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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增值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然而,电子商务的日益普及,使得传统的增值税课税制度和方法不能适应这种新的贸易方式,造成了政府税基的减少、税款的流失。本文首先介绍了电子商务的定义,厘清相关概念,限定了该文章所论述的范围,然后论述了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阐述了相关具体措施。
關键词 电子商务 增值税 B2C模式 C2C模式
中图分类号:F727 文献标识码:A
2008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到3.15万亿元,其中B2C与C2C网购交易额达到了1500亿元。这一数字仍在扩大,2009年上半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规模突破千亿元,达到1034.6亿。 2008年4月10日淘宝网发布的2008年第一季度网购报告显示:2008年第一季度淘宝网上交易额达到188亿人民币。
如果按照国家对商业性小规模纳税人核定的4%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缴税额达到7.52亿元。
一、电子商务的相关概念
电子商务(Economic Commerce)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运应而生的一种新型的贸易方式,它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兴起。
(一)电子商务的定义。
世界技术信息与服务联盟认为,电子商务是以数据化手段提供货物、服务或信息的任何商务性交易,或任何帮助上述交易实现的数据化中介职能。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商务的组成要素包括两个方面:电子方式和商务活动,即利用电子形式来进行的商务活动。
(二)电子商务的主要模式。
电子商务的分类标准有很多,其中以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2B模式),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2C模式)以及近几年来发展迅速的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C2C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电子商务设立新的税种,也没有出台新的税收法律法规,但在现行的税制体系下,已经实现对B2B模式、B2C模式的电子商务征税, 而C2C模式下电子商务不征税则已威为大家公认的潜规则。
(三)B-B-C和B-C-C模式的电子商务。
B-B-C和B-C-C模式的电子商务可是说是C2C模式的转化形式。以目前国内典型的C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淘宝网”上的交易为例,来具体分析C2C模式电子商务的相关问题。淘宝网的商品陈列大致分为五个类目:淘宝商城、全球扫货、闲置拍卖、店铺和聚宝盆。随着电子商务模式的不断创新,与那种以出售二手或多余商品的构想不同,以往典型的C2C第三方平台也逐渐从本质上开始了改变。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在对B2B模式、B2C模式的征税具体实施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但至少已经有法律对其规范,我们相信随着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这些问题也会逐步得到解决。反而是对C2C模式的电子商务不征税的潜规则,使得很多实质上具有B2C性质而形式上却使C2C模式的电子商务逃避缴税,这实质上对税收所秉承的中性原则和公平原则有所冲击。
二、对某些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开征增值税的必要性
基于淘宝、E-bay这样的第三方平台,其电子商务模式一直被认为是C2C模式,然而,在不久前淘宝的一次新闻发布会上,淘宝母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战略总参谋长曾鸣教授表示淘宝最大的特色是小B2C,从来不是一个C2C的模式。由此可见,利用淘宝这样的第三方平台下的电子商务实际上是以C2C模式之名行B2B模式之实,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其弊端就是直接影响我国增值税税收,造成税基减少、税款流失。2008年9月2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奚国华在2008年互联网大会全体大会上表示,2007年,我国电子商务的交易总额已经超过了2万亿元。其中(B2B)交易额达21239亿元,(C2C)的交易额达470亿元。 如果仅是按照4%的小规模纳税人税率计算,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的应缴税额也是一个很可观的数字。 然而,在市场一定的情况下,电子商务的增加意味着非电子商务的减少,非电子商务的减少意味着税基的减少和税收的减少。
三、对电子商务开征增值税的可行性
(一)国外可以借鉴的经验。
国外对电子商务主要有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和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
美国是电子商务发展最快的国家,全球近80%的电子商务交易发生在美国。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的报告,力推电子商务的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方案。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其主要内容就是禁止对互联网课以任何形式的税收,并在此后的几年一再将免税政策延长。
而欧盟则提出了与美国截然不同的主张。其原因在于欧盟是普遍实行增值税体系的一个经济联盟,增值税是欧盟大多数国家的第一大税种,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对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欧盟从1997年开始,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的报告和宣言,此后在200年颁布了颇具影响的《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指令》,其主要内容是规定了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征税范围以及税率等一系列税法要素。该指令的实施在欧盟电子商务税收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二)对我国的启示。
