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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关法》、《关税条例》未作定义的情况下,海关对“进出口收发货人”的理解与根据字面含义和其他法律规定产生的理解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反映在执法实践上,在实行分类通关、‘‘先放后征,,模式适用范围扩大的背景下,可能造成海关与相对人之间对纳税义务人的确定产生争议,从而带来执法风险与隐患。本文对引发这些风险与隐患的法律条款的缺陷进行分析,并试图就这些法条的重构进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