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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回避制度是现代各国立法中普遍确立的一项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也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但其仍存在缺陷与不足,需要我们法治时代的接班人继续努力完善之。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回避制度 回避对象 回避事由 申请主体
一、 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的内容与意义
(一)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的内容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审判人员等对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得参与办理本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做了具体的规定,如: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二)刑事诉讼法律的回避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
2、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司法机关秉公执法的信任度、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
3、促使当事人充分感受到诉讼主体地位,进而积极参与诉讼活动,有利于诉讼人权的保障。
4、实行回避制度能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避免过多的再审,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总之,刑事回避制度是为了正确行驶司法权,保障司法机关公正地进行审判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也是基于这样的理念而设计出中国的刑事回避制度,回避制度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实体上,还体现在程序上。从实体价值来看,回避制度是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的有效举措。建立刑事回避制度,使与案件或当事人存有法定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司法人员及时推出诉讼过程,避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发生,即所谓“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而在程序方面,回避制度可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当事人各方将可能免受偏袒、歧视或其他不公正对待,也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
二、回避制度的主体对象及存在的问题
(一)回避制度的主体
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是指在法定情形下,不允许介入或者应当退出有关诉讼程序的人员。《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了适用回避的人员,《回避规定》也对回避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28条,回避主体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第31条还列出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规定》就除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外人员的回避,作了特别规定。
(二)刑事诉讼回避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1、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定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
2、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属于回避的主体作出规定
司法机关作为整体在诉讼中是否应该回避,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仅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法律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回避是诉讼法上的一个缺陷。
3、回避的范围过窄
除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现实中出现其他令人担忧的情况也是有可能的,如夫妻中丈夫一方在法院工作,担任本案的审判员,另一方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按规定,夫或妻应回避,但妻采取本人不出庭、而让同事出庭的办法,绕过回避制度。又如,如果法院院长的妻子在原告方工作,被告方能否申请整个法院回避?现行刑事回避制度对此未作规定或规定得不严密。
4、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回避情形
例如法律规定重审和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例如A是原审的合议庭庭长,在原审或重审时,A按规定应回避,但A却是重申或再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现有法律没有规定A在如此情形下应当回避,而这显然违反程序公正要求,因为审判委员虽不参与案件的直接审理,但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
三、改善回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法官公式制度,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从完善制度的角度看,建立法官(包括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其他司法人员,以下同)公示制度,既有法理基础,又能保障法官和其他人员的公信力。
建立法官公示制度,公民和组织可以了解参办案件法官的个人资料,包括其法官资格、从业年限、职业道德记录、个人社会关系以及法官是否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说明等。对于法官的个人情况,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现实需要甚至主观好恶来要求、来主动索取;如果法官个人资料不公示,那么将由检察监督部门进行司法检查。
(二)确立“无因回避”制度
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的基石和灵魂。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内容源于古罗马的自然正义。在审判活动中,获得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审判已经成为一项保证程序公正的重要的国际准则并为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联合国的众多法律文件所确认和强调。无因回避制度正是建立在司法公正的理论基础之上的。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要在我国建立完全无任何理由的“无因回避”是不现实的,这样可能造成回避申请权滥用,给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不必要的浪费。
(三)改革审判方式,弱化审判委员会的权力,使审、判合一
这样使那些“幕后人员”不再掌握案件的决定权,改变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局面。同时加强对自行回避的监督,使应当回避的人员真正不得参与案件。建立法院回避制度,对重大案件实行案件异地审理,真正做到公平公正。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回避制度 回避对象 回避事由 申请主体
一、 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的内容与意义
(一)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的内容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审判人员等对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得参与办理本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做了具体的规定,如: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二)刑事诉讼法律的回避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
2、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司法机关秉公执法的信任度、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
3、促使当事人充分感受到诉讼主体地位,进而积极参与诉讼活动,有利于诉讼人权的保障。
4、实行回避制度能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申诉,避免过多的再审,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总之,刑事回避制度是为了正确行驶司法权,保障司法机关公正地进行审判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也是基于这样的理念而设计出中国的刑事回避制度,回避制度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实体上,还体现在程序上。从实体价值来看,回避制度是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的有效举措。建立刑事回避制度,使与案件或当事人存有法定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司法人员及时推出诉讼过程,避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发生,即所谓“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而在程序方面,回避制度可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当事人各方将可能免受偏袒、歧视或其他不公正对待,也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
二、回避制度的主体对象及存在的问题
(一)回避制度的主体
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是指在法定情形下,不允许介入或者应当退出有关诉讼程序的人员。《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了适用回避的人员,《回避规定》也对回避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28条,回避主体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第31条还列出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规定》就除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外人员的回避,作了特别规定。
(二)刑事诉讼回避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1、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定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
2、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属于回避的主体作出规定
司法机关作为整体在诉讼中是否应该回避,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仅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法律未规定司法机关是否回避是诉讼法上的一个缺陷。
3、回避的范围过窄
除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现实中出现其他令人担忧的情况也是有可能的,如夫妻中丈夫一方在法院工作,担任本案的审判员,另一方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按规定,夫或妻应回避,但妻采取本人不出庭、而让同事出庭的办法,绕过回避制度。又如,如果法院院长的妻子在原告方工作,被告方能否申请整个法院回避?现行刑事回避制度对此未作规定或规定得不严密。
4、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回避情形
例如法律规定重审和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例如A是原审的合议庭庭长,在原审或重审时,A按规定应回避,但A却是重申或再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现有法律没有规定A在如此情形下应当回避,而这显然违反程序公正要求,因为审判委员虽不参与案件的直接审理,但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
三、改善回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法官公式制度,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从完善制度的角度看,建立法官(包括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其他司法人员,以下同)公示制度,既有法理基础,又能保障法官和其他人员的公信力。
建立法官公示制度,公民和组织可以了解参办案件法官的个人资料,包括其法官资格、从业年限、职业道德记录、个人社会关系以及法官是否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说明等。对于法官的个人情况,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现实需要甚至主观好恶来要求、来主动索取;如果法官个人资料不公示,那么将由检察监督部门进行司法检查。
(二)确立“无因回避”制度
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的基石和灵魂。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内容源于古罗马的自然正义。在审判活动中,获得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审判已经成为一项保证程序公正的重要的国际准则并为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联合国的众多法律文件所确认和强调。无因回避制度正是建立在司法公正的理论基础之上的。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要在我国建立完全无任何理由的“无因回避”是不现实的,这样可能造成回避申请权滥用,给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不必要的浪费。
(三)改革审判方式,弱化审判委员会的权力,使审、判合一
这样使那些“幕后人员”不再掌握案件的决定权,改变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局面。同时加强对自行回避的监督,使应当回避的人员真正不得参与案件。建立法院回避制度,对重大案件实行案件异地审理,真正做到公平公正。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