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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急:摄影者拍人如履薄冰
上火:肖像权立法急待完善
过去,摄影师打官司多是原告,目的是维护自己的版权。最近摄影界的几个官司里,摄影师却坐到了被告席上,因为他们侵犯了别人的肖像权。有时,新闻媒体也不能幸免,同摄影师一起成了被告。
这些法律诉讼,一方面反映了今天人们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肖像权意识的增强,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但仔细分析这几宗诉讼又会看到事情的另一面,即人们手中有了法律武器后,还不知道怎样恰当地使用,有时甚至是滥用。
沸沸扬扬的官司,让许多摄影师感到迷惑,不知道手中的相机该拍什么,不该拍什么,不知道这吃饭的家什何时会给自己惹上官司。新闻媒体也变得神经紧张起来,对每张来稿审查其出身是否合法,待验明正身才敢刊用。真有风声鹤唳之感。
最近,面对肖像权给摄影人带来的切肤之痛,本刊特邀请了杨恩璞(北京电影学院教授)、徐勇(摄影师)、陈立元(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程铁良(《北京青年报》摄影记者)座谈,各抒己见,希望对今后有关肖像权立法提供一些案例佐证及摄影人的建议。
高琴:今年,摄影界可谓官司不断。有著作权纠纷,更多的是肖像权诉讼。在著作权纠纷中摄影师常常胜诉,但在肖像权纠纷中摄影师又常常败诉。
我们知道摄影的魅力在于传神写真,可如果连人都不能拍了,摄影的迷人之处又从何体现呢?许多摄影师在拍摄时总觉得把握不好法律界限,什么该拍,什么不该拍。媒体用照片也很担心。大家都想找到法律依据,以便放心大胆地拍摄、使用。既传播文化、留真历史又避免侵权、避免麻烦。
程铁良:现在,报纸进入市场。它除了是党的喉舌,宣传教育群众外,也有商品的属性。它既有社会价值也有经济价值,是特殊商品。照片是商业目的还是新闻报道,我个人的看法是:照片如果是在公共场合拍摄,目的是传播新闻的话,那么该照片就是新闻报道,不存在肖像权问题。如果涉及特殊情况我们会做一些技术处理,如吸毒、卖淫、未成年人等题材。
高琴:新闻照片根本不应该有肖像权问题。想象一下,如果新闻照片中没有了人物,历史将是什么样的历史?
杨恩璞:过去谁被记者或电影厂拍摄是一件光荣的事,说明此人政治可靠,那时出身不好是不能拍的。
程铁良:现在的摄影记者分两类,一类是为新闻单位工作的,是职务行为;另一类是自由摄影师,属非职务行为。自由摄影师以此为生,他们的照片当作商品销售,卖给报社或杂志。像这种既是商品又是新闻报道的照片怎么界定?
高琴:肖像权是一个法律概念,刚才我们说了,新闻用途的照片不存在肖像权问题。所以说你遇到的麻烦是不应该的。遗憾的是现在有的人把肖像权的权利无限扩大了,造成了观念上的混乱。
徐勇:肖像权与图片的用途有关系。如果以商业为目的,就有肖像权问题,如果用于新闻媒体就不存在肖像权问题。
杨恩璞:我经常参加一些摄影比赛评选,发现近年参加比赛的作品中风光越来越多,人像越来越少。这其中有创作态度问题,但也有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不敢拍。因为许多老百姓把肖像权当作挣钱的手段了。举个例子:黄山有许多游客,他们要在那拍照留念。当游客举起相机要拍的时候,旁边当地的农民故意不走,好被拍下来,等游客按下快门就要钱,否则就要毁掉整个胶卷。这就是用肖像敲诈。我与摄影界的人大代表探讨过这个问题。肖像权能否在法律上明确一下界限,法律不完备的话,摄影界应该交个提案,补充相关法律。
程铁良:我也遇到过这样的事情。一位顾客因购买的红木家具有质量问题与厂家发生争执,我不仅拍摄了有质量问题的家具,也拍了争执的场面。照片发表以后,厂家告我侵犯了它的肖像权。
杨恩璞:我个人认为肖像权有4个问题要明确:1,商业目的的照片应明确为广告和照片的买卖。照片的展览或作为新闻、艺术作品发表不应存在肖像权问题。2,如果属于如实报道,而没有丑化被摄者人格、歪曲人物形象,不应视为侵犯肖像权。3,隐私的界限。隐私的界限与场合有很大关系。我听说国外规定,凡在公众场合拍的东西都不属于侵权。4,专业创作中摄影师要与模特签合同。
希望法律界明确并完善有关肖像权的法律。
当然,这是我的意愿,今天有律师在场,希望给我们讲讲。 陈立元:人们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关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这种进步在某些方面与新闻行为和艺术行为发生了冲突。我国关于肖像权的立法见于《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了公民对自己肖像权的享有;规定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20条规定了肖像权被侵害后,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过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即司法解释。其中第139条规定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行为为侵权。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摄影从业人员应呼吁、反映已经发生的社会矛盾,让立法、司法机关了解全面情况,以便制定和完善法律。
