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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的法律思想是西方法律思想的发源地,揭开了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一章。古希腊出现了大量关于关于正义与法律的观念与思想对当时的法律制度形成与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这些法律思想被古罗马、中世纪以及近代、现代的思想家所继承,从而成为西方法律思想的重要渊源。以自然主义、理性精神为核心的古希腊法律理念构成了西方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内在基础。笔者认为,希腊法律思想的内容,可概括为自然主义、理性主义、伦理法思想三个方面。
一、古希腊法律理念的产生背景
古代希腊是指以地中海为中心, 包括小亚细亚半岛西部海岸、希腊半岛、爱琴海中的岛屿和意大利南部及西西里五部分。古希腊从建立爱琴文明到希腊各城邦被罗马征服, 分别经历了爱琴文明(克里特、迈锡尼文化)、荷马时代、古朴文明时代、古典时代和古希腊化时代, 历史延续达两千年。
由于特殊的地理条件, 古希腊形成了其特有的文化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 古希腊文化是海洋文化,以海洋、地中海为中心, 与水具有内在的联系。第二, 古希腊的农业、种植业不发达, 商业贸易特别发达。所以经商、贸易是古希腊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繁荣的工商业和海上贸易, 一方面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另一方面也使得思想的交流非常频繁。第三, 古希腊科学理性比较发达, 形成了非常完整的科学体系。第四, 古希腊城邦始终处于“小国寡民”的局面, 各城邦互为牵制, 相互独立, 与世界上其他古代文明都是小国而走向统一的大国相比, 这是希腊城邦制度不同于其它古代文明的一个典型特征。
二、自然主义
古希腊时期,自然法思想之形成,大体短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自然主义法律意识阶段
自然主义,指的是古希腊时期一种古朴的哲学思想。而自然主义法律意识系指:古希腊早期思想家用看待自然界的观念和方式来理解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视为一种自然现象。人类社会的行为规则在原始社会就已短存在。这是人类本性的必然要求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法的执行主要靠的是本能(常常表现为一种习惯性心理作用和下意识行为),对来自外部的各种形式惩罚的恐俱(包括迷信的、舆论的、暴力的),以及这几个面的综合压力,把这些同当时的社会条件及人们的认识能力联系起来分析,就得出这样一个清晰的认定:原始人在遵守原始“法.时,很少反映出们自觉的主观能动。
第二,人本主义法律意识阶段
人本主义法律意识这一概念的主要含义有两个方面:其一,认为法律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现象,法律是人创造的,因而也是可以改变的:其二,法律既然是人创制的,它也有好坏之分。衡量和判定法律良秀的标准和主体就是人本身,人本主义法律意识,是对自然主义法律意识的一次否定。公元前五世纪兴起的智者派,是人本主义法律意识的思想先驱。前5世纪,古希腊的哲学领域,由于各种争执不休的论战,造成了人们对自身认识能力的怀疑。正是在这样一种思想文化背景下,智者派应速而生。于是,宇宙的自然哲学被移到了人间。
第三,自然法思想形成
以人为核心去看待法律,至少抓住了一切认识得以产生的主体。它较之自然主义法律意识,显然是认识上的进步。但是,法律毕竟是以城邦意志所创制出来的强制性规范,凭个人的主观任性来对待它,在现实中是行不通的。因此,到了亚里士多德这里,他总结了前人的思想认识,总结性地兼取各种思想倾向之所长,提出了独特的自然法思想。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而其自然正义观,正是奠基于自然主义法律意识之上进行了质的升华的一种正义观。
三、理性主义
以理性为核心的法律文化观之发展,构成了西方法律思想历史发展演变的一条主线。当我们追本寻源,发现这条主线的始端,正是古希腊的理性法思想。理性,是从数学的逻辑论证中脱胎出来而上升为一个哲学范畴。在古希腊,这个上升的转化过程是很直接的,因为当时的一切科学都囊括在自然哲学之中。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两大类:一、普遍正义,即为守法。二、特殊正义,包括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在古希腊人看来,如果人类违背正义“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正义,成为人类区别于野蛮动物的界线和标志。因此,能动而理性地去认识城邦的法律制度,就是看这种法律制度是否符合正义。这样一来,在认识和评价城邦法律制度上,古希腊人是理性的;在看待理性同法制的关系上,古希腊人还是理性的。这种以理性为核心,理性至上主义,也正是理性法思想的本质特征。
