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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资源型城市的发展过度依赖资源的开发,在大规模开发利用资源的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公共权力的委托代理关系表明,政府作为受托方对环境这种公共资源进行管理和经营的同时,必然为公众的环境利益服务并对公众负责。构建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问责制,从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范围、问责责任体系四个方面展开,对于推动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关键词]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问责制
一、资源型城市与环境问责制之内涵
(一)资源型城市的内涵
对于如何界定资源型城市的内涵,目前国内外主要采用的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因为单纯的从定性角度抑或从定量的角度去分析资源型城市的内涵均不够全面。仅从定性角度去确定资源型城市,主观因素太多,难以做到科学、准确;而仅从定量角度去确定资源型城市,则过于机械,难以将很多不宜用数据表示的复杂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难免偏离现实。因此,科学的界定资源型城市内涵的方法是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定性为主,定量为辅。
定性角度主要看该城市所执行的职能,而定量的角度则主要看该城市资源产业的增加值及其就业人数比重。据此,所谓的资源型城市,是指因资源开采而兴起或发展壮大,以资源的开发及加工为主导,且资源型产业在工业中占有较大份额的工业城市。
(二)政府环境问责制的内涵
政府环境问责制是问责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延伸。关于政府环境问责制的内涵界定,我国学术界已有学者对之进行探讨。政府环境问责制是指对各级政府、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的与环境相关工作和言行实施责任追究的机制。其内涵是把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所掌控的环境管理权力的范围、地位与他们所应承担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联系起来,形成权力与责任、行为实施与行为后果、行为后果与行为主体的政治合法性及其荣辱褒贬密切相关的机制。
笔者认为,政府环境问责制是指为了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由特定的主体对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所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并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其环境违法与失职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一种追惩制度。该制度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具有惩办环境违法政府人员的功能,另一方面又具有激励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功能。因此,它是建立责任政府、促进我国政府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资源型城市生态环境退化
由于资源型城市以资源开采、加工产业为主导产业。因此资源型城市的发展过度依赖资源的开发,在大规模开发利用资源的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问题。生态环境退化问题是资源型城市普遍存在的问题,如:地表植被覆盖率降低,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壤沙化、盐碱化,草场退化,地下水位降低等。其中一些资源型城市生态退化过程已经严重影响到当地居民的生产和生活以及城市替代产业的发展。如曾经以煤炭开采与加工为主的辽宁阜新市,因矿产资源的过度开发导致地质灾害频繁。由于地下采空,地面及边坡开挖影响了山体、斜坡稳定,导致地面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冒顶、矿震等地质灾害时有发生,威胁着矿区周围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而且,煤矿开采过程中伴随有大量废弃物产生,如煤矸石、各种矿渣、矿砂、电厂粉煤灰等固體废物以及各种液态和气态废弃物。这些废弃物的处理不当不仅严重污染当地生态环境,而且还占用大量土地资源,并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的日常生产和生活。长期以来,资源型城市以牺牲环境、破坏资源为代价换取一时经济繁荣,让眼前和局部的发展损害了长远和整体利益,在环境方面的劣势限制了经济的发展,因环境污染严重致使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业和绿色农业发展所需的自然条件匮乏,不利于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三、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责任的法理分析
首先,人民授予政府以管理权,政府应当代表人民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并承担责任。卢梭认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让渡。权力委托一代理理论认为,政府的公共管理权力是人民赋予的,理所应当为人民的利益负责,这可以说是责任政府的理论基础。权力的授予必然伴随着职责的规定,政府在获得人民直接或间接授权的同时,也就确定了相应的职责要求。人民与政府的这种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一代理关系。就公民而言,通过授予政府管理自己的权力同时也应从政府那里得到相应的回报,包括获得政府提供的良好环境。这种公共权力的委托代理关系表明,政府作为受托方对环境这种公共资源进行管理和经营,必然对公共资源的所有者——人民,负有不断提高公共资源的使用效率和效果,提供合格环境质量的职责,也即在对权力的行使同时也必须为公众的环境利益服务并对公众负责。资源型城市政府也不例外,也具有环境保护责任并对公众负责。
其次,环境是公共产品,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应当提供合格的公共产品。公共产品的严格定义最早由萨缪尔森给出,其将纯粹的公共物产品定义为:每个人消费这种物品,不会导致别人对该物品的消费的减少。根据其定义,公共物品具有两个重要特征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任何人消费公共产品不排除他人的消费任何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不会影响其他人同时享用该公共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由于公共产品的这两个重要特征导致由市场来提供公共产品可能会发生市场失灵,不能使该物品的需要和供给达到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政府的介入。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符合公共产品的两面性。因此环境这种公共产品不能仅依靠私人提供和管理,政府必须对公共产品的提供负起职责。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资源型城市资源的衰竭,资源型城市正面临着有史以来最严峻的环境危机。在这种情况下,资源型城市政府必须加大投资保证环境质量。
