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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法学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崇高的地位,世界上很多国家对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重视,并将其从私法范畴提升到公法领域,最为显著的代表便是诚信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其实,诚信原则从私法到公法的过度备受争议。本文以此为背景,对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做了介绍,提出了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税法;诚实信用原则;含义;条件
1 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应该在一定的承诺下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不能随意违背对方的期待与信赖,也不能随意反悔已经做出的言行,也被称之为禁反言原则。在当今社会,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发展成为贯通私法与公法的普遍原理,因此,在税法的法律关系中,该原则同样适用。税法适用的概念中,不仅包含了借用概念,同时也包括税法特有的概念。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起初是以一种借用概念而存在的。在税法适用概念中,借用概念多起源于私法,例如民法、商法等。通常状况中,借用概念的含义要和在私法范畴中的概念相吻合,这也是税的法定性所必需的。我们知道,纳税行为的产生源于多种经济活动,这些都是在私法的规制范围之内。所以,税法将经济现象划分到征税要件的过程中,为了确保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必须遵循原意,税法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税法中诚信原则的适用使得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有了保障,这种信赖利益上,税法与行政法应该有类似的含义。在行政法中,信赖利益保护指的是公众对既存法信任而对自身的生活或者财产进行处理,不能由于嗣后法规的制定或更改导致公众承受无谓的损失,这是对群众既得利益的保护。然而,在税收法定主义下,不管是否对纳税人有益,一旦税务机关发现之前的税法解释和法律相违背,都对及时更改。而纳税人已经对之前的错误税法解释形成一种认同感,而且在这种情形下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使得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受损。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在税务征收过程中,税务行政机关不能把违反法律作为借口致使纳税人利益受损,而是应该对自身针对税收法律的解释履行承诺,维护纳税人对税法解释的信赖。
2 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
2.1 有信赖的基础作保障
信赖之所以能夠产生,是因为存在让纳税人相信的对象或者客体,这也是信赖的基础。在诚实信用原则中,纳税人的信赖对象或者客体包含税务行政机关和法律相冲突的行政活动,其违法行为除外。这是由于在这种情况中,纳税人的既得利益能够以行政或者司法等其他方式得到保障,体现了合法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信赖基础是在和法律规定相冲突,但是不能以其他途径缓解的情况。此时,该行政活动不仅包含征税要件的事实表示,也涵盖了和法令相关的解释。例如行政机关以规章或者命令等形式对法令的解释等。一般而言,纳税人的信赖基础并不代表全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针对税收问题的解释,而是指只有处在相应职位上的工作人员对事实的认定或者正式解释。换言之,纳税人信赖的基础不能通过个人来代替,而是整体行政活动的一部分,代表了税务行政机关的决定。所有通过个人名义以各种形式的解释,都不能构成诚信原则的适用对象。
2.2 有具体的信赖表现
由于有信赖的基础,所以产生了信赖行为,它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产生的信赖而做出的行动,例如对财产的运用等行为。也就是讲,纳税人需要在信赖的基础上做出一些行动,从而促进利益的产生,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利益而牺牲合法性原则是远远不够的。例如,在税务机关的承诺中,由于纳税人的信赖而产生的捐赠行为,能够从所得税税基中予以扣除,只要是纳税人的财产捐赠出去,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倘若是在税法保护的要件之下出现的,不管该承诺违法与否,都必须对其予以保障,而无论是否合法。此外,只有在法律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对当前法律的信赖才能够展示出来,所以不能产生一定的处分,该类型的信赖表现,只是一种拟制或者推定。只要是纳税人在法律或者解释有效期内做出的经济行为,都应该认定为由于信赖而产生的活动,在税法变动时不应该对其增加税负。
2.3 信赖必须得到保护
倘若信赖在成立之初起源于纳税人是由,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便不适用,信赖必须得到保护。例如,由于纳税人不良目的的欺骗、弄虚作假等,以及纳税人明知税务行政行为和法规不符等形成的信赖基础并不值得保护。表面看来,信赖利益是一种道义的要求,其实这也是诚信原则向纳税人提出的要求,一旦纳税人不遵循诚信原则而自作主张,那么他请求法律保护自身信赖利益的权利也就荡然无存。另外,不容忽视的是,社会上存在一些当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相违背时,是否应国保护信赖利益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无法构成妨碍信赖利益被保护的障碍。而笔者自身的观点是,公共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原则,任何形式的法律都应该遵守。倘若税法中的诚信原则在适用时和公共利益发生了冲突,公共利益由于是法律的主要原则理应优于诚信原则而适用,也就是说,在这种现象中,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3 结语
只有具备信赖的基础、信赖的具体表现以及信赖得以保护这三个要件,税务行政机关便不能随意推翻原有的行为或者解释,对于错误性的期待利益除外。此外,倘若在相同情況下,纳税人通过平等原则要求税务行政机关使用诚信原则,应该对其进行消极处理。著名的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在相同状况下一小部分纳税人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利用消极处理方式,如果大部分纳税人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则应该针对那些有竞争条件的少部分纳税人利用积极方式处理。而笔者的观点是,无论平等原则下请求适用诚信原则的纳税人多寡,其不具备该原则的适用条件,那么便无法利用平等原则而强制性地破坏诚信原则的适用条件。
参考文献
[1]席颖,尹珊珊.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中的适用研究[J].人民论坛,2013(14):136-137.
[2]张静露.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税法之合理性探析[J].劳动保障世界,2012(06):91-93.