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理性还体现在法治方面,他认为法治优于人治。即,让一个人来统治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因素。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了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他认为,法治的基本内核在于“良法”和“普遍服从”。法治优于人治的原因在于:“恶性普在”这是人性论的基础,每个人的人性都有恶的一面,人性是不可信的;众人智慧优越于一人智慧,这是认识论的基础。理性法思想的提出,使古希腊的法律思想变得充实而珍贵,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
四、伦理法思想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近代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冲淡了学者们把法律与伦理相提并论的兴趣。但在古希腊,法律思想同伦理思想却是彼此不分、做为一体的,法律伦理化、伦理法律化。我们姑且称之为伦理法思想对这段思想史加以分析总统可以把古希腊思想家们的思想,依其倾向性而划归为两类:第一类是在把这两个问题视为一体,倾向于认为伦理的价值高于法律的力量,强谈伦理重于强调法律。第二类则不仅视它们为一体,而且两者同等重要,并在逻辑上互为论证、哲举上互为因果。
五、当今我国法制建设应该解决的法律信仰问题
伯尔曼说过,不能唤醒民众的坚定不移的忠诚的信念,是不能够使民众普遍愿意服从的。同样,如果不能使公众对法律产生神圣的情怀,也是不能够激发人们的积极创新精神和献身精神的,也就不能够确立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更产生不了法律对普遍的社会号召力。然而,以上几个方面正是法律自身正当性合理性的根源所在,正是法律活力生命力的源泉所在。
西方人在对法律本源的思考显示出可贵的超脱风范。他们把法律认为不时主观随意的,而是符合人性的理性的自然法则的产物。这不仅给法律界定了范围和原则,而且给出了正确的方向引导;使得在法律前进的过程中也是探索自然法则,接近真理的过程。
对于中国人来说,缺乏了真正的信仰,剩下的只有建立人间天堂的幻想和对理想社会的幻想。这种观点极易形成激进的思想,在政治上容易导致功利主义倾向。这也是我们国家文革期间犯冒进错误,走向极端化道路的弊病思想的根源。今天我们抛弃了神权法思想,认可了理性主义思想,取得可喜的进步。但是对法真正价值的认识和实施上仍然存在着封建传统思想,人们还没有真正地完全尊重法律、信仰法律,这需要国家从政策上、行动中作出让人们信仰的调整。当然,随着中国对法治的不断重视,法制体系不断完善,人民大众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我们相信,中国的法治之路定会越走越宽,越走越远!(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一、古希腊法律理念的产生背景
古代希腊是指以地中海为中心, 包括小亚细亚半岛西部海岸、希腊半岛、爱琴海中的岛屿和意大利南部及西西里五部分。古希腊从建立爱琴文明到希腊各城邦被罗马征服, 分别经历了爱琴文明(克里特、迈锡尼文化)、荷马时代、古朴文明时代、古典时代和古希腊化时代, 历史延续达两千年。
由于特殊的地理条件, 古希腊形成了其特有的文化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 古希腊文化是海洋文化,以海洋、地中海为中心, 与水具有内在的联系。第二, 古希腊的农业、种植业不发达, 商业贸易特别发达。所以经商、贸易是古希腊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繁荣的工商业和海上贸易, 一方面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另一方面也使得思想的交流非常频繁。第三, 古希腊科学理性比较发达, 形成了非常完整的科学体系。第四, 古希腊城邦始终处于“小国寡民”的局面, 各城邦互为牵制, 相互独立, 与世界上其他古代文明都是小国而走向统一的大国相比, 这是希腊城邦制度不同于其它古代文明的一个典型特征。
二、自然主义
古希腊时期,自然法思想之形成,大体短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自然主义法律意识阶段
自然主义,指的是古希腊时期一种古朴的哲学思想。而自然主义法律意识系指:古希腊早期思想家用看待自然界的观念和方式来理解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视为一种自然现象。人类社会的行为规则在原始社会就已短存在。这是人类本性的必然要求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法的执行主要靠的是本能(常常表现为一种习惯性心理作用和下意识行为),对来自外部的各种形式惩罚的恐俱(包括迷信的、舆论的、暴力的),以及这几个面的综合压力,把这些同当时的社会条件及人们的认识能力联系起来分析,就得出这样一个清晰的认定:原始人在遵守原始“法.时,很少反映出们自觉的主观能动。
第二,人本主义法律意识阶段
