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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外治国理政的历史和现实都告诉我们,有国必有法,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而法贵在实施,实施贵在执法者,执法者贵在法律监督。因此,在我国加快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进程中,重新审视认为固有法律监督天性的检察制度及检方至关重要,特别是诸如“中国检察第一书”等检察文献对检察制度概念、缘起与诞生源头追问的回应,也不可小觑。
关键词:检察制度概念 检察制度缘起 检察制度诞生
2020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中央党校举行的题为《强化新时代法律监督 共同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形势与任务报告会上,再次[1]追问:检察制度的前世今生是怎样的?中国检察制度从哪里来,向哪里去……[2]回应此等追问,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笔者认为难免有些尴尬。究其原因:一因此等追问绝不亚于“世界检察官之问”——“所有奥地利(包括其他国家地区检察官——笔者注,下同)检察官都不断地问一个‘蠢’问题:我是谁?我的位置在哪里?”[3]二因“检察”一词内涵的法律监督天性与外延的多元性,从而易将其与“法律监督”“检察法律监督”“检察官”等相关制度混淆。三因检察制度不像警察、审判制度与国俱来,而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1789年5月5日-1799年11月9日)胜利之后的产物,资历尚浅。四因衡量检察制度确立与否的标准是什么?五因中国检方未解世界检察官之问,又添“九落九起”[4]余悸……
韦编三绝并死磕“检察故纸堆”之后,立足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习近平关于检察的重要论述,结合“中国检察第一书”[5](以下简称“第一书”)的证据材料和立论,跳出检察制度依附刑事诉讼特别是刑事公诉制度而生的传统或主流论断(以下简称“依附论断”),重新探究检察制度特别是其概念、缘起、诞生并回应上述追问,也不失为一种逼近检察制度设计初衷蓝图的全新路径。从而坚持好发展好传承好完善好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唤醒并发挥其在捍卫践行全面依法治国伟大战略布局中的法律监督天性。
一、检察制度的概念
何谓检察制度?迄今见仁见智。郑言的《检察制度》[6]及熊元翰的《检察制度》 [7]皆认为:“检察制度者,即检察厅之组织及其权限与关于实施检察事务之一切规则是也。”这与我国当前有关检察制度的主流定义概念——“检察制度是关于检察机关的制度”[8],不谋而合。但欠妥:检察制度只管辖治理(以下统称“管治”)检察机关,而不管治检察制度的内设机构、检察人员尤其是检察官的权责能行吗?肯定不行。因为与其他国家制度一样,检察制度也是管治官吏(即检方)及其公权(即检察权)的。而如何给检察制度下一个科学合理的概念?应立足检察制度构成的“三支柱”:
支柱之一,检察制度的“种子”——检察法。检察法即检察法律的简称,是指管治检方权力或行为(以下统称“权力”)之行为规范的总称。[9]因为没有检察法就没有检察制度,有什么样的检察法就会滋长出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这一点,在我国当下坚持“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的制度、体制改革过程中,[10]法律包括检察法律对制度包括检察制度的架构英灵作用,显得尤为突出。
支柱之二,检察制度的主体——检方。它是指为检察法所管治的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检察人员的统称。因为没有检方就没有检察制度,有检察制度必有检方。比较而言,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对检察制度及其检方、检察权的影响尤为重要。因为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使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了人的主观能动性,也使检察权由死转活,并得以发挥作用,
支柱之三,检察制度的对象——检察权。亦称检察权责的简称,是指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之职权与检察人员之职责的统称。因为没有检察权,检察法就失去了管治对象,检方也失去了存在意义。而与其他权力一样,人民是检察制度的原始主体,国家是检察制度的基本主体,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是检察制度的职能主体,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则是检察制度的执行主体;比较而言,作为执行主体对检察制度及其检察法、检察权的左右,尤为关键。正是:“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有其人,然后有法;有其法,尤贵有人。”[11]
基于上述分析,一方面,作为检察制度架构的“三支柱”关系:检察法是检察制度的“种子”,也是检方及其检察权得以成为检察制度要素的蓝图;检方是检察制度主体和检察权主宰,也是检察法的管治对象;检察权是检察法和检方血肉联系的纽带,也是检方安生立命之本和检察制度的管治对象。另一方面,检察制度是指规范检方及其权力的检察法,在现实中得以实施、名存形无的客观结果。
二、检察制度的缘起
(一)国家、法律、执法者及其监督
