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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当今常用的解决跨国争端的方式,其具有的自治性、保密性、高效性等独特的制度优势与“一带一路”建设对争端解决机制的新要求相契合,是“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还存在比较大的发展空间,因此要进一步推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国际化、权威化,提升我国涉外仲裁的形象。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对外经济贸易纠纷的最主要方式,是“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中重要一环,国际商事仲裁被广泛应用于解决国际间贸易纠纷。自2013年我国提出“一帶一路”倡议后,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和沿线国家的积极参与,商贸投资往来活动的增多在为我们带来收益的同时,必然也会催生出更多的涉外跨国商事争端。为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透明的商业投资环境,建全并改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提高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竞争力迫在眉睫。
一、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现状
“一带一路”倡议覆盖面十分广阔,版图横跨欧、亚、非70多个国家,沿线国家不仅数量多,而且大多法制水平低,法制传统和法制习惯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不同法律制度规则的跨地域交流必然导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发生大量的法律冲突,商事仲裁面临的挑战和难度也会增多。
(一)仲裁制度不完善
1.仲裁存在诉讼化倾向
仲裁诉讼化是指仲裁是指仲裁本身出现了属于诉讼的特征,仲裁制度向诉讼靠近,和诉讼程序差异较小的现象。这种倾向会伴随着自身中立性、高效性、灵活性的削弱,无疑是弊大于利的。
我国仲裁诉讼化体现在仲裁制度的诸多方面和环节。首先体现在仲裁规则的诉讼化,不论是现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规则,或是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其中的规则制定有些过于僵化,大量参考了《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进行规定,许多规则的具体操作都与诉讼大致相同。其次,仲裁程序的诉讼化。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进行了繁琐且严苛的规定。从申请受理、仲裁庭的组成、证据的提交和质证、仲裁裁决书等都与民事诉讼法的一审程序没有太大的区别,手续十分繁琐。并且我国《仲裁法》也没有赋予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选择权,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一样由法律规定。再次,仲裁裁决的诉讼化。商事纠纷的解决更加注重效率价值,这就代表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应该综合考虑公平、诚信、国际惯例等因素合理解决纠纷。但实践中,仲裁员富有创造性但不具有严格的法律依据的裁决可能难逃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命运。许多商事案件中,仲裁员严格遵守实体法作出的裁决,表面上合乎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商业惯例,背离了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应当成为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方式,才能使其高度契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当事人的迫切需要。
2.缺乏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制度是将争议提交至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的制度。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均在立法和实务上承认临时仲裁制度,为国际争端的当事人提供多一种选择。但是,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确定临时仲裁制度,2016年《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率先对临时仲裁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其内容规定较为模糊笼统,并没有系统规定临时仲裁制度的问题,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和机构仲裁的仲裁规则有着很大差异,不能简单参照适用,因此临时仲裁使用率仍然十分低,所以并未真正解决临时仲裁制度缺失的根本问题,因此导致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较小、灵活性偏弱。
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需要承认和执行国外的临时仲裁裁决,临时仲裁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得到广泛地运用,但在我国的运用却屈指可数,使得我国在面对其他国家的临时仲裁裁决处于被动状态,我们没有临时仲裁裁决可以让别国承认,但却要承认和执行国外临时仲裁裁决,容易导致中国当事人在商事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易于保护我国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时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一带一路”建设和我国对外投资的有效保护。
(二)仲裁机构影响力和竞争力有限
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尽管近年来,我国不断改革创新仲裁机构和制度,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国际商事仲裁仍被西方国家所主导,商事仲裁本就源自于西方国家法律文化的基础上,仲裁规则也大多由西方国家首先制定。世界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伦敦国际仲裁院、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等大部分都是英美法系国家,并且起步早、发展迅速,在国际社会上业务量大、知名度高、影响力广,也对自己国家的对外贸易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专业水平还有提升空间,在国际上权威性不够。此外,我国相对比较缺乏仲裁传统和经验,加之受到传统法治观念的影响,我国存在仲裁诉讼化现象,仲裁机构独立性相对较弱,一定程度导致了国外纠纷主体对我国仲裁机构的不信任。因此,我们必须提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权威性和影响力,打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品牌,为我国与沿线国家的贸易往来提供后盾,确立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争端解决中心地位。
(三)专业人才队伍无法满足市场需求
