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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近年来中国法治发展和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举措,在现代法治构建中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我国司法考试仍处于初期,其在测试方式和带来的实际效果上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
关键词 司法考试制度 现状 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
一、 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发展历程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由律师资格考试和检察院系统和法院系统的初任检察官和初任法官考试三个考试制度合并而来。早在1986年我国开始了律师资格考试,且每两年考一次。但这种司考模式使得只有想进入律师职业的人才需要考试,而想任职法官和检察官的人却不需要此项考试,这显然对我国推进依法治国是不利的。因此,从1995年开始,国家规定初任法官和初任检察官必须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资格考试,并且也是每两年考一次。直到2001年10月31日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公布《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同年,成立了国家考试司,并设立了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并于2002年举办了第一次司法考试。
二、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报考条件过于宽松,忽视教育背景、专业知识等方面的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可以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这样的报考条件虽然使得没有受过专业法律教育的本科学生也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但是对于只靠死记硬背法条而没有真正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与法律思维而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在担任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时,对真实案件的分析与理解上就有可能出现偏差与错误,这与司法考试制度建立的目的无疑是背道而行的。
(二)与法学教育严重脱节。
从本质上来看,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应当具有良性互动关系。 但是,我国的司法考试本身并没有直接改善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而法学教育的好坏却影响了司法考试应试者的水平。因此,在考试的内容和科目设计上有必要考虑国家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关系。就目前的情况看,法学院校的本科教学主要是依据教育部确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从表面上看,关于课程的设计还是比较完善、合理的,但是教材一定是固定的,内容的更新速度也跟不上法律法规的更新速度。司法考试虽然是围绕核心法学主课设计,但考试内容和试题设计远远要比高校所学的知识复杂。
(三)题型设计过于重视记忆能力考查,而忽视实践分析能力和法律素养的考查。
司法考试共分四卷,前三卷是对各部门法的单科考察,三卷之间相互独立,全部为客观题,电脑阅卷,占总分的四分之三;而第四卷则是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有案例分析题、法律文书写作和论述题,其与前三卷知识的掌握程度紧密相联,全部为主观题,人工评分。 从整体的分布可以明显的看出来,客观题占的分数比较大,答案具有唯一性。因此,尽管出题者在后面以案例分析的形式来考查考生的思维能力、推理能力、判断能力等,但实际上,考生在做这些客观试题时仍然主要依赖于其记忆能力。这种考试模式缺乏了对考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的考查,从而忽视了考生的实践分析能力和法律素养,也造就了社会上所谓高分低能的“人才”,这无疑对我国法律事业的推进是不利的。
(四) 通过率低且地区法律人才供应不均衡。
近年来,虽然我国参加司法考试的人数不断地增加,但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比例却不是很多,因此被称为“中国第一考”。众所周知,我国经济带划分为三个区域,东部地区是最为发达的,中部次之,西部最差。因此,各地区的人才分布上也是呈现了三个层次,在东部沿海地区,由于经济、文化比较发达,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而在中西部地区,由于经济、文化比较落后,司法考试的通过率远远低于全国水平。同时,由于司法部门工作量大、辛苦,职业本身还有一定风险,但收入与其他普通公务员相当。而律师工作自由,业务水平要求不像法官那样高、严,收入却相当可观。所以,不少法官改行去当了律师。对中西部地区来说,就无法填补司法人员流失所留下来的空缺,很多地方出现整个办公楼只有一人看守的奇怪现象。 可见,司法考试通过率低给中西部带来了严重的人才短缺的问题。
三、当代世界主要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分析
(一)英美法系的司法考試制度。
美国没有全国性的律师资格考试,律师资格的授予和管理是各个州的事情,由各个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每个州的律师协会还要对本州考试合格者的精神状况和道德品质进行审查,审查通过之后,由州最高法院颁发在本州通行的律师执业证书。 美国的法学教育属于大学本科基础教育后的一种职业教育,主要分三个层次:法律博士、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法律博士学位教育是美国法院的基础教育,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是在法学基础教育层次上以法学研究为主的教育 ,旨在培养法学教育和科研人才。