[3]刘利平.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两起重大税案引发的思考[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作者简介
刘志慧(1981-),女,汉族,北京市人。硕士学位。现为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律、经济法、税法、知识产权法。
作者单位
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北京市 100018
【关键词】税法;诚实信用原则;含义;条件
1 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应该在一定的承诺下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不能随意违背对方的期待与信赖,也不能随意反悔已经做出的言行,也被称之为禁反言原则。在当今社会,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发展成为贯通私法与公法的普遍原理,因此,在税法的法律关系中,该原则同样适用。税法适用的概念中,不仅包含了借用概念,同时也包括税法特有的概念。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起初是以一种借用概念而存在的。在税法适用概念中,借用概念多起源于私法,例如民法、商法等。通常状况中,借用概念的含义要和在私法范畴中的概念相吻合,这也是税的法定性所必需的。我们知道,纳税行为的产生源于多种经济活动,这些都是在私法的规制范围之内。所以,税法将经济现象划分到征税要件的过程中,为了确保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必须遵循原意,税法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税法中诚信原则的适用使得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有了保障,这种信赖利益上,税法与行政法应该有类似的含义。在行政法中,信赖利益保护指的是公众对既存法信任而对自身的生活或者财产进行处理,不能由于嗣后法规的制定或更改导致公众承受无谓的损失,这是对群众既得利益的保护。然而,在税收法定主义下,不管是否对纳税人有益,一旦税务机关发现之前的税法解释和法律相违背,都对及时更改。而纳税人已经对之前的错误税法解释形成一种认同感,而且在这种情形下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使得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受损。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在税务征收过程中,税务行政机关不能把违反法律作为借口致使纳税人利益受损,而是应该对自身针对税收法律的解释履行承诺,维护纳税人对税法解释的信赖。
2 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
2.1 有信赖的基础作保障
信赖之所以能夠产生,是因为存在让纳税人相信的对象或者客体,这也是信赖的基础。在诚实信用原则中,纳税人的信赖对象或者客体包含税务行政机关和法律相冲突的行政活动,其违法行为除外。这是由于在这种情况中,纳税人的既得利益能够以行政或者司法等其他方式得到保障,体现了合法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信赖基础是在和法律规定相冲突,但是不能以其他途径缓解的情况。此时,该行政活动不仅包含征税要件的事实表示,也涵盖了和法令相关的解释。例如行政机关以规章或者命令等形式对法令的解释等。一般而言,纳税人的信赖基础并不代表全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针对税收问题的解释,而是指只有处在相应职位上的工作人员对事实的认定或者正式解释。换言之,纳税人信赖的基础不能通过个人来代替,而是整体行政活动的一部分,代表了税务行政机关的决定。所有通过个人名义以各种形式的解释,都不能构成诚信原则的适用对象。
2.2 有具体的信赖表现
由于有信赖的基础,所以产生了信赖行为,它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产生的信赖而做出的行动,例如对财产的运用等行为。也就是讲,纳税人需要在信赖的基础上做出一些行动,从而促进利益的产生,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利益而牺牲合法性原则是远远不够的。例如,在税务机关的承诺中,由于纳税人的信赖而产生的捐赠行为,能够从所得税税基中予以扣除,只要是纳税人的财产捐赠出去,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倘若是在税法保护的要件之下出现的,不管该承诺违法与否,都必须对其予以保障,而无论是否合法。此外,只有在法律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对当前法律的信赖才能够展示出来,所以不能产生一定的处分,该类型的信赖表现,只是一种拟制或者推定。只要是纳税人在法律或者解释有效期内做出的经济行为,都应该认定为由于信赖而产生的活动,在税法变动时不应该对其增加税负。
2.3 信赖必须得到保护
倘若信赖在成立之初起源于纳税人是由,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便不适用,信赖必须得到保护。例如,由于纳税人不良目的的欺骗、弄虚作假等,以及纳税人明知税务行政行为和法规不符等形成的信赖基础并不值得保护。表面看来,信赖利益是一种道义的要求,其实这也是诚信原则向纳税人提出的要求,一旦纳税人不遵循诚信原则而自作主张,那么他请求法律保护自身信赖利益的权利也就荡然无存。另外,不容忽视的是,社会上存在一些当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相违背时,是否应国保护信赖利益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无法构成妨碍信赖利益被保护的障碍。而笔者自身的观点是,公共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原则,任何形式的法律都应该遵守。倘若税法中的诚信原则在适用时和公共利益发生了冲突,公共利益由于是法律的主要原则理应优于诚信原则而适用,也就是说,在这种现象中,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3 结语
只有具备信赖的基础、信赖的具体表现以及信赖得以保护这三个要件,税务行政机关便不能随意推翻原有的行为或者解释,对于错误性的期待利益除外。此外,倘若在相同情況下,纳税人通过平等原则要求税务行政机关使用诚信原则,应该对其进行消极处理。著名的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在相同状况下一小部分纳税人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利用消极处理方式,如果大部分纳税人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则应该针对那些有竞争条件的少部分纳税人利用积极方式处理。而笔者的观点是,无论平等原则下请求适用诚信原则的纳税人多寡,其不具备该原则的适用条件,那么便无法利用平等原则而强制性地破坏诚信原则的适用条件。
参考文献
[1]席颖,尹珊珊.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中的适用研究[J].人民论坛,2013(14):136-137.
[2]张静露.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税法之合理性探析[J].劳动保障世界,2012(06):91-93.
[3]刘利平.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两起重大税案引发的思考[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作者简介
刘志慧(1981-),女,汉族,北京市人。硕士学位。现为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律、经济法、税法、知识产权法。
作者单位
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北京市 1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