四、构建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问责机制
根据我国现有的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资源型城市环境保护的紧迫性,构建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问责机制,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问责主体
问责主体,主要是指由谁来问责,由谁来追究政府环境责任。根据现行的环境立法与实践,对于政府环境责任的追究主要限于同体问责,即行政机关的问责。同体问责由于缺乏对监督如何进行,步骤等程序性的规定,且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隶属关系和利益取向,导致行政机关问责的随意性较大,真实性欠佳。因此,问责主体应当扩大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公众与新闻媒体。
我国宪法第三条明文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实践中,立法机关对政府环境责任的问责多采用执法检查的方式,缺乏对其制度化、具体化以及经常化的问责。因此落实异体问责,应强化人大对政府环境责任的问责。
司法机关的问责与立法机关相比,具有被动型,人民法院只有在原告对政府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才能进行问责。且由于法院在人 事、财政方面还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其司法独立性与公正性易受政府干扰。因此,构建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问责机制,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问责主体地位,在现有司法体制之下可以扩大环境诉讼范围。
社会公众是非权力问责,具有一定的自发性,相对于行使公权力的政府处于弱势地位。但是,根据“主权在民”理论,公众问责是根本,具有其他问责主体所不具有的优势,有着其他问责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应当将社会公众作为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责任问责主体,且可通过环境公益诉讼途径得以实现。
(二)问责对象
从过去资源型城市环境案件处理结果表明,最后受到责任追究的多是基层环保部门的领导,充其量不过是地方政府分管环保的领导。而该受到追究的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并没有受到追究。这也正是资源型城市环境污染案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问责客体错位的结果,无疑是将环境压力的承担重心由政府转移到作为政府组成部门_--的环保部门身上,而环保部门并无力也不应当承担这种压力。环保部门受同级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的双重管理,业务上由上级环保部门负责指导,人事任免权和财务权则归地方政府掌控,因此环保部门易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和地方政府经济发展政策制约。因此,资源型城市环境保护问责客体,应当是负有环保职责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环保部门领导、其他有环保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三)问责范围
既然政府必须对环境问题负责,那么,对资源型城市政府的哪些行为应当问责则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从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法理的角度看,结合资源型城市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启动问责程序的政府行为,主要是指政府没有履行环境义务、没有履行环保和监管责任;决策失误,干预环境执法;明显的环境不作为;造成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或者可能造成资源和环境的破坏。
1、政府没有履行环境义务和职责
为政府设定相应的环境义务、赋予政府相关的环境保护和监管的职责,是政府履行环境责任的前提,是环境问责的基础。否则,就难以启动环境保护问责机制。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资源型城市政府的环境义务和职责包括制定环境规划、公开环保信息、分配公共环境资源、制定环境质量指标和标准体系等等,当政府应当履行这些义务和职责时没有履行时就应当追究其责任。
2、政府决策失误
“谁决策,谁负责”是追究政府决策失误的基本原则。一些资源型城市政府在进行决策时,由于忽视环境保护,没有进行深入细致的科学评估和论证,常常导致决策失误。政府决策失误特别是重大决策失误,往往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因此,必须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针对资源型城市环境问题更为突出的现实,如果不将环境保护的责任明确赋予各级政府及其政府各部门,不建立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责任制,不对政府因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损失追究责任,那么,资源型城市政府及其主要政府官员还将为追求本地区短期的经济利益而忽视长远的环境利益。
3、干预环境执法
资源型城市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往往干预环境执法,保护污染企业。资源型城市以资源开采和加工为主导产业,产业结构往往比较单一,地方经济发展主要依靠这些产业。资源型城市政府为追求地方经济的片面增长,防止环境保护部门对这些企业的查处,往往制定“土政策”来干扰环保部门的执法,这个问题已经成为资源型城市环境执法的“顽疾”。
4、明显的环境不作为
资源型城市政府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作为,是政府以发展经济为借口,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由于地方政府的干预,不仅使得污染企業在被查处时往往能化险为夷还助长了有法不依、违法难究的歪风,政府不作为是导致环境污染事件的根本原因,有关政,府和部门负责人负有重要责任。
四、问责责任
资源型城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环境失职、失责要承担的实体性责任有两个层面: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这是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
(一)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所为,必须合理、合目的性(合乎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其决策(体现为政策与法规、规章、行政命令等等)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行政行为有损于国家与人民利益,虽则不一定违法(甚至有时是依其自订之不合理的法规、规章办事的),不受法律追究,却要承担政治责任”。
