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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汽车美容店主营汽车美容,兼营对汽车的装饰及装潢业务,具体包括对汽车的清洗、打蜡、抛光、车内吸尘、清洁以及对汽车进行保养、装饰及装潢等。在全面实施营改增前,该汽车美容店一直缴纳营业税。全面营改增后,已全部改为缴纳增值税,但由于该店在为客户提供汽车美容、装饰及装潢业务时,既涉及销售生活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又涉及销售货物(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为此,对究竟应该是按照混合经营还是兼营行为纳税?判断混合经营还是兼营行为的尺度又应该如何把握?该店一时不好判断,业内人士也产生了不同意见。对此,笔者从两个方面分析如下。
为客户提供汽车美容时销售的货物应如何纳税?
尽管甲美容店为客户提供的部分或全套汽车美容服务同时具备了销售服务和销售货物两种销售行为,但其具有以下三大特征:一是销售服务和销售货物属于同一项完整的销售行为;二是两项销售行为之间有着密切的从属和逻辑关系,如在提供打蜡服务的同时销售打蜡所需要的蜡,给汽车贴膜时销售相应的汽车膜;三是主营汽车美容,即以销售生活服务为主,销售货物为辅。事实上,甲美容店具备的上述三大特征完全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所以,甲美容店为客户提供汽车美容时同时销售货物不仅应该属于混合销 售行为,而且还应该按照销售生活服务6%的适用税率一并计缴增值税。但必须注意的是,一项销售行为是否应该判断为混合销售,上述三大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如甲汽车美容店2016年6月为乙公司的十辆汽车提供美容服务,以银行存款形式共收取了服务费5 300元,其中包含收取的代垫美容材料费2 120元,请问A美容店上述业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依据前述分析,甲美容店在为客户提供汽车美容的同时销售为美容服务相应耗用的材料应该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生活服务6%的适用税率一并计缴增值税。具体计算过程为:
不含税收入: 5 300÷1.06=5 000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 5 000×6%=300元。
相关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5 3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00
向客户销售与销售服务行为无关的货物应如何纳税?
如果甲美容店向客户销售非打蜡服务所耗用的蜡,此有两种情形:一是向打蜡服务客户所销售蜡的数量超过了每次正常打蜡服务所耗用的蜡的数量;二是向未提供打蜡服务的客户销售汽车蜡,仅是一项独立的销售货物行为。对于这两种情形,有人认为,由于甲美容店主营销售生活服务,所以,应该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将这两种情形下所销售的蜡按照销售生活服务一并计缴6%的增值税。但也有人认为应该单独计缴17%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笔者认为,对这两种情形应该在分析其本质特征后才可以定性。
第一种情形下销售的蜡已超过了正常打蜡服务所应该耗用的蜡的数量,本质上已超越了打蜡服务的范围,不属于在为客户提供打蜡服务的同时提供相应销售货物的行为;而第二种情形更是与提供打蜡服务没有任何关联。由此可见,这两种情形下所销售的蜡均没有涉及销售服务,从根本上与销售打蜡服务无关,不符合混合销售行为应该具备的属于同一项销售行为的特征,更未能具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的混合销售的基本特征。所以,这两种情形下所销售的汽车蜡均不应定性为混合销售,而应定性为兼营行为,即属于独立的销售货物,应直接按照销售货物计缴17%的增值税。但必须注意的是,由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所以,甲美容店应将销售货物的这部分收入单独核算,即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并按各自的营业额分别申报纳税,以避免纳税风险。
为客户提供汽车美容时销售的货物应如何纳税?
尽管甲美容店为客户提供的部分或全套汽车美容服务同时具备了销售服务和销售货物两种销售行为,但其具有以下三大特征:一是销售服务和销售货物属于同一项完整的销售行为;二是两项销售行为之间有着密切的从属和逻辑关系,如在提供打蜡服务的同时销售打蜡所需要的蜡,给汽车贴膜时销售相应的汽车膜;三是主营汽车美容,即以销售生活服务为主,销售货物为辅。事实上,甲美容店具备的上述三大特征完全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所以,甲美容店为客户提供汽车美容时同时销售货物不仅应该属于混合销 售行为,而且还应该按照销售生活服务6%的适用税率一并计缴增值税。但必须注意的是,一项销售行为是否应该判断为混合销售,上述三大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如甲汽车美容店2016年6月为乙公司的十辆汽车提供美容服务,以银行存款形式共收取了服务费5 300元,其中包含收取的代垫美容材料费2 120元,请问A美容店上述业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依据前述分析,甲美容店在为客户提供汽车美容的同时销售为美容服务相应耗用的材料应该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生活服务6%的适用税率一并计缴增值税。具体计算过程为:
不含税收入: 5 300÷1.06=5 000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 5 000×6%=300元。
相关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5 3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00
向客户销售与销售服务行为无关的货物应如何纳税?
如果甲美容店向客户销售非打蜡服务所耗用的蜡,此有两种情形:一是向打蜡服务客户所销售蜡的数量超过了每次正常打蜡服务所耗用的蜡的数量;二是向未提供打蜡服务的客户销售汽车蜡,仅是一项独立的销售货物行为。对于这两种情形,有人认为,由于甲美容店主营销售生活服务,所以,应该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将这两种情形下所销售的蜡按照销售生活服务一并计缴6%的增值税。但也有人认为应该单独计缴17%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笔者认为,对这两种情形应该在分析其本质特征后才可以定性。
第一种情形下销售的蜡已超过了正常打蜡服务所应该耗用的蜡的数量,本质上已超越了打蜡服务的范围,不属于在为客户提供打蜡服务的同时提供相应销售货物的行为;而第二种情形更是与提供打蜡服务没有任何关联。由此可见,这两种情形下所销售的蜡均没有涉及销售服务,从根本上与销售打蜡服务无关,不符合混合销售行为应该具备的属于同一项销售行为的特征,更未能具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的混合销售的基本特征。所以,这两种情形下所销售的汽车蜡均不应定性为混合销售,而应定性为兼营行为,即属于独立的销售货物,应直接按照销售货物计缴17%的增值税。但必须注意的是,由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所以,甲美容店应将销售货物的这部分收入单独核算,即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并按各自的营业额分别申报纳税,以避免纳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