英国的司法考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律师资格考试。英国的律师分为出庭律师(barrister)和事务律师(solicitor)。出庭律师的考试与培训主要由四大律师学院承担。到律师学院参加培训的人,首先需要获得英国高校法学学士学位,即“L.L.B”,学员们在完成了培训课程和参加过规定数量的模拟法庭辩论后,再到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以上,然后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才能获得出庭律师资格。
(二)大陆法系的司法考试制度。
德国规定只有正式的法学院学生,达到最低报考条件,才能报名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一般在大学读完三年半即七个学期后 ,即可报名参加考试。 德国的司法考试分为两次,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就意味着学生高等法学教育的完成,同时也意味着获得参加法律职业训练、职业研修的资格,第二次考试的主要任务是参加职业研修,熟悉司法与行政的实际任务和工作方法,深化原有知识,培养独立工作、独立判断和责任意识。
在法国,申请律师资格者必须具有法学硕士学位,申请人先参加律师资格入学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入学考试通过者再参加由律师职业培训中心组织的集中培训,培训期限一般为一年,主要学习法律文书的起草、行业道德规范等内容。学习结束后,考试通过者获得律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然后进入到实习阶段。实习也是由律师职业培训中心统一安排,期限一般为两年,可以应本人要求延长至四年。实习结束以后,申请人才最终获得律师执业证。
(三)日韩的司法考试制度。
日本现行司法考试制度包括两次考试,考试覆盖科目多、难度大、时间长。第一次考试是对报考者的基本素养、基本教育水平的检测,第二次考试的内容主要是法律科目。 日本司法考试的主要目的是选拔法律精英,因此研修制度为这一目的的实现提供了保障。研修分三个阶段,不同的阶段进行不同的培训。在具体的研修内容上根据不同的对象,进行不同的专题细分培训。
韩国司法考试分为三个阶段进行,采取叫分次淘汰制。通过第一次考试才能取得参加第二次考试的资格,该资格在2年内有效;同样,第三次考试参考者为通过第二次考试合格者。 韩国的《法学专门大学院法》规定法律研究生院制度,将司法考试提升至研究生教育阶段,使法学本科教育解脱出来,成为真正的法学基础教育。 韩国为培养多元化的法律人才,要求法律研究生可以选择适当的法律领域。同时,国家还设立了司法研究和培训机构,为那些通过司法考试后的人才进行培训。
四、完善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对策
(一)提高司法考试的考试资格标准。
我国应该进一步提高司法考试的考试资格标准,将考生的范围限制在法律专业本科生以上的考生。因为四年连续密集而系统的学习可以培养考生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对法律更深层次的认识。例如:德国就有严格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必须达到大法律专业学生毕业或至少4个学期在德国大学学习法律,获得大学法学专业单科结业书;完成至少三个月的实习。这样,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职业人都具有大致相同的法学教育背景,从而为塑造精英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有利的条件,又充分尊重了高等法律院校的教育职能。
(二)构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良性互动关系。
法学教育应该是人才培养的源头和根本, 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基础和前提, 司法考试应该是对法学教育成果进行检测的一种手段, 二者各有优长, 应相互促进, 互相提高。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许多事务都逐步与国际社会接轨,国际化趋势成为了不可逆转的潮流。在国际化的过程中也就不可避免的有摩擦,应用法律去维护国家利益就成为当前各国重要举措。法学教育就是为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奠定基础,其与司法考试的很好配合筑起了我国司法队伍的高台。司法考试要在考试形式、考试内容、考试科目上与法学教育相互协调,缩小两者在衔接上的差距。司法部要加强与法学院校的联系和沟通,处理好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
(三)我国的司法考试要考虑总体的平衡和局部平衡,施行地方化的司法考试政策。
我国可以在不同的地区划分不同的分数线,对于中西部地区的考生给予更优惠的通过分数线方面的政策。当然,这就需要严格的管理制度保障其能够公平合理的进行。要寻求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职业的平衡,提高法官待遇,使得法官与律师的待遇相当,减少因为待遇的差异导致的职位空缺;寻求东西部地区差异的平衡,为西部落后地区人才的供应提供保障;寻求考试水平与实际能力的平衡, 使真正的人才有用武之地,真正的为我国法律事业做出贡献,只有这样符合我国国情的政策才会更有效。
(作者:贵州师范大学研究生)
注释:
曾宪义.构筑法学敦育与司法考试的新刑且动关系.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第18页.
李瑶.消费导刊.法制园地.2007年9月.
付鹏.完善司法考试制度避免法官“ 断档”.人民政协报.
函胡家祥.为司法考试正名一兼析两大法系国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的遴选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苏一星.中、德、美三国法学教育比较研究.教育研究报2004年第11期。
胡家祥.为司法考试正名.兼析两大法系国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的遴选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种若静.试论德国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的协调统一.中国司法。第103页.
圆郑永流.国家法律者自国家考试出…德国法律职业者培养和选拔模式一瞥.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孙业群.法国司法行政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中国普法网.
丁相顺.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理念与主要特点.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孙谦.韩国司法考试和司法官遴选制度概况.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0期.
十年論证出台新法除弊端韩国改革司法考试制度.法制日报.2007年7月18日.