首先,先来分析是否需要增值税。对美国和欧盟对待电子商务增值税的态度,可以从征缴与否对税制结构和贸易额来分析。对电子商务是否征收增值税,从税制结构看,对以所得税为主体的国家影响甚小,对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国家则影响极大;从贸易额上看,对以电子商务产品输出为主的国家影响较小,而对输人为主的国家影响则较大。 美国之所以主张对电子商务免税,是因为美国根本无增值税制度,并且属于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输出国,免税可以使其获得巨大经济效益而不必向各输人国缴纳增值税。而欧盟主张征税,是因为其电子商务发展与美国相比尚有一定差距,而且其成员普遍征收增值税,免税将导致其税款的大量流失,使欧盟企业在电子商务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其次,是否需要对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征税。虽然现在各国对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基本持不征税态度。但是,他们持这种态度的基础是,C2C模式的电子交易仅是针对二手交易等一些个人交易行为。然而,我国现在像淘宝等很多交易平台上的网店往往冠以“某某时尚屋”、“某某精品店”等名称,出售的是包装完好的新商品。C2C也从一个偶发性的个人二手转让行为,演变成为今天有正常进货流程、持续性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实质上已经完全具备了B2C交易的性质。因此,有必要对这种类型的C2C模式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
四、对我国C2C模式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设想
(一)明确界定C2C模式。
很多B2C模式的网上商店混在C2C模式的网站上,有意或无意地逃避纳税,其中大部分的税款流失都来源于这类网上商店,因此正确界定C2C模式是当务之急。
目前的界定方法是按照网上商店所归属的交易平台,比如,只要是以淘宝、EBAY等为交易平台的网店就认定为C2C模式。这种界定方法实际上是为以C2C模式之名行B2C模式之实的网店提供了便利。笔者在此无意倡导为C2C交易模式提供平台的业界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仅仅建议这些交易平台在管理上能够更加完善,制定一些专门针对具有B2C性质的网店行业标准,使其与真正的C2C区别开,以使对登记为B2C的商户以及线下的商户的不公有所减小。当然,具体的管理方面可能还需要税务机关等相关机构的协助,这在下文中会有所论及。
(二)区分主体确定税率。
对于B2B和B2C交易,由于出售方本身是企业实体,电子商务只是提供新的销售平台,按现行税法纳税,生产企业应缴纳17%增值税,这点符合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于C2C交易,成本低是吸引个人从事网上业务的主要因素,淘宝网100多万卖家中个人卖家超过99%,为鼓励新兴行业发展,促进就业,可借鉴国外经验暂缓征税,但是针对那些具有B2C特征的个人卖家,则应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即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进行征收。
(三)代扣代缴制度。
在具体的征缴方面,可以准许通过淘宝、拍拍、阿里巴巴等网络销售平台服务商,提供税收代扣代缴的服务来对网上交易行为进行税收工作。以淘宝、拍拍为例,每笔超过200元,单月超过2000元时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自动扣除4%的增值税,扣除后由运营平台统一交纳到税务部门,同时授权运营平台可以出具C2C用户的纳税证明文件。
以上仅是对我国电子商务尤其是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增值税征缴方面的一些浅显的认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以及学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研究的深入,这些问题肯定会逐步得到解决。但是在在当前形势下,要做的不是制定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也不是一味地为鼓励电子商务发展而对其施行过渡的税收优惠。当前首要的任务是识别具有B2C性质的C2C的电子商务并有效解决其征税问题。要做到这一点,不仅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督,第三方平台给予协助,还要公民增强纳税意识。□
(作者: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注释:
http://epaper.sqrb.cn/jjwb/html/2009-09/24/content_60999.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3日
http://news.c2cc.cn/market/data/200804/377040.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3日
其他关于电子商务的定义,还有广義的电子商务的概念,主要是指通过电子形式所从事的一切形式的民商事活动,不仅包括商事行为,还包括非商事行为。本文基于论述的需要,仅将电子商务的概念限于狭义的即单纯的商事行为。
因为这两种模式的电子商务虽然交易合同是在网上发生,但实物是通过物流发送,与一般上平交易差异不大,所以可以按照现行税收管理制度进行监管。
http://net.chinabyte.com/169/831966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月8日
这里仅作估算,暂且不对各种电子商务的商业模式做出区分,并且一并看做是小规模纳税人。
虽然以下的论述中,未将电子商务的各种类型作出具体的分类,而是将电子商务整体作为讨论对象,但其中体现出的税制结构以及贸易额的影响问题对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也是适用的。
李绍平、徐嘉南 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政策对我国的启示.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二期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 税法基础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王鸿貌,陈寿灿. 税法法问题研究. 浙江大学出版社.
[3]戴朝兰,杨卫华. 税收基础知识. 广东地方税务局出版.
