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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这两种对商事仲裁的监督方式的法定情形归于同一,那么继续使用双重监督机制是否必要?同时,我国目前仍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已经逐步放开了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涉外案件也越来越多,再结合国际仲裁监督的标准,我们有必要再次分析研究继续采用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关键词】 仲裁裁决 申请撤销 发回重审 不予执行
衔接机制
自《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对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一直采取的是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双重监督机制以及对国内和国外的仲裁裁决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然而,这种双重双轨监督机制从其实施开始,就一直饱受争议。结合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现仍采取这种双重双轨监督方式是否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以及我国是否应该向国际商事仲裁监督规则靠近,实行内外统一的监督标准?这些都是我们值得研究的问题。虽然争议一直不绝于耳,但也并未引起什么“大风大浪”,毕竟法律不能朝令夕改,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体现的也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信赖,而且各地仲裁委员会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并以此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重新仲裁程序的冲突问题探析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法定情形以及违背公共利益时,法院也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而在这六种法定情形中,既包括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也包括了对证据问题的审查,即对程序和实体都进行了监督。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该仲裁裁决;二是不符合规定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三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于这三种方式,最值得讨论的就是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
(一)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及处理结果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并且法院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时,要说明理由。然而,对于法院作出的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最终仲裁庭是否对该案件重新仲裁,完全由仲裁庭自主决定。
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后,若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需要先中止该撤销程序。如果仲裁庭决定重新仲裁,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终结;如果仲裁庭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重新仲裁的,那么人民法院将恢复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二)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人民法院在决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时,完全属于自由裁量,不需要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意见。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会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呢?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肯定回答: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以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接受仲裁裁决为前提,仲裁裁决在程序或者实体问题上违法,他们需要法院为其提供权利救济。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其可能具有拥有新的仲裁协议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预期,这种预期具有最大现实可能性的唯一途径就是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且这个撤销裁定是尽快做出来的,而通知重新仲裁则可能使这种预期直接落空或使这种预期得以实现的时间延后。
也有学者对人民法院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定持支持的态度,认为这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理由是: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的,采用仲裁来解决纠纷是纠纷双方充分合意后的结果。因为通知重新仲裁的情形只限于证据问题,这是对实体问题的审查,而不涉及程序问题。那么纠纷双方的仲裁协议依然有效,重新仲裁的基础和前提依然存在,只是仲裁庭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出现了错误,而这种错误往往不是由仲裁员的主观原因造成的,而且仲裁庭在程序事项上不存在任何问题,我们应该维持对仲裁的信赖,故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无不妥。而且重新仲裁更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笔者是比较支持第一类观点的,因为我们现在讨论的纠纷范围为商事纠纷,纠纷双方最初合意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这个纠纷的目的,除了基于仲裁的不公开性之外,更多看重的就是仲裁快速高效的特点,因为仲裁更有利于节约时间成本。然而如果仲裁裁决的作出侵害了仲裁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那么在他们选择司法监督程序之后,就应当赋予他们重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对于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后果,如果纠纷双方还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这个纠纷,他们就可以就仲裁协议进行重新仲裁;若不愿意,他们任何一方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为,在一种信任被打破后,当事人应该有权选择实现权利目的最佳纠纷解决方式。并且,自认为在仲裁裁决中受到了不公正对待的一方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其目的就是想通过司法的监督将这个不公正的仲裁裁决撤销掉,而人民法院却在无需事先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这种行为显然超越了当事人的申请范围。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损害。
二、内外有别双轨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有学者认为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是违背法律得平等原则的。理由是:1.立法平等和法律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2.对同等权力施以相同程度得制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而且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采取的都是统一审查标准,即一般都只對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对仲裁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予以充分的尊重,如:美国与德国。而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除了进行程序性审查还包括实体性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性审查。
(一)制度背景分析 在1994年《仲裁法》发布前,基于当时社会环境的考量,国家经济正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那时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案子并不是很多,仲裁需要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就更少,与此同时,仲裁机构受政府行政权力的影响还很大,政府公务员作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比例很高。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那时对国内仲裁裁决赋予更严格的监督机制是符合当时得社会背景的。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中国加入WTO,国际交流与合作越来越频繁,政府逐渐放宽了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与此同时,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仲裁这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越来越受到欢迎。根据各地的仲裁规则,几乎所有的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都既包括了国内纠纷也包括了涉外纠纷。如果继续采取不同严格程度的监督审查方式,会有损法律的公正性。