在我国,政治责任的问责主体应该是人民代表大会这是问责制的核心。实践中,我国政府承担政治责任的形式主要是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是领导人主动辞去职务的行为,是政府对环境负责的重要举措,是政府官员对政府内部的交代,这并不是对公众负责的形式。因此,我们应该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问责,使政治责任得到落实。
(二)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政府及其行政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法行使职权时,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问责制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局限于传统的行政责任,还包括刑事责任、赔(补)偿责任。
1、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政府官员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从实践看,许多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国家机关工作^、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有的甚至与犯罪分子相勾结,放纵、包庇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是问责制中其他责任的延续,是问责之后不可缺少的责任追究形式,否则问责只会成为某些政府官员逃避责任的挡箭牌。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官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所设定的官员的责任或义务。其责任形式有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撤销行政职务、开除公职等。
3、赔(补)偿责任
赔(补)偿责任是指因政府及其官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赔(补)偿责任。同样环境赔(补)偿责任是问责制中其他责任的延续,也是问责之后不可缺少的责任追究形式。否则,因政府及其官员的过错而受到损失的受害者,无论政府是承担政治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无法补偿他们受到的伤害。
五、结语
资源型城市以资源开采、加工及相关产业为城市经济发展的主要产业,产业结构单一。资源的开采、加工等企业往往容易造成环境污染,加之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环境保护与治理,致使资源型城市的环境保护问题日益成为资源型城市的顽疾。为保护资源型城市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问责机制,将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防止资源型城市政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地方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范俊荣,浅析我国的环境问责制[J].环境科学与技术2009,(6):185~188.
[2]卢梭,社会契约论(第三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3.
[3]王伟,政府公共权力效益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1.
[4]刘丽霞,公共管理学,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M].2002,193.
[5]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J].河北法学2008,(3):20.
[6]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M].湖南:湖南出版社1997.468.
[7]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03.
[关键词]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问责制
一、资源型城市与环境问责制之内涵
(一)资源型城市的内涵
对于如何界定资源型城市的内涵,目前国内外主要采用的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因为单纯的从定性角度抑或从定量的角度去分析资源型城市的内涵均不够全面。仅从定性角度去确定资源型城市,主观因素太多,难以做到科学、准确;而仅从定量角度去确定资源型城市,则过于机械,难以将很多不宜用数据表示的复杂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难免偏离现实。因此,科学的界定资源型城市内涵的方法是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定性为主,定量为辅。
定性角度主要看该城市所执行的职能,而定量的角度则主要看该城市资源产业的增加值及其就业人数比重。据此,所谓的资源型城市,是指因资源开采而兴起或发展壮大,以资源的开发及加工为主导,且资源型产业在工业中占有较大份额的工业城市。
(二)政府环境问责制的内涵
政府环境问责制是问责制度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延伸。关于政府环境问责制的内涵界定,我国学术界已有学者对之进行探讨。政府环境问责制是指对各级政府、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的与环境相关工作和言行实施责任追究的机制。其内涵是把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所掌控的环境管理权力的范围、地位与他们所应承担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联系起来,形成权力与责任、行为实施与行为后果、行为后果与行为主体的政治合法性及其荣辱褒贬密切相关的机制。
笔者认为,政府环境问责制是指为了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由特定的主体对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政府工作人员所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并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其环境违法与失职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一种追惩制度。该制度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具有惩办环境违法政府人员的功能,另一方面又具有激励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功能。因此,它是建立责任政府、促进我国政府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资源型城市生态环境退化
