  (一)通过建立完整的征信体系和信息共享体系等相关配套设施,从根本上夯实一人公司的信用基础
  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确立的这3年来,存在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关于一人公司信用的质疑。实践证明,通过立法建立一个对一人公司信用的有效制约机制,也是不可能的。法律上的强行规定往往只能引发更多不合理现象的存在,只有完善相关的配套设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确保一人公司的信用,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建立完整的征信体系和信息共享体系。有了完整的征信体系,在一人公司设立时便可将此作为审核评价依据,将信用缺失的申请主体“拒之门外”。同时,在征信系统建立之前,必须整合其他社会资源来确保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具体措施就是信息的公开和共享,使交易双方信息对称,同时也起到监督市场主体的作用。
  (二)应该明确规定一人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和责任
  明确一人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和责任,有利于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并逃避法定义务和契约义务等情形的发生。关于唯一股东或控制股东的义务,有两种说法:一种认为控制股东的义务包括了控制股东的出资义务、诚信义务和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另一种认为包括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不仅包括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还包括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我国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相对保守,但应该明确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具体责任,尤其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要承担什么责任。而且登记机关应该对股东的信用状况进行相关记录,对信用记录不良的主体可以剥夺其市场活动能力。
  (三)完善监督机制
  一人公司缺乏普通公司三机构之间的制衡机制,公司的监察制度被削弱,而且唯一股东拥有公司业务经营及财产支配的绝对权利,极有可能“为所欲为”。在一人公司经营当中,相对人或第三人是无法从公司外部察知其资产负债、运营管理以及各种对债权清偿有重大影响的客观因素的,即存在着与道德危险相关的许多不确定因素,这些不确定因素极易导致唯一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鉴于此,对于最容易发生道德危机的财务监控应该完善立法。我国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但规定的略显薄弱,有学者提出,“应该强化政府部门在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责任,即对于审计、验资机构失职或故意提供虚假审计验资报告,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归纳起来,自2005年我国适应世界立法潮流并在新《公司法》中增设一人公司以来,一人公司在促进就业、繁荣市场和推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一人公司制度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不足之处,但总的来说是利大于弊。扬长避短、兴利除弊才是我们对待一人公司这一新生事物的正确态度。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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