毋庸讳言,人类的进化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猿到人的直立行走到可制造劳动工具到剩余劳动产品出现到私有制和阶级产生再到国家及其法律、制度(以下统称“法制”)和执法者出现的过程。[12]进言之,法制与国家孪生。正是:“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13]“但是只要国家存在,每个社会就总有一个集团进行管理,发号施令,实行统治,并且为了维护政权而把实力强制机构、暴力机构、适合于每个时代的技术水平的武器(含立法、创设法律监督制度)把持在自己手中”。[14]換言之,有国必有法制;[15]而法制贵在实施,实施贵在执法者,执法者贵在法律监督。正是诚如《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所言:宪法法律和制度也好,法规制度也罢,其生命力权威都在于实施执行;其实施执行都在于人;“我一直讲,‘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16]
另外,古今中外法制(治)实践表明:“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而“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反之“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力,搞得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17]……一言以蔽之,若漠视法制的生命力和权威——实施执行,那么法制(制)本身所固有的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作用特点,也无从发挥。 此外,为什么说执法者贵在法律监督?古今中外治国理政实践证明,一方面,七情六欲是人之本能,也是驱動人每日行动的内在因素。因此,作为固有七情六欲的执法者,在实施执行法制的过程中,就必然出现实施执行得很好、刚刚好和不好亦即违法的可能。另一方面,预防并管治违法的现实办法,就是加强法制:“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18]易言之,“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还要靠制度来保障,让执法司法权在制度的笼子里运行”。[19]而这也为法律监督制度势必存在的历史性、逻辑性、必然性和现实性,埋下了伏笔。因此,法律监督与法律、法律监督制度与法制(治)不仅共存,其实施执行也都贵在执法者身上;否则,国家代表创建法制的初衷目的就无法实现。
(二)公益及其法律监督
何谓公益?迄今仁者见仁。通常认为,它是指公共的利益,包括国家与社会公益两方面;而熊元翰编辑的《检察制度》指出:“何谓公益?有列举于法律者,有例示之者,因各国立法政策不同故也。”
何谓法律监督?迄今智者见智。应作如下理解:一是它与法律孪生,并非我国专有,国外也有;而实践中常见诸如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广义的法律监督,以及诸如检察法律监督及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检察官(法律)监督等狭义的法律监督,都是它的子集。二是它还有“监督法律”“法律上的监督”“法律之监督”“法律的监督”等别称。三是对俄语词汇“правовой
关键词:检察制度概念 检察制度缘起 检察制度诞生
2020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中央党校举行的题为《强化新时代法律监督 共同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形势与任务报告会上,再次[1]追问:检察制度的前世今生是怎样的?中国检察制度从哪里来,向哪里去……[2]回应此等追问,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笔者认为难免有些尴尬。究其原因:一因此等追问绝不亚于“世界检察官之问”——“所有奥地利(包括其他国家地区检察官——笔者注,下同)检察官都不断地问一个‘蠢’问题:我是谁?我的位置在哪里?”[3]二因“检察”一词内涵的法律监督天性与外延的多元性,从而易将其与“法律监督”“检察法律监督”“检察官”等相关制度混淆。三因检察制度不像警察、审判制度与国俱来,而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1789年5月5日-1799年11月9日)胜利之后的产物,资历尚浅。四因衡量检察制度确立与否的标准是什么?五因中国检方未解世界检察官之问,又添“九落九起”[4]余悸……
韦编三绝并死磕“检察故纸堆”之后,立足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习近平关于检察的重要论述,结合“中国检察第一书”[5](以下简称“第一书”)的证据材料和立论,跳出检察制度依附刑事诉讼特别是刑事公诉制度而生的传统或主流论断(以下简称“依附论断”),重新探究检察制度特别是其概念、缘起、诞生并回应上述追问,也不失为一种逼近检察制度设计初衷蓝图的全新路径。从而坚持好发展好传承好完善好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唤醒并发挥其在捍卫践行全面依法治国伟大战略布局中的法律监督天性。
一、检察制度的概念
何谓检察制度?迄今见仁见智。郑言的《检察制度》[6]及熊元翰的《检察制度》 [7]皆认为:“检察制度者,即检察厅之组织及其权限与关于实施检察事务之一切规则是也。”这与我国当前有关检察制度的主流定义概念——“检察制度是关于检察机关的制度”[8],不谋而合。但欠妥:检察制度只管辖治理(以下统称“管治”)检察机关,而不管治检察制度的内设机构、检察人员尤其是检察官的权责能行吗?肯定不行。因为与其他国家制度一样,检察制度也是管治官吏(即检方)及其公权(即检察权)的。而如何给检察制度下一个科学合理的概念?应立足检察制度构成的“三支柱”:
