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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正处于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时期,而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理论和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因此,深入研究电子商务税收现状及问题,并对现有税种的改进和完善提出可行性的对策及建议,将有助于解决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流失、税收负担不公平等问题,同时也为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税收法律体系、优化税制提供了合理化参考。
关键词:电子商务;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优化对策
一、对我国增值税改进和完善的思考
在离线电子商务交易的情况下,产品或劳务都是以传统的方式销售或提供,因此对于增值税的征收影响并不大;但对于在线电子商务交易来说,产品是以虚拟化和数字化的手段在互联网上销售,劳务也可以通过网络直接提供给消费者,这就给增值税的征收带来了问题。因此,为了扩大我国增值税的税源,应当将电子商务下的所有商品和劳务都列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并将此征收范围和对象与营业税的征收对象相区别开来。也就是说,数字化产品或服务应纳入增值税的范围,而不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为了方便税务机关确定征税对象,避免太繁琐的征收程序,应当将电子商务的商品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确定为税收征管地。
增值税的税率有17%的基本税率和13%的低税率。此外,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规模小且会计核算不健全,因此按6%或4%的征收率计税。考虑到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及前景,以及保证对我国传统商业模式的税收公平,笔者认为对电子商务也应采取固定的税率,范围可在10%~15%之间,这样既保证了增值税的税源不受影响,又会对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促进作用。
二、对我国所得税改进和完善的思考
美国等处于电子商务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主张对电子商务征收所得税时实行居民管辖权的标准,这样就会严重损害电子商务贸易不发达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因为美国等国家的企业和公民很多都会到发展中国家去投资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如果仅凭居民管辖权标准,我国将无权对他们征收所得税,这样就会严重损害我国的税收主权和经济利益。因此,我国在所得税征收上应当遵循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相结合的标准,以避免对外资税收流失。
要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常设机构的确定。我国在常设机构的确定问题上一直都遵循联合国OECD范本,但是为了保障我国作为电子商务弱势国的利益,也应当对部分内容予以重新认识。首先,对于一些非居民企业在我国设立的网站并不应该认定为常设机构,因为这些网站往往只是起到宣传和广告的作用,这些活动均应认定为电子商务贸易活动前的辅助和准备性工作;其次,对于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服务器应当认定为常设机构,这些服务器只要运转和进行电子商务贸易活动,都应按我国规定征收所得税。
电子商务出现后,一些收入是否应当征收所得税也成为了争论的焦点。一是通过提供互联网产品下载而取得的收入,这些收入也是企业的营业利润,与传统交易不同的只是节省了交易时间和提高了交易效率,因此毫无疑问要征收所得税;二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客户服务所取得的收入,这些包括提供在线有偿客户支持服务、疑问解答、故障排除指导等所得收入,这些也应视为企业营业利润,征收相应所得。
三、对我国营业税和印花税改进和完善的思考
上文中提到对于通过互联网提供在线劳务的应当由税务机关征收相应的增值税,而对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签约及付款,劳务仍然通过传统途径提供的,仍由劳务消费地税务机关征收营业税。
电子商务产生后对印花税的征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原来的纸质凭证和合同都由电子凭证和合同所代替。这一方面方便了企业交易,提高了效率;另一方面却也危及了政府对各种经济凭证和合同的管理和监督,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也减少了財政收入。鉴于上述情况,我国应当在法律中将电子合同认定为合法凭证,并征收一定的印花税。
关键词:电子商务;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优化对策
一、对我国增值税改进和完善的思考
在离线电子商务交易的情况下,产品或劳务都是以传统的方式销售或提供,因此对于增值税的征收影响并不大;但对于在线电子商务交易来说,产品是以虚拟化和数字化的手段在互联网上销售,劳务也可以通过网络直接提供给消费者,这就给增值税的征收带来了问题。因此,为了扩大我国增值税的税源,应当将电子商务下的所有商品和劳务都列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并将此征收范围和对象与营业税的征收对象相区别开来。也就是说,数字化产品或服务应纳入增值税的范围,而不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为了方便税务机关确定征税对象,避免太繁琐的征收程序,应当将电子商务的商品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确定为税收征管地。
增值税的税率有17%的基本税率和13%的低税率。此外,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规模小且会计核算不健全,因此按6%或4%的征收率计税。考虑到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及前景,以及保证对我国传统商业模式的税收公平,笔者认为对电子商务也应采取固定的税率,范围可在10%~15%之间,这样既保证了增值税的税源不受影响,又会对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促进作用。
二、对我国所得税改进和完善的思考
美国等处于电子商务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主张对电子商务征收所得税时实行居民管辖权的标准,这样就会严重损害电子商务贸易不发达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因为美国等国家的企业和公民很多都会到发展中国家去投资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如果仅凭居民管辖权标准,我国将无权对他们征收所得税,这样就会严重损害我国的税收主权和经济利益。因此,我国在所得税征收上应当遵循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相结合的标准,以避免对外资税收流失。
要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常设机构的确定。我国在常设机构的确定问题上一直都遵循联合国OECD范本,但是为了保障我国作为电子商务弱势国的利益,也应当对部分内容予以重新认识。首先,对于一些非居民企业在我国设立的网站并不应该认定为常设机构,因为这些网站往往只是起到宣传和广告的作用,这些活动均应认定为电子商务贸易活动前的辅助和准备性工作;其次,对于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服务器应当认定为常设机构,这些服务器只要运转和进行电子商务贸易活动,都应按我国规定征收所得税。
电子商务出现后,一些收入是否应当征收所得税也成为了争论的焦点。一是通过提供互联网产品下载而取得的收入,这些收入也是企业的营业利润,与传统交易不同的只是节省了交易时间和提高了交易效率,因此毫无疑问要征收所得税;二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客户服务所取得的收入,这些包括提供在线有偿客户支持服务、疑问解答、故障排除指导等所得收入,这些也应视为企业营业利润,征收相应所得。
三、对我国营业税和印花税改进和完善的思考
上文中提到对于通过互联网提供在线劳务的应当由税务机关征收相应的增值税,而对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签约及付款,劳务仍然通过传统途径提供的,仍由劳务消费地税务机关征收营业税。
电子商务产生后对印花税的征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原来的纸质凭证和合同都由电子凭证和合同所代替。这一方面方便了企业交易,提高了效率;另一方面却也危及了政府对各种经济凭证和合同的管理和监督,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也减少了財政收入。鉴于上述情况,我国应当在法律中将电子合同认定为合法凭证,并征收一定的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