高素质的国际商事仲裁专业人员是进一步提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保障。国际仲裁市场的需求日益趋长,国际商事争端逐年增多,其必然包括很多专业领域的问题。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对专业性的要求极高,不仅要求仲裁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还需要通晓该行业的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以认定事实,才能确保裁决的公正。
目前,我国仲裁从业人员的队伍缺乏复合型人才,比如存在业务能力不强、外语功底不扎实、专业领域知之甚少的问题,这也是仲裁案源流失境外的原因之一。优秀的专业人才队伍才能使得的我国仲裁机构创新、高效、公正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四)没有建立完备的在线仲裁
网上商事仲裁是指仲裁程序的全部或主要环节均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运用网络进行仲裁可以打破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的地域界限。
首先,网络的开放性导致其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在线仲裁进行全面推广运用,需要强大的技术支持,比如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能否得到保障,目前的信息网络设备还不能完全满足在线国际商事仲裁的要求。其次,在线仲裁必然会受到现行仲裁法的规制,对其套用传统的仲裁规则比较困难,在当前没有形成统一的运用网络进行仲裁的规则的前提下,在线国际商事仲裁要在国际公约、国内仲裁法、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组成的框架内顺利运行还需要探索。
二、一带一路倡议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新要求
(一)借鉴先进的仲裁规则
1.国际商事仲裁“去诉讼化”
如今,仅仅靠传统的司法救济方式已经无法满足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的需求,而仲裁制度的诉讼化目前无疑是阻碍了我国国外商事仲裁进一步国家化的发展,要使仲裁回到自己的轨道正常运行,才能充分发挥商事仲裁高效性、灵活性的独特优势。
首先,要树立现代化的仲裁理念,重视商事仲裁民间性、自主性的特点,尊重仲裁的本质属性。我们要使传统的行政性、对抗性的仲裁理念不再制约当前环境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进一步发展,不再因为我国仲裁机构由于缺乏仲裁独有的中立性和公允性而丧失国际竞争力。其次,在商事仲裁实践中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突出仲裁的方便当事人的功能。例如有关当事人的代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择、证据提交的方式、仲裁裁决作出方式等一系列步骤,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方式当事人配合程度高,更容易快速高效地解决商事纠纷,而且作出的裁决结果也更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接受和信服。
2.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存
临时仲裁制度已经被全球大多数国家承认和广泛运用,将临时仲裁制度在立法上正式确立,采用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相结合的模式,是在国际上维护我国商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对于标的额数额较小、争议简单的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更希望通过经济、快速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要通过机构仲裁,则要经过一系列纷繁复杂的强制性程序,临时仲裁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因此,我们要在立法上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先将临时仲裁制度的地位正当化,并根据已经设立的临时仲裁规则(如《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和探索的实践经验,设立统一的临时仲裁专门规则,完善运用临时仲裁制度的配套工作,為临时仲裁的进一步实行提供保障。
(二)加强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合作交流
我国的商事仲裁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要求既要站位高、国际化、专业化,又要全面系统和切实可行。首先,我们要学习国际仲裁机构的先进经验,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制度,完善仲裁规则,建立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仲裁法律制度。比如,在制定新《仲裁法》时,参照国际仲裁惯例,吸收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仲裁制度,加强仲裁制度与世界仲裁制度的衔接。其次,与其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增进往来合作,通过加强国家间商事法律合作,促进国内外相关行业交流。目前,世界主要的仲裁中心,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均纷纷在我国设立了分支机构。
(三)加强仲裁人才队伍建设
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已经成为国际贸易往来产生纠纷时首选的解决对象,提升我国国际仲裁机构的专业性能力,首先要保障每位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首先,我们应当扩宽相关人才培养系统和渠道,提高对此的重视程度。如在高校增多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关课程、宣传商事仲裁的文化理念、对相关课程和内容进行宣传、举行模拟国际商事仲裁比赛等等。其次,加大人员交流的力度,组织现有工作人员去著名仲裁机构交流学习,提高仲裁专业水平,运用国际平台历练我国仲裁人员队伍。
(四)智慧仲裁
电子诉讼在我国的运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尤其在疫情期间,电子诉讼的优势得以充分体现和发挥。首先,电子仲裁可以参考已经发展多时电子诉讼,运用好互联网渠道辅助商事仲裁的发展。比如,域外法查明和适用一直是涉外涉港澳纠纷解决的难点,在国际案件中十分多见,为解决这一问题,仲裁服务网络平台可以对此问题进行专业化处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域外法电子化查阅系统。其次,建立线上线下联动的仲裁服务机制。在仲裁法律服务中,打通线上服务和线下服务的进路,建立线上线下联动的服务机制。
三、结语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于“一带一路”争端解决在运行、制度和模式上均面临困境,需要从制度与规则设立、电子化、国际化以及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相互衔接等方面加以完善,以满足“一带一路”倡议在精耕细作阶段对法律保障的需求,满足市场主体对纠纷解决便利化、多元化的需求。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行,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我们应当借此机遇对国际仲裁持更加开放的姿态,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推动国际仲裁业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常英.仲裁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2]刘冰.论“一带一路”闽商国际仲裁院的构建[J].海峡法学2020(3).
