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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实践中,由于银行可对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主张优先受偿,因此银行常与债务的其他债权人就某一账户是否属于保证金账户发生争议。保证金账户的成立应当以合法有效的主合同、担保合同为前提,要确保保证金的特定化,包括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同时,作为动产质押,保证金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文将对保证金账户的以上成立条件一一论证。
关键词:保证金账户;特定化;资金特定化;转移占有
在以金钱作为担保物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5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中,保证金质押以风险低、银行作为质权人权利实现迅速等特点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成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担保方式。保证金质押,是指出质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
实践中,由于银行可对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主张优先受偿,因此银行常与债务的其他债权人就某一账户是否属于保证金账户发生争议。
那么保证金账户的成立条件是什么呢?
一、前提条件:合法有效的主合同、质押合同
根据担保法解释,保证金属于质押动产,合法有效的主合同、质押合同是保证金存在的前提条件,且质押合同要求书面形式。
二、保证金特定化
保证金的特定化包括账户的特定化和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
(一)所谓账户的特定化是指,出质人在银行(即质权人)设立的某一个特定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
1.保证金账户必须是专用存款账户吗?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可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结算账户按照用途可以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法条中列举了十五项可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情况有: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
由此可知,如果担保人是单位,保证金账户就不能是基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那么必须是专用存款账户吗?
笔者认为,保证金账户的专门性可约定可法定。当事人可将一般存款账户约定为保证金账户,银行通过计算机技术实现对该账户内资金的限制和控制以保证专款专用。也可以直接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相应的手续。
当保证金是一般存款账户时,有人提出,是否必须开立新的存款账户,原来的旧帐户是否可以作为保证金账户?笔者认为,旧账户可以作为保证金账户。但其特定化从何时确定呢?是从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确定还是从存第一笔保证金之日起确定呢?笔者认为,当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时,旧账号即被确定为保证金账户,担保人便不能随意支取资金。当质押合同中未明确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时,从存第一笔保证金之日起确定保证金账户,之后担保人不能随意支取资金。
2.质押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吗?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可见,质押合同中只需约定保证金的数量即可,不必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5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债权人只有在保证金特定化且取得保证金占有之后,才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保证金担保合同是一个实践性合同,在履行阶段特点化保证金即可,在合同订立时无须特定。
(二)所谓资金特定化,就是要保证专款专用。
关于资金特定化的一个争议是,账户内的资金可不可以浮动。这一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性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得到了解决。该案认为,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亦即,当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保证金业务发生浮动时,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例如担保人依约存入保证金导致保证金数额增加,担保人到期未清偿债务,银行划扣账户内资金导致保证金数额减少。简而言之,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只能依据保证金业务发生浮动,否则会影响金钱质押的设立。
三、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
关于保证金何以成立“转移占有”,有两种分析进路。
一种是由银行直接作为保证金账户的开户人。与这种观点针锋相对的是,保证金账户的开户人应当是担保人。通常认为,存款人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将货币存入银行,货币由银行占有,而货币又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该货币就由银行所有。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此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人基于债权请求权而非所有权在银行取款。存款人对货币的权利人身份由所有权人降格为债权人。如果保证金账户的开户人是银行,存款人对货币的权利人身份将由所有权人降格为债权人的债务人。存款人的权利发生了重大减损,陷入极其不利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存款人还应当是保证金账户的开户人。要保证实质意义上的转移占有,银行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对账户内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存款人不能以保证债务以外的原因存取资金。
另一种分析进路是,直接从担保人能不能随意支取账户内资金的权限上认定。如果担保人不能随意支取账户内资金,那么可以认为保证金“转移占有”了,不论这种限制是基于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的约定还是银行通过计算机程序对资金的管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司法适用中更加直观、有效,为“占有”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新的认定思路。当从外观上无法固定“占有”时,直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那么占有人就显而易见了。
综上所述,保证金账户应当由担保人开立,为确保保证金移交给债权人,担保人可以与银行约定不能随意支取账户内资金,也可以由银行通过计算机程序对账户内资金进行管控。
四、结语
保证金在实践中应用广泛,且涉案金额一般比较大,如果对保证金账户的认定争论不休将影响大量商事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明确保证金账户的成立条件至关重要。对于保证金账户而言,把握住其核心特点——专款专用即可。无论是账户特定化、资金特定化还是转移占有,都是为了保证“专款专用”。把握住这一点,实践中很多纷繁复杂的争议便都可以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毋爱斌、陈渭强、刘晓宇: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J].人民司法.2012.05
[2]倪亞蓓:保证金账户的认定标准[J].人民司法.2016.03
[3]徐化耿: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法律性质再认识——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为切入点[J].北京社会科学.2016.10
作者简介:
崔雅倩(1992-),女,汉族,山西晋城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领域研究。
关键词:保证金账户;特定化;资金特定化;转移占有
在以金钱作为担保物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5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中,保证金质押以风险低、银行作为质权人权利实现迅速等特点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成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担保方式。保证金质押,是指出质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
实践中,由于银行可对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主张优先受偿,因此银行常与债务的其他债权人就某一账户是否属于保证金账户发生争议。
那么保证金账户的成立条件是什么呢?