[4]甘嵘静、陈文林:电子商务概论.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
[5]徐瑞娥: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研究Ⅱ.经济研究参考,2003(31).
關键词 电子商务 增值税 B2C模式 C2C模式
中图分类号:F727 文献标识码:A
2008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到3.15万亿元,其中B2C与C2C网购交易额达到了1500亿元。这一数字仍在扩大,2009年上半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规模突破千亿元,达到1034.6亿。 2008年4月10日淘宝网发布的2008年第一季度网购报告显示:2008年第一季度淘宝网上交易额达到188亿人民币。
如果按照国家对商业性小规模纳税人核定的4%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缴税额达到7.52亿元。
一、电子商务的相关概念
电子商务(Economic Commerce)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运应而生的一种新型的贸易方式,它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兴起。
(一)电子商务的定义。
世界技术信息与服务联盟认为,电子商务是以数据化手段提供货物、服务或信息的任何商务性交易,或任何帮助上述交易实现的数据化中介职能。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商务的组成要素包括两个方面:电子方式和商务活动,即利用电子形式来进行的商务活动。
(二)电子商务的主要模式。
电子商务的分类标准有很多,其中以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2B模式),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B2C模式)以及近几年来发展迅速的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C2C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电子商务设立新的税种,也没有出台新的税收法律法规,但在现行的税制体系下,已经实现对B2B模式、B2C模式的电子商务征税, 而C2C模式下电子商务不征税则已威为大家公认的潜规则。
(三)B-B-C和B-C-C模式的电子商务。
B-B-C和B-C-C模式的电子商务可是说是C2C模式的转化形式。以目前国内典型的C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淘宝网”上的交易为例,来具体分析C2C模式电子商务的相关问题。淘宝网的商品陈列大致分为五个类目:淘宝商城、全球扫货、闲置拍卖、店铺和聚宝盆。随着电子商务模式的不断创新,与那种以出售二手或多余商品的构想不同,以往典型的C2C第三方平台也逐渐从本质上开始了改变。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在对B2B模式、B2C模式的征税具体实施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但至少已经有法律对其规范,我们相信随着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这些问题也会逐步得到解决。反而是对C2C模式的电子商务不征税的潜规则,使得很多实质上具有B2C性质而形式上却使C2C模式的电子商务逃避缴税,这实质上对税收所秉承的中性原则和公平原则有所冲击。
二、对某些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开征增值税的必要性
基于淘宝、E-bay这样的第三方平台,其电子商务模式一直被认为是C2C模式,然而,在不久前淘宝的一次新闻发布会上,淘宝母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战略总参谋长曾鸣教授表示淘宝最大的特色是小B2C,从来不是一个C2C的模式。由此可见,利用淘宝这样的第三方平台下的电子商务实际上是以C2C模式之名行B2B模式之实,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其弊端就是直接影响我国增值税税收,造成税基减少、税款流失。2008年9月2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奚国华在2008年互联网大会全体大会上表示,2007年,我国电子商务的交易总额已经超过了2万亿元。其中(B2B)交易额达21239亿元,(C2C)的交易额达470亿元。 如果仅是按照4%的小规模纳税人税率计算,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的应缴税额也是一个很可观的数字。 然而,在市场一定的情况下,电子商务的增加意味着非电子商务的减少,非电子商务的减少意味着税基的减少和税收的减少。
三、对电子商务开征增值税的可行性
(一)国外可以借鉴的经验。
国外对电子商务主要有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和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
美国是电子商务发展最快的国家,全球近80%的电子商务交易发生在美国。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的报告,力推电子商务的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方案。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其主要内容就是禁止对互联网课以任何形式的税收,并在此后的几年一再将免税政策延长。
而欧盟则提出了与美国截然不同的主张。其原因在于欧盟是普遍实行增值税体系的一个经济联盟,增值税是欧盟大多数国家的第一大税种,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对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欧盟从1997年开始,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的报告和宣言,此后在200年颁布了颇具影响的《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指令》,其主要内容是规定了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征税范围以及税率等一系列税法要素。该指令的实施在欧盟电子商务税收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二)对我国的启示。