支柱之一,检察制度的“种子”——检察法。检察法即检察法律的简称,是指管治检方权力或行为(以下统称“权力”)之行为规范的总称。[9]因为没有检察法就没有检察制度,有什么样的检察法就会滋长出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这一点,在我国当下坚持“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的制度、体制改革过程中,[10]法律包括检察法律对制度包括检察制度的架构英灵作用,显得尤为突出。
支柱之二,检察制度的主体——检方。它是指为检察法所管治的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检察人员的统称。因为没有检方就没有检察制度,有检察制度必有检方。比较而言,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对检察制度及其检方、检察权的影响尤为重要。因为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使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了人的主观能动性,也使检察权由死转活,并得以发挥作用,
支柱之三,检察制度的对象——检察权。亦称检察权责的简称,是指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之职权与检察人员之职责的统称。因为没有检察权,检察法就失去了管治对象,检方也失去了存在意义。而与其他权力一样,人民是检察制度的原始主体,国家是检察制度的基本主体,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是检察制度的职能主体,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则是检察制度的执行主体;比较而言,作为执行主体对检察制度及其检察法、检察权的左右,尤为关键。正是:“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有其人,然后有法;有其法,尤贵有人。”[11]
基于上述分析,一方面,作为检察制度架构的“三支柱”关系:检察法是检察制度的“种子”,也是检方及其检察权得以成为检察制度要素的蓝图;检方是检察制度主体和检察权主宰,也是检察法的管治对象;检察权是检察法和检方血肉联系的纽带,也是检方安生立命之本和检察制度的管治对象。另一方面,检察制度是指规范检方及其权力的检察法,在现实中得以实施、名存形无的客观结果。
二、检察制度的缘起
(一)国家、法律、执法者及其监督
毋庸讳言,人类的进化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猿到人的直立行走到可制造劳动工具到剩余劳动产品出现到私有制和阶级产生再到国家及其法律、制度(以下统称“法制”)和执法者出现的过程。[12]进言之,法制与国家孪生。正是:“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13]“但是只要国家存在,每个社会就总有一个集团进行管理,发号施令,实行统治,并且为了维护政权而把实力强制机构、暴力机构、适合于每个时代的技术水平的武器(含立法、创设法律监督制度)把持在自己手中”。[14]換言之,有国必有法制;[15]而法制贵在实施,实施贵在执法者,执法者贵在法律监督。正是诚如《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所言:宪法法律和制度也好,法规制度也罢,其生命力权威都在于实施执行;其实施执行都在于人;“我一直讲,‘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16]
另外,古今中外法制(治)实践表明:“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而“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反之“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或者实施不力,搞得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17]……一言以蔽之,若漠视法制的生命力和权威——实施执行,那么法制(制)本身所固有的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作用特点,也无从发挥。 此外,为什么说执法者贵在法律监督?古今中外治国理政实践证明,一方面,七情六欲是人之本能,也是驱動人每日行动的内在因素。因此,作为固有七情六欲的执法者,在实施执行法制的过程中,就必然出现实施执行得很好、刚刚好和不好亦即违法的可能。另一方面,预防并管治违法的现实办法,就是加强法制:“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18]易言之,“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还要靠制度来保障,让执法司法权在制度的笼子里运行”。[19]而这也为法律监督制度势必存在的历史性、逻辑性、必然性和现实性,埋下了伏笔。因此,法律监督与法律、法律监督制度与法制(治)不仅共存,其实施执行也都贵在执法者身上;否则,国家代表创建法制的初衷目的就无法实现。
(二)公益及其法律监督
何谓公益?迄今仁者见仁。通常认为,它是指公共的利益,包括国家与社会公益两方面;而熊元翰编辑的《检察制度》指出:“何谓公益?有列举于法律者,有例示之者,因各国立法政策不同故也。”
何谓法律监督?迄今智者见智。应作如下理解:一是它与法律孪生,并非我国专有,国外也有;而实践中常见诸如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广义的法律监督,以及诸如检察法律监督及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检察官(法律)监督等狭义的法律监督,都是它的子集。二是它还有“监督法律”“法律上的监督”“法律之监督”“法律的监督”等别称。三是对俄语词汇“правово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