高琴:希望完善后的法律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摄影师可以做的,什么是摄影师不可以做的,使大家心中有数。比如《广告法》有一个规定,即关于最高级词汇的使用,如“最”和“独”是禁止使用的,除外,使用其他类似的词汇,工商局可以不追究。如此推论的话,司法解释139条,我们可以理解为,除了用于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的肖像,都不应算为侵犯肖像权。
陈立元:如果摄影师与被摄人能签书面的协议最好。做事先的麻烦,不做事后的麻烦。新闻媒体发表照片时最好看看他们的协议,复印一份存档。
杨恩璞:不知道国外有没有肖像权方面的法律,他们这方面应该比较完善。我们制定自己肖像权法律时参考一下,会少走许多弯路。
陈立元:国外有这方面的法律,关于在大众媒体上使用公民肖像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这需要专门撰写文章予以介绍。
徐勇:我认为有关吸毒或妓女的照片要发表还是要经本人同意,否则也侵犯名誉权和肖像权。
陈立元:完善关于肖像权的法律应该到操作阶段了。建议摄影家协会再召开几个座谈会,邀请国家立法、司法单位的同志来参加。也可以把情况和建议送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肖像权的司法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解释最好。
程铁良:在法律没有补充和明确的前提下,我们摄影记者该怎么做?我有几个建议:1,用于大众传播、媒体目的的照片,记者有拍摄的权利,被摄者有躲避的权利。2,拍摄不涉及隐私的内容不应视为侵犯肖像权。3,在可能被摄影人导演、摆布的情况下,被摄者没有明显躲避动作,不应视为侵犯肖像权。
徐勇:拍摄权和发表权应该是两个问题。有的人同意你拍,但不一定同意你发表。所以,如果摄影师要发表某照片一定要同被摄人签一份关于发表作品的和约。
高琴:如果摄影师败诉,需要赔偿。赔偿金额有没有标准?
陈立元:赔偿有两种。一是经济赔偿;二是精神赔偿。经济赔偿是赔直接经济损失,精神赔偿法律还没有直接根据。广东规定精神赔偿的最高赔偿额是五万元,但只适用于广东。说明该法律还不成熟。
高琴:如果被摄人知道摄影师用照片挣到了钱,但不知道挣多少,请求法庭调查可不可以?
陈立元: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法庭审理采用控辩方式。
高琴:有的人以为通过打官司可以赢很多钱,一告就是三、五十万,甚至一百万。这也是对肖像权的一种滥用。
陈立元: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公民的肖像权利与大众传媒和涉及公民肖像的艺术创作行为发生了冲突。现行法律的一个突出衡量标准是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司法实践中,也更多地表现在广告、商标、装饰橱窗中使用公民肖像,而又未征得公民同意的侵权;大众媒体及艺术创作的善意使用公民肖像的环境相对宽松。但相关的诉讼在增加。有关法律的确应当完善。如果通过我们的努力,国家进一步完善了对肖像权的保护和禁止滥用肖像权的法律,那是很有价值的事情。
附:肖像权案例简介
1,北京松堂医院和公交广告公司由于使用死者孙静岐的肖像做广告被北京市崇文区法院判为侵犯孙静岐的肖像使用权,销毁载有孙的广告复制版,同时向孙的家属道歉,松堂医院和广告公司分别赔偿家属精神损失3000元、1000元。
2,1999年,原沈阳市防爆器械厂厂长石永阶将《中国青年报》、经济日报出版社和《大众摄影》告上法庭,原因是这三家单位在不同时间使用了一张该厂倒闭后,石永阶抽烟沉思的照片,认为三家单位贬低丑化了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结果石永阶败诉。
3,2000年1月陈铎、李振盛诉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案,索赔额高达70余万元,经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一审判决,陈、李败诉,并承担12010元的诉讼费。
4,2000年11月王小菲告摄影家刘雷、石利洛香港有限公司和《大众摄影》杂志未经本人同意,在《大众摄影》杂志刊登哈苏相机广告上使用了王的肖像,要求赔偿50万元人民币。判决结果是三被告败诉,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共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