由于资源型城市以资源开采、加工产业为主导产业。因此资源型城市的发展过度依赖资源的开发,在大规模开发利用资源的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问题。生态环境退化问题是资源型城市普遍存在的问题,如:地表植被覆盖率降低,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壤沙化、盐碱化,草场退化,地下水位降低等。其中一些资源型城市生态退化过程已经严重影响到当地居民的生产和生活以及城市替代产业的发展。如曾经以煤炭开采与加工为主的辽宁阜新市,因矿产资源的过度开发导致地质灾害频繁。由于地下采空,地面及边坡开挖影响了山体、斜坡稳定,导致地面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冒顶、矿震等地质灾害时有发生,威胁着矿区周围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而且,煤矿开采过程中伴随有大量废弃物产生,如煤矸石、各种矿渣、矿砂、电厂粉煤灰等固體废物以及各种液态和气态废弃物。这些废弃物的处理不当不仅严重污染当地生态环境,而且还占用大量土地资源,并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的日常生产和生活。长期以来,资源型城市以牺牲环境、破坏资源为代价换取一时经济繁荣,让眼前和局部的发展损害了长远和整体利益,在环境方面的劣势限制了经济的发展,因环境污染严重致使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业和绿色农业发展所需的自然条件匮乏,不利于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三、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责任的法理分析
首先,人民授予政府以管理权,政府应当代表人民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并承担责任。卢梭认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让渡。权力委托一代理理论认为,政府的公共管理权力是人民赋予的,理所应当为人民的利益负责,这可以说是责任政府的理论基础。权力的授予必然伴随着职责的规定,政府在获得人民直接或间接授权的同时,也就确定了相应的职责要求。人民与政府的这种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一代理关系。就公民而言,通过授予政府管理自己的权力同时也应从政府那里得到相应的回报,包括获得政府提供的良好环境。这种公共权力的委托代理关系表明,政府作为受托方对环境这种公共资源进行管理和经营,必然对公共资源的所有者——人民,负有不断提高公共资源的使用效率和效果,提供合格环境质量的职责,也即在对权力的行使同时也必须为公众的环境利益服务并对公众负责。资源型城市政府也不例外,也具有环境保护责任并对公众负责。
其次,环境是公共产品,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应当提供合格的公共产品。公共产品的严格定义最早由萨缪尔森给出,其将纯粹的公共物产品定义为:每个人消费这种物品,不会导致别人对该物品的消费的减少。根据其定义,公共物品具有两个重要特征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任何人消费公共产品不排除他人的消费任何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不会影响其他人同时享用该公共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由于公共产品的这两个重要特征导致由市场来提供公共产品可能会发生市场失灵,不能使该物品的需要和供给达到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政府的介入。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符合公共产品的两面性。因此环境这种公共产品不能仅依靠私人提供和管理,政府必须对公共产品的提供负起职责。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资源型城市资源的衰竭,资源型城市正面临着有史以来最严峻的环境危机。在这种情况下,资源型城市政府必须加大投资保证环境质量。
四、构建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问责机制
根据我国现有的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资源型城市环境保护的紧迫性,构建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问责机制,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问责主体
问责主体,主要是指由谁来问责,由谁来追究政府环境责任。根据现行的环境立法与实践,对于政府环境责任的追究主要限于同体问责,即行政机关的问责。同体问责由于缺乏对监督如何进行,步骤等程序性的规定,且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隶属关系和利益取向,导致行政机关问责的随意性较大,真实性欠佳。因此,问责主体应当扩大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公众与新闻媒体。
我国宪法第三条明文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实践中,立法机关对政府环境责任的问责多采用执法检查的方式,缺乏对其制度化、具体化以及经常化的问责。因此落实异体问责,应强化人大对政府环境责任的问责。
司法机关的问责与立法机关相比,具有被动型,人民法院只有在原告对政府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才能进行问责。且由于法院在人 事、财政方面还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其司法独立性与公正性易受政府干扰。因此,构建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问责机制,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问责主体地位,在现有司法体制之下可以扩大环境诉讼范围。
社会公众是非权力问责,具有一定的自发性,相对于行使公权力的政府处于弱势地位。但是,根据“主权在民”理论,公众问责是根本,具有其他问责主体所不具有的优势,有着其他问责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应当将社会公众作为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责任问责主体,且可通过环境公益诉讼途径得以实现。
(二)问责对象
从过去资源型城市环境案件处理结果表明,最后受到责任追究的多是基层环保部门的领导,充其量不过是地方政府分管环保的领导。而该受到追究的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并没有受到追究。这也正是资源型城市环境污染案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问责客体错位的结果,无疑是将环境压力的承担重心由政府转移到作为政府组成部门_--的环保部门身上,而环保部门并无力也不应当承担这种压力。环保部门受同级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的双重管理,业务上由上级环保部门负责指导,人事任免权和财务权则归地方政府掌控,因此环保部门易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和地方政府经济发展政策制约。因此,资源型城市环境保护问责客体,应当是负有环保职责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环保部门领导、其他有环保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三)问责范围
既然政府必须对环境问题负责,那么,对资源型城市政府的哪些行为应当问责则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从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法理的角度看,结合资源型城市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启动问责程序的政府行为,主要是指政府没有履行环境义务、没有履行环保和监管责任;决策失误,干预环境执法;明显的环境不作为;造成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或者可能造成资源和环境的破坏。