首先,先来分析是否需要增值税。对美国和欧盟对待电子商务增值税的态度,可以从征缴与否对税制结构和贸易额来分析。对电子商务是否征收增值税,从税制结构看,对以所得税为主体的国家影响甚小,对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国家则影响极大;从贸易额上看,对以电子商务产品输出为主的国家影响较小,而对输人为主的国家影响则较大。 美国之所以主张对电子商务免税,是因为美国根本无增值税制度,并且属于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输出国,免税可以使其获得巨大经济效益而不必向各输人国缴纳增值税。而欧盟主张征税,是因为其电子商务发展与美国相比尚有一定差距,而且其成员普遍征收增值税,免税将导致其税款的大量流失,使欧盟企业在电子商务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其次,是否需要对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征税。虽然现在各国对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基本持不征税态度。但是,他们持这种态度的基础是,C2C模式的电子交易仅是针对二手交易等一些个人交易行为。然而,我国现在像淘宝等很多交易平台上的网店往往冠以“某某时尚屋”、“某某精品店”等名称,出售的是包装完好的新商品。C2C也从一个偶发性的个人二手转让行为,演变成为今天有正常进货流程、持续性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实质上已经完全具备了B2C交易的性质。因此,有必要对这种类型的C2C模式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
四、对我国C2C模式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设想
(一)明确界定C2C模式。
很多B2C模式的网上商店混在C2C模式的网站上,有意或无意地逃避纳税,其中大部分的税款流失都来源于这类网上商店,因此正确界定C2C模式是当务之急。
目前的界定方法是按照网上商店所归属的交易平台,比如,只要是以淘宝、EBAY等为交易平台的网店就认定为C2C模式。这种界定方法实际上是为以C2C模式之名行B2C模式之实的网店提供了便利。笔者在此无意倡导为C2C交易模式提供平台的业界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仅仅建议这些交易平台在管理上能够更加完善,制定一些专门针对具有B2C性质的网店行业标准,使其与真正的C2C区别开,以使对登记为B2C的商户以及线下的商户的不公有所减小。当然,具体的管理方面可能还需要税务机关等相关机构的协助,这在下文中会有所论及。
(二)区分主体确定税率。
对于B2B和B2C交易,由于出售方本身是企业实体,电子商务只是提供新的销售平台,按现行税法纳税,生产企业应缴纳17%增值税,这点符合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对于C2C交易,成本低是吸引个人从事网上业务的主要因素,淘宝网100多万卖家中个人卖家超过99%,为鼓励新兴行业发展,促进就业,可借鉴国外经验暂缓征税,但是针对那些具有B2C特征的个人卖家,则应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即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进行征收。
(三)代扣代缴制度。
在具体的征缴方面,可以准许通过淘宝、拍拍、阿里巴巴等网络销售平台服务商,提供税收代扣代缴的服务来对网上交易行为进行税收工作。以淘宝、拍拍为例,每笔超过200元,单月超过2000元时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自动扣除4%的增值税,扣除后由运营平台统一交纳到税务部门,同时授权运营平台可以出具C2C用户的纳税证明文件。
以上仅是对我国电子商务尤其是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增值税征缴方面的一些浅显的认识,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以及学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研究的深入,这些问题肯定会逐步得到解决。但是在在当前形势下,要做的不是制定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也不是一味地为鼓励电子商务发展而对其施行过渡的税收优惠。当前首要的任务是识别具有B2C性质的C2C的电子商务并有效解决其征税问题。要做到这一点,不仅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督,第三方平台给予协助,还要公民增强纳税意识。□
(作者: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注释:
http://epaper.sqrb.cn/jjwb/html/2009-09/24/content_60999.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3日
http://news.c2cc.cn/market/data/200804/377040.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1月3日
其他关于电子商务的定义,还有广義的电子商务的概念,主要是指通过电子形式所从事的一切形式的民商事活动,不仅包括商事行为,还包括非商事行为。本文基于论述的需要,仅将电子商务的概念限于狭义的即单纯的商事行为。
因为这两种模式的电子商务虽然交易合同是在网上发生,但实物是通过物流发送,与一般上平交易差异不大,所以可以按照现行税收管理制度进行监管。
http://net.chinabyte.com/169/831966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月8日
这里仅作估算,暂且不对各种电子商务的商业模式做出区分,并且一并看做是小规模纳税人。
虽然以下的论述中,未将电子商务的各种类型作出具体的分类,而是将电子商务整体作为讨论对象,但其中体现出的税制结构以及贸易额的影响问题对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也是适用的。
李绍平、徐嘉南 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政策对我国的启示.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二期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 税法基础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王鸿貌,陈寿灿. 税法法问题研究. 浙江大学出版社.
[3]戴朝兰,杨卫华. 税收基础知识. 广东地方税务局出版.
[4]甘嵘静、陈文林:电子商务概论.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
[5]徐瑞娥: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研究Ⅱ.经济研究参考,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