人本主义法律意识这一概念的主要含义有两个方面:其一,认为法律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现象,法律是人创造的,因而也是可以改变的:其二,法律既然是人创制的,它也有好坏之分。衡量和判定法律良秀的标准和主体就是人本身,人本主义法律意识,是对自然主义法律意识的一次否定。公元前五世纪兴起的智者派,是人本主义法律意识的思想先驱。前5世纪,古希腊的哲学领域,由于各种争执不休的论战,造成了人们对自身认识能力的怀疑。正是在这样一种思想文化背景下,智者派应速而生。于是,宇宙的自然哲学被移到了人间。
第三,自然法思想形成
以人为核心去看待法律,至少抓住了一切认识得以产生的主体。它较之自然主义法律意识,显然是认识上的进步。但是,法律毕竟是以城邦意志所创制出来的强制性规范,凭个人的主观任性来对待它,在现实中是行不通的。因此,到了亚里士多德这里,他总结了前人的思想认识,总结性地兼取各种思想倾向之所长,提出了独特的自然法思想。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而其自然正义观,正是奠基于自然主义法律意识之上进行了质的升华的一种正义观。
三、理性主义
以理性为核心的法律文化观之发展,构成了西方法律思想历史发展演变的一条主线。当我们追本寻源,发现这条主线的始端,正是古希腊的理性法思想。理性,是从数学的逻辑论证中脱胎出来而上升为一个哲学范畴。在古希腊,这个上升的转化过程是很直接的,因为当时的一切科学都囊括在自然哲学之中。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两大类:一、普遍正义,即为守法。二、特殊正义,包括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在古希腊人看来,如果人类违背正义“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正义,成为人类区别于野蛮动物的界线和标志。因此,能动而理性地去认识城邦的法律制度,就是看这种法律制度是否符合正义。这样一来,在认识和评价城邦法律制度上,古希腊人是理性的;在看待理性同法制的关系上,古希腊人还是理性的。这种以理性为核心,理性至上主义,也正是理性法思想的本质特征。
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理性还体现在法治方面,他认为法治优于人治。即,让一个人来统治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因素。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了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他认为,法治的基本内核在于“良法”和“普遍服从”。法治优于人治的原因在于:“恶性普在”这是人性论的基础,每个人的人性都有恶的一面,人性是不可信的;众人智慧优越于一人智慧,这是认识论的基础。理性法思想的提出,使古希腊的法律思想变得充实而珍贵,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
四、伦理法思想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近代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冲淡了学者们把法律与伦理相提并论的兴趣。但在古希腊,法律思想同伦理思想却是彼此不分、做为一体的,法律伦理化、伦理法律化。我们姑且称之为伦理法思想对这段思想史加以分析总统可以把古希腊思想家们的思想,依其倾向性而划归为两类:第一类是在把这两个问题视为一体,倾向于认为伦理的价值高于法律的力量,强谈伦理重于强调法律。第二类则不仅视它们为一体,而且两者同等重要,并在逻辑上互为论证、哲举上互为因果。
五、当今我国法制建设应该解决的法律信仰问题
伯尔曼说过,不能唤醒民众的坚定不移的忠诚的信念,是不能够使民众普遍愿意服从的。同样,如果不能使公众对法律产生神圣的情怀,也是不能够激发人们的积极创新精神和献身精神的,也就不能够确立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更产生不了法律对普遍的社会号召力。然而,以上几个方面正是法律自身正当性合理性的根源所在,正是法律活力生命力的源泉所在。
西方人在对法律本源的思考显示出可贵的超脱风范。他们把法律认为不时主观随意的,而是符合人性的理性的自然法则的产物。这不仅给法律界定了范围和原则,而且给出了正确的方向引导;使得在法律前进的过程中也是探索自然法则,接近真理的过程。
对于中国人来说,缺乏了真正的信仰,剩下的只有建立人间天堂的幻想和对理想社会的幻想。这种观点极易形成激进的思想,在政治上容易导致功利主义倾向。这也是我们国家文革期间犯冒进错误,走向极端化道路的弊病思想的根源。今天我们抛弃了神权法思想,认可了理性主义思想,取得可喜的进步。但是对法真正价值的认识和实施上仍然存在着封建传统思想,人们还没有真正地完全尊重法律、信仰法律,这需要国家从政策上、行动中作出让人们信仰的调整。当然,随着中国对法治的不断重视,法制体系不断完善,人民大众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我们相信,中国的法治之路定会越走越宽,越走越远!(作者单位:兰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