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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949年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保证审判质量,各级法院设立了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主要由法院和庭室领导担任审委会委员,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把关,保证案件公正审判。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委会的功能包括"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不可否认,审委会在发挥集体智慧,提高法院的整体裁判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其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也相当突出,如违反了直接、言词、公开、辩论的原则。在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理念的今天,审委会的缺陷被放大,因此必须进行一系列的改革来适应当下的司法环境。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改革;责司法任制
1、当下审判委员会的弊端
1.1、庭审实质化落空
审委会运行采用的是会议制,而不是召集双方开庭审理,这是对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违背,直接导致了庭审实质化的落空。
庭审的意义在于保障裁判者的亲历性,只有裁判者亲历整个审判过程,直接观察当事人的一言一行,进而在这个过程中形成心证,才能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如果不能保障庭审的实质化,那么裁判者心证的客观性也就同时难以保障了,这就可能导致一个案件最终判决的不合理甚至不正确。
1.2、违背了法院的中立性
从审委会制度的设计运作来看,由于审委会委员名单并不向当事人公开,而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又是秘密的,这样哪些审委会委员与讨论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也就不得而知,当事人更无权申请这些利害关系委员回避。因此就很难保证委员与整个案件利益无涉,很难保障法院审理的中立性。
1.3、与司法责任制理念背道而驰
如前所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其判决书仍应由原来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明明是审委会做出的决定,却要合议庭来签发。在强调司法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个人的今天,如果案件发生了司法责任,应当找谁追究?如果让合议庭来承担,明显是不合理的;如果让审委会来承担,则又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导致双方不断的推诿,司法责任无法落实。
2、审委会的改革
2.1、限缩审委会职能
笔者认为应当将审委会的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限缩为法律咨询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即合议庭遇到疑难重大复杂案件的时候,可以向审委会提交咨询申请,由审委会开会时讨论答复。与之前规定的区别在于,审委会既可以讨论实体问题,也可以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但是这只是一个答复,合议庭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无论采纳与否,司法责任只能由合议庭承担。这样就可以既落实责任制,又能充分发挥审委会集体讨论的作用。审判监督职能是指,对没有提交申请给审委会进行法律咨询的案件,审委会在开会的时候也可以就某些可能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结果告知合议庭,当然合议庭任然可以采纳或不采纳,因为最终做出决定的只有合議庭。通过主动和被动两种模式来保证更多人参与一个案件的判决,从而发挥集体的智慧,使每个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而且又与司法责任制不冲突。
2.2、创新审委会工作模式
如前所述,审委会的工作模式是会议制,这种模式是违背庭审的实质化的,其所作出的决定是十分不规范的。所以要创新审委会工作模式,保障庭审的实质化是其改革的总思路。
第一种模式为上庭制。即要求所有参与案件讨论的委员必须参加庭审,保障能够亲历整个案件的审判。具体要求为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所有的委员都必须到庭,不参与审理,但是必须亲历整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形成心证。然后,在开会的时候集中讨论案件,可以讨论实体问题,也可以讨论法律适用问题,最终讨论出结果,做出决定,由合议庭署名签发。
第二种模式为审委会大审判模式。即由审委会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由本院院长担任主审法官,其他委员到庭参与审理,庭审的程序和普通案件一样。这样能够充分落实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理念,又能保障庭审实质化。
2.3、强化落实责任分配
这说不上是一条改革措施,至多算一种临时性过渡措施。即在现有制度下,审委会可以讨论决定实体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但是不能再让合议庭署名,承担司法责任,这是极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因此,只能由做出决定的审委会来承担司法责任。并且内部要做好记录,谁赞成谁反对,谁对最后的结果起了决定作用,应当一一记录在案,如果最终发生了司法责任,将由这些人来承担。
