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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68、69、94、108条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其概念和适用范围与两大法系传统意义上的有所不同。在我国《合同法》现行框架下二者存在重合适用的争议,可通过解释论予以区分。区分之关键点在于对期前不履行方主观状态的探察,并以此区分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二者在救济手段上有所区别:预期违约的解除和违约责任更为直接,不安抗辩权产生的解除权在特定情况下亦可根据107条要求违约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