卫守宇.教育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9期55-57页.
关键词 司法考试制度 现状 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
一、 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发展历程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由律师资格考试和检察院系统和法院系统的初任检察官和初任法官考试三个考试制度合并而来。早在1986年我国开始了律师资格考试,且每两年考一次。但这种司考模式使得只有想进入律师职业的人才需要考试,而想任职法官和检察官的人却不需要此项考试,这显然对我国推进依法治国是不利的。因此,从1995年开始,国家规定初任法官和初任检察官必须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资格考试,并且也是每两年考一次。直到2001年10月31日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公布《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同年,成立了国家考试司,并设立了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并于2002年举办了第一次司法考试。
二、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报考条件过于宽松,忽视教育背景、专业知识等方面的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可以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这样的报考条件虽然使得没有受过专业法律教育的本科学生也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但是对于只靠死记硬背法条而没有真正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与法律思维而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在担任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时,对真实案件的分析与理解上就有可能出现偏差与错误,这与司法考试制度建立的目的无疑是背道而行的。
(二)与法学教育严重脱节。
从本质上来看,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应当具有良性互动关系。 但是,我国的司法考试本身并没有直接改善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而法学教育的好坏却影响了司法考试应试者的水平。因此,在考试的内容和科目设计上有必要考虑国家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关系。就目前的情况看,法学院校的本科教学主要是依据教育部确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从表面上看,关于课程的设计还是比较完善、合理的,但是教材一定是固定的,内容的更新速度也跟不上法律法规的更新速度。司法考试虽然是围绕核心法学主课设计,但考试内容和试题设计远远要比高校所学的知识复杂。
(三)题型设计过于重视记忆能力考查,而忽视实践分析能力和法律素养的考查。
司法考试共分四卷,前三卷是对各部门法的单科考察,三卷之间相互独立,全部为客观题,电脑阅卷,占总分的四分之三;而第四卷则是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有案例分析题、法律文书写作和论述题,其与前三卷知识的掌握程度紧密相联,全部为主观题,人工评分。 从整体的分布可以明显的看出来,客观题占的分数比较大,答案具有唯一性。因此,尽管出题者在后面以案例分析的形式来考查考生的思维能力、推理能力、判断能力等,但实际上,考生在做这些客观试题时仍然主要依赖于其记忆能力。这种考试模式缺乏了对考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的考查,从而忽视了考生的实践分析能力和法律素养,也造就了社会上所谓高分低能的“人才”,这无疑对我国法律事业的推进是不利的。
(四) 通过率低且地区法律人才供应不均衡。
近年来,虽然我国参加司法考试的人数不断地增加,但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比例却不是很多,因此被称为“中国第一考”。众所周知,我国经济带划分为三个区域,东部地区是最为发达的,中部次之,西部最差。因此,各地区的人才分布上也是呈现了三个层次,在东部沿海地区,由于经济、文化比较发达,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而在中西部地区,由于经济、文化比较落后,司法考试的通过率远远低于全国水平。同时,由于司法部门工作量大、辛苦,职业本身还有一定风险,但收入与其他普通公务员相当。而律师工作自由,业务水平要求不像法官那样高、严,收入却相当可观。所以,不少法官改行去当了律师。对中西部地区来说,就无法填补司法人员流失所留下来的空缺,很多地方出现整个办公楼只有一人看守的奇怪现象。 可见,司法考试通过率低给中西部带来了严重的人才短缺的问题。
三、当代世界主要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分析
(一)英美法系的司法考試制度。
美国没有全国性的律师资格考试,律师资格的授予和管理是各个州的事情,由各个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每个州的律师协会还要对本州考试合格者的精神状况和道德品质进行审查,审查通过之后,由州最高法院颁发在本州通行的律师执业证书。 美国的法学教育属于大学本科基础教育后的一种职业教育,主要分三个层次:法律博士、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法律博士学位教育是美国法院的基础教育,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是在法学基础教育层次上以法学研究为主的教育 ,旨在培养法学教育和科研人才。
英国的司法考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律师资格考试。英国的律师分为出庭律师(barrister)和事务律师(solicitor)。出庭律师的考试与培训主要由四大律师学院承担。到律师学院参加培训的人,首先需要获得英国高校法学学士学位,即“L.L.B”,学员们在完成了培训课程和参加过规定数量的模拟法庭辩论后,再到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以上,然后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才能获得出庭律师资格。
