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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数字货币的广泛应用与飞速发展,经济主体之间的活动变得更为高效、迅捷,但是信用缺失、金融秩序动荡、对传统货币体系的冲击、容易沦为犯罪工具等一系列问题随同而来,政府监管模式迟滞、国家未出台相应法律法规等更是导致金融风险频发。本文中,笔者试图在厘清数字货币属性的基础之上,从而探寻出构建我国金融监管的思路。
关键词:数字货币 法律特性 监管经验 构建思路
“统一的货币并非人类货币体系发展的最佳或最终状态,我们正在进入一个大多数货币最终都将归入数字价值转移系统的时代”①。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广泛应用于金融领域,其驱动了金融服务、交易规则、管理模式等的快速变革,越来越多的饱学之士已开始高度关注金融科技创新这一领域。其中,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②更是成为金融科技创新时代潮流中的弄潮儿。自数字货币问世以来就饱受争议,其自身具备的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安全程度更高、交易信息更透明等优势帮助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但是,数字货币易沦为犯罪活动工具、成为影子货币体系并引发系统性风险、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③等缺陷也迫使各国政府对金融监管政策纷纷作出调整。回归我国具体国情,政府监管部门是否应对金融监管政策进行变革,从而应对数字货币为代表的金融领域科技创新浪潮,确保我国独占全球金融科技创新领域的鳌头。因此,笔者企图在厘清数字货币属性的基础之上,从而探寻出构建我国金融监管的思路。
一、数字货币的词项与法律特性
(一)数字货币的词项
互联网自诞生以来便得到了高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地球村的方方面面亦因其“焕发新颜”。人们从初始阶段的利用互联网传递信息,已发展到通过它进行支付与结算,尤其是今天“微信支付”、“支付宝”等新兴应用程序的广泛运用,标志人们对高效、便捷的交易手段的偏爱及需求。2008年11月1日,一位化名为“中本聪”的神秘作者,在密码学爱好者访问量极高的论坛上发表了《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的论文。论文中,作者阐述了一种基于计算技术和密码学原理,以点对点(P2P)形式流通的分布式匿名数字货币④。
何为数字货币,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从外在表现来看,数字货币是在计算机技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存在于没有实物介质的虚拟空间中的非实物货币;从本质上来讲,数字货币是通过严格的数学方法或密码技术来保障其稳定性与排他性。从有效限度来分析,数字货币是不受所在区块链之外第三方控制的虚拟货币,经开发者研发后,基于特定的协议在其特定的区块链中由成员使用与接受⑤。
(二)以比特币為例探寻数字货币的法律特性
随着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大量涌入,各类型纠纷、案件呈“井喷式”出现在人们的眼前,运用原有的法学理论却难以处理或有效解决。尤其是面对上述问题,现存的法学理论是应“另起炉灶”还是应“兼容并蓄”,因此界定数字货币的法律特性则显得十分有意义。在此,笔者尝试以比特币为例,将“所有权”、“债权”两方面作为切入点来探寻数字货币的法律特性,从而为新的法学理论发展提供思路。
1.数字货币持有者是否享有数字货币的所有权。以比特币为切入点,笔者采用实证分析法的方式,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为数字货币持有者应享有数字货币的所有权,理由具体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来看,“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虚拟商品”⑥。综合上述法律规范,不难发现我国并未明文否定数字货币的持有者不得享有数字货币的所有权,那么是否可以将数字货币纳入“准物权”的范畴之内,待制定或修订法律法规的条件具备之时,从而在立法层面上对数字货币的所有权予以规制。尽管部分学者认为比特币相较于其他类型的“虚拟财产”更具有特殊性,其持有者所拥有的仅是一段由数字代码构成的“密钥”,同时在比特币社区之中仍存在一段亦有数字代码构成的“公钥”,持有者所持有的比特币数量多少则需取决于全网共同确认的公共记账账簿。加之持有者仅能通过网络进行适当且有效的支配,实际上对比特币并不具有独占的权利⑦。“法无禁止即可为”,在金融科技创新迅捷发展的时代,笔者认为亦可将数字货币看作为如股票、国债之类的商品,从而在市场上依法流通,为社会方方面面的发展提供便利。