作者简介:
刘诗睿,(1998.1—),女,汉族,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19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对外经济贸易纠纷的最主要方式,是“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中重要一环,国际商事仲裁被广泛应用于解决国际间贸易纠纷。自2013年我国提出“一帶一路”倡议后,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和沿线国家的积极参与,商贸投资往来活动的增多在为我们带来收益的同时,必然也会催生出更多的涉外跨国商事争端。为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透明的商业投资环境,建全并改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提高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竞争力迫在眉睫。
一、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现状
“一带一路”倡议覆盖面十分广阔,版图横跨欧、亚、非70多个国家,沿线国家不仅数量多,而且大多法制水平低,法制传统和法制习惯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不同法律制度规则的跨地域交流必然导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发生大量的法律冲突,商事仲裁面临的挑战和难度也会增多。
(一)仲裁制度不完善
1.仲裁存在诉讼化倾向
仲裁诉讼化是指仲裁是指仲裁本身出现了属于诉讼的特征,仲裁制度向诉讼靠近,和诉讼程序差异较小的现象。这种倾向会伴随着自身中立性、高效性、灵活性的削弱,无疑是弊大于利的。
我国仲裁诉讼化体现在仲裁制度的诸多方面和环节。首先体现在仲裁规则的诉讼化,不论是现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规则,或是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其中的规则制定有些过于僵化,大量参考了《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进行规定,许多规则的具体操作都与诉讼大致相同。其次,仲裁程序的诉讼化。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进行了繁琐且严苛的规定。从申请受理、仲裁庭的组成、证据的提交和质证、仲裁裁决书等都与民事诉讼法的一审程序没有太大的区别,手续十分繁琐。并且我国《仲裁法》也没有赋予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选择权,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一样由法律规定。再次,仲裁裁决的诉讼化。商事纠纷的解决更加注重效率价值,这就代表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应该综合考虑公平、诚信、国际惯例等因素合理解决纠纷。但实践中,仲裁员富有创造性但不具有严格的法律依据的裁决可能难逃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命运。许多商事案件中,仲裁员严格遵守实体法作出的裁决,表面上合乎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商业惯例,背离了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应当成为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方式,才能使其高度契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当事人的迫切需要。
2.缺乏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制度是将争议提交至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的制度。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均在立法和实务上承认临时仲裁制度,为国际争端的当事人提供多一种选择。但是,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确定临时仲裁制度,2016年《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率先对临时仲裁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其内容规定较为模糊笼统,并没有系统规定临时仲裁制度的问题,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和机构仲裁的仲裁规则有着很大差异,不能简单参照适用,因此临时仲裁使用率仍然十分低,所以并未真正解决临时仲裁制度缺失的根本问题,因此导致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较小、灵活性偏弱。
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需要承认和执行国外的临时仲裁裁决,临时仲裁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得到广泛地运用,但在我国的运用却屈指可数,使得我国在面对其他国家的临时仲裁裁决处于被动状态,我们没有临时仲裁裁决可以让别国承认,但却要承认和执行国外临时仲裁裁决,容易导致中国当事人在商事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易于保护我国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时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一带一路”建设和我国对外投资的有效保护。
(二)仲裁机构影响力和竞争力有限
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尽管近年来,我国不断改革创新仲裁机构和制度,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国际商事仲裁仍被西方国家所主导,商事仲裁本就源自于西方国家法律文化的基础上,仲裁规则也大多由西方国家首先制定。世界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伦敦国际仲裁院、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等大部分都是英美法系国家,并且起步早、发展迅速,在国际社会上业务量大、知名度高、影响力广,也对自己国家的对外贸易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专业水平还有提升空间,在国际上权威性不够。此外,我国相对比较缺乏仲裁传统和经验,加之受到传统法治观念的影响,我国存在仲裁诉讼化现象,仲裁机构独立性相对较弱,一定程度导致了国外纠纷主体对我国仲裁机构的不信任。因此,我们必须提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权威性和影响力,打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品牌,为我国与沿线国家的贸易往来提供后盾,确立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争端解决中心地位。
(三)专业人才队伍无法满足市场需求
高素质的国际商事仲裁专业人员是进一步提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保障。国际仲裁市场的需求日益趋长,国际商事争端逐年增多,其必然包括很多专业领域的问题。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对专业性的要求极高,不仅要求仲裁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还需要通晓该行业的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以认定事实,才能确保裁决的公正。