1、政府没有履行环境义务和职责
为政府设定相应的环境义务、赋予政府相关的环境保护和监管的职责,是政府履行环境责任的前提,是环境问责的基础。否则,就难以启动环境保护问责机制。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资源型城市政府的环境义务和职责包括制定环境规划、公开环保信息、分配公共环境资源、制定环境质量指标和标准体系等等,当政府应当履行这些义务和职责时没有履行时就应当追究其责任。
2、政府决策失误
“谁决策,谁负责”是追究政府决策失误的基本原则。一些资源型城市政府在进行决策时,由于忽视环境保护,没有进行深入细致的科学评估和论证,常常导致决策失误。政府决策失误特别是重大决策失误,往往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因此,必须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针对资源型城市环境问题更为突出的现实,如果不将环境保护的责任明确赋予各级政府及其政府各部门,不建立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责任制,不对政府因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损失追究责任,那么,资源型城市政府及其主要政府官员还将为追求本地区短期的经济利益而忽视长远的环境利益。
3、干预环境执法
资源型城市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往往干预环境执法,保护污染企业。资源型城市以资源开采和加工为主导产业,产业结构往往比较单一,地方经济发展主要依靠这些产业。资源型城市政府为追求地方经济的片面增长,防止环境保护部门对这些企业的查处,往往制定“土政策”来干扰环保部门的执法,这个问题已经成为资源型城市环境执法的“顽疾”。
4、明显的环境不作为
资源型城市政府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作为,是政府以发展经济为借口,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由于地方政府的干预,不仅使得污染企業在被查处时往往能化险为夷还助长了有法不依、违法难究的歪风,政府不作为是导致环境污染事件的根本原因,有关政,府和部门负责人负有重要责任。
四、问责责任
资源型城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环境失职、失责要承担的实体性责任有两个层面: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这是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
(一)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所为,必须合理、合目的性(合乎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其决策(体现为政策与法规、规章、行政命令等等)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行政行为有损于国家与人民利益,虽则不一定违法(甚至有时是依其自订之不合理的法规、规章办事的),不受法律追究,却要承担政治责任”。
在我国,政治责任的问责主体应该是人民代表大会这是问责制的核心。实践中,我国政府承担政治责任的形式主要是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是领导人主动辞去职务的行为,是政府对环境负责的重要举措,是政府官员对政府内部的交代,这并不是对公众负责的形式。因此,我们应该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问责,使政治责任得到落实。
(二)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政府及其行政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法行使职权时,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问责制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局限于传统的行政责任,还包括刑事责任、赔(补)偿责任。
1、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政府官员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从实践看,许多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国家机关工作^、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有的甚至与犯罪分子相勾结,放纵、包庇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是问责制中其他责任的延续,是问责之后不可缺少的责任追究形式,否则问责只会成为某些政府官员逃避责任的挡箭牌。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官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所设定的官员的责任或义务。其责任形式有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撤销行政职务、开除公职等。
3、赔(补)偿责任
赔(补)偿责任是指因政府及其官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赔(补)偿责任。同样环境赔(补)偿责任是问责制中其他责任的延续,也是问责之后不可缺少的责任追究形式。否则,因政府及其官员的过错而受到损失的受害者,无论政府是承担政治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无法补偿他们受到的伤害。
五、结语
资源型城市以资源开采、加工及相关产业为城市经济发展的主要产业,产业结构单一。资源的开采、加工等企业往往容易造成环境污染,加之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环境保护与治理,致使资源型城市的环境保护问题日益成为资源型城市的顽疾。为保护资源型城市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资源型城市政府环境问责机制,将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防止资源型城市政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地方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范俊荣,浅析我国的环境问责制[J].环境科学与技术2009,(6):185~188.
[2]卢梭,社会契约论(第三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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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丽霞,公共管理学,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M].2002,193.
[5]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J].河北法学2008,(3):20.
[6]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M].湖南:湖南出版社1997.468.
[7]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