2.数字货币是否会产生债权。与其他日常接触的实物相比,笔者认为数字货币持有者可以基于数字货币而取得债权。以比特币为例,其首次发挥交易媒介作用时间节点可以追溯到2008年,即一位名叫拉兹洛(Laszlo Hanyecz)的美国程序员与一位同为程序员的杰科斯(Jercos)完成了价值10000比特币的披萨买卖实例。随着数字货币交换媒介的作用逐渐被市场认可与接受,笔者认为其持有者可以凭借数字货币作为标的,请求接受数字货币的一方提供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亦可引发对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变动。因此,数字货币的持有者可以基于数字货币而享有其债权。
二、域外数字货币的监管经验
伴随着数字货币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崛起,国际主流经济体竞相开展数字货币研究,部分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家甚至已经开始尝试建立了相关监管体系及采取了相关监管措施。“前人栽树,后人乘凉”,研究、分析海外的监管体系、监管措施,趋利避害,有利于我国对数字货币的监管体系构建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美国:《虚拟货币商业统一监管法案》
在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举行的2017年年度会议中,参会人员主要从“明确虚拟货币业务活动范围”、“资质许可”、“担保”、“披露事项”等方面对《虚拟货币商业统一监管法案》进行讨论。该部法案基于对消费者进行强而有力的保护,对从事数字货币交易的平台、组织的设立及运行作出了明确清晰的指引并且进行了严格有效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该部法案使人们在知悉数字货币如何进行交易运作以及风险及保障措施后,从而做出更理性的投资决策⑧。 (二)英国:“监管沙箱”模式
面对金融监管实践之中的“松紧”问题,即金融监管采取从严“收紧”的监管方式,可能会在短期内有效果,但是长期来看将导致在数字货币时代潮流中处于落后地位;放松监管则会带来数字货币的“野蛮”发展,金融风险直线上升,直接影响到国家正常运转及社会稳定。目前,英国的“监管沙箱”模式无论从制度设计的构造抑或是具体实施的效果,其表现得尤为出色。在“监管沙箱”模式中,监管主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与现实一致或适度模拟的市场环境,采取风险评估、业务检测等方式,适度简化行政审批流程,从而对金融科技创新产品开展实验。如实验结果表明适合进行市场推广,监管主体则将该“新兴事物”纳入监管范围之内,进而颁发准入牌照。笔者认为“监管沙箱”模式的借鉴意义在于监管主体预设特定的测试环境,通过综合测评金融科技创新产品,并依据测评结果来判断某一金融科技创新产品是否值得推广或是全面禁止,充分发挥出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在创造了高效、便捷的监管环境的同时,保证了整个市场健康、稳定地前进,鼓励了市场参与者主动进行改革、创新。
三、关于我国数字货币监管的构建思路
(一)我国现行数字货币监管政策
目前,我国现行数字货币监管政策主要为如下内容:《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的货币属性,非货币当局发行的,不能也不应在市场上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正式定性首次代币发行(ICO)是未经批准非法融资行为,“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⑩;《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严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11。
综上,我国尚未对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制,仅仅是以政令的形式对从事数字货币的交易平台予以规范,未对数字货币的合法性问题未予以否定。同时,我国政府亦未对数字货币的属性与予以界定,亦未对数字货币的监管方式予以明确。
(二)我国数字货币监管模式的构想
目前,数字货币因其总量多少及产出难易、市场避险情绪及投资者追求利益等因素而使价格起伏不定,对金融秩序稳定带来不利影响,金融风险更是持续增高。结合前述内容可以看出,笔者认为可借鉴“监管沙箱”模式的基础上,建议引入“监管沙箱”的模式,其优势在于对内其可以减少数字货币的制度障碍,从而为数字货币的监管提供强劲的制度支持,实现金融创新和高效监管的双赢;对外,其可助力我国的金融科技创新事业的发展,使我国不至于在新一轮的国际金融竞赛中错失良机。
关于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监管沙箱”模式,笔者认为可以从宏观政策与具体举措两方面进行入手。
从宏观角度来讲:首先,需要明确数字货币的监管主体职责,构建数字货币监管工作机制,从而引导数字货币市场健康发展;其次,需要改变数字货币监管理念,主动对数字货币事业予以引导、规范,放弃旧有的出现问题再解决的理念,从而助力数字货币市场高效前进;再次,需要协调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给予数字货币企业在制度上的便利,从而有效推动数字货币企业进行数字货币领域创新;最后,需要建立有效的数字货币身份识别机制,从而进一步降低金融犯罪及相关上下游犯罪风险,同时保护国家及人民的财产不受损失或降低损失。
