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当庭质证规则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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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当庭质证制度,由于证人不出庭的现状大量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妨碍了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为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本真,实现公正诉讼,笔者认为这就需要借鉴英美法系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从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首先,证人出庭问题。我国立法应当明确,应当出庭的证人必须依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并如实陈述自己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或者到庭后拒绝提供证言,经劝说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必要时可以处以罚款、拘留。
  其次,明确规定证人不必出庭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情况不同,决定了所有证人全部出庭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因此,应当对证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作证予以明确。借鉴外国的做法,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用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已经死亡的;证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患有精神病,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下落不明的;证人不在中国境内,不便出庭作证的;证人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控、辩双方对该证据没有争议的。
  最后,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证人应当以言辞方式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宣读其事先准备好的书面证言,实际上已在我国确立了排除传闻证言适用的原则。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法院不得采纳传闻证据。如果证人表明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其亲历而是来源于他人,则该证据应被界定为传闻证据,不得在法庭提出,更不应被法庭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应当明确不属于传闻的情形和传闻证据的例外。不属于传闻的情形有下列两种情形:第一,如果证人的陈述虽系来源于他人,但对方当事人对于此陈述予以认可,则该证据可被认定为不属于传闻证据;第二,如果证人庭审前所作的证言是用来和审判时所作的陈述进行比较,或者用于帮助证人回忆某项事实,则可以被认定为不属于传闻证据。传闻证据的例外是指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在某些间谍案件庭审过程中,由于涉及特情人员在案件侦破过程中的调查取证,侦查人员可以对特情人员进行讯问,然后由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将不违背传闻证据规则,这种情况下传闻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传闻证据的例外,法律亦应加以明确规定。
  另外,在证人证言的质证模式上,虽然我国立法已经确立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质证程序模式。但刑事质证程序作为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孤立的,它与其他诉讼制度密切联系。推动兼容式质证程序模式在庭审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质证程序本身的设计当然重要,但关键在于质证程序配套保障制度的同步建立和完善,才能保证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证据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和辩论,使质证程序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和完善刑事质证程序保障制度,从而实现庭审质证公平、有序和效率。
  首先,既然明确了质证在刑事庭审中的重要作用,就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拒绝质证的后果。 当庭质证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庭审中有时一方当事人拒绝对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或拒不参加质证程序,这就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不履行质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这种行为所应负责的程序后果。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某一方当事人试图利用法律制度的瑕疵或漏洞故意拖延诉讼,以从中谋利。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诉讼效率的价值。
  其次,需要设置必要的审前准备程序。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都有所规定,它能够确保当事人各方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有利于辩论权的实现。在具有高复杂性的案件中,如果控辩双方对庭审前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一无所知,那当庭质证很可能会只是流于形式而失去它的实际意义。这是因为控辩各方因为没有任何准备,从而无法针对对方的举证做出充分的辩驳。而基于刑事诉讼的特点及当前状况,辩方由于无法从更多渠道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进而无法一一举证进行辩护,所以在这个方面遇到的困难显然更多。这些情况都使得庭审各方难以充分向法庭展示证据、证言,进行公正、公平的质证。刑事诉讼法中审查和准备程序的定位和目的,其本质定位应当是审查把被告人交付审判的证据和理由是否充分,避免把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案件和被告人送上法庭;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对侦查、起诉程序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公正效率的目标。所以笔者认为, 应当结合我国的诉讼实际,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设置独立的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即设立预审庭,实行庭前审查法官和庭审法官相分离制度。 其功能就是通过审查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确定庭审争议点,决定是否允许控辩双方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使法官明确法庭审理时应当重点调查的证据范围,并提出设计证据调查的顺序及方法。这样才有可能使得控辩双方充分举证、辩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当庭质证。
  建立完善的质证程序保障制度,就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问题上平等地发挥作用,从而使司法裁判的内容建立在当事人内心信服的基础上,这无疑会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制度化解社会纠纷的功能,有利于维持社会的稳定。因此,质证程序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仅是立法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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