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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指出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当事人有权申请查阅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规定》于2004年2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