目前,我国仲裁从业人员的队伍缺乏复合型人才,比如存在业务能力不强、外语功底不扎实、专业领域知之甚少的问题,这也是仲裁案源流失境外的原因之一。优秀的专业人才队伍才能使得的我国仲裁机构创新、高效、公正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四)没有建立完备的在线仲裁
网上商事仲裁是指仲裁程序的全部或主要环节均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运用网络进行仲裁可以打破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的地域界限。
首先,网络的开放性导致其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在线仲裁进行全面推广运用,需要强大的技术支持,比如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能否得到保障,目前的信息网络设备还不能完全满足在线国际商事仲裁的要求。其次,在线仲裁必然会受到现行仲裁法的规制,对其套用传统的仲裁规则比较困难,在当前没有形成统一的运用网络进行仲裁的规则的前提下,在线国际商事仲裁要在国际公约、国内仲裁法、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组成的框架内顺利运行还需要探索。
二、一带一路倡议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新要求
(一)借鉴先进的仲裁规则
1.国际商事仲裁“去诉讼化”
如今,仅仅靠传统的司法救济方式已经无法满足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的需求,而仲裁制度的诉讼化目前无疑是阻碍了我国国外商事仲裁进一步国家化的发展,要使仲裁回到自己的轨道正常运行,才能充分发挥商事仲裁高效性、灵活性的独特优势。
首先,要树立现代化的仲裁理念,重视商事仲裁民间性、自主性的特点,尊重仲裁的本质属性。我们要使传统的行政性、对抗性的仲裁理念不再制约当前环境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进一步发展,不再因为我国仲裁机构由于缺乏仲裁独有的中立性和公允性而丧失国际竞争力。其次,在商事仲裁实践中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突出仲裁的方便当事人的功能。例如有关当事人的代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择、证据提交的方式、仲裁裁决作出方式等一系列步骤,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方式当事人配合程度高,更容易快速高效地解决商事纠纷,而且作出的裁决结果也更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接受和信服。
2.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存
临时仲裁制度已经被全球大多数国家承认和广泛运用,将临时仲裁制度在立法上正式确立,采用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相结合的模式,是在国际上维护我国商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对于标的额数额较小、争议简单的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更希望通过经济、快速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要通过机构仲裁,则要经过一系列纷繁复杂的强制性程序,临时仲裁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因此,我们要在立法上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先将临时仲裁制度的地位正当化,并根据已经设立的临时仲裁规则(如《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和探索的实践经验,设立统一的临时仲裁专门规则,完善运用临时仲裁制度的配套工作,為临时仲裁的进一步实行提供保障。
(二)加强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合作交流
我国的商事仲裁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要求既要站位高、国际化、专业化,又要全面系统和切实可行。首先,我们要学习国际仲裁机构的先进经验,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制度,完善仲裁规则,建立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仲裁法律制度。比如,在制定新《仲裁法》时,参照国际仲裁惯例,吸收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仲裁制度,加强仲裁制度与世界仲裁制度的衔接。其次,与其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增进往来合作,通过加强国家间商事法律合作,促进国内外相关行业交流。目前,世界主要的仲裁中心,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均纷纷在我国设立了分支机构。
(三)加强仲裁人才队伍建设
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已经成为国际贸易往来产生纠纷时首选的解决对象,提升我国国际仲裁机构的专业性能力,首先要保障每位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首先,我们应当扩宽相关人才培养系统和渠道,提高对此的重视程度。如在高校增多与国际商事仲裁相关课程、宣传商事仲裁的文化理念、对相关课程和内容进行宣传、举行模拟国际商事仲裁比赛等等。其次,加大人员交流的力度,组织现有工作人员去著名仲裁机构交流学习,提高仲裁专业水平,运用国际平台历练我国仲裁人员队伍。
(四)智慧仲裁
电子诉讼在我国的运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尤其在疫情期间,电子诉讼的优势得以充分体现和发挥。首先,电子仲裁可以参考已经发展多时电子诉讼,运用好互联网渠道辅助商事仲裁的发展。比如,域外法查明和适用一直是涉外涉港澳纠纷解决的难点,在国际案件中十分多见,为解决这一问题,仲裁服务网络平台可以对此问题进行专业化处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域外法电子化查阅系统。其次,建立线上线下联动的仲裁服务机制。在仲裁法律服务中,打通线上服务和线下服务的进路,建立线上线下联动的服务机制。
三、结语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于“一带一路”争端解决在运行、制度和模式上均面临困境,需要从制度与规则设立、电子化、国际化以及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相互衔接等方面加以完善,以满足“一带一路”倡议在精耕细作阶段对法律保障的需求,满足市场主体对纠纷解决便利化、多元化的需求。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行,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我们应当借此机遇对国际仲裁持更加开放的姿态,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推动国际仲裁业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常英.仲裁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2]刘冰.论“一带一路”闽商国际仲裁院的构建[J].海峡法学2020(3).
作者简介:
刘诗睿,(1998.1—),女,汉族,陕西渭南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19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