从具体举措来讲:首先,笔者认为可以在数字货币监管沙箱内建立相应的信用体系,从而解决数字货币信用缺失的问题;其次,笔者建议在数字货币的监管沙箱内应建立统一的数字货币纠纷解决机制,塑造数字货币交易中的证据保全体系,从而保证一旦出现纠纷可以高效地收集证据予以佐证解决;再次,尝试引入担保制度,如数字货币市场出现波动,甚至于发生系统性崩溃的情形,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关联方的合法财产。
四、结语
笔者试图在界定数字货币属性基础之上,以“监管沙箱”模式作为切入点,尝试为我国探寻出关于数字货币的监管思路。从本文中不难发现“监管沙箱”模式兼具灵活性与原则性,是监管主体与数字货币经营主体二者对数字货币流转过程的场景模拟和再现。通过实时对数字货币进行测试、运行,从而节省监管成本,提高了监管效率,推动了我国数字货币市场发展,正是适应当下世界金融监管潮流发展。
注释:
①[美]弗雷德里克·S·米什金.货币金融学[M].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6。
②在部分资料中,数字货币亦被称为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在此笔者对数字货币或是虚拟货币名称之争不作讨论,亦不为厘清概念内容进行阐述,本文仅以数字货币作为比特币等同类项事物的外延。
③张继红,牛佩佩.美国数字货币监管考量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法苑,2018(01):133-146。
④樊云慧,栗耀鑫.比特币的法律属性探析[J].证券法律评论,2015(00):465-476。
⑤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談起[J].法学,2018(04):150-161。
⑥本刊编辑部.央行等五部委发文要求防范比特币风险[J].金融科技时代,2014(01):2。
⑦赵天书.比特币法律属性探析——从广义货币法的角度[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5):77-88+159。
⑧搜狐网.美国虚拟货币监管法解读(附译文).http://www.sohu.com/a/161118064_473443,2019年2月28日访问。
⑨本刊编辑部.央行等五部委发文要求防范比特币风险[J].金融科技时代,2014(01):2。
⑩七部委定性ICO为非法公开融资 应当立即停止[J].科技与金融,2017(01):68。
11北京青年报.央行:支付机构严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http://www.xinhuanet.com/fortune/2018-01/20/c_1122287085.htm?yikikata=da1a61f1-7f59233e73c28a07bb39bdfe6f360338,2018年12月20日访问。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数字货币 法律特性 监管经验 构建思路
“统一的货币并非人类货币体系发展的最佳或最终状态,我们正在进入一个大多数货币最终都将归入数字价值转移系统的时代”①。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广泛应用于金融领域,其驱动了金融服务、交易规则、管理模式等的快速变革,越来越多的饱学之士已开始高度关注金融科技创新这一领域。其中,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②更是成为金融科技创新时代潮流中的弄潮儿。自数字货币问世以来就饱受争议,其自身具备的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安全程度更高、交易信息更透明等优势帮助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但是,数字货币易沦为犯罪活动工具、成为影子货币体系并引发系统性风险、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③等缺陷也迫使各国政府对金融监管政策纷纷作出调整。回归我国具体国情,政府监管部门是否应对金融监管政策进行变革,从而应对数字货币为代表的金融领域科技创新浪潮,确保我国独占全球金融科技创新领域的鳌头。因此,笔者企图在厘清数字货币属性的基础之上,从而探寻出构建我国金融监管的思路。
一、数字货币的词项与法律特性
(一)数字货币的词项
互联网自诞生以来便得到了高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地球村的方方面面亦因其“焕发新颜”。人们从初始阶段的利用互联网传递信息,已发展到通过它进行支付与结算,尤其是今天“微信支付”、“支付宝”等新兴应用程序的广泛运用,标志人们对高效、便捷的交易手段的偏爱及需求。2008年11月1日,一位化名为“中本聪”的神秘作者,在密码学爱好者访问量极高的论坛上发表了《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的论文。论文中,作者阐述了一种基于计算技术和密码学原理,以点对点(P2P)形式流通的分布式匿名数字货币④。