(二)大陆法系的司法考试制度。
德国规定只有正式的法学院学生,达到最低报考条件,才能报名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一般在大学读完三年半即七个学期后 ,即可报名参加考试。 德国的司法考试分为两次,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就意味着学生高等法学教育的完成,同时也意味着获得参加法律职业训练、职业研修的资格,第二次考试的主要任务是参加职业研修,熟悉司法与行政的实际任务和工作方法,深化原有知识,培养独立工作、独立判断和责任意识。
在法国,申请律师资格者必须具有法学硕士学位,申请人先参加律师资格入学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入学考试通过者再参加由律师职业培训中心组织的集中培训,培训期限一般为一年,主要学习法律文书的起草、行业道德规范等内容。学习结束后,考试通过者获得律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然后进入到实习阶段。实习也是由律师职业培训中心统一安排,期限一般为两年,可以应本人要求延长至四年。实习结束以后,申请人才最终获得律师执业证。
(三)日韩的司法考试制度。
日本现行司法考试制度包括两次考试,考试覆盖科目多、难度大、时间长。第一次考试是对报考者的基本素养、基本教育水平的检测,第二次考试的内容主要是法律科目。 日本司法考试的主要目的是选拔法律精英,因此研修制度为这一目的的实现提供了保障。研修分三个阶段,不同的阶段进行不同的培训。在具体的研修内容上根据不同的对象,进行不同的专题细分培训。
韩国司法考试分为三个阶段进行,采取叫分次淘汰制。通过第一次考试才能取得参加第二次考试的资格,该资格在2年内有效;同样,第三次考试参考者为通过第二次考试合格者。 韩国的《法学专门大学院法》规定法律研究生院制度,将司法考试提升至研究生教育阶段,使法学本科教育解脱出来,成为真正的法学基础教育。 韩国为培养多元化的法律人才,要求法律研究生可以选择适当的法律领域。同时,国家还设立了司法研究和培训机构,为那些通过司法考试后的人才进行培训。
四、完善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对策
(一)提高司法考试的考试资格标准。
我国应该进一步提高司法考试的考试资格标准,将考生的范围限制在法律专业本科生以上的考生。因为四年连续密集而系统的学习可以培养考生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对法律更深层次的认识。例如:德国就有严格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必须达到大法律专业学生毕业或至少4个学期在德国大学学习法律,获得大学法学专业单科结业书;完成至少三个月的实习。这样,既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职业人都具有大致相同的法学教育背景,从而为塑造精英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有利的条件,又充分尊重了高等法律院校的教育职能。
(二)构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良性互动关系。
法学教育应该是人才培养的源头和根本, 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的基础和前提, 司法考试应该是对法学教育成果进行检测的一种手段, 二者各有优长, 应相互促进, 互相提高。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许多事务都逐步与国际社会接轨,国际化趋势成为了不可逆转的潮流。在国际化的过程中也就不可避免的有摩擦,应用法律去维护国家利益就成为当前各国重要举措。法学教育就是为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奠定基础,其与司法考试的很好配合筑起了我国司法队伍的高台。司法考试要在考试形式、考试内容、考试科目上与法学教育相互协调,缩小两者在衔接上的差距。司法部要加强与法学院校的联系和沟通,处理好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
(三)我国的司法考试要考虑总体的平衡和局部平衡,施行地方化的司法考试政策。
我国可以在不同的地区划分不同的分数线,对于中西部地区的考生给予更优惠的通过分数线方面的政策。当然,这就需要严格的管理制度保障其能够公平合理的进行。要寻求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职业的平衡,提高法官待遇,使得法官与律师的待遇相当,减少因为待遇的差异导致的职位空缺;寻求东西部地区差异的平衡,为西部落后地区人才的供应提供保障;寻求考试水平与实际能力的平衡, 使真正的人才有用武之地,真正的为我国法律事业做出贡献,只有这样符合我国国情的政策才会更有效。
(作者:贵州师范大学研究生)
注释:
曾宪义.构筑法学敦育与司法考试的新刑且动关系.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第18页.
李瑶.消费导刊.法制园地.2007年9月.
付鹏.完善司法考试制度避免法官“ 断档”.人民政协报.
函胡家祥.为司法考试正名一兼析两大法系国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的遴选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苏一星.中、德、美三国法学教育比较研究.教育研究报2004年第11期。
胡家祥.为司法考试正名.兼析两大法系国家法官、检察官、律师的遴选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种若静.试论德国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的协调统一.中国司法。第103页.
圆郑永流.国家法律者自国家考试出…德国法律职业者培养和选拔模式一瞥.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孙业群.法国司法行政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中国普法网.
丁相顺.日本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理念与主要特点.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孙谦.韩国司法考试和司法官遴选制度概况.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0期.
十年論证出台新法除弊端韩国改革司法考试制度.法制日报.2007年7月18日.
卫守宇.教育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9期55-57页.