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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合作博弈理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博弈就是合作博弈,强调的是集体理性,强调公平与效率。根据博弈理论下侦查监督的运行情况,深刻剖析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困境,按照刑事侦查活动内在的司法规律,提出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构想,建立公平有效的博弈机制。
关键词:合作博弈;侦查监督机制;构建
博弈论起源于20世纪初。一般认为,1944年冯·诺依曼和摩根斯坦恩合著的《博弈论和经济行为》一书奠定了博弈论的基础。经过纳什、泽尔腾、海萨尼等人富有成效的研究,博弈论最终成熟而进入实用阶段。将博弈理论引入刑事侦查监督研究,会给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机关监督工作有更深的见解。本人用博弈分析方法,对侦查监督的强化和扩展进行分析,寻找侦查监督困境之出路,以期抛砖引玉,为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构建提供思路。
一、博弈理论下侦查监督的运行
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必须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执法活动,这是合作博弈的首要因素,是非暴力博弈冲突条件下的法律合作。根据合作博弈理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博弈就是合作博弈,强调的是集体理性,强调公平与效率。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也是一场博弈,监督与被监督者对于监督的反应就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博弈局面。这个博弈属于合作、不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依法合理的讯问是侦查工作中博弈的法律基础,否则任何违法博弈获取的证人证言都有可能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这也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使命。
监督的过程就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不断博弈的过程,通过博弈达到均衡关系,实现互动与合作。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本身是由人格化的执法者来实施的。要建构有效的法律制度以抑制侦查行为,必须首先从动态、博弈的角度来分析侦查工作的运行机理和效力机制,把执法者、违法者等作为参与博弈的独立力量,多视角、多维度分析法律的作用途径和程度,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严重的“法律失效”问题。
二、侦查监督在博弈模式中的困境
1.监督方式单一、滞后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规定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的方式进行监督,依靠审阅所报送的案卷材料和提审来发现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虽然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却局限于检察机关要求的个别案件。检察机关要在事后收集有关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使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预防,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相当不利的。
2.监督内容、对象狭窄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不可能一一对所有违法行为都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没有将所有刑事侦查权全部列人监督范围,法律只是规定将侦查活动合法性作为监督客体,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人侦查监督的范围。如公安机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它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拘留、勘验、检查、鉴定、扣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均自行决定及执行,没有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3.监督措施、手段乏力
司法实践中,这种文书的纠正效果不突出,原因就在于被监督对象不纠正,检察机关就没有强有力的措施,导致监督权力弱化。侦查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这就容易使被监督者对监督不以为然,致使法律监督缺乏必要的力度。这难免会导致侦查权被滥用而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权流于形式。从而使检察监督权丧失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地位受到严重削弱,使以至于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难以保障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4.事后监督效果较差
按照通常的理解,我国公安机关享有刑事强制措施权中,除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手段,检察机关只能进行事后监督,在有些方面已经于事无补。事后监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确定往往成为难题,除非相关文书上存在明显漏洞,否则仅依靠犯罪嫌疑人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很难认定确有违法行为存在。同时,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检察机关在法律上无权直接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无权就侦查行为进行领导和指挥的,公安机关为追求“命案必破”或案件的高侦破率而决定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检察机关难以通过法律监督的途径对其侦查活动实施有效地监督和控制。
三、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构想
针对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困境,笔者认为应从建立运转有效的博弈机制的视角,对侦查监督制度进行扩展与重新构建,建立公平有效的博弈机制。
1.完善立法,构建运转有效的博弈规则
在立法中,确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威,明确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原则、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将监督的内容具体化,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权以法定的权威性和强制力。一是要有明确的监督原则、对象,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二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有利于监督效果、监督效率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通过有效的监督等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如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强制力,对限期未作出处理或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的要承担相应行政和法律后果。从法律上扩展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相关职权。
2.建立机制,平衡博弈主体双方力量
只有力量均衡才具有可对抗性。要形成切实有效的博弈,就必须破除监督与被监督二者力量对比的失衡。
从法理上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形成完备、科学的法理学体系。在内涵上,应当从从广义上理解侦查监督权,其内容包含: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外延上,在刑事诉讼法改革立法中,制定专门章节予以明文规定侦查监督的提起、方式、适用条件、法律责任等内容。通过检察权对侦查权予以监督和制约,实现监督权和侦查权平等对抗的能力,来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
完善配套侦查监督程序性制裁措施和实体性制裁措施,包括建立侦查监督的程序沟通机制、程序选择机制、程序制裁机制及查办职务犯罪联动机制,增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刚性。侦查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充分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建立定期反馈程序,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应当定期向检察机(下转60页)(上接58页)关反馈侦查情况的制度,以便对公安机关的消极侦查行为进行实时监督。
3.强化保障,加强侦查监督博弈环境建设
强化侦查监督工作机制的保障机制,加强侦查监督的运行环境建设,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强物质保障,包括装备保障、经费保障和科技手段保障等。侦查监督应当实现办公自动化,充分利用现代化计算机技术、数字网络技术等科技手段审查和核实证据,增强收集、掌握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提高办案和工作效率;二是加强队伍建设,开展岗位练兵和岗位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培养有经验、有能力的侦查监督干警;三是改革现行人事管理体制和司法经费管理体制,完善“检察一体化”建设,增强检察独立性,减少地方的干预。
参考文献:
