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表演者”概念之厘清——以法学方法论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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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权的条文在“表演”上缺乏清晰界定,在“何谓表演者”上混同了表演者与表演者权享有者概念,立法的缺失为司法带来困惑和混乱.故而从“表演行为”、“表演客体”、“表演主体”三个层面递进式地推敲“表演者”概念,针对“表演行为”立法上的空白性、“表演客体”立法上的模糊性、“表演主体”立法上的扩张性,借助法学方法论,以法律解释及法律漏洞理论为视角,界定表演行为为表达以供外在感知的且应当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的行为;厘清“文学艺术作品”表演客体;构建表演者权主体制度对表演主体理性回归,明确“表演者”概念,回应司法争辩,发挥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权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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