何为数字货币,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从外在表现来看,数字货币是在计算机技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存在于没有实物介质的虚拟空间中的非实物货币;从本质上来讲,数字货币是通过严格的数学方法或密码技术来保障其稳定性与排他性。从有效限度来分析,数字货币是不受所在区块链之外第三方控制的虚拟货币,经开发者研发后,基于特定的协议在其特定的区块链中由成员使用与接受⑤。
(二)以比特币為例探寻数字货币的法律特性
随着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大量涌入,各类型纠纷、案件呈“井喷式”出现在人们的眼前,运用原有的法学理论却难以处理或有效解决。尤其是面对上述问题,现存的法学理论是应“另起炉灶”还是应“兼容并蓄”,因此界定数字货币的法律特性则显得十分有意义。在此,笔者尝试以比特币为例,将“所有权”、“债权”两方面作为切入点来探寻数字货币的法律特性,从而为新的法学理论发展提供思路。
1.数字货币持有者是否享有数字货币的所有权。以比特币为切入点,笔者采用实证分析法的方式,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为数字货币持有者应享有数字货币的所有权,理由具体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来看,“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虚拟商品”⑥。综合上述法律规范,不难发现我国并未明文否定数字货币的持有者不得享有数字货币的所有权,那么是否可以将数字货币纳入“准物权”的范畴之内,待制定或修订法律法规的条件具备之时,从而在立法层面上对数字货币的所有权予以规制。尽管部分学者认为比特币相较于其他类型的“虚拟财产”更具有特殊性,其持有者所拥有的仅是一段由数字代码构成的“密钥”,同时在比特币社区之中仍存在一段亦有数字代码构成的“公钥”,持有者所持有的比特币数量多少则需取决于全网共同确认的公共记账账簿。加之持有者仅能通过网络进行适当且有效的支配,实际上对比特币并不具有独占的权利⑦。“法无禁止即可为”,在金融科技创新迅捷发展的时代,笔者认为亦可将数字货币看作为如股票、国债之类的商品,从而在市场上依法流通,为社会方方面面的发展提供便利。
2.数字货币是否会产生债权。与其他日常接触的实物相比,笔者认为数字货币持有者可以基于数字货币而取得债权。以比特币为例,其首次发挥交易媒介作用时间节点可以追溯到2008年,即一位名叫拉兹洛(Laszlo Hanyecz)的美国程序员与一位同为程序员的杰科斯(Jercos)完成了价值10000比特币的披萨买卖实例。随着数字货币交换媒介的作用逐渐被市场认可与接受,笔者认为其持有者可以凭借数字货币作为标的,请求接受数字货币的一方提供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亦可引发对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变动。因此,数字货币的持有者可以基于数字货币而享有其债权。
二、域外数字货币的监管经验
伴随着数字货币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崛起,国际主流经济体竞相开展数字货币研究,部分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家甚至已经开始尝试建立了相关监管体系及采取了相关监管措施。“前人栽树,后人乘凉”,研究、分析海外的监管体系、监管措施,趋利避害,有利于我国对数字货币的监管体系构建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美国:《虚拟货币商业统一监管法案》
在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举行的2017年年度会议中,参会人员主要从“明确虚拟货币业务活动范围”、“资质许可”、“担保”、“披露事项”等方面对《虚拟货币商业统一监管法案》进行讨论。该部法案基于对消费者进行强而有力的保护,对从事数字货币交易的平台、组织的设立及运行作出了明确清晰的指引并且进行了严格有效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该部法案使人们在知悉数字货币如何进行交易运作以及风险及保障措施后,从而做出更理性的投资决策⑧。 (二)英国:“监管沙箱”模式
面对金融监管实践之中的“松紧”问题,即金融监管采取从严“收紧”的监管方式,可能会在短期内有效果,但是长期来看将导致在数字货币时代潮流中处于落后地位;放松监管则会带来数字货币的“野蛮”发展,金融风险直线上升,直接影响到国家正常运转及社会稳定。目前,英国的“监管沙箱”模式无论从制度设计的构造抑或是具体实施的效果,其表现得尤为出色。在“监管沙箱”模式中,监管主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与现实一致或适度模拟的市场环境,采取风险评估、业务检测等方式,适度简化行政审批流程,从而对金融科技创新产品开展实验。如实验结果表明适合进行市场推广,监管主体则将该“新兴事物”纳入监管范围之内,进而颁发准入牌照。笔者认为“监管沙箱”模式的借鉴意义在于监管主体预设特定的测试环境,通过综合测评金融科技创新产品,并依据测评结果来判断某一金融科技创新产品是否值得推广或是全面禁止,充分发挥出市场资源配置的作用,在创造了高效、便捷的监管环境的同时,保证了整个市场健康、稳定地前进,鼓励了市场参与者主动进行改革、创新。
三、关于我国数字货币监管的构建思路
(一)我国现行数字货币监管政策
