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易僵局中的违约方解除权及规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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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因为“任何人不得因主张其罪行而得利”,所以反对者否认违约方具有解除权,主要是担忧有过错的一方通过利用其过错而获得利益。但是在具体案例中常常遇到交易僵局,如果仍固守仅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的观念,而守约方又不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很难处理具体案例。通过阐释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得出在特定情况下违约方也享有合同解除权。再分析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件,规范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即适用这一规则应符合严格的实体条件和程序。
  关键词:交易僵局 违约方解除权 规范适用
  受合同严守观念影响,普遍认为守约方能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而违约方不能违约了却还享有解除权。但是随着市场交易关系复杂化,为了交易效率,有必要适当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民法典向违约方解除制度迈出一步,这体现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在与时俱进,它为消解合同僵局提供了可能。分析违约方解除制度,能為实务中交易僵局的解决提供思路。
  一、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
  (一)破解交易僵局
  交易僵局是指在当事人签订的长期合同中,基于经济形势发生变化、履约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因而必须提前解约,但是另一方表示拒绝。那么合同解除权的享有主体究竟是何方,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但是多数人认为合同解除制度理所应当保护守约方利益,因此仅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就成了默认的“规定”。但是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互不退让、两败俱伤,这不仅是当事人的损失,更是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当代社会,人们更加注重交易效率,最终大部分人还是选择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消解交易僵局的重要路径,它仍旧坚守合同实际履行,但是并不机械性地遵守这一原则。
  (二)平衡当事人利益
  从违约方的角度看,若继续履行会产生难以承受的资本投入,解除合同或能获救,再以赔偿损失的形式来替代实际履行确为一剂“良方”;从守约方的角度看,交易僵局也不经济,获得赔偿算是最大限度挽回损失的方法。对违约方违约的原因以及后果进行综合评估,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既能避免违约方被动地任人宰割,又通过赔偿方式弥补守约方履行利益,符合利益衡平原则。
  (三)节约社会成本
  大陆法系对合同持严肃态度,严守合同是为了使合同实现,维护交易稳定性,但随着社会交易情况的复杂化,如果机械遵守合同严守原则将无法应对实践中的个案。若无统一规定,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而这会使公众质疑司法公正。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基于效率违约原则的精神,它和合同严守原则虽然在理念上有所差异,实质上确是殊途同归。在特定情况下,从宏观看给予违约方解除权能维护社会交易健康、稳定发展。故而,若作为社会理性人,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出发,当合同继续无法为当事人及社会创造利益时,适当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才能及时止损,使社会资源能够最大化地被利用。
  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件
  (一)双方陷入合同僵局
  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首要前提是双方陷入交易僵局,即在长期性的合同中,违约方或因经济形势变化、或因履行不能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却不愿解除合同。在此种情形中,合同当然无法履行,最终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履行”是原因,“目的落空”是结果。
  (二)为非金钱之债
  由于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若是继续履行能通过金钱方式进行,那么在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就当然不存在继续履行不是最优方式的情形。若是金钱之债,那么利用效率违约理论来主张违约可比守约带来更大利益就站不住脚,假使金钱债务也让违约方申请解除,必将引发违约方投机道德风险。对于金钱之债,必须坚持合同严守原则,违约方应受其拘束,在完全履行后方能摆脱合同束缚。故而,只有在金钱之债中方能给予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违约方已无法履行或履行不经济
  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要件之一需是违约方已无法履行或履行不经济,但违约不能是因为情势变更。举个例子,因市场行情骤变,继续履行会给一方巨大亏损,该方只能被迫违约。履行代价过大的判断标准是,看继续履行的成本是否超过各方因为合同继续履行的得利。换而言之,合同虽能履行,但成本过高难以继续,此种情形显然有别于情势变更,因为违约方是基于生产计划变动或模式转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原因并不属于不可归责的情形。
  (四)违约方的违约非恶意
  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违约方因违约而被追究违约责任这无可厚非,但此情形中违约方仍享有申请解除合同之权利,而且还限制了非违约方想要继续履约的权利,这很难令人想通。为了兼顾两者的利益,对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应当事先有限制性之规定,目的是防止违约方机会违约。或可将违约的性质归为恶意及非恶意这两种。恶意违约显然带有趋利性质,它利用违约获取比守约更大的价值,这与合同精神相悖。但是非恶意违约却是避害性质,即违约并非违约方本心,实属无奈为之。两者相比,恶意违约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受损,在此情形中断不能给予其解除权。但在非恶意违约情况中,合同订立初期违约方无法预见自己会产生违约行为,其追求的是合同目的实现而不是违约本身。
  (五)守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非违约方反对违约方提出的解除合同,显然是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之一。守约方因为没有违背合同约定,必然希望合同继续履行,所以往往会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此乃人之常情。但是交易僵局,合同目的已然实现不能,即便继续履行会产生违约方无法承受的负担,守约方仍旧期待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解除,而完全忽视他方的利益,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规范适用违约方解除权
  (一)规范违约方解除权适用的范围
  违约方申请解除的情形仅限于交易僵局。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中,守约方不解除合同,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既成事实,交易将陷入僵局,此时才存在违约方解除制度适用的空间。但原因若是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违约方解除制度是对合同严守观念的巨大冲击,在适用时应严格把关、小心谨慎。
  (二)规范行使的方式
  为防止违约方利用该项规则而获利,从程序上就应严格限制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违约方只能通过起诉或仲裁来行使该项权利。从性质上可将解除权分为形成权及形成诉权。违约方解除应是形成诉权,可从以下两点找原因:一是从我国合同法的精神来看,它不会鼓励违约行为,甚至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如果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只需要当事人通知,那大家对违约行为更不以为然,这不利于构建诚实信用的社会氛围;二是从违约方解除制度的本质来看,它是交易僵局时对实际履行原则进行例外规定,应由法院或仲裁委判断是否陷入僵局,更能兼顾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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