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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下简称“非国有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这一规定,正是适应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而提出的。但是,程训方同志在《对非国有档案严禁倒卖牟利的思考》(见《档案管理》2005年第1期,以下简称“程文”)中,却对此条款提出了异议,他认为:“对非国有档案严禁倒卖牟利的规定,既不利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档案自身价值的实现,又有违社会公正”:它“将使《档案法》本身规定的合法买卖行为很难实现”:“既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滥用职权提供了方便,也给其监管带来了尴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档案法》中继续保留禁止倒卖牟利的规定多有不妥”。对此,笔者也谈点自己的见解,兼与程训方同志商榷,也望广大档案界同仁不吝指教。
1 非国有档案严禁倒卖牟利的规定,是为了强化档案监管,实现档案安全、权益安全、国家和社会安全的基本措施之一
严禁非国有档案倒卖牟利的规定,不仅是《档案法》对非国有档案采取的一项安全监管措施,而且还是保护人民利益和国家安全的一项有效措施,档案安全有多重含义:一是档案自身安全,即实物安全:二是档案内容安全,即保证档案所载内容不出现失泄密现象;三是权益安全,即档案所有者的权益安全。其中最重要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它是保护档案内容安全与权益安全的主要目的。既然《档案法》规定严禁倒卖牟利的是“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这些档案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与安全。因此,它的流通必须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直接监督下进行。这样有利于保护档案安全、档案内容安全和国家与社会的安全。但是,以“牟利”为目的的档案“倒卖”活动。由于“牟利”造成的利益驱动原因,会助长一些见利忘义之徒,在档案倒卖过程中千方百计逃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做出有损于档案安全、国家机密和人民利益与安全的事情。当然,我们不能因为现有档案中有相当数量具有文物性质的档案。一些非法倒卖者会千方百计钻《文物法》与《档案法》之间的空子,给档案监管带来一些困难,而向非法倒卖牟利者让步,何况,有不少文物也是不允许倒卖的,如国宝文物是不许倒卖的。
2 非国有档案严禁倒卖牟利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
提到知识产权转让与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应该首先弄清一个问题,那就是知识产权转让是以什么方式完成的,程文认为“知识产权的转让很多时候是以转让档案这种方式来完成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知识产权的转让也是一种档案的转让”。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里涉及到“文件论”中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由于笔者对文件论涉猎不深,不想过早地发表自己尚未研究成熟的观点,但既然已涉及到这一问题,我也不得不说两句。我认为,文件自办理完毕后,它本身就发生了分化。一部分,如文件的定稿(含重要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存本或称样本就转化成了档案,因为这些是最确切也是最完整的原始记录:另一部分,这是文件的多数,被分发或转让(如科技文件材料、到有关单位,开始了它的以信息传输为主的职能:再一部分文件,被图书、文献等部门收存,通过一定的处理,转化成图书、文献资料,甚至有的还和文物分不开,被文物部门收存。程文论述的“知识产权的转让也是一种档案的转让”中的“档案”,实质上是为传输信息而被分发或转让的那一部分文件材料。它在其转让过程中行使的是文件的职能而不是档案的角色,因此不能称其为档案。因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会把自己科研项目的研发档案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他们转让的只是承载知识产权信息的那部分技术文件材料。当然,被转让的科技文件被转让到新的所有者手中后,一部分将被新的所有者收为科技档案保存,但在其作为知识的主要载体被倒卖时,这些科技档案也不会原封不动地被转让,而是将其中一部分能够传递知识信息的文件转让。这时,这部分知识载体又恢复了文件职能而不是档案了。其原因是,知识产权转让是为了转让知识,是为了让知识得到广泛实现,一些技术文件作为知识的载体被转让了,但原档案仍保存在原所有者手里,如需利用,利用者还可以从原创者那里查阅利用,这样,既有益于档案自身价值的实现,又有益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了原创者的合法权益。而对档案的“倒卖牟利”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牟利”,它与知识产权的转让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民事买卖行为。
3 非国有档案严禁倒卖牟利的规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的体现
我国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种经济制度不同于西方的资本主义制度,也不等同于资本主义制度下那种什么都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经济。这种经济制度确定了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因此,档案的管理也必须服从与服务于这种经济制度而实行分级集中统一管理。为落实这一制度,对非国有档案,《档案法》第十六条设置了几种管理措施。设置的条款虽然不尽完善合理,但笔者认为,其管理方式应该是:一是“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二是“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指定有关档案馆代为保管;三是“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四是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捐赠档案”:五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卖给“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严禁倒卖牟利的规定,正是我国经济制度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原则的体现,
4 对特殊商品的买卖应采取特殊监管措施