[1]庄建南.《强化法律监督与检察权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2]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3]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谢识予.有限理性条件下的进化博弈理论,2001年5期
关键词:合作博弈;侦查监督机制;构建
博弈论起源于20世纪初。一般认为,1944年冯·诺依曼和摩根斯坦恩合著的《博弈论和经济行为》一书奠定了博弈论的基础。经过纳什、泽尔腾、海萨尼等人富有成效的研究,博弈论最终成熟而进入实用阶段。将博弈理论引入刑事侦查监督研究,会给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机关监督工作有更深的见解。本人用博弈分析方法,对侦查监督的强化和扩展进行分析,寻找侦查监督困境之出路,以期抛砖引玉,为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构建提供思路。
一、博弈理论下侦查监督的运行
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必须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执法活动,这是合作博弈的首要因素,是非暴力博弈冲突条件下的法律合作。根据合作博弈理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博弈就是合作博弈,强调的是集体理性,强调公平与效率。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也是一场博弈,监督与被监督者对于监督的反应就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博弈局面。这个博弈属于合作、不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依法合理的讯问是侦查工作中博弈的法律基础,否则任何违法博弈获取的证人证言都有可能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这也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使命。
监督的过程就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不断博弈的过程,通过博弈达到均衡关系,实现互动与合作。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本身是由人格化的执法者来实施的。要建构有效的法律制度以抑制侦查行为,必须首先从动态、博弈的角度来分析侦查工作的运行机理和效力机制,把执法者、违法者等作为参与博弈的独立力量,多视角、多维度分析法律的作用途径和程度,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严重的“法律失效”问题。
二、侦查监督在博弈模式中的困境
1.监督方式单一、滞后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规定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的方式进行监督,依靠审阅所报送的案卷材料和提审来发现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虽然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却局限于检察机关要求的个别案件。检察机关要在事后收集有关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使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预防,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相当不利的。
2.监督内容、对象狭窄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不可能一一对所有违法行为都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没有将所有刑事侦查权全部列人监督范围,法律只是规定将侦查活动合法性作为监督客体,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人侦查监督的范围。如公安机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它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拘留、勘验、检查、鉴定、扣押、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均自行决定及执行,没有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3.监督措施、手段乏力
司法实践中,这种文书的纠正效果不突出,原因就在于被监督对象不纠正,检察机关就没有强有力的措施,导致监督权力弱化。侦查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这就容易使被监督者对监督不以为然,致使法律监督缺乏必要的力度。这难免会导致侦查权被滥用而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权流于形式。从而使检察监督权丧失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地位受到严重削弱,使以至于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难以保障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4.事后监督效果较差
按照通常的理解,我国公安机关享有刑事强制措施权中,除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手段,检察机关只能进行事后监督,在有些方面已经于事无补。事后监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确定往往成为难题,除非相关文书上存在明显漏洞,否则仅依靠犯罪嫌疑人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很难认定确有违法行为存在。同时,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检察机关在法律上无权直接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无权就侦查行为进行领导和指挥的,公安机关为追求“命案必破”或案件的高侦破率而决定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检察机关难以通过法律监督的途径对其侦查活动实施有效地监督和控制。
三、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构想
针对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困境,笔者认为应从建立运转有效的博弈机制的视角,对侦查监督制度进行扩展与重新构建,建立公平有效的博弈机制。
1.完善立法,构建运转有效的博弈规则
在立法中,确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威,明确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原则、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将监督的内容具体化,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权以法定的权威性和强制力。一是要有明确的监督原则、对象,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二是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有利于监督效果、监督效率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通过有效的监督等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如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强制力,对限期未作出处理或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的要承担相应行政和法律后果。从法律上扩展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相关职权。
2.建立机制,平衡博弈主体双方力量
只有力量均衡才具有可对抗性。要形成切实有效的博弈,就必须破除监督与被监督二者力量对比的失衡。
从法理上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形成完备、科学的法理学体系。在内涵上,应当从从广义上理解侦查监督权,其内容包含: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外延上,在刑事诉讼法改革立法中,制定专门章节予以明文规定侦查监督的提起、方式、适用条件、法律责任等内容。通过检察权对侦查权予以监督和制约,实现监督权和侦查权平等对抗的能力,来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
完善配套侦查监督程序性制裁措施和实体性制裁措施,包括建立侦查监督的程序沟通机制、程序选择机制、程序制裁机制及查办职务犯罪联动机制,增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刚性。侦查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充分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建立定期反馈程序,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应当定期向检察机(下转60页)(上接58页)关反馈侦查情况的制度,以便对公安机关的消极侦查行为进行实时监督。
3.强化保障,加强侦查监督博弈环境建设
强化侦查监督工作机制的保障机制,加强侦查监督的运行环境建设,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强物质保障,包括装备保障、经费保障和科技手段保障等。侦查监督应当实现办公自动化,充分利用现代化计算机技术、数字网络技术等科技手段审查和核实证据,增强收集、掌握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提高办案和工作效率;二是加强队伍建设,开展岗位练兵和岗位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培养有经验、有能力的侦查监督干警;三是改革现行人事管理体制和司法经费管理体制,完善“检察一体化”建设,增强检察独立性,减少地方的干预。
参考文献:
[1]庄建南.《强化法律监督与检察权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2]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3]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谢识予.有限理性条件下的进化博弈理论,2001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