这种改革措施明显存在缺陷,并未解决庭审实质化的问题,笔者只是想采取一种过渡性的措施,将审委会循序渐进的合理化。这么做是囿于我国法官素质还不高,专业知识和技能还不够强,不具备独立解决疑难重大案件的能力,所以暂时保留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审委会改革之后,必然会减少处理案件的数量,这些案件最终还是会落到普通法官的身上,如果能力不够,是不能很好的处理这些案件的。所以需要几年的时间来锻炼培训法官,使他们能够独立的扛大旗,此时审委会便可功成身退,完成真正的改革。
作者简历:
王涛(1990.06.27)男,汉族,山东潍坊人,研究生学历,研究方向:刑法.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改革;责司法任制
1、当下审判委员会的弊端
1.1、庭审实质化落空
审委会运行采用的是会议制,而不是召集双方开庭审理,这是对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违背,直接导致了庭审实质化的落空。
庭审的意义在于保障裁判者的亲历性,只有裁判者亲历整个审判过程,直接观察当事人的一言一行,进而在这个过程中形成心证,才能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如果不能保障庭审的实质化,那么裁判者心证的客观性也就同时难以保障了,这就可能导致一个案件最终判决的不合理甚至不正确。
1.2、违背了法院的中立性
从审委会制度的设计运作来看,由于审委会委员名单并不向当事人公开,而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又是秘密的,这样哪些审委会委员与讨论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也就不得而知,当事人更无权申请这些利害关系委员回避。因此就很难保证委员与整个案件利益无涉,很难保障法院审理的中立性。
1.3、与司法责任制理念背道而驰
如前所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其判决书仍应由原来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明明是审委会做出的决定,却要合议庭来签发。在强调司法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个人的今天,如果案件发生了司法责任,应当找谁追究?如果让合议庭来承担,明显是不合理的;如果让审委会来承担,则又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导致双方不断的推诿,司法责任无法落实。
2、审委会的改革
2.1、限缩审委会职能
笔者认为应当将审委会的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限缩为法律咨询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即合议庭遇到疑难重大复杂案件的时候,可以向审委会提交咨询申请,由审委会开会时讨论答复。与之前规定的区别在于,审委会既可以讨论实体问题,也可以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但是这只是一个答复,合议庭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无论采纳与否,司法责任只能由合议庭承担。这样就可以既落实责任制,又能充分发挥审委会集体讨论的作用。审判监督职能是指,对没有提交申请给审委会进行法律咨询的案件,审委会在开会的时候也可以就某些可能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结果告知合议庭,当然合议庭任然可以采纳或不采纳,因为最终做出决定的只有合議庭。通过主动和被动两种模式来保证更多人参与一个案件的判决,从而发挥集体的智慧,使每个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而且又与司法责任制不冲突。
2.2、创新审委会工作模式
如前所述,审委会的工作模式是会议制,这种模式是违背庭审的实质化的,其所作出的决定是十分不规范的。所以要创新审委会工作模式,保障庭审的实质化是其改革的总思路。
第一种模式为上庭制。即要求所有参与案件讨论的委员必须参加庭审,保障能够亲历整个案件的审判。具体要求为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所有的委员都必须到庭,不参与审理,但是必须亲历整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形成心证。然后,在开会的时候集中讨论案件,可以讨论实体问题,也可以讨论法律适用问题,最终讨论出结果,做出决定,由合议庭署名签发。
第二种模式为审委会大审判模式。即由审委会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由本院院长担任主审法官,其他委员到庭参与审理,庭审的程序和普通案件一样。这样能够充分落实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理念,又能保障庭审实质化。
2.3、强化落实责任分配
这说不上是一条改革措施,至多算一种临时性过渡措施。即在现有制度下,审委会可以讨论决定实体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但是不能再让合议庭署名,承担司法责任,这是极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因此,只能由做出决定的审委会来承担司法责任。并且内部要做好记录,谁赞成谁反对,谁对最后的结果起了决定作用,应当一一记录在案,如果最终发生了司法责任,将由这些人来承担。
这种改革措施明显存在缺陷,并未解决庭审实质化的问题,笔者只是想采取一种过渡性的措施,将审委会循序渐进的合理化。这么做是囿于我国法官素质还不高,专业知识和技能还不够强,不具备独立解决疑难重大案件的能力,所以暂时保留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审委会改革之后,必然会减少处理案件的数量,这些案件最终还是会落到普通法官的身上,如果能力不够,是不能很好的处理这些案件的。所以需要几年的时间来锻炼培训法官,使他们能够独立的扛大旗,此时审委会便可功成身退,完成真正的改革。
作者简历:
王涛(1990.06.27)男,汉族,山东潍坊人,研究生学历,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