一、前提条件:合法有效的主合同、质押合同
根据担保法解释,保证金属于质押动产,合法有效的主合同、质押合同是保证金存在的前提条件,且质押合同要求书面形式。
二、保证金特定化
保证金的特定化包括账户的特定化和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
(一)所谓账户的特定化是指,出质人在银行(即质权人)设立的某一个特定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
1.保证金账户必须是专用存款账户吗?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可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结算账户按照用途可以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法条中列举了十五项可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情况有: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
由此可知,如果担保人是单位,保证金账户就不能是基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那么必须是专用存款账户吗?
笔者认为,保证金账户的专门性可约定可法定。当事人可将一般存款账户约定为保证金账户,银行通过计算机技术实现对该账户内资金的限制和控制以保证专款专用。也可以直接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相应的手续。
当保证金是一般存款账户时,有人提出,是否必须开立新的存款账户,原来的旧帐户是否可以作为保证金账户?笔者认为,旧账户可以作为保证金账户。但其特定化从何时确定呢?是从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确定还是从存第一笔保证金之日起确定呢?笔者认为,当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时,旧账号即被确定为保证金账户,担保人便不能随意支取资金。当质押合同中未明确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时,从存第一笔保证金之日起确定保证金账户,之后担保人不能随意支取资金。
2.质押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吗?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可见,质押合同中只需约定保证金的数量即可,不必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号。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5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债权人只有在保证金特定化且取得保证金占有之后,才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保证金担保合同是一个实践性合同,在履行阶段特点化保证金即可,在合同订立时无须特定。
(二)所谓资金特定化,就是要保证专款专用。
关于资金特定化的一个争议是,账户内的资金可不可以浮动。这一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性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得到了解决。该案认为,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亦即,当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保证金业务发生浮动时,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例如担保人依约存入保证金导致保证金数额增加,担保人到期未清偿债务,银行划扣账户内资金导致保证金数额减少。简而言之,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只能依据保证金业务发生浮动,否则会影响金钱质押的设立。
三、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
关于保证金何以成立“转移占有”,有两种分析进路。
一种是由银行直接作为保证金账户的开户人。与这种观点针锋相对的是,保证金账户的开户人应当是担保人。通常认为,存款人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将货币存入银行,货币由银行占有,而货币又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该货币就由银行所有。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就此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人基于债权请求权而非所有权在银行取款。存款人对货币的权利人身份由所有权人降格为债权人。如果保证金账户的开户人是银行,存款人对货币的权利人身份将由所有权人降格为债权人的债务人。存款人的权利发生了重大减损,陷入极其不利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存款人还应当是保证金账户的开户人。要保证实质意义上的转移占有,银行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对账户内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存款人不能以保证债务以外的原因存取资金。
另一种分析进路是,直接从担保人能不能随意支取账户内资金的权限上认定。如果担保人不能随意支取账户内资金,那么可以认为保证金“转移占有”了,不论这种限制是基于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的约定还是银行通过计算机程序对资金的管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司法适用中更加直观、有效,为“占有”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新的认定思路。当从外观上无法固定“占有”时,直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那么占有人就显而易见了。
综上所述,保证金账户应当由担保人开立,为确保保证金移交给债权人,担保人可以与银行约定不能随意支取账户内资金,也可以由银行通过计算机程序对账户内资金进行管控。
四、结语
保证金在实践中应用广泛,且涉案金额一般比较大,如果对保证金账户的认定争论不休将影响大量商事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明确保证金账户的成立条件至关重要。对于保证金账户而言,把握住其核心特点——专款专用即可。无论是账户特定化、资金特定化还是转移占有,都是为了保证“专款专用”。把握住这一点,实践中很多纷繁复杂的争议便都可以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毋爱斌、陈渭强、刘晓宇: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J].人民司法.2012.05
[2]倪亞蓓:保证金账户的认定标准[J].人民司法.2016.03
[3]徐化耿: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法律性质再认识——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为切入点[J].北京社会科学.2016.10
作者简介:
崔雅倩(1992-),女,汉族,山西晋城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领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