目前,我国现行数字货币监管政策主要为如下内容:《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的货币属性,非货币当局发行的,不能也不应在市场上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正式定性首次代币发行(ICO)是未经批准非法融资行为,“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⑩;《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严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11。
综上,我国尚未对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制,仅仅是以政令的形式对从事数字货币的交易平台予以规范,未对数字货币的合法性问题未予以否定。同时,我国政府亦未对数字货币的属性与予以界定,亦未对数字货币的监管方式予以明确。
(二)我国数字货币监管模式的构想
目前,数字货币因其总量多少及产出难易、市场避险情绪及投资者追求利益等因素而使价格起伏不定,对金融秩序稳定带来不利影响,金融风险更是持续增高。结合前述内容可以看出,笔者认为可借鉴“监管沙箱”模式的基础上,建议引入“监管沙箱”的模式,其优势在于对内其可以减少数字货币的制度障碍,从而为数字货币的监管提供强劲的制度支持,实现金融创新和高效监管的双赢;对外,其可助力我国的金融科技创新事业的发展,使我国不至于在新一轮的国际金融竞赛中错失良机。
关于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监管沙箱”模式,笔者认为可以从宏观政策与具体举措两方面进行入手。
从宏观角度来讲:首先,需要明确数字货币的监管主体职责,构建数字货币监管工作机制,从而引导数字货币市场健康发展;其次,需要改变数字货币监管理念,主动对数字货币事业予以引导、规范,放弃旧有的出现问题再解决的理念,从而助力数字货币市场高效前进;再次,需要协调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给予数字货币企业在制度上的便利,从而有效推动数字货币企业进行数字货币领域创新;最后,需要建立有效的数字货币身份识别机制,从而进一步降低金融犯罪及相关上下游犯罪风险,同时保护国家及人民的财产不受损失或降低损失。
从具体举措来讲:首先,笔者认为可以在数字货币监管沙箱内建立相应的信用体系,从而解决数字货币信用缺失的问题;其次,笔者建议在数字货币的监管沙箱内应建立统一的数字货币纠纷解决机制,塑造数字货币交易中的证据保全体系,从而保证一旦出现纠纷可以高效地收集证据予以佐证解决;再次,尝试引入担保制度,如数字货币市场出现波动,甚至于发生系统性崩溃的情形,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关联方的合法财产。
四、结语
笔者试图在界定数字货币属性基础之上,以“监管沙箱”模式作为切入点,尝试为我国探寻出关于数字货币的监管思路。从本文中不难发现“监管沙箱”模式兼具灵活性与原则性,是监管主体与数字货币经营主体二者对数字货币流转过程的场景模拟和再现。通过实时对数字货币进行测试、运行,从而节省监管成本,提高了监管效率,推动了我国数字货币市场发展,正是适应当下世界金融监管潮流发展。
注释:
①[美]弗雷德里克·S·米什金.货币金融学[M].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6。
②在部分资料中,数字货币亦被称为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在此笔者对数字货币或是虚拟货币名称之争不作讨论,亦不为厘清概念内容进行阐述,本文仅以数字货币作为比特币等同类项事物的外延。
③张继红,牛佩佩.美国数字货币监管考量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法苑,2018(01):133-146。
④樊云慧,栗耀鑫.比特币的法律属性探析[J].证券法律评论,2015(00):465-476。
⑤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談起[J].法学,2018(04):150-161。
⑥本刊编辑部.央行等五部委发文要求防范比特币风险[J].金融科技时代,2014(01):2。
⑦赵天书.比特币法律属性探析——从广义货币法的角度[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5):77-88+159。
⑧搜狐网.美国虚拟货币监管法解读(附译文).http://www.sohu.com/a/161118064_473443,2019年2月28日访问。
⑨本刊编辑部.央行等五部委发文要求防范比特币风险[J].金融科技时代,2014(01):2。
⑩七部委定性ICO为非法公开融资 应当立即停止[J].科技与金融,2017(01):68。
11北京青年报.央行:支付机构严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http://www.xinhuanet.com/fortune/2018-01/20/c_1122287085.htm?yikikata=da1a61f1-7f59233e73c28a07bb39bdfe6f360338,2018年12月20日访问。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