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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且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但此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制片人,也没从正面规定影视作品的作者,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以及影视作品在传播的过程中获得收益的权利都没有做出规定。由于影视作品涉及到制片人、作者等多方面主体的利益,如果对其不做出明确规定,势必会影响影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关键词:影视作品;归属制度 ;著作权
一、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立法规定
1.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规定
根据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完成創作文学艺术作品这一法律事实一经出现,相应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也应运而生,作者依法成为著作权人。著作权属于作者,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对于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规定著作权属于完成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这种方法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另一种是规定著作权归属于完成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一般原则,但在在一定情况下考虑到投资者或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中起组织作用,提供物质技术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如我国。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归属一般原则的第二种模式,即在一般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品的原始作者。因为作者因创作行为而赋予了作品独创性,因此其有权享有因完成创作而享有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但是我国为保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的付出,鼓励投资者,在《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2.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法律条文看,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影视作品的作者。但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我们可以得出,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为影视作品的作者。同时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而且这种取得方式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并不是由作者通过合同约定转让的。所以说,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归属的立法规定类似于上述的著作权一般归属原则的第二种模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片人著作权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这突破了作者原则的限制。
二、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立法不足
1.制片者含义和范围模糊不清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事实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制片者做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很多不规范现象。如很多影视作品在字幕上会打出出品单位、制片者、总制片人等。很多不是投资单位或投资个人,而是在影片拍摄中起组织、协调、指挥作用的人被当作制片者
2.对相关创作主体的保护不足
对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不够充分。由于我国影视作品作品著作权归属突破了作者原则,制片者根据立法规定可以对作品享有原始取得权,而非通过作者依法转让取得。且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和按照合同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就剥夺了作者的相关权利。一是作者的其他著作人身权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作品一旦完成,著作权财产权和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人身权都归制片人,且可以任意使用,而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理论,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二是影视作品往往获利丰厚,如果只赋予作者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规定作者可以获得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分红的权利,必然导致作者创作积极性的降低。
三、完善我国著作权归属的建议
1.明确界定制片者的范围
我国电影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只有电影制片公司才能成为制片者。但在现实中,很多很多法人企业或者个人也会投资于影视作品,在这种情况下,要看投资者和制片者,有没有约定,有约定,著作权归属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著作权属于制片公司和投资者共同享有。当两者出现纠纷时,就要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当然并非只要是制片者或投资者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还要看其在影视作品中所负的职责和作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制片者或资者在影视作品中成为投资主体并且承担责任时,才有可能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2.加强对影视作品作者权利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一般归属原则,作品完成后即享有著作权,且著作权属于创作完成的作者。但我国在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方面突破了作者原则。即制片者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著作权,这种著作权不是作者通过合同方式转让的。作品完成后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和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种立法模式使得作品一旦完成,作者对作品就不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人身权利。影视作品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导演、摄影、编剧、作词、作曲等分工协作,他们在作品创作的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并赋予了作品独创性。而且很多作品都体现了作者极具个性的构思与想象力。比如,我们看到一部影片,就知道是哪位导演拍摄的、主题曲是谁演唱会的。每位影视作品的作者都想把作品打造的独一无二,创作出优秀的作品来。如果不赋予作者著作人身权,任由制片者使用,必然会损害作者的权利。因为制片者是影视作品的继受主体,其行使权力必定会受到作者的制约,更有利于平衡双方的权益。
作者简介:
邹海杰,男,汉族,安徽阜阳市,安徽大学法学院11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关键词:影视作品;归属制度 ;著作权
一、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立法规定
1.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规定
根据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完成創作文学艺术作品这一法律事实一经出现,相应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也应运而生,作者依法成为著作权人。著作权属于作者,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对于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规定著作权属于完成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这种方法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另一种是规定著作权归属于完成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一般原则,但在在一定情况下考虑到投资者或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中起组织作用,提供物质技术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如我国。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归属一般原则的第二种模式,即在一般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品的原始作者。因为作者因创作行为而赋予了作品独创性,因此其有权享有因完成创作而享有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但是我国为保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的付出,鼓励投资者,在《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2.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法律条文看,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影视作品的作者。但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我们可以得出,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为影视作品的作者。同时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而且这种取得方式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并不是由作者通过合同约定转让的。所以说,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归属的立法规定类似于上述的著作权一般归属原则的第二种模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片人著作权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这突破了作者原则的限制。
二、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立法不足
1.制片者含义和范围模糊不清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事实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制片者做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很多不规范现象。如很多影视作品在字幕上会打出出品单位、制片者、总制片人等。很多不是投资单位或投资个人,而是在影片拍摄中起组织、协调、指挥作用的人被当作制片者
2.对相关创作主体的保护不足
对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不够充分。由于我国影视作品作品著作权归属突破了作者原则,制片者根据立法规定可以对作品享有原始取得权,而非通过作者依法转让取得。且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和按照合同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就剥夺了作者的相关权利。一是作者的其他著作人身权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作品一旦完成,著作权财产权和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人身权都归制片人,且可以任意使用,而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理论,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二是影视作品往往获利丰厚,如果只赋予作者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规定作者可以获得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分红的权利,必然导致作者创作积极性的降低。
三、完善我国著作权归属的建议
1.明确界定制片者的范围
我国电影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只有电影制片公司才能成为制片者。但在现实中,很多很多法人企业或者个人也会投资于影视作品,在这种情况下,要看投资者和制片者,有没有约定,有约定,著作权归属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著作权属于制片公司和投资者共同享有。当两者出现纠纷时,就要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当然并非只要是制片者或投资者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还要看其在影视作品中所负的职责和作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制片者或资者在影视作品中成为投资主体并且承担责任时,才有可能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2.加强对影视作品作者权利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一般归属原则,作品完成后即享有著作权,且著作权属于创作完成的作者。但我国在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方面突破了作者原则。即制片者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著作权,这种著作权不是作者通过合同方式转让的。作品完成后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和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种立法模式使得作品一旦完成,作者对作品就不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人身权利。影视作品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导演、摄影、编剧、作词、作曲等分工协作,他们在作品创作的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并赋予了作品独创性。而且很多作品都体现了作者极具个性的构思与想象力。比如,我们看到一部影片,就知道是哪位导演拍摄的、主题曲是谁演唱会的。每位影视作品的作者都想把作品打造的独一无二,创作出优秀的作品来。如果不赋予作者著作人身权,任由制片者使用,必然会损害作者的权利。因为制片者是影视作品的继受主体,其行使权力必定会受到作者的制约,更有利于平衡双方的权益。
作者简介:
邹海杰,男,汉族,安徽阜阳市,安徽大学法学院11级本科生,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