【关键词】 仲裁裁决 申请撤销 发回重审 不予执行
衔接机制
自《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对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一直采取的是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双重监督机制以及对国内和国外的仲裁裁决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然而,这种双重双轨监督机制从其实施开始,就一直饱受争议。结合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现仍采取这种双重双轨监督方式是否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以及我国是否应该向国际商事仲裁监督规则靠近,实行内外统一的监督标准?这些都是我们值得研究的问题。虽然争议一直不绝于耳,但也并未引起什么“大风大浪”,毕竟法律不能朝令夕改,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体现的也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信赖,而且各地仲裁委员会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并以此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一、当事人处分权与重新仲裁程序的冲突问题探析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法定情形以及违背公共利益时,法院也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而在这六种法定情形中,既包括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也包括了对证据问题的审查,即对程序和实体都进行了监督。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该仲裁裁决;二是不符合规定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三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于这三种方式,最值得讨论的就是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
(一)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及处理结果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并且法院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时,要说明理由。然而,对于法院作出的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最终仲裁庭是否对该案件重新仲裁,完全由仲裁庭自主决定。
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后,若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需要先中止该撤销程序。如果仲裁庭决定重新仲裁,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终结;如果仲裁庭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重新仲裁的,那么人民法院将恢复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二)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 人民法院在决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时,完全属于自由裁量,不需要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意见。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会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呢?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肯定回答: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以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接受仲裁裁决为前提,仲裁裁决在程序或者实体问题上违法,他们需要法院为其提供权利救济。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其可能具有拥有新的仲裁协议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预期,这种预期具有最大现实可能性的唯一途径就是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且这个撤销裁定是尽快做出来的,而通知重新仲裁则可能使这种预期直接落空或使这种预期得以实现的时间延后。
也有学者对人民法院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定持支持的态度,认为这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理由是: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的,采用仲裁来解决纠纷是纠纷双方充分合意后的结果。因为通知重新仲裁的情形只限于证据问题,这是对实体问题的审查,而不涉及程序问题。那么纠纷双方的仲裁协议依然有效,重新仲裁的基础和前提依然存在,只是仲裁庭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出现了错误,而这种错误往往不是由仲裁员的主观原因造成的,而且仲裁庭在程序事项上不存在任何问题,我们应该维持对仲裁的信赖,故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无不妥。而且重新仲裁更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笔者是比较支持第一类观点的,因为我们现在讨论的纠纷范围为商事纠纷,纠纷双方最初合意约定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这个纠纷的目的,除了基于仲裁的不公开性之外,更多看重的就是仲裁快速高效的特点,因为仲裁更有利于节约时间成本。然而如果仲裁裁决的作出侵害了仲裁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那么在他们选择司法监督程序之后,就应当赋予他们重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对于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后果,如果纠纷双方还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这个纠纷,他们就可以就仲裁协议进行重新仲裁;若不愿意,他们任何一方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为,在一种信任被打破后,当事人应该有权选择实现权利目的最佳纠纷解决方式。并且,自认为在仲裁裁决中受到了不公正对待的一方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其目的就是想通过司法的监督将这个不公正的仲裁裁决撤销掉,而人民法院却在无需事先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这种行为显然超越了当事人的申请范围。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损害。
二、内外有别双轨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采取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了。有学者认为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机制是违背法律得平等原则的。理由是:1.立法平等和法律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2.对同等权力施以相同程度得制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而且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采取的都是统一审查标准,即一般都只對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对仲裁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予以充分的尊重,如:美国与德国。而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除了进行程序性审查还包括实体性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性审查。
(一)制度背景分析 在1994年《仲裁法》发布前,基于当时社会环境的考量,国家经济正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那时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案子并不是很多,仲裁需要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就更少,与此同时,仲裁机构受政府行政权力的影响还很大,政府公务员作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比例很高。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那时对国内仲裁裁决赋予更严格的监督机制是符合当时得社会背景的。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中国加入WTO,国际交流与合作越来越频繁,政府逐渐放宽了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与此同时,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仲裁这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越来越受到欢迎。根据各地的仲裁规则,几乎所有的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都既包括了国内纠纷也包括了涉外纠纷。如果继续采取不同严格程度的监督审查方式,会有损法律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