非国有档案作为国家档案的一部分,它的内容也不同程度地包含着国家的技术秘密和国家机密,它可以直接影响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与安全,如果作为商品,它是一种特殊商品。因此买卖档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买卖行为。对于特殊商品的买卖行为,任何国家都有限制规定。甚至对有些特殊商品,各国都是禁止自由倒买的。档案作为含有大量国家秘密的特殊商品,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与安全,国家有权把监管权牢牢控制在手里。用严禁倒卖牟利规定抑制倒卖者的欲望,将档案的买卖变成一种非盈利性的有偿转让,这样有利于把非国有档案逐渐集中到国家手里,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不存在什么“歧视”、“不公正”和“滥用职权”等问题。
(摘自《档案界》网站)
1 非国有档案严禁倒卖牟利的规定,是为了强化档案监管,实现档案安全、权益安全、国家和社会安全的基本措施之一
严禁非国有档案倒卖牟利的规定,不仅是《档案法》对非国有档案采取的一项安全监管措施,而且还是保护人民利益和国家安全的一项有效措施,档案安全有多重含义:一是档案自身安全,即实物安全:二是档案内容安全,即保证档案所载内容不出现失泄密现象;三是权益安全,即档案所有者的权益安全。其中最重要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它是保护档案内容安全与权益安全的主要目的。既然《档案法》规定严禁倒卖牟利的是“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这些档案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与安全。因此,它的流通必须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直接监督下进行。这样有利于保护档案安全、档案内容安全和国家与社会的安全。但是,以“牟利”为目的的档案“倒卖”活动。由于“牟利”造成的利益驱动原因,会助长一些见利忘义之徒,在档案倒卖过程中千方百计逃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做出有损于档案安全、国家机密和人民利益与安全的事情。当然,我们不能因为现有档案中有相当数量具有文物性质的档案。一些非法倒卖者会千方百计钻《文物法》与《档案法》之间的空子,给档案监管带来一些困难,而向非法倒卖牟利者让步,何况,有不少文物也是不允许倒卖的,如国宝文物是不许倒卖的。
2 非国有档案严禁倒卖牟利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
提到知识产权转让与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应该首先弄清一个问题,那就是知识产权转让是以什么方式完成的,程文认为“知识产权的转让很多时候是以转让档案这种方式来完成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知识产权的转让也是一种档案的转让”。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里涉及到“文件论”中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由于笔者对文件论涉猎不深,不想过早地发表自己尚未研究成熟的观点,但既然已涉及到这一问题,我也不得不说两句。我认为,文件自办理完毕后,它本身就发生了分化。一部分,如文件的定稿(含重要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存本或称样本就转化成了档案,因为这些是最确切也是最完整的原始记录:另一部分,这是文件的多数,被分发或转让(如科技文件材料、到有关单位,开始了它的以信息传输为主的职能:再一部分文件,被图书、文献等部门收存,通过一定的处理,转化成图书、文献资料,甚至有的还和文物分不开,被文物部门收存。程文论述的“知识产权的转让也是一种档案的转让”中的“档案”,实质上是为传输信息而被分发或转让的那一部分文件材料。它在其转让过程中行使的是文件的职能而不是档案的角色,因此不能称其为档案。因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会把自己科研项目的研发档案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他们转让的只是承载知识产权信息的那部分技术文件材料。当然,被转让的科技文件被转让到新的所有者手中后,一部分将被新的所有者收为科技档案保存,但在其作为知识的主要载体被倒卖时,这些科技档案也不会原封不动地被转让,而是将其中一部分能够传递知识信息的文件转让。这时,这部分知识载体又恢复了文件职能而不是档案了。其原因是,知识产权转让是为了转让知识,是为了让知识得到广泛实现,一些技术文件作为知识的载体被转让了,但原档案仍保存在原所有者手里,如需利用,利用者还可以从原创者那里查阅利用,这样,既有益于档案自身价值的实现,又有益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了原创者的合法权益。而对档案的“倒卖牟利”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牟利”,它与知识产权的转让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民事买卖行为。
3 非国有档案严禁倒卖牟利的规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的体现
我国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种经济制度不同于西方的资本主义制度,也不等同于资本主义制度下那种什么都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经济。这种经济制度确定了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因此,档案的管理也必须服从与服务于这种经济制度而实行分级集中统一管理。为落实这一制度,对非国有档案,《档案法》第十六条设置了几种管理措施。设置的条款虽然不尽完善合理,但笔者认为,其管理方式应该是:一是“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二是“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指定有关档案馆代为保管;三是“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四是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捐赠档案”:五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卖给“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严禁倒卖牟利的规定,正是我国经济制度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原则的体现,
4 对特殊商品的买卖应采取特殊监管措施
非国有档案作为国家档案的一部分,它的内容也不同程度地包含着国家的技术秘密和国家机密,它可以直接影响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与安全,如果作为商品,它是一种特殊商品。因此买卖档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买卖行为。对于特殊商品的买卖行为,任何国家都有限制规定。甚至对有些特殊商品,各国都是禁止自由倒买的。档案作为含有大量国家秘密的特殊商品,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与安全,国家有权把监管权牢牢控制在手里。用严禁倒卖牟利规定抑制倒卖者的欲望,将档案的买卖变成一种非盈利性的有偿转让,这样有利于把非国有档案逐渐集中到国家手里,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不存在什么“歧视”、“不公正”和“滥用职权”等问题。
(摘自《档案界》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